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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辛鴻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辛鴻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末頁之據上論斷欄第二行,有關「刑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末頁之據上論斷欄第二行,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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