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上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被告
- 甲○○ 女 76歲
- 被告
- 乙○○ 男 48歲
- 身分證統一
- 住桃園縣桃
- 3號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桃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以成立冠彤有限公司(下稱冠彤公司),並表示渠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公司資本額為7,000,000元云云為由,邀自訴人2人等入股,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入股,其中自訴人丁○○現金出資500,000元,而自訴人丙○○係以機器作價出資1,000,000元。詎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公司成立之初,作為公司資本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亦遭被告乙○○挪用,資金下落不明。亦即冠彤公司自始即無被告所稱之資本額,而根本無法正常營運,僅係被告詐騙自訴人資金之手段。此外,被告等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擅自更改冠彤公司章程,自訴人於發現上揭不法情事後,乃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方於90年2月召開股東會並自承甲○○確實未出資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擔任冠彤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收到自訴人即股東丁○○所開立繳納股款之支票,並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更改冠彤公司章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召集股東時,發起人是金立特有限公司經理宋緯綸,股東中僅陳明彥、錢明煌是由伊招募,其餘股東除自訴人丁○○係王俊雄介紹入股外,其餘都是宋緯綸招募,伊本身亦係宋緯綸招募,所有股東都是看到經理宋緯綸的規劃書才投資的,伊實際出資1,000,000元,因其個人信用不良,才由其母即被告甲○○掛名為負責人,伊未曾騙稱與被告甲○○各以1,500,000元入股,實係因保留予宋緯倫之1股,資金遲未到位,另劉岳林欲入股1股因其父反對而作罷,加上顧全深本來投資2股,但亦於89年11月6日退股,空股共計4股,股金不足2,000,000元,不得己才分列於伊與被告甲○○之名下,伊並未施用詐術;又89年11月6日該次變更章程,雖未召開股東會,但係因自訴人丁○○臨時入股,而股東顧全深因個人經營公司發生變故而退股,另錢明煌因稅捐處來函稱其欠稅,不得擔任股東,因此改以錢明煌之妻劉銀香為股東,伊依事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以保護自訴人丁○○之投資權益,依無偽造文書等語。另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同意在該公司掛名,但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公司一切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詐欺部分:
(1)自訴意旨固謂:被告2人以成立冠彤公司,並表示渠2人各出資1,500,000元,公司資本額為7,000,000元,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入股云云。
(2)惟據自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初是因賣堆高機給金立特公司,並負責維修,才結識該公司之經理宋緯綸,伊相信宋緯綸在此行業有能力,才投資冠彤公司,伊看了宋緯倫製作之營運規劃書就投資乙情,核與證人蘇仲政所證:伊有投資冠彤公司,出資500,000萬元,當時是因為宋經理(即宋緯綸)向伊介紹,而伊相信他才參與投資等語相識。再參以證人即冠彤公司之經理宋緯綸於原審證稱:伊從金立特公司離開時,被告乙○○找伊說要開驗布廠,當時伊在金立特公司就找蘇仲政、劉銘育、鄒秀仙、自訴人丁○○,總共集資2,000,000元,他們是看我們金立特公司經營的不錯,所以有投資意願,自訴人丙○○之前就有賣堆高機給金立特公司,和伊聊天時有提到,他也同意入股,自訴人丁○○是王俊雄介紹的,王俊雄則是鄒秀仙的先生..營運規劃書係伊所製作,是有被告乙○○所述「8月4日開會時宋緯倫說股份還不足,王俊雄開會時有聽到,就找自訴人丁○○入股,大家都是看了宋緯倫的規劃書才投資的」之情形等語在卷,足見自訴人丁○○、丙○○之所以參與冠彤公司之投資,實係出於信賴證人宋緯倫之專業經營能力所致,要與被告2人之出資比例及冠彤公司資本額之多寡無涉,至為灼然。是自訴人之出資與否,既與被告表明其出資額及公司資本額之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告確曾為上開出資或公司資本額之表示,依前開說明,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名。
㈡關於變更冠彤公司章程而偽造文書部分:
(1)冠彤公司於89年9月2日訂立章程時,原係列顧全深、自訴人丙○○、陳明彥、錢明煌、蘇仲政、劉育銘、鄒秀仙及被告甲○○、乙○○為股東,然於89年11月6日變更公司章程時,則改以自訴人丁○○、丙○○、陳明彥、劉銀香、蘇仲政、劉育銘、鄒秀仙及被告甲○○、乙○○為股東,其中自訴人丁○○之出資額並載明為500,000元,此有前揭冠彤公司章程影本2份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於89年11月6日變更公司章程,然其所辯:係因股東顧全深退股,而自訴人丁○○臨時入股,為保障自訴人丁○○之投資權益,才依實情變更章程乙情,與證人宋緯綸於原審所證:顧全深是以包裝機入股,抵1,000,000元之股款,但後來於89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初某日,又表明要退股等語相符。而自訴人丁○○係於89年9月25日入股500,000元,亦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佐以自訴人丙○○於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乙○○當時有告知顧全深欲退股之事,堪信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構。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即擅自更改公司章程,並於蓋用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後呈報主管機關,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乙○○於公司章程訂立後,因股東實際上之更異,而將此一情形,逕於89年11月6日變更之公司章程內予以修正,且如實登載自訴人丁○○之出資額,並於該份章程上蓋用自訴人丁○○、丙○○等人之印章,既如前述,則該章程變動之實質內容因與實情相合,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謂被告故意製作內容不定之公司章程,公司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使自訴人誤信,依投資企劃案而決意投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之所以投資,係信賴宋偉倫之事業經營能力所致,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及公司資本額多寡無關,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