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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文肅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出庭作證即公然出言恐嚇,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犯後未有悔意、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訴許阿萍、何豫項公然侮辱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 233號),告訴人乙○○於94年 6月14日到庭係作證許阿萍等是否有辱罵被告,許阿萍等因而被判處罪刑,此與被告另自訴許阿萍誹謗案件無涉,被告實無因此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又原審於95年3月7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開始,證人戴榮俊、何豫項、許阿萍及告訴人均未隔離訊問,彼等非無因而知悉告訴人所言而有串證之疑;何豫項及許阿萍亦因為報復被告,而為扭曲事實之證言;且柯銘星、黃明璇亦係應許阿萍、何豫項到庭作證,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另依證人戴榮俊、何豫項、許阿萍、柯銘星、黃明璇、卓立、廖于清及顧膺麟之證詞,被告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乃因告訴人等人於事前即擋住被告離開法庭出路,被告係遭告訴人等妨害自由等語。

三、惟查:被告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何豫項、許阿萍、顧膺麟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因公然侮辱許阿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號),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到庭為被告不利之證言,被告並經原審判拘役50日;另被告自訴許阿萍等人誹謗案件,告訴人於94年 6月14日到庭作證,證詞則對許阿萍有利,被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再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所指,縱有些許不同,但就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木材做棺材」,始終如一,自得信為真實。又原審於95年3月7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已依被告聲請,隔離訊問證人何豫項、許阿萍,證人戴榮俊與何豫項、許阿萍間自無串供之可能。且原審93年度自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終結後,離開法庭先後順序為證人戴榮俊、何豫項、乙○○、許阿萍,證人等因步出法庭時間不同,致就被告恐嚇告訴人時站立位置描述稍有差異,自非串供所造成,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且告訴人於原審93年度自字第233號案件94年6月14日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到中庭時,甲○○站在許阿萍的面前,許阿萍問說你在罵誰豬,甲○○說我罵妳,妳被我幹妳要被我幹……(台語),甲○○有罵許阿萍他們全家都是豬,許阿萍大聲的回罵你們才是豬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為憑。告訴人所為證言,確屬不利於被告。另本件被告於原審95年3月7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於檢察官及被告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後,法院訊問被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表示聲請隔離訊問證人,法院即命何豫項、許阿萍暫時退庭,並為隔離訊問,亦有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上訴,猶指並無恐嚇告訴人動機、告訴人指證不實,及證人許阿萍,戴榮俊與何豫項係挾怨報復,復未經隔離訊問,應屬串供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既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指稱曾遭告訴人等妨害行動自由,無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被告之恐嚇罪行。足見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77巷6號12樓
                        之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96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巷「海悅
    假期社區」內之住戶;甲○○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而與鄰居許
    阿萍涉訟,於民國94年6月10日經本院判處甲○○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於94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甲○○另案向本院自訴戴榮俊、何豫項、許阿萍三人涉犯誹
    謗罪(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案件),於94年6月14日上午
    ,在本院第12法庭開審理庭,當日因鄰居乙○○再次到庭證
    稱甲○○曾在社區內辱罵許阿萍等語,引發甲○○不滿,於
    中午12時許庭訊結束後,甲○○竟在第12法庭門外走廊,以
    台語向乙○○恫稱:「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木材做棺材」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一)伊並無出言恐嚇,當日係告訴人及證人站在出口處,擋住
      伊之去路,伊跟告訴人大眼瞪小眼,後來告訴人及證人等
      人即起鬨說伊想打人,恐嚇證人,伊只說在法院裡能怎樣
      ,頂多就是祝大家平安。
(二)當天告訴人所為證詞對伊有利,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
(三)證人於偵查中說伊攔住告訴人去路,審判中說伊走到告訴
      人面前;偵查中說伊恐嚇後律師將伊拉走,審判中說律師
      係拉伊之衣角;指證並不一致,可見伊並無恐嚇犯行。
(四)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彼此相同,係因渠已串供。
(五)被告縱有上開言詞,因該話語中並無對告訴人有加以惡害
      之通知,且當時告訴人與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復為台北
      市○○道委員,被告與其實力懸殊,不可能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院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乙○○云云,然查上開恐嚇犯行,
      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
      於94年6月14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作證,在第12法庭
      開庭,伊開完庭,走出法庭在外面等其他人,想要一起走
      ,被告就雙手交叉在胸前,走到伊正前方,對伊用台語說
      「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有木材可做棺材」等語;證人戴榮
      俊證稱:伊當時是被告之一,... 大家是魚貫走出來,出
      了門之後,伊看到被告的律師及被告,證人顧膺麟是在出
      了法庭右手邊在講話,伊等6個人是陸續走出法庭的左手
      邊,還沒有到要通往樓梯的走道,在那邊講話,之後被告
      突然走過來,雙手插在胸前,針對乙○○用台語說「你若
      要找死,不怕沒有木材做棺材」;證人何豫項則證稱:伊
      差不多與乙○○一起出來,... 出了法庭門口在左邊的位
      置,在那邊講話等大家一起離開,.. 被告雙手抱胸走過
      來先對乙○○用台語說「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有材做棺材
      」,後來用國語對大家說「祝你們大家平安喔」,是恐嚇
      的語氣;證人許阿萍亦證稱:... 開完庭之後,甲○○、
      律師、顧膺麟他們先走出12法庭門口,伊等6個人就陸續
      出來,伊是最後出來的,伊等出來之後就看到被告衝過來
