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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行動不便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曾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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