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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紘亞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漢嵩土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宏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丁○○

      辛○○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紘亞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未載聲明事項惟其在第一審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詳見附件。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無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被告丙○○、己○○被訴詐欺等 (原審92年度易字第1299號)一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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