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許國宏、楊貴志、林銓正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吳富雙、謝鳳儀、林麗華、陳鳳真、袁鄂群、彭福海等人因認奈米科技之高壓電路有商機可圖,乃於民國91年8月間共組資本額新台幣(以 下同)00000000元之日東升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東升公司),由甲○○認購股份20%,擔任董事長,乙○○為監察人,謝鳳儀負責財務,並以台灣日東升公司從事研發,預計在大陸東筦另設立日東升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筦日東升公司)以從事生產線之產品製造,臺灣日東升公司乃於91年8月12日,向擎宏科技電子公司(下稱擎宏公 司)訂購機器設備一批(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機械設備),欲將該機器設備運往東莞日東升公司進行試產,惟礙於政府尚未對大陸開放直航,該批機器設備無法直接運往大陸,乃約定將該批機器設備轉讓先交付予被告在香港所經營之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委由昇輝公司以其名義輸入,再由昇輝公司轉讓予東莞日東升公司,惟因東莞日東升公司尚未設立完成,故又先轉讓並交付予被告在大陸所經營,且為昇輝公司轉投資之大陸日東升電子廠,俟東莞日東升公司成立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再行轉讓,迄至91年9月間, 東莞日東升公司在大陸取得營業執照後,未料被告係受臺灣日東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自臺灣日東升公司成立以來,時有拒不召集股東會,或消極不參加之情況發生,且認購之資金僅認足12%(原認購股份20%),研發亦陷瓶頸,告訴人乙○○等人與被告乃於91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暫停運作,並決定委請會計師辦理停業申請,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取回公司大、小章及帳戶,負責公司財務。詎被告仍一再託辭拒將前開機器設備轉讓予東莞日東升公司,致東莞日東升公司無法取得試產合同,接單生產運作,迫使告訴人乙○○等人於92年2月7日逕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被告應於92年2月15日前完成設備轉廠事宜,被告 明知若不予轉讓機器,而造成東莞日東升公司無法生產之窘況,則會導致臺灣日東升公司進貨反銷來台之營業計劃無法達成,而造成臺灣日東升公司無法營業,極有可能造成臺灣日東升遭到解散之結果,竟不顧臺灣日東升公司之利益,先以臺灣日東升公司須取得臺灣投審會核准、境外公司之設立及東莞日東升公司設立取得設備合同及免稅證明為條件,方同意將機器設備轉讓予東莞日東升公司,俟告訴人乙○○等人完成前開條件後,被告亦於92年3月24日,簽立同意書應 允轉讓,惟迄92年5月間,被告竟復以東莞日東升公司不得 以「日東升」為名,必須更名為由,再次拒絕轉讓機器設備,告訴人乙○○等人為求生產,被迫於92年6月4日將東莞日東升公司更名為「東莞臺灣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臺灣光學公司),未料,被告復以臺灣日東升公司須將大陸日東升電子廠所協助支付之費用及被告之報酬等款項支付,作為履行轉讓之抗辯,致告訴人乙○○等人資金一再投入,卻因苦無機器設備生產,而資金用罄,遭大陸官方拍賣東莞日東升公司之廠房。復因甲○○未依前開91年1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委請會計師申請公司停業登記,且明知台灣日東升公司至92年6月4日止,業已持續6個月以上並無營 業之事實,竟偽造92年9月及10月份之營業申報書,偽填銷 貨額新台幣146190元、進貨及費用8904元整,虛列營業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366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 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50年台上字第1588號、21年上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且有證人吳富雙及林麗美之證述,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9、10月)、卷附之訂購合約 書、協議書、股東會議會議記錄、轉讓書、傳真、通知函、電子郵件、聯絡單、工作進度表、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資為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臺灣日東昇公司董事長,且於92年11月14日委託會計師黃洲信辦理臺灣日東升公司92年9月、 10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事實,及系爭機械設備係臺灣日東升公司購買後,協議以其所營昇輝公司名義購入後移轉所有權予其所營日東升電子廠,並輸出至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內,且伊須將該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而該所有權移轉之程序迄今尚未完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因家裡剩下一些電子零件沒有用,伊請伊的小姪女即王秀蓮賣掉,故有92年9月之銷售額,有實際之交易,因為買受人是私人,故發票 