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行動不便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曾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