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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確係因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右轉,致同方向稍右後方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係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及至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其既已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之問題。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右轉彎前確未顯示方向燈,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事。從而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無從證明其未顯示方向燈,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並無不當,難認其有應讓告訴人先行之必要,況告訴人機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約1公尺處,被告車輛(前車)自無讓告訴人機車(後車)先行之理。檢察官認被告貿然右轉,未留意後方車輛,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顯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裁判字號】 95 , 交易 , 108
【裁判日期】 950526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L4─78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信義路四段與敦化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使用方向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未留意前後車輛,隨時為停
車之準備,亦未使用方向燈,適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
車號VLD-185號輕型機車駛至,及見被告逕行右轉,
告訴人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
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銘章之證述,暨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當時沿信義路四段行駛,在到達敦化南路口之前,即
事先顯示右方向燈光,於駛至路口時車頭已偏右欲轉彎時,
突有一蛇行之機車竄出伊車前,伊乃緊急煞車並將車頭拉正
而停止於敦化南路口之慢車道上(已超出信義路口之停止線
),此際伊車後保險桿即遭同車道之告訴人(後車)碰撞。
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可煞停之距離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信義路四段之
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四段與敦化南
路口,欲右轉彎敦化南路時,其右後車尾之保險桿上方,
遭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至一0頁、本院卷),應堪認定
。
(二)再查本案肇事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信義路四段與敦化
南路交岔路口,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且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行駛於信義路四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最外側車道內,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
:伊車沿最外側車道靠路邊直行至肇事處時,突有被告車
輛要右轉敦化南路,伊見狀已不及閃避及煞車,致伊左前
車頭撞及被告右後車尾。當伊發現伊車會碰撞被告車輛時
,被告車輛在伊車左前方約二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一0
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告訴人之車損部位
分別為「右後車尾之保險桿上方凹陷」、「左前車頭撞損
」(見偵字卷第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
之被告車損照片)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且二車間尚保持約二公
尺之距離甚明。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在慢車道右側,被告
在伊左側,伊車係在被告車輛後座旁之位置,與被告車輛
併行,二車間隔不到二個機車把手之距離,被告並非在伊
前方,伊看見被告突然右轉時,被告與伊之間不到二部機
車之距離,因二車很接近,伊煞車不及云云(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然查:
⒈其所為二車於肇事時併行之證言,核與其於警訊時所指被告
車輛在其左前方約二公尺等情(見偵字卷第一0頁)顯有不
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當天被告的車子是
否和你併行?)是的,我是在被告車子的乘客後座旁邊併行
,我和被告的車子距離不到二個機車把手的距離‧‧‧我沒
有注意到和被告車子併行多久,我一直以為被告的車子是直
行,沒想到被告突然右轉」云云,繼而改稱:「(問:你如
何知道被告和你併行時,還有二個機車把手的距離?)快要
撞上時,我才注意到左側有計程車。距離是我自己預測的,
因為我撞到時,我車速不超過二十公里,因為我撞到被告車
子後面,所以這樣判斷」云云,其後又改稱:「(問:所以
你前述跟被告車子是併行,併行在後座乘客座有二個機車把
手距離,不是你親眼所見,是你自己判斷?)我有看到」云
云(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前後矛盾不一,所指與
被告車輛併行云云,已難遽採。
⒉況依二車車損位置以觀,苟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肇事時
確係併排直行,且二車距離甚近(短於機車二把手間之距離
),衡情被告車輛貿然右轉時,告訴人理應撞及被告車輛之
右側,而無碰撞被告後車尾之可能。是告訴人所為其與被告
併行,被告貿然右轉,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之指述,顯與常
理相違。告訴人雖又證稱:「(問:被告在你旁邊,突然轉
彎,你為何撞到被告車子右後側?)被告車速很快,突然轉
彎過去」云云,惟被告右轉彎時,縱令車速極快,然依告訴
人所述,二車間隔不及機車二把手間之距離,且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車輛右後座旁向前行駛,告訴人又尚在行進中亦有車
速,依二車行進間之相對位置、距離、車速及行車動向以觀
,衡情倘被告驟然急速右轉,距離甚近之二車當瞬間碰撞,
告訴人亦應撞及被告車輛右後側,而非後車尾。告訴人之指
證,有違常情,殊不足採。
(四)公訴人雖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使用方向燈,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
而未留意前後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亦未使用方向燈
,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肇事云云。惟查:
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乙節,
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肇事當時交通號誌係顯示綠燈無訛
(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被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綠燈時右轉行駛,難認有何未
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
據。
⒉又公訴人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留意前後車輛
,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亦未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乙節: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
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
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所明定。此時同向之右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如已
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
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
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
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
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
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司
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刑
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⑵本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係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信義路
四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及至信義路四段與敦
化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既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揆諸前
開說明,苟其已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機
車先行之問題。查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方
向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右轉
彎前確未顯示方向燈,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
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事。從而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無從證明其未顯示方向
燈,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並無不當,難認其有應讓告訴人
先行之必要,況告訴人機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
後方約二公尺處,被告車輛(前車)自無讓告訴人機車(後
車)先行之理。公訴人認被告貿然右轉,未留意後方車輛,
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亦屬無據。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業如前述,即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發現告訴人甚
明。公訴人遽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非有據。
⑶至本案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依事故現場圖示營小客車最終停車位置,顯示林君
(即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係向右轉彎過程中發生事故,且
由兩車相撞及之車損部位判斷,肇事時右轉之營小客車已影
響直行之輕機車正常行駛,參照林君談話紀錄自陳肇事前未
看見對方之情事,推論林君駕駛營小客車於右轉前未注意右
後方由張君(即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行車動態,致右轉時
與該輕機車相撞及,是以研判林君右轉疏忽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四六
頁),惟查該等鑑定意見既未具體指明右轉彎車需注意右後
方來車之法律依據,復未審酌二車於事故時均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且係距離約二公尺之前、後車,而非平行或併行車關
係,則其所為被告右轉疏忽係肇事原因之判斷,尚難遽採。
(五)從而,被告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
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遵守燈光號誌,於顯示綠燈方右轉
行駛,復無從證明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則告訴人騎乘機車
自後撞及前方已呈右轉彎狀態之被告車輛,依當時情形,
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謂其右轉彎時有何過失
。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依規定行駛在前
,則其欲右轉彎時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撞及,自屬不可歸責,
要難令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尚
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