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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毛重柒拾玖點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柒拾玖點伍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並指原判決量刑並無偏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7鄰中崙239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
(合計毛重柒拾玖點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
肆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柒拾
玖點伍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現正執行中(非累犯)。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而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
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七鄰中崙二三九號住處
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
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五五九號四樓之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共七十九點五六三公克)及其所有預備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身上所起出內含有
不明白色粉末及不明白色結晶體之夾鏈袋各三包,經送鑑結
果,不明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明白色結晶則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九六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
九四○○○六七三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再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
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
十三年十二月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某時許止連續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與
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
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分別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
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
告雖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
九十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
罪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前於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應
非屬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
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六四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七十九點五六三公克)
,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併同無從析離之夾鍊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