上沒有寫抬頭,費用8000多元是電話費;另伊不知道臺灣日東升公司投資成立東莞日東升公司及薩摩亞日東升公司,且成立上開公司亦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又92年2月25日之協議 係伊與乙○○、謝鳳儀協議移轉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事宜,後來回到臺灣召開股東臨時會,伊配合將系爭機械設備轉出,嗣因臺灣日東升公司同意付給伊代墊費、車馬費及東莞日東升公司更名都沒做到,所以伊才沒有移轉;此外,公司目前尚存在,且在營運中,臺灣設備業已移轉到大陸,由證人林麗華、吳富雙及告訴人乙○○將公司設備移轉到渠等新設立之大陸海藍星公司,而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之程序還在進行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91年11月1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臺灣日東升公司停止運作,被告持該會議記錄委請會計師黃洲信辦理時,會計師表示該決議僅係記載公司暫時停止運作,並非記載停業,況該會議記錄載明「待會計師查帳認證完畢,再行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並非表示決議停止營業,亦未決定委請會計師辦理停業申請;且被告確實有銷售電子材料、零件,並依法開立發票,以及支付水電等費用,被告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又被告長期在大陸投資,停留臺灣之時間短暫,故臺灣日東升公司之經營權自始由證人吳富雙、謝鳳儀掌握,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甲○○印鑑章亦由該2人所使用;臺灣日東升公司向案外人厚興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興公司)訂購自動化輸送設備,後又向擎宏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分別由各該公司安裝於東莞日東升公司承租之廠房內,並經東莞日東升公司於91年11月30日驗收完成,並由東莞日東升公司佔有使用中,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可言;再前開向厚興公司購買之設備款項係由被告經營之昇輝公司所代墊,其他尚有被告本人代墊之應支付費用、及日東升電子廠所代墊之費用;又系爭設備價值港幣235264元,僅佔其投資設備即港幣0000000元中之 4.27%,縱按海關及東莞外經貿局之規定,凡外資企業需具備三分之一以上設備才能簽訂生產合同以正式生產,則東莞日東升公司並無「無法取得試產合同,接單生產運作」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於92年11月14日申報之92年9、10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係被告之姪女王秀蓮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7張,交付予會計師黃洲信辦理前開申報一節,業據證人 王秀蓮及黃洲信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 (一)卷第191至198頁),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73至275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無訛,合先敘明。另據證人王秀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稱:我並未在臺灣日東升公司任職,沒有參與業務,但平常有幫忙繳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給付會計師作帳報酬、整理公司零件、影印機退租等;這些公司零件是一些電子材料、IC,詳細種類我不清楚,被告從大陸回來就會到公司整理電子零件,沒用的就賣掉;公司於92年資遣一些員工後就沒有人,我就幫忙整理、處理這些事情,公司的發票由會計師領後都放在公司裡,公司大、小章在被告那裡,我有開過6、7張發票,因為那時有賣一些不要的電子零件,是被告整理出來的,有人打電話來問有無不要的電子零件要賣,我就請他們來估價,偵查卷第273至276頁所附之發票7張是我所賣電子零件所開立之發票,出售所得由我 保管,用於公司每月支出費用,憑證我會交給會計師及被告;營業額及銷售額申報書不是我填寫的;前開7張發票 筆跡是我的,買受人是私人所以沒有寫抬頭,跟我買電子零件的人有2、3人,他們都先打電話來問,出售最高所得金額有5、60000元,都是現金交易,第一次到最後一次是92 年9月至10月間,對方購買電子零件的目的我沒有問,被告都整理一箱一箱,我有問他放在哪裡的零件要賣多少,第1次跟第2次出售時間相隔約1、2星期,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交易當天就簽發統一發票,不一定一次交易開1張 發票,因為對方要求金額不要開太高;出售零件我有問被告後才做決定。我係於92年1、2月間幫忙台灣日東升公司繳納費用,該公司同年3、4月間才沒有人上班,因為公司沒有停業就會有這些費用,賣零件的收入是用來繳納水電費跟健保費等費用,收入還不夠支出費用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191至19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堪認屬實 。 ⒉又台灣日東升公司91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雖記載:「公司暫時停止運作,委託會計師聲請」,僅是暫停業務,委託會計師查核帳務,並非決議要台灣日東升公司辦理停業登記,業據證人袁鄂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二)卷第83頁),又證人即會計師黃洲信結證稱 :臺灣日東升公司之設立登記是我負責的,之後的帳不是我處理的,直到2年後乙○○委託我查帳;91年11月14日 股東臨時會會議我有在場,暫時停止運作是因為開會當時並無就公司停業法定程序提案,只是關於內部暫時停止作業,員工資遣等內部事項而已,當時開會時,並沒有決議委託會計師正式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停業,委託會計師辦理員工勞、健保的停止、員工資遣、往來廠商的停止交易、發票等;92年9、10月份之申報書是我代表臺灣日東升公 司製作的,有附原始憑證,即申報書後附的發票及收據;公司沒有營業,還是可以領發票,只要還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停業或解散登記;查帳後,資產大於負債,公司還有繼續經營的可能;日東升公司並沒有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為並不符合連續6個月沒有營運的規定(詳見原審 (一)卷第196至198頁)。是台灣日東升公司既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自仍屬營業中之公司,其售出電子零件之統一發票,雖證人即會計師黃洲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該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可以去查,因為統一發票上未載明買受人之名稱、地址,所以很難查核有無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198頁),然本件之買賣過程,尚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無違,於法尚不得以所販售電子零件或材料之種類、買受人等不明,或該發票上之出售數量、單價等亦未載明,難以查核,即遽認無實際交易存在,進而推認被告之行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⒊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前述電子零件之買賣,而所據以開立之發票,亦交由會計人員依法申報營業稅,足證被告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所舉之台灣日東升公司92年9、 10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法並適合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之適合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機械係於91年間,由臺灣日東升公司之總經理謝鳳儀代表與擎宏公司負責人林睦鈞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貨於91年8月12日送到臺灣日東升公司(大陸廠), 且約定由擎宏公司出口至香港之昇輝公司,在委由昇輝公司進口至日東升電子廠之名義運送至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安裝及驗收,嗣後由昇輝公司辦理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睦鈞到庭具結證述:我為擎宏電子公司負責人;91年與臺灣日東升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是真正的,是由謝鳳儀代表該公司與我公司之業務簽立,被告有無出面與我公司接洽我不清楚;系爭機器設備是運送到大陸東莞樟木頭市的東莞日東升公司,我們公司有派人到大陸支援、安裝,東莞日東升公司有簽1份驗收 單(即被證10號,見原審 (一)卷第100頁),但香港到大陸這段運送過程是由客戶自己負責,我們公司僅負責送到香港及到大陸東莞日東升公司安裝及測試,當時訂契約時就說這批機器是大陸工廠要用的,且臺灣與大陸沒有三通,所以客戶指定要先送到香港,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指定的等語(詳見原審 (一)卷第183至186頁),及證人繆復華 到庭具結證述:我於91年8月至93年7月間任職日東升公司技術部門;附表二所載之機器設備,我於93年7月離職前 在東莞日東升公司使用,沒有這些機器就無法研發;我知道於92、93年間有試產,總共有2、300件銷回台灣,附表二之機器現在都在東莞日東升公司;是謝鳳儀聘請我擔任研發,剛開始是謝鳳儀直接發薪資給我,後來是被告直接給我,月薪100000元;於92年4月以後有一陣子沒有領到 薪水,約4個月後吳富雙才發給我;我所研發之產品為汽 車大燈-HID,試產之產品交給吳富雙,他如何銷售我不清楚,是吳富雙告訴我有在賣,我在臺灣市場也有看過這些東西,他賣給摩托車的改裝市場;我們有開會說要將東莞日東升公司改名為台電光學,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更,但聽說好像沒有改,工廠招牌沒有掛,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沒有聽說被拍賣,也沒看過當地法院去查封,東莞日東升公司沒有地址,寫信都是寫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金河高新工業區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是向當地政府租的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186至190頁),及證人林麗華及吳 富雙亦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儀器有轉到且放在東莞日東昇公司,但所有權尚未移轉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144、145、157頁),並有進口設備登記表、訂購合約書、轉讓書、設備驗收單(見發查卷第11、31至33、136頁及原審卷 (一)第100頁)等在卷可稽;而於92年2月7日臺灣日東升 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董事會及董事長應於2003年2 月15日前完成設備轉廠事宜,且於同年3月24日,轉讓人 即被告與接受人臺灣日東升公司謝鳳儀簽訂轉讓書,約定日東升電子廠、商號昇輝公司願意將設備1批,轉讓給東 莞日東升公司、商號臺灣日東升公司等情,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轉讓書各一份(詳見發查卷第28至30、107頁)附 卷可稽。