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併案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第三頁倒數第二行,9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應更正為第1723號)。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因朋友吸食其在旁吸二手煙,並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 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可按,顯見要吸入二手毒品,是要故意大量吸入,否則絕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僅因與他人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毒,而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 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於88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6 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78年11月22日確定。復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於80年4月8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1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又經2次採尿,仍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經檢察官提出上訴,原審乃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依被告之素行均為毐品案件,本案一再被查獲施用毐品,又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巷6弄1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0巷62號3樓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
4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
    所,並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9 月9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78年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
    公權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6
    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78年11月22日確定,復於79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79年度訴字
    第243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並於80年
    4 月8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2年5 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3 月17日始縮短刑
    期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內,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23日16時55分許
    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2 月3 日5 時50
    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93 年8月23日16時55分許
    及同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94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3 巷2 號旁停車場,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於同日5 時
    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暨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確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伊對於伊尿液中何以會有
    毒品反應亦深感納悶,但懷疑係因伊至醫院看診後所服用之
    治感冒、止痛、消炎等藥品有毒品成份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93 年8月23日16時55分許及同年10月11日10時50
    分許,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2 月3 日5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9 月9 日、同年
    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
    4/90048 、CH/2004/A0266)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以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 紙在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
    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至少分
    別於前揭三次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懷疑尿液會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係因伊至醫院看診後服用治感冒、止痛及消炎藥物有
    毒品成分所致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94年2 月3 日警詢時
    即已供稱:伊於92年出獄後,因伊身體有病有時會施用安非
    他命止痛,最後一次係於94年1 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某處其朋友住所內施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偵查卷第7 頁);其次,
    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陳報其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及馬
    偕紀念醫院看診後服用之藥品名稱,就人體服用該等藥品代
    謝是否會代謝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函覆稱:來函所附處方籤影本之Traz
    odone 、Stilnox 、Clindamycin 、Acetamion-phen、A.M.
    D 、Dex-CTM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另依據Disposi
    tion of Toxic Drugs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記述
    ,上述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類之成分,
    是故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局94
    年9 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10043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
    刑事卷㈡第6 頁)。綜上,足認被告縱有服用上開藥物,其
    尿液中亦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憑信。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802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
    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9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
    93 年8月23日16時55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通知其到場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起訴,未就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包含移
    送併案之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3
    號案件),本院認為該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以被告於93同年月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通知至同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之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偵查卷)
    ,原判決未及審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毒品案件
    ,原判決未及依連續犯予以判決,亦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然施用毒品之結果,容易造成被告因日後欲施用毒品而不計
    代價去取得毒品,因而導致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兼酌以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