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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服用藥物及酒類,不之發生何事而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應成立強盜罪云云,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二〉〉,而被告等所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論處被告等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無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被告乙○○聲請再訊問被害人陳育志,經傳喚未到,因事實已明,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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