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Q○○、庚○○、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A○○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0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Q○○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A○○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Q○○前於民國90年間甫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撤銷發回,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Q○○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與未○○、A○○於93年6 月間起,加入「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而在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成立一詐騙據點,職司寄送行騙所用之傳單、禮品及收購人頭電話門號等工作,並由未○○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A○○復於94年2 月底某日邀同友人庚○○參與。未○○、Q○○、A○○、庚○○遂與「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未○○及該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莊家宏(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並由Q○○、A○○向單農(經原審另以協商程序判決確定)、林原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後,或刊登在後述所寄發之文件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告知,作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電話。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偽以「臺中寶鉅投資問卷調查公司」、「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問卷調查方式聯繫如各該附表所示之J○○等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將寄送餐盤、沐浴乳、茶具等禮品為由,要求J○○等人提供地址,復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寶盛投資顧問公司」、「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明成律師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之函文、贈品目錄、折價卷,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七所示「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江宗儀」等印章,蓋用於附表六編號8 至11所示之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後,交予Q○○、A○○攜至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A○○又於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中獎通知書上偽簽「陳明成」、「楊淑美」、「江宗儀」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繼由「林本源」依行騙進度指示未○○、A○○、庚○○,連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連同部分贈品,寄送予各該附表所示J○○等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等法人、團體對名稱使用之正確性及信譽之維繫,亦損及遭冒名之「江宗儀」等自然人之權益,同時並由該集團中負責撥接電話之人,冒充文件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已中得四獎港幣300,000元(折合新臺幣1,350,000元),惟需先行認購「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附表一所示壬○○等四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旋由該集團中負責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之車手組人員前去提領一空,以便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新臺幣 (下同)1,054,000元,渠等四人均恃此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Q○○、A○○因此獲取報酬20,000元、90,000元,未○○則可抵免100,000元之債務,庚○○因加入未滿一月而未及領取每月30,000元之薪資。嗣經警循線於94年3 月4 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36號19樓之3 、同市○○街15巷4 號5 樓,拘獲Q○○、未○○、A○○、庚○○,並在上開處所及同市○○路○ 段40之8 號15樓之7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分屬Q ○○、「林本元」詐欺集團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4516號偵查卷〈下簡稱本案偵查卷〉) 及同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896號偵查卷〈下簡稱併案偵查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之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Q○○、未○○、A○○除否認何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等並不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此部分刑責應由職司提款之「車手組」人員承擔,而被告未○○及A○○於本院復辯以:伊係於93年10月份始加入,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事伊等不知情,伊二人只參與寄發傳單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庚○○則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在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書寫信封及寄發傳單,工作七至八日後才知此為詐騙行為,隨即於查獲當日向被告A○○口頭請辭,惟甫辭職完畢正欲返家之際即遭警查獲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Q○○、未○○、A○○上揭就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單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供認:其與林原正有偕同被告A○○辦理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等情相符(原審卷㈠第93頁),並經附表一、二所示壬○○等58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寶盛C39889版名冊影本1 份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9 、26、29、32、34、35、41、42、54所示之邀請函、贈品目錄、感謝函、見證函、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等文書原(影)本暨信封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29、34、35、41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計算機、認購憑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Q○○、未○○、A○○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庚○○固坦承以月薪30,000元受雇被告未○○,在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負責書寫信封及寄發傳單,惟辯稱:伊查覺寄發傳單是用於詐騙,即向被告A○○請辭云云。然查,被告庚○○至遲於94年2 月底起,即在上址負責將被害人之地址書寫於信封袋,及將偽以「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名義出具之函文等文件裝入信封袋,並曾偕同被告A○○將該等文件郵寄被害人,且於接觸信封袋及相關不實文件時均知戴上橡膠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4年3 月4 日查獲前十幾天找被告庚○○至公司(即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寫信,信箋原本是攤開的,由伊與被告庚○○折好裝入信封袋,再彌封,被告庚○○亦曾陪伊寄過,而寫信及裝信都要戴上扣案之乳白色橡膠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被告庚○○第一天至公司寫信時,是伊叫他戴上手套的,後來他上班時就自行戴上手套,不用伊再交代,被告庚○○在裝信時也是戴上手套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4頁),參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之乳白色橡膠手套是被告未○○、A○○叫伊在寫信封、感謝函等資料時要戴上,才不會留下指紋等語(詳見本案偵查卷㈠第53頁),顯見被告庚○○於參與分工之初,即知郵寄該等不實文件之目的,乃意在詐騙被害人,否則豈會於執行單純之文書工作時,仍刻意避免於相關物品上留下指紋之理。