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已賠償三十萬元,故僅請求五十萬九千零一十六元。 ㈡被告之侵害行為,前後三次,因此遲延利息自本件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並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經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刑事判決(如附件)所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最後侵權行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本件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則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