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與羅春木(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王文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明峰、劉明治(二人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先後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詳細情形如下: ㈠乙○○、羅春木、王文章結夥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於宜蘭縣南澳鄉○○村○鄰○○路陽明巷二號前,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開啟辛○○所有之車號IW─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以竊取該車,乙○○、羅春木則在旁把風(起訴書誤載為羅春木持兇器破壞電門,乙○○、王文章把風),得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遂改掛乙○○、王文章、羅春木事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偽造完成之HQ-五七五五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㈡乙○○、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結夥四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號停車場,見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五六0-GC號曳引車及CA─三二號半拖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羅春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該車,乙○○、王文章、吳明峰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責由王文章將前開車輛開往高雄藏匿,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松信交通公司負責人己○○恐嚇稱若不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就不返還車輛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松信交通公司總經理沈三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十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王明理帳戶,再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以其妻黃秀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十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彰化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號邵國雄帳戶,共計二十 萬元均經乙○○負責提領得手,並返還上開半拖車予己○○,惟因己○○未繼續匯款,乙○○等人遂未返還上開曳引車。 ㈢乙○○、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劉明治結夥五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前廣場,見怡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怡富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FY-九一七號曳引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羅春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該車之門鎖,王文章負責破壞電門鎖以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吳明峰、劉明治等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並責由乙○○、王文章將該車開往高雄市藏匿。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王文章復以電話向怡富通運公司負責人癸○○恐嚇稱:若不支付三十萬元,就不返還車輛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十七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十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 00000000號王聰義帳戶,因該帳戶遭凍結止付,癸 ○○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十五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號李雲強帳戶,匯款完成後即由乙○○提領得 手,並由乙○○、羅春木、王文章各分得三萬元、吳明峰、劉明治各分得一萬元,其餘四萬元則以公基金形式由乙○○負責保管,惟上開車輛並未返還癸○○。 ㈣乙○○、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十巷四十六號旁,見陳智暐所有之車號八A─八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該車之車門、電門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並改掛王文章、乙○○事前偽造完成之三H─六0八二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偽造車牌車號之持用人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乙○○、王文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七十三之八號前,見白麟豪所有靠行於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X三─七三一號曳引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鎖以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並於同年月八日及九日由王文章接續二次以電話向白麟豪恐嚇稱:若不支付三十萬元或二十五萬元,就不返還車輛等語,惟因白麟豪堅不就範而未得逞。 ㈥乙○○、王文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鎮道路上,見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號六九三─GQ號曳引車暨車號九三─JC半拖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用留於車上之鑰匙啟動車輛,以竊取該車,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王文章駛離現場,乙○○則駕駛其原本所乘車輛離開。