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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瑞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㈠原確定判決引據第一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6.參以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時間11:27:29,第2格』畫面内容顯示被告機車有稍微往右轉之情形,告訴人機車連人已倒臥地上;『時間111:27:29,第3格』畫面内容顯示被告機車持續有右轉情形,告訴人連人帶機車已經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圖可參」,認定聲請人「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及「適其『右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然依【附件2】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圖1(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卷〈下稱交上易卷〉卷四第210頁),僅標註聲請人騎乘車輛,而漏未標註該車後方可見之銀色車頭為告訴人騎乘車輛,告訴人之銀色車頭係「先出現」在聲請人機車「後方」,嗣才「瞬間(一影格之時間)右切」至聲請人機車「右後方」,此一重要關鍵證據未經警察、檢察官、交通鑑定及覆議委員察覺;且【附件3】第一審法官於勘驗筆錄亦明載:「11:27:28,第14格,畫面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載李菊芬,出現於畫面左上角,依畫面顯示無法判定被告所騎之機車有轉彎情形,同時畫面顯示被告所騎機車後方出現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機車顏色為銀色」、「11:27:28,第15格,畫面顯示被告所騎機車持續往前,機車後面可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但無法清楚判別是否有傾斜倒地之情形。」、「11:27:29,第1格,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有傾斜,接近倒地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36頁)。另依聲請人於事實審提出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之【附件4】即上開勘驗筆錄之110年4月1日法庭時間00:27:10至00:32:30之錄音譯文(交上易卷一第231-233頁),亦已顯示縱使畫面僅攝及告訴人之銀色機車車頭,並無礙作為告訴人人車倒地前兩車相對位置之憑據,即可認定聲請人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之重要基礎事實。則無論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附件3)或法庭錄音譯文(附件4)所呈現之勘驗筆錄,皆未有任何「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前為聲請人所騎機車之右方車輛」之記載可資作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憑據,且二審法院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亦僅製作擷圖30幀,並無製作任何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前為聲請人所騎機車之右方車輛,足證告訴人於其人車倒地前(即案發前)係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右方」,故聲請人並無「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第一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非第一審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其漏未審酌部分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及「適其『右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提事實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人車倒地前二車相對位置之依據為「然由前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菊芬之證述暨李菊芬受傷部位等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機車於本案發生之際,確係並行在被告機車之右後側,難謂兩車僅屬單純之前、後車關係,而全無並行之情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其僅援引告訴人於原審、被告就案發經過、證人李菊芬於原審審理之「片面」證述、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及李菊芬受有「右側」髖部及大腿挫傷,惟上開證據,均無法排除告訴人騎乘車輛行駛在聲請人車輛「後方」之可能。且依【表1】告訴人之書狀及歷次供述,告訴人從未表示伊係並行於聲請人機車之右後側(即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聲請人抗辯其係從頭到尾都是前車,告訴人為後方車輛,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前實係行駛在聲請人機車後方偏左側之位置,兩車並未並行,有監視器畫面對比圖可證;另【表2】所載各項非供述證據,亦顯示告訴人人車倒地前行駛於聲請人後方偏左。然原審僅採供述證據,漏未審酌【附件5】聲請人111年6月20日刑事上訴理由三狀提出之上證40即11:27:28第8格及第14格監視錄影畫面比較表(交上易卷二第147至161、162頁),經該比較表比對「聲請人機車之車頭初駛進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截圖」(交上易卷三第164頁之圖8即11:27:28第8格),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初駛進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截圖」(交上易卷三第170頁之圖14即11:27:28第14格),呈現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初駛進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位置「明顯高於」聲請人機車之車頭初駛進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位置,則聲請人機車之車頭初駛進畫面左上角之交岔路口當下,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監視畫面)係行駛在聲請人機車之後方左側,而無原確定判決所推測之告訴人之機車係並行在聲請人機車之右後側之情形,亦足推翻告訴人所指訴之「監視器沒有拍到撞擊的瞬間,事實上被告機車後座乘客跟我的機車有發生碰撞,被撞後,我整個車子被帶過去,倒下時車頭已經朝南」。