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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林青鏢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1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乙○○、甲○○受上訴人委託於92年7 月間代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48號,拍賣土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段117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5之6 號之建物,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55 萬9 千元),雙方約定以高於法院底價1 千元之價格為投標價格,上訴人於92年7 月9 日給付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於開標前一天也將該金額匯給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然被上訴人未去投標故意使其流標,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稱該不動產已由萬通銀行取得,須付450 萬元給萬通銀行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分別於92年7 月6 日至92年7 月16日總共提領450 萬元(含前述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6日開立收據給上訴人並註明專款專用,而被上訴人並未將350 萬元款項匯入萬通銀行,92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乙○○以自己的名義與萬通銀行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前述100 萬元做為自己出資之買賣價金,直到93年3 月9 日萬通銀行由中國信託併購,經中國信託承辦人洪瑞廷向自訴人求證,上訴人告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因此知道受騙,93年4 月19日向警局報案,被上訴人乙○○方於93年4 月20日匯255 萬9 千元給中國信託銀行,然尚有94萬1 千元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將上訴人於92年7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總計350 萬元之款項儘速全數匯與萬通銀行,於本案發生後方才逐一將款項匯與中國信託銀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乙○○: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甲○○: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交給伊的錢是用來整理房屋及支付代書費用,契約書上也有載明系案房屋要過戶給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在開標前的92年8 月間就已經搬進去住了。

㈡被上訴人甲○○:沒有參與。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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