且參諸被告庚○○於警詢中所供承:「(問:你們詐欺集團尚有哪些成員?何時加入?負責何種工作?)除了我之外,還有A○○、未○○及Q○○。我只知道大概是去(93)年開始做的,但是確實時間我不清楚,而A○○有時會跟我一起寫信封及感謝函等資料,有時會接受未○○的命令去外面裝設電話或拿取宣傳DM,未○○每次都會在公司(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除了使用電腦及印表機列印出相關寄發的感謝函等資料,然後交待我書寫外,其他時間未○○都坐在客廳。Q○○有時會來公司,但我和他很少交談,也不知道他是負責何種角色;(問:你們詐欺集團係以何人為首?)應該是以未○○為首,因為都是他在吩咐我和A○○做事的;(問:何以警方94年2 月22日跟蹤及錄影發現你與A○○共同前往『臺中市○○路433 號附近』『臺中市○○路219 號5 樓6 室』『臺中市○○路○○街口附近』『臺中市○○街165 號附近』『臺中市○○街75號』『臺中市○○街○○街口附近』等裝設人頭室內轉接電話之處所?去這些處所內從事何事?)因為我去公司都是A○○載我去的,所以我也就跟著他前往這些處所,到那些地方後,A○○就在轉接電話,我就在旁邊看;(問:你前述之轉接人頭電話,你是否知悉係以何人名義申請?)我只知道有『阿南』林原正、『家宏』莊家宏曾經有申請提供給A○○使用,而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與林原正、莊家宏是朋友,我當時還沒加入」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3、54頁),益徵被告庚○○於尚未應被告A○○之邀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就A○○所從事者係屬詐欺他人之工作,當已有所認識,而於加入後既復多次與A○○一同至提供人頭電話者處裝設轉接電話,則謂其不知所參與者係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孰能置信?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共同被告A○○於原審固結證稱:因為未○○跟我說先不要跟庚○○講,以免他不想做的時候在外面亂說,等他漸漸願意做了之後再告訴他云云(原審卷㈡第4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共同被告未○○亦結證稱:未向被告庚○○說所工作內容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查:被告未○○及A○○若恐被告庚○○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他人之工作,會在外亂言,何以A○○仍帶被告庚○○至人頭電話裝設處所,而使被告庚○○知悉集團更多之工作內容?且於被告庚○○深入工作後再令其知悉所工作之目的,若此時被告庚○○再拒絕參與,豈非使該詐欺集團更易曝光?由此,益徵被告未○○及A○○上揭證言,純係附合及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三)又依附表一、二所示壬○○等58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堪認本案以「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問卷調查取得被害人住址後,隨以寄送偽造之邀請函、律師函、贈品目錄、折價卷、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等,並訛稱中獎,惟需先行認購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以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僅本案已知曾接獲詐騙電話及偽造文件者即高達58人,其中並有附表一所示壬○○等四人因而受騙,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所謂「車手組」人員前往提領一空,以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其等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1,054,000元。 再者,該集團內設有「線路、廣告單組」、「車手組」、「大陸電話詐騙組」之分工,分別職司人頭電話之取得、偽造文件之寄發、人頭帳戶之取得暨提領詐得之款項、電話詐騙等工作,此經被告Q○○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7頁),足見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規模宏大,詐騙對象眾多,且均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專責之「車手組」人員提出以掩飾,顯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掩飾自己重大常業詐欺之洗錢犯行無疑。而被告Q○○、未○○、A○○、庚○○等四人,則屬該集團「線路、廣告單組」成員,各負責收購人頭電話、寄發偽造文件,被告未○○並兼以收購人頭帳戶等分工,其中被告未○○、A○○、庚○○於犯案期間,依約並可分別自該詐欺集團賺取50,000元、30,000元、30,000元之月薪,被告Q○○則每辦妥電話門號一門即可獲取3,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於原審供承無隱(原審卷㈠第16至28頁),可徵渠等四人確係恃此常業詐欺犯行維生,且均係以之常業。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購買取得莊家宏等人頭帳戶,其目的應係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非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非在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為由,而認被告等之行為尚與常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即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其中屬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洗錢罪固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其目的本在於隱瞞詐得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以避免該集團之成員身分曝光,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旦遭該集團之成員自前開人頭帳戶予以提出,不僅將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足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達到隱匿、確保因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且由專責之「車手組」人員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洗錢罪,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謂有據。(五)再被告Q○○、未○○、A○○雖均辯稱:渠等並不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此部分刑責應由職司提款之「車手組」人員承擔云云,被告庚○○亦辯稱:伊就洗錢部分並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未○○、A○○、庚○○、Q○○均屬該集團「線路、廣告單組」之成員,已如前述,其中被告Q○○、未○○、A○○於原審審理時,俱自承知悉就該集團「車手組」人員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原審卷㈡第118 頁),被告A○○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莊家宏名義之人頭帳戶係被告未○○向非集團成員之莊家宏購得(原審卷㈡第110 頁),質之被告未○○亦不否認其曾依指示參與收購非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原審卷㈡第118 頁),被告Q○○復坦言:大陸那邊會打電話指示我們想辦法,看可否找到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18 頁),益徵被告Q○○、未○○、A○○均明知該集團於詐騙得手後,勢必由「車手組」人員前往提出詐得款項,藉以隱匿渠等所屬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類此使用人頭帳戶向一般不特定民眾詐騙,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與處罰,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早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四人對此究難諉為不知,竟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並分擔行為之一部,且藉由被告未○○之居間聯繫,與共犯「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亦有間接之意思聯絡,渠等四人自應就參與該集團犯案期間之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四人所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無非為脫免刑責,均非可採。