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庚○○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紘亞建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漢嵩土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宏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丁○○
辛○○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紘亞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未載聲明事項惟其在第一審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詳見附件。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無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被告丙○○、己○○被訴詐欺等 (原審92年度易字第1299號)一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