嗣王文章、羅春木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協同警方起獲本案相關贓、證物,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查獲時、地及扣案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王文章、羅春木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確據證明此部分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固揭示: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就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本件共犯王文章業經原審合法傳拘未到庭,共犯羅春木則當庭主張其恐因陳述而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虞而拒絕作證,原審既已依調查證人之法定程序傳拘證人,對於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堪認足夠,是被告雖因上開原因無法於法院審理中對此二人行使其詰問權,仍不得據此率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此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辛○○、己○○、癸○○、陳智暐、甲○○、白麟豪、李肇樑、李翔中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幫王文章、羅春木領錢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之錢是渠等恐嚇得來之錢財,羅文章懷疑伊帶警員到花聯抓渠,所以王文章、羅春木所言是挾怨報復,王文章所判之刑較伊為輕,是與檢察官交換條件所致,伊另案所犯槍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該案效力所及云云。另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參與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九十二年三月初至同年五月底,伊居住於蔡麗麗雲林縣住處,並未與羅春木、王文章共同犯案云云;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羅春木要請其飲酒,要求伊下車為其領款,伊不知羅春木與王文章有竊盜犯行云云;犯罪事實㈢部分,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劉明治一同在其花蓮住處喝茶,並未作案云云;犯罪事實㈤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伊與蔡明興在香嬌鄉酒店喝酒,並有警員蔡清堂在場云云;犯罪事實㈥部分,伊當日並未去宜蘭云云。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共犯羅春木於偵查中證稱:車號IW-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伊與乙○○、王文章三人竊取,由王文章用T字型起子破壞車門開啟電門,伊等負責把風,花蓮查扣之偽造車牌均為伊與乙○○、王文章在平鎮做的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七頁、二六八頁、卷二第五六七、五六九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所供確有竊取該車及懸掛偽造車牌,而該偽造車牌係在中壢平鎮租屋處偽造,偽造工具是用公款購買,其亦曾獨自製造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六一頁反面至五六二頁)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指訴: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八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村○鄰○○路陽明巷二號前發現伊所有之車號IW-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等情詳實(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刑偵字第0九二000五六一七號卷宗第一0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照片二幀附卷為憑(同上警卷第120至121頁)。又車號IW-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起獲時所懸掛之HQ-五七五五號車牌,經送鑑定結果:該車牌上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有鎂得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鎂牌鑑字第九三0七一九0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一0六頁),足徵前開HQ-五七五五號車牌係經偽造無疑。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初至同年五月底,伊居住於蔡麗麗雲林縣住處,並未與羅春木、王文章共同犯案云云,惟據證人蔡麗麗到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四月在伊家中借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可見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時已非居住於證人蔡麗麗家中,被告所辯未參與犯案云云,顯難採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五六0-GC號曳引車及CA-三二號半拖車是在五月中旬左右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停車場偷的,當時有伊與羅春木、乙○○、吳明峰等四人,是吳明峰開車搭載眾人,由羅春木拿T型扳手破壞車門再將電門鎖破壞發動,由伊將車開到高雄;伊有打電話向被害人要三十萬元,被害人說二十五萬元,最後以二十五萬元成交,對方分三次匯到王明理及邵國雄帳戶內共二十萬元,伊等同意返還板車,在高雄小港加油站交車,後來對方未再匯款,伊等也未還車頭,錢是乙○○去領的,之後羅春木說朋友有急需,就拿去使用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0五至五0七頁),核與被害人即松信交通公司負責人己○○指訴: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遭竊後,經歹徒電話勒索,伊遂依歹徒要求以沈三桂、黃秀美之帳戶匯款至歹徒所指定之王明理、邵國雄帳戶,共二十萬元,然最後僅取回拖車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七至七二0頁),並有松信交通公司總經理沈三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己○○之妻黃秀美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王明理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邵國雄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號)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第七二二頁、第七二三頁、第七三六頁、第七三九頁背面),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設提款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即王明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後提款時間,有拍攝到被告於該提款機領款之情形,並經被告自承確有前往提款無訛(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八九至第五九三頁,被告供述見同卷第七五四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羅春木要請其飲酒,要求伊下車為其領款,伊不知羅春木與王文章有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日乃王文章拜託伊去領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五四頁),前後所辯相互矛盾不符,足見係畏罪杜撰之詞,所辯不實,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FY-九一七號曳引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花蓮吉安火車站偷的,是伊和羅春木、乙○○、吳明峰、劉明治去偷,吳明峰開車載眾人到現場,羅春木下車以T型扳手開車門,伊破壞鎖頭,並和乙○○開車至高雄藏放,之後由伊打電話向被害人要價十五萬元,說車子在伊手裡,被害人若不提出贖金,將無法取回車輛,被害人後來有匯款十五萬元,第一次是匯到王聰義帳戶十萬元但被凍結,第二次是匯入李雲強帳戶十五萬元,由乙○○領取得手,由伊及乙○○、羅春木各分得三萬元,吳明峰、劉明治各分得一萬元,尚餘四萬元作為公積金,由乙○○保管,後來車輛放置地點過於偏僻,被害人找不到,要移動車輛時,又無法發動,致仍未歸還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0五頁),核與被害人即怡富通運公司負責人癸○○指訴:上開曳引車遭竊後,經歹徒電話勒索,伊遂依歹徒要求匯款十萬元至歹徒所指定之王聰義帳戶,因該帳戶遭凍結,歹徒又通知匯款十五萬元至李雲強帳戶,惟並未取回拖車頭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五至七二七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二紙、王聰義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明細各一件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九頁、第七三一至七三四頁)。