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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旻麗)為實際掌理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 5月間成立至92年 7月間擔任董事長一職,並聘請丙○○擔任仁山公司總經理暨產品研發技術長,而丙○○於92年 7月至10月間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乙○○則於92年10月起擔任董事長,但仁山公司業務仍需甲○○與丙○○決定,由業務副總經理吳隆英執行,甲○○與丙○○為謀仁山公司能迅速茁壯,乃由丙○○尋得諾貝爾醫學獎得主 Ferid Murad(弗裏德‧穆拉德)博士(下稱穆拉德)應允,就其專業領域提供技術諮詢,而由甲○○安排顧問性質之穆拉德於91年 1月以投資法人代表人名義出任仁山公司副董事長;而甲○○、丙○○、乙○○與吳隆英(另行移送偵辦)明知仁山公司產品並未經穆拉德有何技術指導與研發,竟於93年 4月間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仁山公司出產之「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產品包裝盒上,印製「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不實事項,並私自將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另印製在「纖媚麗We'll Sort」產品包裝盒上,交予不知情之翁哲民經營之馬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對外販售,使消費者誤信上開產品係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研發,陷於錯誤而予購買,足以生損害於穆拉德,嗣因穆拉德在台友人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穆拉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乙○○固不否認:⑴被告甲○○於87年 5月16日至92年 7月 1日、被告丙○○自92年 7月 1日至92年10月24日、被告乙○○於92年10月24日起迄今,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一職;⑵穆拉德於91年 1月間擔任仁山公司副董事長一職;⑶「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產品包裝盒上,均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纖媚麗We'll Sort」包裝盒上並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及詐取取財等犯行,被告甲○○、丙○○辯稱:伊二人離職後即未經手仁山公司業務,「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包裝盒所使用之文句、照片及簽名等,均非經被告甲○○、丙○○同意,實則,仁山公司售出貨物係以排裝膠囊交貨,不干涉亦不過問經銷商對於包裝盒之設計、印製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依證人所述時間點推算,「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外包裝盒定稿時,伊並非仁山公司負責人,包裝盒之設計並非伊指示決定或授意,況仁山公司交貨予經銷商之商品型態為排狀膠囊,亦不負責外包裝盒之設計製造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自87年 5月16日起至92年 7月 1日為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丙○○於92年 7月 1日當選仁山公司董事長(丙○○係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指派為仁山公司董事,該后昇公司另一董事甲○○,監察人為王鈺婷,係甲○○之女,后昇公司顯然亦由被告甲○○掌握),迄至92年10月24日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為止,被告乙○○則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職務至今,又告訴人穆拉德於91年1月17日經仁山公司股東后昇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繼於91年1月28日起 至92年 3月 5日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且有仁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1份(外放)、仁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認同意書(AcknowledgmentAnd Con sent)、董事任職同意書(Consent to Act as Director)各 1紙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 232、 132至 135頁),堪以認定。 ㈡其次,「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產品包裝盒上,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纖媚麗We'll Sort」包裝盒上並印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且由優瑟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緯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肯公司)、馬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及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彪公司)對外公開廣告、經銷等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並據證人戴允冠即93年至94年間緯肯、馬林、優瑟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證人陸奕中即當時馬林公司負責人、證人翁哲民即當時緯肯公司、優瑟公司負責人均證述上開三家公司與目彪公司於92年11月、12月間開始以上開包裝盒包裝產品對外銷售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47至48、53頁),復有卷附「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包裝盒影本及證物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45至50、66至67、123至 124頁94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 143頁),足堪認定印有上開內容之產品包裝盒於92年11月、12月間已經由上開經銷公司對外散布、銷售。 ㈢關於上開產品包裝盒上所印製關於告訴人穆拉德之文案及照片,據告訴人穆拉德於偵訊中證稱:其從未對「纖媚麗We'll Sort」或「美姿膠囊Lose Weight 」等產品提供意見或技術指導,開會時,仁山公司人員雖有展示產品,但其無從得知產品成分,因仁山公司產品係以草藥為主,不是其專長,並未同意以其名義進行市場行銷或形象代言,亦未授權仁山公司或其他公司使用上開包裝盒上之文案及照片等情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 19364號卷第80至84頁),且有告訴人於92年 5月 9日寄予被告丙○○之電子郵件 1份,內容敘明:不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上使用其名義及照片作為宣傳等語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 269頁),而告訴人之同意聘任書上僅記載其同意擔任仁山公司顧問(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68頁),任職同意書上則記載告訴人之董事職責為「提升仁山公司之商譽及正面企業形象」、「維持仁山公司與醫療團體及政府機關之有效溝通」、「建議仁山公司開發產品之新應用領域及商業機會」、「策略性建議仁山公司取得美國臨床研究機構之服務,並尋求 FDA對於產品之認證」等公司形象、策略指導之事項(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 133頁),並未包括實際指導仁山公司關於特定產品之技術或研發。綜上,足見告訴人不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包裝盒上使用其簡歷、簽名或照片,且包裝盒所印:告訴人率領研發等詞句,亦與事實不符。從而,上開「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包裝盒上所印告訴人之簽名、簡歷及照片均係無權製作使用,且「率領研發」之內容亦屬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穆拉德,核與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證稱:「(纖媚麗)係於92年年中開始研發,93年初開始販售,包裝盒上的文字內容,是業務部設計呈給我批示,決定設計包裝」、「博士(指告訴人)沒有技術上參與」、「92年11月以前,是甲○○實際經營者」、「丙○○是總經理,92年11月以前,仁山公司是林跟葉掌控」、「我接董事長後,還需要林與葉的資訊,有些事情比我熟,所以就代我作為決策」等語(見94偵3331號卷第 242頁,94偵 19364號卷第 140、 141頁),足見被告甲○○與丙○○是仁山公司實際掌控者,否則被告乙○○既已任董事長,何需由甲○○與丙○○代為作決策,顯與情理不合。 ㈤被告甲○○自83年 3月 6日起,至92年 7月 1日為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丙○○於92年 7月 1日起,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迄至9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又改選被告乙○○為仁山公司董事,由被告甲○○(即林旻麗)製作會議記錄,當天下午 2時又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乙○○為董事長,會議記錄由被告甲○○之女王鈺婷製作(王鈺婷亦為仁山公司董事,係全日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指派為仁山公司董事,而全日盛,其另一位董事林信志,係被告甲○○之弟,該被告任全日盛公司監察人),為被告甲○○、丙○○、乙○○所是認。並有仁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件,仁山公司變更登記影印卷在卷可稽。而本案系爭「纖媚麗」產品自92年11月間已經由經銷公司開始銷售,該項產品則係自92年 5月 4日仁山公司在台北凱悅飯店召開董事會起,即已開始籌畫銷售,有被告等提出之董事會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任仁山公司董事長,雖本身有財務糾紛(另案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與仁山公司董事林文郎有債務糾紛),但並未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股份,為何平白無故將仁山公司經營權讓予被告丙○○。何況被告乙○○原本係仁山公司業務人員(乙○○並以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指派為仁山公司之法人代表為董事),何以能擔任仁山公司之董事長,益見仁山公司係由被告甲○○及丙○○在實際掌控,被告甲○○、丙○○均稱伊等已於92年10月間離職,本件事實與伊等無關,被告乙○○則稱均由仁山公司業務副總吳隆英負責,亦與伊無關,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吳隆英於原審證稱:「仁山公司大小章,由楊小玉保管」、「一般都是甲○○指示,重要的章,還是要老闆甲○○決定,不重要的章,公司同仁可以決定」(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證人楊小玉則證稱:「我的文件最後都是交給吳隆英副總給他批示,沒有給更高層的人批示」、「甲○○從來都沒有指示我去蓋章」、「丙○○、乙○○也從來都沒有指示我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39頁),但於原審另又證稱:「要蓋些章,要經過會計流程程序,廠商請款人,前置人員會附請款單及會計憑證,單據符合就可以開票」、「要按程序申請,我是拿給申請人去蓋」、「我跑外面,若有急事要蓋章,要等我回去」(見原審卷二第 140頁),證人吳隆英既如證人楊小玉所稱係仁山公司最高決策人員,何以要蓋用自己公司印章,反而需要楊小玉同意,稽之當時之仁山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按之常情,應由被告乙○○指示楊小玉,保管印章,但楊小玉卻證稱其從未接獲董事長乙○○之指示蓋章,顯與常理不符。足證仁山公司除吳隆英、乙○○外,另有實際掌控之人,參酌證人吳隆英所證均由甲○○指示等情以觀,被告甲○○確實係仁山公司實際決策人員無誤。 ㈦被告乙○○已供明含有團隊照片之包裝盒,係由伊決定,是由公司內部設計人員設計的無誤,已如上述(見理由一之(四)),而證人翁哲民證述係與仁山公司簽約經銷上開產品、產品包裝文稿係據仁山公司提供資料作成,並由仁山公司決定。而證人王湧證述仁山公司提供相關文件交由經銷之馬林、優瑟公司執行;另證人戴允冠之證述產品盒文字、圖片由仁山公司決定一情,並有卷附證物包裝盒 1個,其背面戴有手寫「本外包裝盒樣式(含穆拉德博士肖像及簽名)僅供東森購物臺銷售使用,不得另做他用」等文字並蓋有仁山公司大小章(見94偵19364號卷第143頁),小章為「丙○○」之章可佐。證人吳隆英證稱:「(問:……仁山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楊小玉」、「一般都是甲○○指示,重要的章還是要老板甲○○決定,不重要的章公司同仁可以決定」等語。證人楊小玉雖證稱:未見過上開包裝盒,亦未在該包裝盒上蓋印,並稱:「(問:要蓋這些章,要經過什麼程序?)要經過會計流程程序,廠商請款人,前置人員會附請款單及會計憑證,單據符合就可以開票」、「要按程序申請,我是拿給申請的人去蓋」、「(問:你跑外面,若有急事要蓋章怎麼辦?)要等我回去」、「(問:一般情形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可以拿到章蓋章?)有一次公司另外一個會計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很急很急,要用章,我就告訴他說,這麼急,不能等我回去嗎,他說不行,後來換吳副總聽電話,我就告訴他章放在那裡」、「在長安東路」等語,但該證人並未證稱『有事』係指蓋印於本件上開包裝盒一事。證人楊小玉另又證稱:「只有一次因為業務部需要申請一套不常用的章,所以吳隆英有跟我拿,但我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公司在建國北路要搬到長安東路前,吳隆英跟業務在討論,因為當時業務部需要用章的機會很多,所以吳隆英他們跟業務要求我交出一套不常用的章……從那之後,業務部就沒有為了業務上的事情向我申請章」「 (問: 何時交那套章給業務部門?)92年12月左右」;雖楊小玉於 (問:92 年12月中旬負責人已變更為乙○○,所以你交的章是乙○○的章?)另答稱: 「不是,因為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是丙○○,所以我交的章是丙○○的章」等語,但與被告乙○○早於92年10月便擔任董事長之事實不符,證人楊小玉為公司之會計,豈有可能明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之情況下,僅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關係,交付非負責人之章予業務部門使用,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縱令證人楊小玉所證係交丙○○之章屬實,反可證明在12月間公司實際掌控者不獨乙○○,另有丙○○之事實,否則,證人楊小玉何需交付其章予業務部門使用?再查,縱然自92年12月起,吳隆英及仁山公司業務部人員因為業務上需要,無須事事經由會計出納人員楊小玉,而因此自楊小玉處取得仁山公司另一套大小章,且該套大小章中之小章,確為被告丙○○之章,亦不能證明上開授權文字後之「丙○○」之章即其交付之章。細繹證人楊小玉於原審迭證稱:交給業務部門的章是一套『不常用』的章;又經檢察官詰問時提示上開授權文字後之「丙○○」之章問證人楊小玉,這套章是否你常用的章?時答稱:有(筆錄記載應為是之誤繕),因為丙○○的小章只有這一顆,所以明確好認(檢察官問:你說丙○○的章只有這一顆?)答:這麼大的只有這一顆。(檢察官問:這顆章有無交給業務部門?)答:我不記得。綜上,楊小玉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指出交給業務部門之章為何枚,但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強調是『不常用』的章。而卷附授權書上之「丙○○」之章,確屬於楊小玉常用之章,此從楊小玉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該章的圖形與大小可馬上明確認出並指出其差異性可得證明。益徵授權書上「丙○○」之章為楊小玉常用之章無誤,是可認定楊小玉交付業務部門之「丙○○」之章,應非授權書上之章至明。從而授權書上之「丙○○」之章,並非業務部門擅用之事實至堪認定。 ㈧證人戴允冠、李宗哲即當時仁山公司研究員,及證人卜明聖即當時仁山公司研發人員均證述:包裝盒交給仁山公司副總吳隆英看過,但誰在包裝盒上面蓋公司大小章則不知情一事;而是否即為吳隆英授意再包裝盒背面書寫授權文字並蓋仁山公司大小章,則經證人吳隆英到庭時否認上情;參以被告乙○○為仁山公司負責人,並坦承決定上開包裝盒之設計,而被告甲○○與丙○○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事實,亦詳如前述。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其他公司人員及下層公司員工本未親自參與公司重要決策而無從得知核心訊息及細節;雖證人李宗哲、卜明聖又指稱:93年 1月 9日蓋章當天, 3位被告均不在公司,然授權使用並不以到場為必要,何況被告等3人均為公司之掌控者,已詳如前述,此無礙被告等 3人為授權使用之決策者之事實甚明。是上開證人對於仁山公司高層究竟何人授權同意,無法明確指出,係屬正常。是無從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92年12月、93年 1月間,吳隆英在仁山公司僅為副總經理,仁山公司尚未解散,產品依舊販售中,其並非公司之最高負責人,豈有可能一手遮天,而在原審審理中係因被告等 3人均為其上層主管,故於證詞中均未敢明確指述被告 3人為最後決策者而含糊其詞,其迴護被告等之動機至為明確。參以上開事證,被告 3人方為最後決定者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第 339條第 1項之罪。其盜用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 3人與吳隆英相互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等均非仁山公司負責該項產品包裝盒之決策人員,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為仁山公司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竟冒用獲得諾貝爾獎得主即告訴人穆拉德率領研發最新產品,欺騙廣大社會消費大眾,並有損國家名譽,行為後又藉詞否認犯行,其等所負責之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 2年,被告乙○○處有期徒刑 1年 6月,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 210條、第 339條第 1項、第 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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