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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緝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3號及以93年毒偵字第4262號、93年核退偵字第533號、93年核退毒偵字第720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有施用毒品,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同時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長達8個月有餘,被查獲之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多,且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尚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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