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公司 U.S.A 法定代理人 乙○○○○ J.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公司 94903 法定代理人 甲○○○○○ K. 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詩梅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桃附民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 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丁○○○公司、戊○○○○公司上訴聲明:(一)、撤銷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聚川公司)、丙○○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公司新臺幣(下同)4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聚川公司、丙○○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公司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版下半頁 1日;(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七)、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則以: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原審以被上訴人等於同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諭知無罪判決為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已依法向檢察官請求上訴,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其證據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聚川公司、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丙○○在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聚川公司、丙○○無罪之判決,公訴人循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丁○○○公司、戊○○○○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犯罪,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其上訴在案(94年度上易字第 675號)。原審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