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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6 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於8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6 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5 月25日判決確定;前開3 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84年9 月13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4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前開2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6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8 日,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7 、8 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觀音鄉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94年11月9 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95之4 號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於同時、地,以同一方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係分別起意、方法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前開關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法部分所述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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