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所有權應屬臺灣日東升公司所有,惟以香港昇輝公司名義進口至日東升電子廠,並於東莞日東升公司安裝並驗收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另查被告同時為臺灣日東升公司董事長,及香港昇輝公司、東莞日東升電子廠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須由東莞日東升電子廠、昇輝公司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依照前揭協議及讓渡書之約定,臺灣日東升公司自得向被告所營之昇輝公司及東莞日東升電子廠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而被告辦理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昇公司,係依據渠與臺灣日東升公司間的讓渡書之約定,並非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則公訴人認被告係受臺灣日東升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容有誤會。 ⒊縱認被告亦因上開臺灣日東升公司股東會會議之委任,須辦理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然查被告自92年3月 17日起即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且日東升電子廠自91年9月4日起代墊東莞日東升公司費用,共計人民幣111389.33 元,以及昇輝公司代墊系爭機械設備進口之相關費用,並於92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經臺灣日東升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同意給付東莞日東升電子廠及被告代墊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設備轉出程序表、來料加工協議(補充協議)報批表、補充協議書、進口設備清單、進口設備登記表、報關清單、請款對帳明細表及會議記錄等各一份(見發查卷第93至100、103、28 至30頁 、偵查卷第120頁)附卷可證,亦經證人吳富雙及林麗美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是被告主張伊有依照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並依法主張請求臺灣日東升公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至堪採信。 ⒋另查縱認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亦未使東莞日東升公司或臺灣日東升公司受有不法損害一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另參酌證人繆復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於93年7月離職前在東筦 日東升公司使用,沒有這些機器就無法研發,我知道92、93 年間有試產,總共有2、300件銷回臺灣,附表二機器 現在在東莞日東升公司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187至188 頁)綦詳,足見上開機械設備既於東莞日東升公司,並由該公司予以使用、研發並生產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證人林麗華、吳富雙證述:該機械設備並無使用云云,即非有據。況東莞日東升公司之投資總額為港幣0000000元 ,投資設備為港幣0000000元,此有東莞日東升公司章程 第3章第7條(見偵查卷第241頁反面)可參,而附表二所 示機械設備總值為港幣0000000元,則系爭機械設備總值 僅佔東莞日東升公司投資設備約33%,縱認告訴人主張在大陸規定外資企業原則上須具備三分之一以上設備才能簽訂生產合同屬實,然東莞日東升公司關於投資設備顯已超過三分之一,而無未達三分之一而不能簽訂生產合同之情形;另依前開證人繆復華之證述及上開會議記錄,可知東莞日東升公司業已佔有使用系爭機械設備,且有生產銷回臺灣,則證人吳富雙及林麗華到庭證述稱:東莞日東升公司因無法取得試產合同,致廠房遭大陸政府拍賣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已遭拍賣之情事,則殊難認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完畢,致生損害於臺灣日東升公司或東莞日東升公司。