另參諸被告未○○警詢中供承:於93年5、6月間,Q○○介紹而認識A○○,以30,000元之薪資,請他書寫及寄發上述資料,庚○○是A○○介紹進來,約2 月底左右才開始加入書寫及寄發詐騙資料,同樣30,000元之薪資等語(本案偵查卷㈠第124 頁),及於原審陳稱:於93年5 月間即與林本元接觸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顯見被告未○○至遲於93年6 月間即已加入並參與「林本元」之常業詐欺集團,堪無疑義,是被告未○○於本院改稱係於93年10月份始加入云云,亦無非係圖減輕其責之詞,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即有關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按新刑法刪除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若依新刑法,被告四人於本案所犯數罪均屬併合處罰,較不利於被告)、共同正犯(僅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Q○○、未○○、A○○、庚○○四人所為,均係犯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四人與「林本元」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一罪,是縱使被告之各個詐欺行為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別,仍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 (五)再被告四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洗錢及常業詐欺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連續洗錢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 暨附表二編號2 至54所示常業詐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屬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且雖非以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但需恃此為生,始克當之,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即明。按本件被告四人所為,主要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且恃此詐取財物為生,以之為常業,已如上述,至其等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行為,僅屬其等犯常業詐欺之手段,尚難認被告四人有恃此犯罪為生之目的,故依上說明,被告四人就洗錢部分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所定常業洗錢罪有間(按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9 條第3 項業經刪除),難以該罪相繩。詎原審失查,遽認被告四人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其認事用法難認允洽。檢察官依被害人S○○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過輕,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洗錢犯行,另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犯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沒收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未○○、A○○、庚○○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渠三人尚無不良素行,被告Q○○則於90年間甫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撤銷發回,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是被告Q○○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四人涉案之輕重程度、被告四人所為之行為造成該些受以共犯「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民眾無端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往往求償無門,對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Q○○、未○○、A○○犯罪後尚知坦承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庚○○則飾詞狡辯,俱無悔意,惟念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僅十餘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Q○○、A○○、未○○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二月稍嫌過重,然就被告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則有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認購憑證等物,分係共犯「林本元」詐欺集團、被告Q○○所有,且供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Q○○、未○○、A○○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四人均宣告沒收。又前述認購憑證、感謝狀、授權證明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因該文書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為重覆沒收之諭知。而其餘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均已寄交被害人行使,與附表二所示寄送之電子計算機等禮品,俱非被告或「林本元」等共犯所有之物,僅就各該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參與該期間犯罪之被告Q○○、未○○、A○○宣告沒收。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8 枚,雖未查扣,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均對被告四人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門號,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Q○○、A○○因本案犯罪各取得報酬20,000元、90,000元;而被告未○○依約雖每月可支薪50,000元,惟「林本元」僅發給94年11月、12月 共100,000元之薪資,且均用以抵充被告未○○原欠債務,是被告未○○亦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100,000元等情, 既據渠等四人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認無誤,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庚○○固自承因本件犯罪,每月可得30,000元之報酬,然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被騙財物俱未查扣,如有起獲亦應發還給被害人,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93年6 月間起即與被告Q○○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而為常業詐欺行為云云,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則堅詞否認自93年6 月間起即加入「林本元」之詐欺集團,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係94年2 月底始經A○○之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此據證人A○○證述在卷,核與共犯未○○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94年2 月底才加入書寫及寄發詐騙資料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於94年2 月底以前有何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Q○○、未○○、A○○、庚○○等人及所屬之「林本元」詐欺集團,有使用「東森工商型錄」、「中天問卷」等機構名義,佯稱進行電話問卷調查,再寄送以前開虛設機構名義印製之傳單等文件云云,惟經本院查遍起訴卷宗,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憑,難謂被告四人有此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意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常業詐欺部分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896號) 雖另以:被告Q○○、未○○、A○○、庚○○等人及所屬「林本元」詐欺集團,有使用「東森工商型錄」、「中天問卷」等機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佯稱進行電話問卷調查,再寄送以前開虛設機構名義印製之傳單等文件,向同附表所示子○○等人行騙,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涉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Q○○、未○○、A○○、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如附表三所示子○○等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Q○○、未○○、A○○、庚○○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其中被告Q○○、未○○、A○○並辯稱:渠等僅以寶鉅、寶盛二公司名義犯案,其餘公司名義均非渠等所為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業已自白,尚有誤會。