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劉明治一同在其花蓮住處喝茶,並未作案云云,然據證人劉明治於原審證稱:被告去其花蓮吉安鄉住處泡茶之時間不能確定,因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劉明治既不能確認被告前往其住處泡茶之時間,自無法證明被告及劉明治於本件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車號八A-八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是在六月份偷的,在臺北內湖與乙○○一起去偷,伊用T型扳手撬開車門、破壞電門發動開走,掛上伊所偽造丁○○大嫂車號的車牌,車牌都在中壢平鎮租處偽造,乙○○知道是偽造車牌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0六、五六一頁、五六二頁),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本件車輛駕駛人丁○○並於偵查中證稱:乙○○曾前往伊家中,知道伊大嫂甲○○有車牌,就偽造她的車牌等語(見士林地檢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智暐於警詢中指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十巷四十六號旁,發現伊所有之八A-八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等情相符(見士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又該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三H-六0八二號車牌,經送鑑定結果:該車牌上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運牌鑑字第九二0八二五0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三H-六0八二號車牌之所有人甲○○亦否認曾允許被告及王文章製造該車號車牌使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空言否認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非可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車號X三-七三一號曳引車是伊與乙○○在七月初在臺南縣新營市偷的,也是以T字扳手偷的,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但對方不要,有打兩次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六三頁),核與被害人白麟豪指訴: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許,伊在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七十三之八號前,發現伊所有,但靠行於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X三-七三一號曳引車失竊,歹徒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分別勒贖三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伊並未付錢給歹徒等情相符(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0九二00五00八一號卷宗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伊與蔡明興在香嬌鄉酒店喝酒,並有警員蔡清堂在場云云,惟被告曾於警訊中辯稱當日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租屋處等語(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七0頁),前後所辯已不相符,又訊據證人蔡清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及蔡明興前往香嬌鄉喝酒,然實際日期並不記得,只記得當日係於午夜十二時至凌晨二時待在該酒店等語(見原審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而證人蔡明興原本對於何時與被告前往酒店喝酒表示不記得正確日期,經被告直接陳述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其前往香嬌鄉酒店喝酒等情而為誘導訊問,始改稱確有此事,然對於其為何能確定被告所言屬實,卻又無法提出說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其顯為附和被告而更異之證詞,難認屬實,證人二人所言均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確不在場,被告所辯情節又前後不符,顯刻意編纂不在場情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㈥,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六九三-GQ號曳引車是伊和乙○○在羅東環鎮道路偷的,也是用T字扳手開啟,乙○○在旁邊把風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六三頁),並有被害人即大明貨運公司經理李肇樑、證人即該公司司機許翔中指證:王文章駕駛上開曳引車往基隆方向行駛,恰為許翔中發現有異通報李肇樑,並經李肇樑報警查獲等情詳實(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八八一號卷宗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並有贓物領據、車號六九三-GQ號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九三-JC拖車使用證等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八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並未去宜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無可憑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又證人即共犯羅春木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王文章、乙○○三人共同租用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之房屋,做為偽造車牌使用及停贓車,大拖車偷完就直接拖到高雄賣出,車體有特徵部分就會噴漆處理,是伊與乙○○、王文章三人處理,車牌都在桃園平鎮偽造,模具買後自己偽造,伊與王文章、乙○○三人都會偽造;伊三人係先一起開車去找車,之後是伊和王文章去開車門及引擎,乙○○是把風或幫忙開贓車,之前就把車牌偽造好,偷到車子後,就把偽造車牌掛上去離開,不論勒贖或賣車部分,都分成三份,王文章負責人頭戶存摺、提款卡,以五千或八千元在高雄地區購買,提款卡在王文章及乙○○那裡,乙○○負責領錢,只要拿到錢,存摺等物都燒毀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一第三五八頁),益見被告與王文章、羅春木等人共同租屋便於偽造車牌,且於竊得車輛後即將偽造車牌懸掛其上,躲避查緝,另有勒贖車主或銷贓,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之犯行,並非虛妄。 ㈧至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平鎮與羅春木住在一起時,幾乎一個星期去四、五次,伊下班時都會過去找被告聊天、泡茶,通常找被告都是下班後,找被告時有碰過好幾次,羅春木與王文章開大卡車回來,差不多是晚上二、三時,回來後叫被告去買便當,被告就坐伊的車去,並付伊車資,伊去找被告時,很少碰到王文章、羅春木二人,後來好像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被告與丁○○、王文章從平鎮(羅春木租屋處)搬到大園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然依證人前揭證述,證人庚○○並不能確認其與被告碰面之正確時日,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時間,均與證人庚○○在租屋處聊天而未參與犯行,仍難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共犯羅春木於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庭訊筆錄,欲證明羅春木係挾怨報復,及調閱共犯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共犯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偵查筆錄云云,其中共犯羅春木前揭偵查之證述已經具結後,應無虛妄之理,且其所述情節,亦核與共犯王文章所述相符,況證人羅春木於另案士林地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九四號案件所述因懷疑被告找警察抓伊,才咬被告等語之陳述(見該案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均係關乎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是被告空言辯稱羅春木於另案原審自承對被告挾怨報復之情,並非真實。另關於共犯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共犯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偵查筆錄,均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內(卷二第五六○至五六四頁、五三八至五四五頁),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丁○○到庭欲進行測謊,然經本院屢次傳拘無著,亦無從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末按,被告另辯以其所犯槍枝案件與本案應從一重處罰乙節,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經羅春木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駕駛前揭被告與共犯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竊得之八A-八三二六號自小客車(改懸掛偽造車牌三H-六○八二號車牌,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並將該改造手槍置於車內,復因有事乃電請丁○○將該車駛走及保管該手槍,因而為警查獲被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前開犯行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在案,然被告持有該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同一,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與前開持有槍枝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已臻事證明確,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本案被告與共犯羅春木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而言。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是共犯及累犯法律既均有變更,自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羅春木、王文章等人間;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等人間;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劉明治等人間;犯罪事實㈣㈤㈥部分,被告與王文章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手法均雷同,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分別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既遂等各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就前揭連續犯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卻因貪圖暴利,鋌而走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履經執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罪刑,受害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犯後又飾詞狡卸,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王文章或羅春木所有,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羅春木及王文章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二第四十九頁、五六八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查扣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與經比較適用結果並無不合,自應維持。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乙○○、羅春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巷二弄八號地下室,以羅春木持外觀上足認係兇器之十字起子破壞朱進法所有之車號VP─九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及方向盤,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懸掛偽造之VO─九九五九號車牌。 ㈡羅春木、王文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共同偽造SD─五四九七號車牌後,由乙○○、羅春木、王文章於同年月四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前,以羅春木持外觀上足認係兇器之T型起子破壞戊○○所有之車號八N─四一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及電門,乙○○、王文章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懸掛前開偽造之車牌。 ㈢羅春木、王文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共同偽造Q二─二四五七號車牌後,由乙○○、羅春木、王文章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四九三號前,以羅春木持外觀上足認係兇器之T型起子破壞壬○○所有之車號CZ─九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及電門,乙○○、王文章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懸掛前開偽造之車牌。 ㈣乙○○、王文章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七九巷旁,以由王文章持外觀上可視為兇器之T型扳手翹開戴燕婷所有之車號六E─二八三三號休旅車車門並破壞車門電鎖、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懸掛偽造之三U─一六八三號車牌由乙○○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五巷三弄十八號地下室,以電話向戴燕婷勒贖。因認被告另涉有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查: ㈠證人羅春木曾於偵查中稱:在樹林偷的賓士車(按指本件車號VP-九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是用工具,伊一人偷的(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八頁),與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稱:該車係與乙○○去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八頁),迥然有異,尚難以證人羅春木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參與竊盜車號VP-九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改掛偽造車牌之犯行。 ㈡證人王文章於偵查中稱:乙○○是在五月份加入我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五頁),核與證人羅春木於偵查中稱:乙○○是五、六月進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八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開始與王文章、羅春木共同犯罪,證人羅春木指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有與其共同竊盜車號八N─四一九五號及車號CZ─九八0七號等自用小貨車等語,與其前開陳述相互矛盾,難認可採,又證人王文章於偵查中稱:竊取戊○○所有之車號八N-四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時,伊在車上,還有劉明治,是羅春木下去偷的,當時乙○○不在場,車號CZ-九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與羅春木一起,由羅春木下車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三至五六四頁),以證人王文章於該次偵查訊問中指證乙○○與其共犯多起竊盜案,並無迴護乙○○之情形,其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言,應屬信實,被告上開被訴竊盜車號八N─四一九五號及車號CZ─九八0七號等自用小貨車並改掛偽造車牌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有竊盜車號六E─二八三三號休旅車之犯行,係以王文章偵訊中之供述及丁○○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王文章於偵查中係稱:「(六E-二八三三號贓車是否你竊取並掛上三U-一六八三號偽造車牌?)是。」(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二頁),並未供稱與被告共犯之事實。又丁○○於偵查中係稱:三U-一六八三這輛車係伊告知警方乙○○有車藏在何處,因乙○○有告知伊地點,車子是放在門從來都沒有關的停車場等語(見士林地檢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知悉本件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與王文章共同竊盜而來,被害人丙○○又不能指認行竊及勒索者究為何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四項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併案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七九巷撬毀車鎖,竊取丙○○持用之車號六E─二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拆卸車牌,改懸偽造同車型而與羅懷國座車車號相同之三U─一六八三號車牌,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查獲經過 │查獲贓物 │ 扣案物品 │ │號│ │ │ │ │ │ ├─┼─────┼──────┼───────┼───────┼────────┤ ││九十二年七│ 臺北縣瑞芳 │王文章駕駛竊得│大明貨運公司所│ │ │ │月十二日凌│ 鎮臺二線濱 │車輛前往五股倉│有六九三-GQ│ │ │ │晨四時三十│ 海公路瑞濱 │庫途中為警攔截│曳引車、九三-│ │ │ │分 │ 段(林長加 │查獲 │JC半拖車、鑰│ │ │ │ │ 油站前) │ │匙一支 │ │ ├─┼─────┼──────┼───────┼───────┼────────┤ ││九十二年七│ 臺北縣政府 │乙○○於至分局│ │ │ │ │月十二日 │ 瑞芳分局內 │探望王文章之際│ │ │ │ │ │ │,為警當場緝獲│ │ │ ├─┼─────┼──────┼───────┼───────┼────────┤ ││九十二年七│ 花蓮縣吉安 │羅春木、吳明峰│ │偽造車牌工具一批│ │ │月十三日上│ 鄉○○路一 │因案通緝為警緝│ │(羅春木所有) │ │ │午七時許 │ 段二十號內 │獲 │ │ │ ├─┼─────┼──────┼───────┼───────┼────────┤ ││九十二年七│ 臺北縣五股 │羅春木帶同警方│白麟豪所有靠行│ │ │ │月十四日 │ 鄉○○路一 │前往查獲 │昇益交通有限公│ │ │ │ │ 段二三八之 │ │司之車牌X三-│ │ │ │ │ 二號 │ │七三一號曳引車│ │ │ │ │ │ │(車牌未尋獲)│ │ ├─┼─────┼──────┼───────┼───────┼────────┤ ││九十二年七│ 桃園縣平鎮 │羅春木帶同警方│ │ 阿拉伯數字板模 │ │ │月十四日 │ 市○○路雙 │前往查獲 │ │ 三片、打模用錫 │ │ │ │ 連二段五三 │ │ │ 塊兩塊、油漆二 │ │ │ │ 之九號羅春 │ │ │ 罐、工具一批( │ │ │ │ 木租屋處 │ │ │ 羅春木所有) │ ├─┼─────┼──────┼───────┼───────┼────────┤ ││九十二年七│ 桃園縣平鎮 │丁○○駕駛扣案│陳智暐所有車牌│三H-六0八二號│ │ │月十四日下│ 市○○路五 │之失竊車輛,為│八A-八三二六│偽造車牌二面 │ │ │午三時許 │ 巷二十五之 │警當場查獲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王文章所│ │ │ │ 三號旁空地 │ │(車牌未尋獲)│有) │ ├─┼─────┼──────┼───────┼───────┼────────┤ ││九十二年七│ 桃園縣平鎮 │王文章帶同警方│辛○○所有車牌│HQ-五七五五號│ │ │月十六日下│ 市雙連坡四 │查獲 │IW-三六八七│偽造車牌二面 │ │ │午三時三十│ 十八號信誠 │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羅春木、│ │ │分許 │ 汽車專業烤 │ │(車牌未尋獲)│王文章所有) │ │ │ │ 漆廠內 │ │ │ │ ├─┼─────┼──────┼───────┼───────┼────────┤ ││九十二年七│ 桃園縣平鎮 │羅春木帶同警方│ │偽造車牌模具一組│ │ │月二十二日│ 市雙連坡四 │查獲 │ │、製造偽造車牌工│ │ │ │ 十八號旁空 │ │ │具一批(羅春木所│ │ │ │ 地 │ │ │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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