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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 27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自字第27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上訴,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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