      對著乙○○用台語說「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有材做棺材」
      ,用恐嚇的語氣;證人顧膺麟則證稱:被告先走出法庭,
      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走出法庭時,是有騷動,但原因不
      清楚,... 大家七嘴八舌講的話聽不清楚,不清楚為何引
      起騷動,均有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綜上,
      證人乙○○、戴榮俊、何豫項及許阿萍等人均明確具結證
      述被告恫嚇之言行,且互核大致相符;另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顧膺麟既在被告走出法庭後,才離開法庭,其不清楚
      被告離開法庭後有無恫嚇告訴人,其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當日到庭之證述對其有利,其並無
      恐嚇之動機云云,經查:被告甲○○因公然侮辱許阿萍被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審理時
      告訴人到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該案並於94年6月10日判
      處甲○○拘役50日;另被告自訴許阿萍等人誹謗案件,告
      訴人於94年6月14日亦應許阿萍聲請到庭作證,其證述內
      容對許阿萍有利(本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案件許阿萍被
      訴部分判無罪),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動機,並不足採
      。
(三)按人之供述涉及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與陳述
      方式。經查告訴人乙○○偵查中就當日被告前來恐嚇之情
      形,係指稱「甲○○雙手交叉走過來,靠著我用台語說」
      ,審判中則證稱「被告就雙手交插在胸前,走到我正前方
      ,他就對我用台語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11月29 日詢問筆錄及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告訴人既未指稱被告攔住其去路,其2次所陳之被告犯
      行細節亦相差無彷;另告訴人所陳當時情形前後縱有些許
      不同,然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主要係被告用台語對乙
      ○○稱:「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木材做棺材」,告訴人前
      後供述並無差異,是本院仍得依其證言認定被告有恐嚇犯
      行;告訴人所陳被告恐嚇後,其律師之動作,對本院認定
      被告恐嚇之犯行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告訴人偵查中與審判
      中證述情形不同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告訴人與證人有無串供,得依本院審理期日進行狀況及
      證人證述之細節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3月7日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已聲請隔離訊問證人,是以當日證
      人戴榮俊、何豫項與許阿萍間並無串供之可能,有當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再查於94年6月14日,本院93年度自字
      第233號案件審理終結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離庭順序
      方面,證人乙○○證述:伊算是比較後面的,前面有證人
      戴榮俊、證人何豫項先離開,證人許阿萍好像比伊還後面
      ,被告與他的律師已經在外面等,所以伊走出法庭時,被
      告已經在法庭外面了。證人戴榮俊則證述:伊沒有印象是
      第幾個走出去的。... 大家是魚貫走出來,出了門之後,
      伊看到被告的律師及被告、證人顧膺麟是在出了法庭右手
      邊在講話。證人何豫項則證述:伊差不多與乙○○一起出
      來,伊是在乙○○的前面,走出法庭時,伊站在12法庭門
      口被告是在法庭右手邊。證人許阿萍則證述:被告走過來
      時,伊的腳準備要出法庭的門,乙○○是剛出法庭的門口
      ,我們在等對方要一起走。被告原來站的位置,伊不清楚
      ,但看到被告是從法庭門口的右邊走過來,當時伊剛好站
      在法庭門口,均有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由
      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其出庭順序依次為戴榮俊、何豫項
      、乙○○、許阿萍,按出庭先後不同,於同一時間點觀察
      到事情發生的角度也隨之不同,例如戴榮俊、何豫項較早
      出庭,離第12法庭門口較遠,故有清楚看見證人顧膺麟、
      被告及其律師之位置;證人許阿萍最後離開法庭,剛出法
      庭門口即見聞被告恐嚇之事實,故無法清楚描述被告原來
      之位置,這些證述上之差異,核與各證人所述離庭順序相
      符,足徵證人所言屬實,應非串供所可達成,被告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
(五)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不限於明示惡害之通知,尚
      包含以隱喻之方式,使他人得知惡害,例如以信封內裝子
      彈寄送他人。而追求生存乃為人性之通常意志,本件被告
      對乙○○恫稱:「你若要找死,不怕沒木材做棺材」,如
      同告知乙○○其所為係自尋死路,其效果在一般人認知下
      ,與直接告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無異,是以被告辯稱並
      無進行惡害之告知云云並不足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
      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被告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對
      其生命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而該不安全之
      感覺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外界之客觀情況加以衡量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分別指稱:伊聽
      到之後,有心生畏懼,整個人都嚇住了、伊會感到害怕,
      因為被告是用死亡來威脅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94年7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
      月29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判期
      日雖無述及遭受被告恫嚇後內心之感覺,與其於司法警察
      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但此消極之未加陳
      述係因審判期日距被害當日相隔已久,該恐懼感已逐漸淡
      忘,且公訴人及本院未特加詢問,故證人漏未敘述,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依
      據告訴人前開證述,且加害生命方法極多,非必當場徒手
      為之,被告上開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應認被告所
      為恫嚇言詞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被告所辯不足
      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其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告訴人出庭作證即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公然實行
    恐嚇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係鄰居之平日關係、犯後不知檢
    討言行,未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然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賴秀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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