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之記載,脫漏「捌」字,應更正為「伍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