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其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 (一)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審認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另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原審以被告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品 名│金 額 │ │ │ │ │(含稅,新│ │ │ │ │臺幣) │ ├──┼──────────┼────┼─────┤ │ 1 │92年 9月25日 │電子零件│ 5000元 │ ├──┼──────────┼────┼─────┤ │ 2 │92年10月 5日 │電子零件│ 6000元 │ ├──┼──────────┼────┼─────┤ │ 3 │92年10月 6日 │電子零件│10000元 │ ├──┼──────────┼────┼─────┤ │ 4 │92年10月15日 │電子零件│ 7500元 │ ├──┼──────────┼────┼─────┤ │ 5 │92年10月17日 │電子材料│15000元 │ ├──┼──────────┼────┼─────┤ │ 6 │92年10月27日 │電子零件│50000元 │ ├──┼──────────┼────┼─────┤ │ 7 │92年10月27日 │電子材料│60000元 │ ├──┼──────────┴────┴─────┤ │總計│ 153500元 │ └──┴─────────────────────┘ 附表二: ┌───┬──────────┬────┬───┬────┐ │編 號 │ 型 號 及 品 名 │規 格│數 量│總 價│ │ │ │ │ │(港幣)│ ├───┼──────────┼────┼───┼────┤ │ 1 │CD-035-010PR │35V-10A │ 1 │ 4,869 │ │ │直流電源 │ │ │ │ ├───┼──────────┼────┼───┼────┤ │ 2 │CD-035-030PR │35V-30A │ 15 │181,890 │ │ │直流電源 │ │ │ │ ├───┼──────────┼────┼───┼────┤ │ 3 │CD232488 │ │ 12 │139,116 │ │ │可程式介面 │ │ │ │ ├───┼──────────┼────┼───┼────┤ │ 4 │CD-035-500PR │35V-500A│ 2 │356,132 │ │ │直流電源 │ │ │ │ ├───┼──────────┼────┼───┼────┤ │ 5 │CD-500-001AS │500V-1A │ 3 │ 19,365 │ │ │直流電源 │ │ │ │ ├───┼──────────┼────┼───┼────┤ │ 6 │CHAUIN ARNOUX-E3N │100KHZ │ 1 │ 3,895 │ │ │交直流電流測棒電流鉤│ │ │ │ │ │表 │ │ │ │ ├───┼──────────┼────┼───┼────┤ │ 7 │CP-660-5 │50A │ 12 │305,832 │ │ │電力諧波失真儀 │ │ │ │ ├───┼──────────┼────┼───┼────┤ │ 8 │CP-6CB │ │ 12 │ 35,052 │ │ │介面卡 │ │ │ │ ├───┼──────────┼────┼───┼────┤ │ 9 │CPA-106 │15A │ 12 │ 6,120 │ │ │萬用測試治具 │ │ │ │ ├───┼──────────┼────┼───┼────┤ │ 10 │CPR-200 │ │ 12 │ │ ├───┼──────────┼────┼───┼────┤ │ 11 │DELTA-DU2310 │20mA │ 1 │ 5,994 │ │ │漏電流表 │ │ │ │ ├───┼──────────┼────┼───┼────┤ │ 12 │DELTA-DU332 │DC6000V │ 1 │ 9,738 │ │ │數字可程式AC/DC耐壓 │ │ │ │ ├───┼──────────┼────┼───┼────┤ │ 13 │DELTA-DU6010 │1KHZ │ 3 │ 29,283 │ │ │LCR表 │ │ │ │ ├───┼──────────┼────┼───┼────┤ │ 14 │GMC-25S │1000V │ 4 │ 29,283 │ │ │METERAHi-25S電表 │ │ │ │ ├───┼──────────┼────┼───┼────┤ │ 15 │KEITHLEY 2000 │RS232 │ 9 │ 9,832 │ │ │2000 複用式電表 │ │ │ │ ├───┼──────────┼────┼───┼────┤ │ 16 │SP-SI-9110 │1400V │ 5 │ 16,810 │ │ │差動測棒 │ │ │ │ ├───┼──────────┼────┼───┼────┤ │ 17 │TEK-AFG310 │RS232 │ 1 │ 15,720 │ │ │可程式任意信號產生器│ │ │ │ ├───┼──────────┼────┼───┼────┤ │ 18 │TEK-P6015A │40KV │ 3 │ 32,484 │ │ │高壓測棒 │ │ │ │ ├───┼──────────┼────┼───┼────┤ │ 19 │TEK-TDS220 │100MHz │ 8 │ 92,000 │ │ │數位儲存示波器 │ │ │ │ ├───┼──────────┼────┼───┼────┤ │ 20 │AWS-825PB │62*62*50│ 12 │484,116 │ │ │工業級電腦 │ │ │ │ ├───┼──────────┼────┼───┼────┤ │ 21 │P-IFIC30UOTH01 │176.3*60│ 12 │ │ │ │19" 儀器架 │.5*70 │ │ │ ├───┼──────────┼────┼───┼────┤ │ 22 │TEK-TDS2CM │ │ 4 │ 9,052 │ │ │三合一傳輸介面卡 │ │ │ │ ├───┼──────────┴────┴───┴────┤ │合 計 │ 1,840,766│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