而細繹被害人子○○、Y○○、U○○、a○○、黃心怡、W○○於警詢中所述,僅指稱其等遭人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中天問卷」、「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知名手機公司行騙而已,實則俱未能指證該等騙徒與被告間有何關聯,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稽諸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扣案物品,實非與「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中天問卷」及「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物件,是被告所辯未涉此部分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常業詐欺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於95年1 月3 日以桃院木刑節94訴849 字第0950000252號函退回原署另行依法處理(詳原審卷㈢第88頁),是本院爰無再重覆退併辦之必要,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舊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 間│匯款時間、帳戶│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上│ 證 物 │ │號│姓 名│ │、金額(新台幣)│ │之署名、印文│ │ │ │ │ │ │ │數量 │ │ ├─┼───┼───┼───────┼──────┼──────┼────┤ │1 │壬○○│首次電│⑴93年11月16日│⑴「寶鉅投資│⑴署名: │⑴左列偽│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 顧問公司」│「陳明成」、│造之私文│ │ │ │時間 │ 0000000-0000│ 邀請函1張 │「楊淑美」各│書影本共│ │ │ ├───┤ 587 │⑵「寶鉅投資│1 枚;「鄭國│12張 │ │ │ │93年10│ 戶名:莊家宏│ 顧問公司」│雄」、「黃惠│⑵信封影│ │ │ │月底某│②金額: │ 感謝函1 張│珠」各6 枚;│本6 張 │ │ │ │日 │ 216,000元 │⑶「明成律師│「江宗儀」7 │⑶匯款單│ │ │ ├───┤ │ 事務所」見│枚。 │影本2 張│ │ │ │行使偽│⑵93年11月16日│ 證函1 張 │⑵印文: │ │ │ │ │造私文│①郵局帳號: │⑷中獎通知書│「寶鉅投資顧│ │ │ │ │書時間│ 0000000-0000│ 1 張 │問公司」、「│ │ │ │ ├───┤ 520 │⑸「寶鉅投資│慶光禪院智障│ │ │ │ │93年11│ 戶名:陳志強│ 顧問有限公│兒童安養中心│ │ │ │ │月上旬│②金額: │ 司」認購憑│」、「羅文勇│ │ │ │ │某日 │ 100,000元 │ 證6 張 │」、「王志剛│ │ │ │ │ │ │⑹「香港彩票│」、「張少甫│ │ │ │ │ │ │ 管理中心」│」各1 枚;「│ │ │ │ ├───┼───────┤ 授權證明書│江宗儀」7枚 │ │ │ │ │ │金額共計: │ 1 張。 │原判決附表誤│ │ │ │ │ │316,000元 │⑺「慶光禪院│載為6枚、「 │ │ │ │ │ ├───────┤ 智障兒童安│鄭國雄」、「│ │ │ │ │ │ │ 養中心」感│黃惠珠」各6 │ │ │ │ │ │ │ 謝狀1 張 │枚、陳明成1 │ │ │ │ │ │ │ │枚(原判決附│ │ │ │ │ │ │ │表漏未記載)│ │ │ │ │ │ │ │;「寶鉅投資│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 │ │」12枚。 │ │ ├─┼───┼───┼───────┼──────┼──────┼────┤ │2 │亥○○│首次電│⑴93年11月10日│⑴「明成律師│⑴署名: │⑴左列偽│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 事務所」見│「江宗儀」、│造之私文│ │ │ │時間 │ 0000000-0000│ 證函1 張 │「鄭國雄」、│書影本共│ │ │ ├───┤ 867 │⑵「寶鉅投資│「黃惠珠」各│4 張 │ │ │ │93年10│ 戶名:王博麟│ 顧問有限公│ 2 枚。 │⑵匯款單│ │ │ │月底某│②金額: │ 司」認購憑│⑵印文: │影本1 張│ │ │ │日晚間│ 72,000元 │ 證2 張 │「慶光禪院智│ │ │ │ │18時許├───────┤⑶「慶光禪院│障兒童安養中│ │ │ │ ├───┤金額共計: │ 智障兒童安│心」印文1 枚│ │ │ │ │行使偽│ 72,000元 │ 養中心」感│;「江宗儀」│ │ │ │ │造私文├───────┤ 謝狀1 張 │、「鄭國雄」│ │ │ │ │書時間│ │ │、「黃惠珠」│ │ │ │ ├───┤ │ │各2 枚;「寶│ │ │ │ │93年11│ │ │鉅投資顧問有│ │ │ │ │月初某│ │ │限公司」4 枚│ │ │ │ │日 │ │ │。 │ │ ├─┼───┼───┼───────┼──────┼──────┼────┤ │3 │卯○○│首次電│⑴93年11月11日│⑴「寶鉅投資│⑴署名: │⑴左列偽│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 顧問公司」│「陳明成」、│造之私文│ │ │ │時間 │ 0000000-0000│ 邀請卡1 張│「楊淑美」各│書影本共│ │ │ ├───┤ 211 │⑵「寶鉅投資│1 枚;「鄭國│7張 │ │ │ │93年10│②金額: │ 顧問公司」│雄」、「黃惠│⑵信封影│ │ │ │月底某│ 36,000元 │ 感謝函1 張│珠」各2 枚;│本5個 │ │ │ │日晚間│ │⑶贈品目錄1 │「江宗儀」3 │⑶匯款單│ │ │ │18時許│⑵93年11月12日│ 張 │枚。 │影本2 張│ │ │ ├───┤①郵局帳號: │⑷中獎通知書│⑵印文: │ │ │ │ │行使偽│ 0000000-0000│ 1 張 │「寶鉅投資顧│ │ │ │ │造私文│ 211 │⑸「寶鉅投資│問公司」、「│ │ │ │ │書時間│②金額: │ 顧問公司」│慶光禪院智障│ │ │ │ ├───┤ 36,000元 │ 認購憑證2 │兒童安養中心│ │ │ │ │93年11├───────┤ 張 │」各1 枚;「│ │ │ │ │月上旬│金額共計: │⑹「慶光禪院│江宗儀」、「│ │ │ │ │某日 │72,000元 │ 智障兒童安│鄭國雄」、「│ │ │ │ ├───┼───────┤ 養中心」感│黃惠珠」各2 │ │ │ │ │ │ │ 謝狀1 張 │枚;「寶鉅投│ │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4 枚。 │ │ ├─┼───┼───┼───────┼──────┼──────┼────┤ │4 │S○○│首次電│⑴93年11月19日│無 │無 │無 │ │ │ │話聯繫│①聯邦銀行新莊│ │ │ │ │ │ │時間 │ 分行 │ │ │ │ │ │ ├───┤②金額: │ │ │ │ │ │ │93年11│ 14,400元 │ │ │ │ │ │ │月17日│⑵93年11月19日│ │ │ │ │ │ │11時30│①聯邦銀行新莊│ │ │ │ │ │ │分許 │ 分行 │ │ │ │ │ │ ├───┤②金額: │ │ │ │ │ │ │行使偽│ 129,600元 │ │ │ │ │ │ │造私文│⑶93年11月22日│ │ │ │ │ │ │書時間│①新莊民安郵局│ │ │ │ │ │ ├───┤②金額: │ │ │ │ │ │ │無 │ 100,000元 │ │ │ │ │ │ │ │⑷93年11月22日│ │ │ │ │ │ ├───┤①玉山銀行雙和│ │ │ │ │ │ │ │ 分行 │ │ │ │ │ │ │ │②金額: │ │ │ │ │ │ │ │ 350,000元 │ │ │ │ │ │ │ ├───────┤ │ │ │ │ │ │ │金額共計: │ │ │ │ │ │ │ │594,000元 │ │ │ │ ├─┴───┴───┴───────┴──────┴──────┴────┤ │詐騙金額總計:1,05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首次電話 │行使偽造私│偽造之私文書 │ 證 物 │ │號│姓 名│ 聯繫時間 │文書之時間├───────────┤ │ │ │ │ │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 │ ├─┼───┼─────┼─────┼───────────┼──────┤ │1 │J○○│93年10月初│93年10月下│⑴「寶鉅投資顧問公司」│①左列偽造之│ │ │ │ │旬 │ 感謝函1 張 │私文書影本共│ │ │ │ │ │⑵「明成律師事務所」見│2 張 │ │ │ │ │ │ 證函文1 張 │②信封影本2 │ │ │ │ │ │⑶中獎通知書1 張 │張 │ │ │ │ │ ├───────────┤ │ │ │ │ │ │偽造之「陳明成」、「楊│ │ │ │ │ │ │淑美」、「江宗儀」署名│ │ │ │ │ │ │各1 枚;偽造之「寶鉅投│ │ │ │ │ │ │資顧問公司」之印文1 枚│ │ ├─┼───┼─────┼─────┼───────────┼──────┤ │2 │吳張秀│不詳 │93年11、12│⑴「寶盛投資顧問公司」│①電子計算機│ │ │蘭 │ │月間 │ 邀請函1 張 │1 個 │ │ │ │ │ │⑵「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贈品目錄1 張 │ │ ├─┼───┼─────┼─────┼───────────┼──────┤ │3 │寅○○│不詳 │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 │ │ │ │ ├─┼───┼─────┼─────┼───────────┼──────┤ │4 │宙○○│93年7 、8 │無 │無 │無 │ │ │ │月間 │ │ │ │ ├─┼───┼─────┼─────┼───────────┼──────┤ │5 │H○○│93年10月間│93年10月間│「寶鉅投資顧問公司」邀│無 │ │ │ │ │ │ 請函1張 │ │ ├─┼───┼─────┼─────┼───────────┼──────┤ │6 │V○○│不詳 │93年底 │無 │無 │ ├─┼───┼─────┼─────┼───────────┼──────┤ │7 │辛○○│不詳 │94年初 │「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名│無 │ │ │ │ │ │義出具之不詳文件。 │ │ ├─┼───┼─────┼─────┼───────────┼──────┤ │8 │T○○│93年底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9 │b○○│不詳 │93年12月及│⑴、⑵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 │94年1 月份│⑶「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問公司」邀請│ │ │ │ │ │ 養中心」感謝狀1 張 │函、「寶盛投│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偽造之「慶光禪院智障兒│司」贈品目錄│ │ │ │ │ │童安養中心」之印文1 枚│原本各1 張 │ ├─┼───┼─────┼─────┼───────────┼──────┤ │10│c○○│94年1、2月│94年1、2月│同編號2 │無 │ │ │ │間 │間 │ │ │ ├─┼───┼─────┼─────┼───────────┼──────┤ │11│O○○│94年1 月份│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2│宇○○│94年2 月初│不詳 │「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無 │ │ │ │ │ │ 折價券1 張 │ │ ├─┼───┼─────┼─────┼───────────┼──────┤ │13│黃劉明│94年2 月初│不詳 │同編號2 │無 │ │ │珍 │ │ │ │ │ ├─┼───┼─────┼─────┼───────────┼──────┤ │14│丑○○│94年2 月初│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 │ │ │ │ ├─┼───┼─────┼─────┼───────────┼──────┤ │15│D○○│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6│E○○│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7│M○○│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8│j○○│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9│丁○○│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20│天○○│無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21│辰○○│不詳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 │ │ │ │ │ ├─┼───┼─────┼─────┼───────────┼──────┤ │22│L○○│不詳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 │ │ │ │ │ ├─┼───┼─────┼─────┼───────────┼──────┤ │23│h○○│不詳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 │ │ │ │ │ ├─┼───┼─────┼─────┼───────────┼──────┤ │24│i○○│94年2 月間│94年2 月間│不詳 │無 │ ├─┼───┼─────┼─────┼───────────┼──────┤ │25│I○○│94年2 月間│無 │無 │無 │ ├─┼───┼─────┼─────┼───────────┼──────┤ │26│d○○│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旬 │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原本1 張(│ │ │ │ │ │ │「寶盛投資顧│ │ │ │ │ │ │問有限公司」│ │ │ │ │ │ │贈品目錄部分│ │ │ │ │ │ │為原判決誤載│ │ │ │ │ │ │) │ ├─┼───┼─────┼─────┼───────────┼──────┤ │27│G○○│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旬 │ │ │ │ ├─┼───┼─────┼─────┼───────────┼──────┤ │28│丙○○│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旬 │ │ │ │ ├─┼───┼─────┼─────┼───────────┼──────┤ │29│P○○│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旬 │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寶盛│ │ │ │ │ │ │投資顧問有限│ │ │ │ │ │ │公司」贈品目│ │ │ │ │ │ │錄原本各1 張│ │ │ │ │ │ │②電子計算機│ │ │ │ │ │ │1 個 │ ├─┼───┼─────┼─────┼───────────┼──────┤ │30│張陳富│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無 │ │ │美 │旬 │ │ │ │ ├─┼───┼─────┼─────┼───────────┼──────┤ │31│X○○│94年2 月中│無 │無 │無 │ │ │ │旬 │ │ │ │ ├─┼───┼─────┼─────┼───────────┼──────┤ │32│C○○│不詳 │94年2 月21│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 │日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寶盛投│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司」贈品目錄│ │ │ │ │ │ │原本各1 張 │ ├─┼───┼─────┼─────┼───────────┼──────┤ │33│酉○○│無 │94年2 月25│同編號2 │無 │ │ │ │ │日 │ │ │ ├─┼───┼─────┼─────┼───────────┼──────┤ │34│甲○○│不詳 │94年2 月25│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 │日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寶盛│ │ │ │ │ │ │投資顧問有限│ │ │ │ │ │ │公司」贈品目│ │ │ │ │ │ │錄原本各1 張│ │ │ │ │ │ │②電子計算機│ │ │ │ │ │ │1 個 │ ├─┼───┼─────┼─────┼───────────┼──────┤ │35│戊○○│不詳 │94年2 月25│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 │日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寶盛│ │ │ │ │ │ │投資顧問有限│ │ │ │ │ │ │公司」贈品目│ │ │ │ │ │ │錄原本各1 張│ │ │ │ │ │ │②電子計算機│ │ │ │ │ │ │1 個 │ ├─┼───┼─────┼─────┼───────────┼──────┤ │36│地○○│無 │94年2 月底│「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無 │ │ │ │ │ │ 邀請函1 張 │ │ ├─┼───┼─────┼─────┼───────────┼──────┤ │37│乙○○│94年2 月底│94年2 月底│同編號2 │無 │ │ │ │ │ │ │ │ ├─┼───┼─────┼─────┼───────────┼──────┤ │38│F○○│不詳 │94年2 月及│同編號2 │無 │ │ │ │ │3 月份 │ │ │ ├─┼───┼─────┼─────┼───────────┼──────┤ │39│g○○│不詳 │94年2、3月│同編號2 │無 │ │ │ │ │間 │ │ │ ├─┼───┼─────┼─────┼───────────┼──────┤ │40│玄○○│94年2 月下│不詳 │同編號2 │電子計算機1 │ │ │ │旬 │ │ │個 │ ├─┼───┼─────┼─────┼───────────┼──────┤ │41│己○○│94年2月下 │不詳 │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旬 │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原本1 張│ │ │ │ │ │ │(「寶盛投資│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 │」贈品目錄為│ │ │ │ │ │ │原判決所誤載│ │ │ │ │ │ │)②電子計算│ │ │ │ │ │ │機1 個 │ ├─┼───┼─────┼─────┼───────────┼──────┤ │42│巳○○│94年2 月下│不詳 │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旬 │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寶盛投│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司」贈品目錄│ │ │ │ │ │ │原本各1 張 │ ├─┼───┼─────┼─────┼───────────┼──────┤ │43│劉雅玲│94年2 月下│無 │無 │無 │ │ │ │旬 │ │ │ │ ├─┼───┼─────┼─────┼───────────┼──────┤ │44│申○○│94年2 月底│94年2、3月│同編號2 │無 │ │ │ │ │間 │ │ │ ├─┼───┼─────┼─────┼───────────┼──────┤ │45│戌○○│94年2 月底│無 │無 │無 │ │ │ │ │ │ │ │ ├─┼───┼─────┼─────┼───────────┼──────┤ │46│R○○│94年2 月底│無 │無 │無 │ │ │ │ │ │ │ │ ├─┼───┼─────┼─────┼───────────┼──────┤ │47│午○○│94年3 月初│無 │無 │無 │ │ │ │ │ │ │ │ ├─┼───┼─────┼─────┼───────────┼──────┤ │48│Z○○│不詳 │94年3 月初│同編號2 │無 │ ├─┼───┼─────┼─────┼───────────┼──────┤ │49│黃○○│不詳 │94年3 月初│同編號2 │無 │ │ │ │ │ │ │ │ ├─┼───┼─────┼─────┼───────────┼──────┤ │50│e○○│不詳 │94年3 月初│同編號2 │無 │ │ │ │ │ │ │ │ ├─┼───┼─────┼─────┼───────────┼──────┤ │51│f○○│94年2、3月│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間 │ │ │ │ ├─┼───┼─────┼─────┼───────────┼──────┤ │52│B○○│94年2、3月│無 │無 │無 │ │ │ │間 │ │ │ │ ├─┼───┼─────┼─────┼───────────┼──────┤ │53│癸○○│94年2、3月│無 │同編號2 │無 │ │ │ │間 │ │ │ │ ├─┼───┼─────┼─────┼───────────┼──────┤ │54│N○○│94年3 月初│不詳 │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 │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寶盛投│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司」贈品目錄│ │ │ │ │ │ │原本各1 張 │ └─┴───┴─────┴─────┴───────────┴──────┘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 │編號│姓 名│ 詐 騙 手 法 │首次電話│行使偽造私│備 註│ │ │ │ │聯繫時間│文書時間 │ │ ├──┼───┼──────────────┼────┼─────┼───┤ │1 │子○○│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義│92年2 月│92年3 月上│有匯款│ │ │ │電話訪問,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底 │旬 │ │ │ │ │得被害人姓名、住址,嗣寄送邀│ │ │ │ │ │ │請卡及中獎通知單,待被害人電│ │ │ │ │ │ │話聯繫後,即以須先繳納稅金及│ │ │ │ │ │ │加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使被害│ │ │ │ │ │ │人先後匯款,又以應匯港幣而非│ │ │ │ │ │ │台幣為由,要求補匯差額,嗣匯│ │ │ │ │ │ │款後,又稱已將獎金投注香港彩│ │ │ │ │ │ │券中獎須先繳納稅金為由,要求│ │ │ │ │ │ │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待匯款│ │ │ │ │ │ │後,即稱稅金已提高,要求補匯│ │ │ │ │ │ │差額。 │ │ │ │ ├──┼───┼──────────────┼────┼─────┼───┤ │2 │Y○○│以不知名公司名義電話訪問,要│94年3 月│無 │未匯款│ │ │ │求購買公司產品。 │初 │ │ │ ├──┼───┼──────────────┼────┼─────┼───┤ │3 │U○○│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2 月│94年3 月初│未匯款│ │ │ │,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得被害人│底 │ │ │ │ │ │姓名、住址,又邀請參加活動,│ │ │ │ │ │ │嗣後並寄送贈品。 │ │ │ │ ├──┼───┼──────────────┼────┼─────┼───┤ │4 │a○○│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1 月│不明 │未匯款│ │ │ │,並以贈獎活動為由取得被害人│底 │ │ │ │ │ │姓名、住址後,寄送邀請函及兌│ │ │ │ │ │ │換券。 │ │ │ │ ├──┼───┼──────────────┼────┼─────┼───┤ │5 │K○○│以「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93年10月│無 │有匯款│ │ │ │義電話告知中獎,並以加入會員│中旬 │ │ │ │ │ │始得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 │ │ │ │ │ │後,又以應匯港幣而非台幣為由│ │ │ │ │ │ │,要求補匯差額。 │ │ │ │ ├──┼───┼──────────────┼────┼─────┼───┤ │6 │W○○│以不知名手機公司電話訪問,邀│93年10月│無 │有匯款│ │ │ │請參加慈善晚會,嗣又以電話告│初 │ │ │ │ │ │知中獎,稱以認養燙傷兒童始得│ │ │ │ │ │ │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後,│ │ │ │ │ │ │又以加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要求│ │ │ │ │ │ │匯款,再稱應匯港幣而非台幣,│ │ │ │ │ │ │要求補匯差額。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備 註 │ │ │ │ │ │ 持有人 │ │ │ ├──┼────────────┼──┼──┼────┼────┼────┤ │1 │「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 │1 │Q○○ │臺中市西│ │ │ │認購憑證 │ │ │ │區○○路│ │ │ │ │ │ │ │1 段36號│ │ │ │ │ │ │ │19樓之3 │ │ ├──┼────────────┼──┼──┼────┼────┼────┤ │2 │感謝狀 │張 │2 │Q○○ │同編號1 │ │ ├──┼────────────┼──┼──┼────┼────┼────┤ │3 │授權證明書 │張 │1 │Q○○ │同編號1 │ │ ├──┼────────────┼──┼──┼────┼────┼────┤ │4 │贈品單 │張 │1 │Q○○ │同編號1 │ │ ├──┼────────────┼──┼──┼────┼────┼────┤ │5 │「寶鉅投資顧問公司」邀請│份 │1 │Q○○ │同編號1 │ │ │ │卡 │ │ │ │ │ │ ├──┼────────────┼──┼──┼────┼────┼────┤ │6 │帳冊 │本 │3 │Q○○ │同編號1 │ │ ├──┼────────────┼──┼──┼────┼────┼────┤ │7 │電話資料 │疊 │1 │Q○○ │同編號1 │ │ ├──┼────────────┼──┼──┼────┼────┼────┤ │8 │寄發詐騙傳單信封 │疊 │1 │Q○○ │同編號1 │ │ ├──┼────────────┼──┼──┼────┼────┼────┤ │9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支 │1 │Q○○ │同編號1 │ │ │ │話(不含SIM卡) │ │ │ │ │ │ ├──┼────────────┼──┼──┼────┼────┼────┤ │10 │受訪者禮品目錄 │箱 │3 │「林本源│臺中市榮│ │ │ │ │ │ │」詐欺集│華街15巷│ │ │ │ │ │ │團。 │4 號5 樓│ │ ├──┼────────────┼──┼──┼────┼────┼────┤ │11 │「寶盛物流通路公司」信封│箱 │7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12 │「寶盛物流通路公司」貴賓│箱 │2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卡 │ │ │ │ │ │ ├──┼────────────┼──┼──┼────┼────┼────┤ │13 │名牌商品酬賓大放送DM廣告│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單 │ │ │ │ │ │ ├──┼────────────┼──┼──┼────┼────┼────┤ │14 │邀請函 │綑 │2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15 │影印機 │台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16 │EPSON印表機 │台 │2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17 │HP印表機 │台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18 │筆記型電腦 │台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19 │墨水匣 │個 │5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0 │個人基本資料 │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1 │「寶盛投資顧問公司」感謝│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函 │ │ │ │ │ │ ├──┼────────────┼──┼──┼────┼────┼────┤ │22 │「偉易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箱 │3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計算機 │ │ │ │ │ │ ├──┼────────────┼──┼──┼────┼────┼────┤ │23 │使用過橡膠乳白色手套 │袋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4 │未使用過橡膠乳白色手套 │盒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5 │「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心」感謝狀 │ │ │ │ │ │ ├──┼────────────┼──┼──┼────┼────┼────┤ │26 │印章 │枚 │3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7 │「香港彩票管理中心」授權│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證(空白未蓋章) │ │ │ │ │ │ ├──┼────────────┼──┼──┼────┼────┼────┤ │28 │空白信封(印有郵局郵政信│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箱) │ │ │ │ │ │ ├──┼────────────┼──┼──┼────┼────┼────┤ │29 │白色空白信封(印有郵政70│袋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之26信箱) │ │ │ │ │ │ ├──┼────────────┼──┼──┼────┼────┼────┤ │30 │黃色空白信封(印有郵政70│袋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之26信箱) │ │ │ │ │ │ ├──┼────────────┼──┼──┼────┼────┼────┤ │31 │信封(內裝感謝狀,寫有被│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害人姓名、地址) │ │ │ │ │ │ ├──┼────────────┼──┼──┼────┼────┼────┤ │32 │信封(寫有被害人姓名、地│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址) │ │ │ │ │ │ ├──┼────────────┼──┼──┼────┼────┼────┤ │33 │信封(內裝感謝狀,寫有被│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害人姓名、地址,並貼好郵│ │ │ │ │ │ │ │票) │ │ │ │ │ │ ├──┼────────────┼──┼──┼────┼────┼────┤ │34 │5 元郵票 │包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 │ │ │ │ │ │ │ ├──┼────────────┼──┼──┼────┼────┼────┤ │35 │行動電話手機 │支 │8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6 │律師函 │張 │4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7 │帳冊(內載收支帳) │本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8 │身分證影本 │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9 │紙張(註記律師、會計師地│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址) │ │ │ │ │ │ ├──┼────────────┼──┼──┼────┼────┼────┤ │40 │「保誠理財顧問公司黃文正│盒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名片盒 │ │ │ │ │ │ ├──┼────────────┼──┼──┼────┼────┼────┤ │41 │記載099電話及申租人資料 │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2 │中獎通知書設計版 │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3 │「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認購憑證 │ │ │ │ │ │ ├──┼────────────┼──┼──┼────┼────┼────┤ │44 │贈送禮品「茶具組」 │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5 │作案用手機電話號碼資料 │本 │2 │同編號10│同編號10│原判決誤│ │ │ │ │ │ │ │ │載為1 本│ │ ├──┼────────────┼──┼──┼────┼────┼────┤ │46 │房屋租賃契約 │本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7 │贈送禮品「沐浴組」 │組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8 │遠傳電話申請單(黃建勳,│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0000000000) │ │ │ │ │ │ ├──┼────────────┼──┼──┼────┼────┼────┤ │49 │遠傳易付卡申請書(091733│張 │1 │同編號10│被告陳宗│ │ │ │9465) │ │ │ │典之皮包│ │ │ │ │ │ │ │內 │ │ ├──┼────────────┼──┼──┼────┼────┼────┤ │50 │「黃文正」名片 │張 │3 │同編號10│同編號49│ │ ├──┼────────────┼──┼──┼────┼────┼────┤ │51 │鑰匙 │支 │30 │同編號10│被告宋文│ │ │ │ │ │ │ │煌所駕駛│ │ │ │ │ │ │ │之6426-│ │ │ │ │ │ │ │LM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內│ │ │ │ │ │ │ │置物箱 │ │ ├──┼────────────┼──┼──┼────┼────┼────┤ │52 │行動電話手機 │支 │4 │同編號10│臺中市河│原判決誤│ │ │ │ │ │ │ │南路2 段│載為3 支│ │ │ │ │ │ │ │40之8 號│ │ │ │ │ │ │ │ │15樓之7 │ │ │ ├──┼────────────┼──┼──┼────┼────┼────┤ │53 │盤子 │組 │23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4 │茶杯 │組 │11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5 │電話簿 │本 │1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6 │帳號單 │張 │2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7 │電話單 │張 │3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附表四之一:不另諭知沒收部分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數量│ 所有人 │ 扣 押 地 點 │ │ │ │ │ │ 持有人 │ │ ├──┼────────────┼──┼──┼────┼─────────┤ │1 │存摺 │本 │12 │Q○○ │臺中市○區○○路1 │ │ │ │ │ │ │段36號19樓之3 │ ├──┼────────────┼──┼──┼────┼─────────┤ │2 │提款卡 │張 │5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3 │身分證產生器磁片 │片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4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支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話 │ │ │ │ │ ├──┼────────────┼──┼──┼────┼─────────┤ │5 │新臺幣 │元 │2 萬│未○○ │未○○之皮包內 │ │ │ │ │ │ │ │ ├──┼────────────┼──┼──┼────┼─────────┤ │6 │人民幣 │元 │720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7 │美金 │元 │200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9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10 │電話簿 │本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11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張 │2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4,另門號不詳) │ │ │ │ │ ├──┼────────────┼──┼──┼────┼─────────┤ │12 │臺灣大哥大申請書(097001│張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1514) │ │ │ │ │ ├──┼────────────┼──┼──┼────┼─────────┤ │13 │SIM卡 │張 │11 │「林本元│臺中市○○街15巷4 │ │ │ │ │ │ │」詐欺集│號5 樓 │ │ │ │ │ │ │團 │ │ │ ├──┼────────────┼──┼──┼────┼─────────┤ │14 │「蔡漢威」駕照正本 │張 │1 │同編號13│同編號13 │ │ ├──┼────────────┼──┼──┼────┼─────────┤ │15 │「簡詩融」、「陳英俊」身│張 │2 │同編號13│同編號13 │ │ │ │分證正本 │ │ │ │ │ ├──┼────────────┼──┼──┼────┼─────────┤ │16 │「陳朝明」身分證 │張 │1 │同編號13│被告A○○之皮包內│ ├──┼────────────┼──┼──┼────┼─────────┤ │17 │行動電話(NOKIA 8250,09│支 │1 │被告宋文│被告庚○○所駕駛之│ │ │00000000) │ │ │煌 │6426-LM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內置物箱 │ └──┴────────────┴──┴──┴────┴─────────┘ 附表四之二:經查對扣案實物無從確知查扣時地之扣押物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數量│ ├──┼────────────┼──┼──┤ │1 │空白牛皮紙信封 │張 │6536│ ├──┼────────────┼──┼──┤ │2 │縱橫科枝及縱橫全球高成長│張 │1912│ │ │基金簡介 │ │ │ ├──┼────────────┼──┼──┤ │3 │縱橫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兌獎│張 │98 │ │ │活動函 │ │ │ ├──┼────────────┼──┼──┤ │4 │空白信封 │張 │2584│ │ │ │ │ │ ├──┼────────────┼──┼──┤ │5 │印有「領袖國際創意行銷網│張 │46 │ │ │」之信封 │ │ │ ├──┼────────────┼──┼──┤ │6 │印有「燦都企業有限公司」│張 │499 │ │ │之信封 │ │ │ ├──┼────────────┼──┼──┤ │7 │香港賽馬協會彩卷局貴賓卡│張 │100 │ │ │及其黏貼紙卡 │ │ │ ├──┼────────────┼──┼──┤ │8 │印有「車麗屋汽車百貨」之│張 │32 │ │ │信封 │ │ │ ├──┼────────────┼──┼──┤ │9 │蓋有"貸款請交由司機,務必│張 │94 │ │ │請司機簽收,謝謝"之信封 │ │ │ ├──┼────────────┼──┼──┤ │10 │印有「安達泰旅遊公司」之│張 │12 │ │ │信封 │ │ │ ├──┼────────────┼──┼──┤ │11 │印有「萊禮經銷商」之信封│張 │10 │ │ │ │ │ │ ├──┼────────────┼──┼──┤ │12 │印有”翰學士文教事業機構│張 │200 │ │ │”之信封 │ │ │ ├──┼────────────┼──┼──┤ │13 │印有”大溪地諾國際行銷公│張 │12 │ │ │司”之信封,其中有一張貼│ │ │ │ │有3.5元郵票 │ │ │ ├──┼────────────┼──┼──┤ │14 │印有「強新亞房屋設計」之│張 │20 │ │ │信封 │ │ │ ├──┼────────────┼──┼──┤ │15 │香港賽馬協會彩卷局貴賓卡│張 │778 │ │ │之黏貼紙卡 │ │ │ ├──┼────────────┼──┼──┤ │16 │印有「華元資產管理公司」│張 │10 │ │ │之信封 │ │ │ ├──┼────────────┼──┼──┤ │17 │印有「煒立汽車行銷中心」│張 │36 │ │ │之信封 │ │ │ ├──┼────────────┼──┼──┤ │18 │貼有被害人姓名及地址之信│張 │60 │ │ │封 │ │ │ ├──┼────────────┼──┼──┤ │19 │印有「聯想通訊電子」之信│張 │9 │ │ │封 │ │ │ ├──┼────────────┼──┼──┤ │20 │印有「廣元電子公司」之信│張 │8 │ │ │封 │ │ │ ├──┼────────────┼──┼──┤ │21 │印有「綜匯旅遊公司」之信│張 │8 │ │ │封 │ │ │ ├──┼────────────┼──┼──┤ │22 │印有”亞中鑽石有限公司”│張 │23 │ │ │之信封,其中二張貼有3.5 │ │ │ │ │元郵票 │ │ │ ├──┼────────────┼──┼──┤ │23 │印有「周兌媒體行銷」之信│張 │64 │ │ │封 │ │ │ ├──┼────────────┼──┼──┤ │24 │印有「潘斯恩國際理財」之│張 │10 │ │ │信封 │ │ │ ├──┼────────────┼──┼──┤ │25 │印有「精意通信公司」之信│張 │10 │ │ │封 │ │ │ ├──┼────────────┼──┼──┤ │26 │印有「南投醫院」之信封 │張 │934 │ │ │ │ │ │ ├──┼────────────┼──┼──┤ │27 │印有「中國國民黨南投縣第│張 │604 │ │ │ │區草屯鎮、中寮鄉黨部」之│ │ │ │ │信封 │ │ │ ├──┼────────────┼──┼──┤ │28 │印有「東海漁村餐飲集團」│張 │1089│ │ │之信封 │ │ │ ├──┼────────────┼──┼──┤ │29 │印有「東海漁村餐飲」之信│張 │1 │ │ │封 │ │ │ ├──┼────────────┼──┼──┤ │30 │印有「台中市○區○○○路│張 │73 │ │ │424號」之信封 │ │ │ ├──┼────────────┼──┼──┤ │31 │廣告印紙(似係回收用紙,│張 │6944│ │ │其內容有類畢業紀念冊、房│ │ │ │ │屋簡介、夏令營、公司介紹│ │ │ │ │等) │ │ │ ├──┼────────────┼──┼──┤ │32 │寫有"5/3 松城退貨,不要, │張 │1 │ │ │小蛙要"之字條 │ │ │ ├──┼────────────┼──┼──┤ │33 │禮卷 │張 │8157│ │ │ │ │ │ ├──┼────────────┼──┼──┤ │34 │中獎通知單 │張 │5074│ │ │ │ │ │ └──┴────────────┴──┴──┘ 附表五: ┌─────────────────────┐ │人頭室內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冒名使用者│ ├─────────────────────┤ │1、00-00000000(楊淑美會計師事務所)。 │ │2、00-00000000(游文進主任)。 │ │3、00-00000000(匯通銀行)。 │ │4、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 │ │5、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 │ │6、00-00000000(慶光慈幼安養中心)。 │ │7、0000000000(見證人吳明何)。 │ └─────────────────────┘ 附表六: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各該文書上偽│ │ │ │造署名、印文│ │ │ │之數量 │ ├──┼───────┼──────┤ │1 │「寶鉅投資顧問│無。 │ │ │公司」邀請函。│ │ ├──┼───────┼──────┤ │2 │「寶盛投資顧問│無。 │ │ │公司」邀請函。│ │ ├──┼───────┼──────┤ │3 │「寶盛投資顧問│無。 │ │ │有限公司」贈品│ │ │ │目錄。 │ │ ├──┼───────┼──────┤ │4 │「寶鉅投資顧問│無。 │ │ │公司」感謝函。│ │ ├──┼───────┼──────┤ │5 │「寶鉅高科技生│無。 │ │ │化公司」折價卷│ │ │ │。 │ │ ├──┼───────┼──────┤ │6 │「寶鉅高科技生│無。 │ │ │化公司」邀請函│ │ │ │。 │ │ ├──┼───────┼──────┤ │7 │「明成律師事務│無 │ │ │所」見證函。 │ │ ├──┼───────┼──────┤ │8 │中獎通知書。 │「寶鉅投資顧│ │ │ │問有限公司」│ │ │ │之印文1 枚,│ │ │ │及「陳明成」│ │ │ │、「楊淑美」│ │ │ │、「江宗儀」│ │ │ │之署名各1 枚│ │ │ │。 │ ├──┼───────┼──────┤ │9 │「寶鉅投資顧問│「寶鉅投資顧│ │ │有限公司」認購│問股份有限公│ │ │憑證。 │司」、「江宗│ │ │ │儀」、「鄭國│ │ │ │雄」、「黃惠│ │ │ │珠」之印文各│ │ │ │1 枚。 │ ├──┼───────┼──────┤ │10 │「香港彩票管理│「羅文勇」、│ │ │中心」授權證明│「王志剛」、│ │ │書。 │「張少甫」之│ │ │ │印文各1 枚。│ ├──┼───────┼──────┤ │11 │「慶光禪院智障│「慶光禪院智│ │ │兒童安養中心」│障兒童安養中│ │ │感謝狀。 │心」印文1 枚│ │ │ │。 │ └──┴───────┴──────┘ 附表七: ┌─────────────────────┐ │偽造印章之種類、數量 │ ├─────────────────────┤ │1、「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2、「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3、「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印章1 枚。 │ │4、「江宗儀」印章1 枚。 │ │5、「鄭國雄」印章1 枚。 │ │6、「黃惠珠」印章1 枚。 │ │7、「羅文勇」印章1 枚。 │ │8、「王志剛」印章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 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舊刑法第34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