倘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外已遭聲請人右轉撞擊,理應於監視器畫面外因受外力撞擊之慣性影響,而有朝右方移動之情形,則其於稍後遭監視器畫面攝得時,車頭初現位置亦應低於聲請人機車之車頭初現位置,始能符合「左方車撞擊右方車之慣性直線運動邏輯」;然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實際初現於畫面左上角之位置,竟比聲請人機車之車頭初現於畫面左上角之位置要高,足證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可能發生告訴人遭聲請人從其左方撞擊之情形,遑論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位於道路全景北向南重慶北路上(警方照片編號14)及現場無任何輪胎摩擦痕跡、刮地痕或散落物。若監視器畫面外之碰撞力可將告訴人連人帶車「帶離鄭州路直線道路範圍」而倒在重慶北路上,地面理應遺留輪胎摩擦痕跡,且聲請人之後載乘客李菊芬在如此大之撞擊力下亦應傾倒翻覆,而非僅受有皮屑翹起之摩擦劃傷。監視器畫面既僅呈現聲請人騎乘機車後載李菊芬平穩緩慢駛入畫面內,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李菊芬所述:兩車沒有相撞,只有我的腳被劃過而已;我被碰了一下以後我們還是繼續騎,但是聽到後面一聲大聲的叫,就停下來在那個交叉口的重慶北路第二線道的外面那裡等語,參以李菊芬之右側髖部及右側大腿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顯見李菊芬之身體與告訴人之機車確已發生碰撞,而後被告機車繼續行駛,進入上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内,始遭監視器攝得後續行車動態,益徵該監視器囿於設置地點、方位、角度等因素,僅能攝得雙方於『案發後』之部分行車動態,而不及於『案發時(即雙方碰撞當下)』之情狀,輔佐人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並未攝得完整之事發經過(交上易卷二第284頁),故告訴人所述監視器未攝得撞擊瞬間一節,確屬可採」之論述已違反基本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附件6】證人李菊芬於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言,明確否認有腳勾到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之情節(交上易卷二第307至313頁),此與證人李菊芬證述「(你腳怎麼受傷?)我剛剛有講了,就從後面往我腿部滑過去而已」(交易卷第302頁第20至23行)之情節顯屬二事:而輔佐人上開所稱監視器並未攝得完整之「事發經過」之意旨,依原確定判決所引卷頁之第24至27行,可知係指監視器並未攝及A、B車行駛於鄭州路之相對位置而言,並非指並未拍攝到碰撞情節,原確定判決就此二不同情節未予細究,即有卷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益徵原確定判決以此「監視器外假想之碰撞」為認定毫無任何憑據,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顯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李菊芬於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交易卷第289頁第22至25行、第290頁15至20行、第296頁第6至12行、第18至24行、第28至31行、第291頁第1至31行、第292頁第1至12行、第17至31行、第293頁第1行、第294頁第27至31行、第295頁第1至4行、第300頁第1至5行、第11至21行、第301頁第9至13行)。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件7】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4即聲請人車輛「後車尾」照片(他卷第109、111頁),顯示被告之「後車尾」並無任何受損之客觀事實,及【附件8】聲請人於本院事實審112年9月22日審判時所供稱:「因為當時我老婆腳有受傷...因為後面到底發生什麼情況,我真的不清楚...「當下」(聲請人係指在交岔路口現場)警察說我老婆有受傷就是有碰撞,我誤解警察的意思,以為警察都說有碰撞,所以我就猜測是否可能從後車尾擦過,才滑到我老婆的大腿,我都有強調應該應該,但是他問我哪裡碰哪裡,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騎在前面根本不可能知道哪裡跟哪裡碰撞,之後我說沒有碰撞就變成不可採,變成是這樣,我要強調這一點;我當時也有向警強調我與告訴人之間係前、後車關係,員警竟漏未記載,這都會影響到鑑定意見書的認定,上開談話紀錄表的製作之真實性有問題,應該要以錄音檔為主」(交上易卷四第170頁),足證被告談話紀錄表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記載之「後車尾碰撞」僅係被告當時之「猜測情節」。而警方所製作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之内容,乃員警主觀之記載與敘述,並非聲請人之主述,聲請人確實有向警察表示其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然談話紀錄表漏未記載,亦有【附件9即表4】本院事實審111年12月16日審判時就「108年4月2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錄音」之勘驗筆錄(交上易卷三第141頁)可證。

㈣告訴人既自證其「未注意」上開右側道路縮減標誌而持續行至路口侵入右轉及待轉車之正常行駛動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確定判決並未列舉何謂「西向東直行車常態」作為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並無違常之情,亦漏未審酌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之道路交岔幾何狀態及鄭州路西向東、西轉南之「常態」行車動線,即【表5】所列上證4: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交又路口照片(交上易卷一第67頁)、上證39:11:27:28第8格至15格監視錄影畫面檢析(交上易卷二第147至161頁)、辯護人112年3月24日庭提現場路況照片2幀(交上易卷三第291、293頁)、上證55:鄭州路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標線照片(交上易卷四第61頁)、上證56:鄭州路及重慶北路交岔路口前之告訴人車輛相對位置比對照片(交上易卷四第63頁、第65頁),及【附件10】上證54:鄭州路進入交岔路口前照片(交上易卷四第59頁)。可見聲請人係「常態靠右直行至路口」之「準備」右轉行為,屬「正常」且「安全」之行為,並非告訴人所指之突然右轉。

㈤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漏未審酌112年9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九狀第2頁聲請人係抗辯前車並無注意後車之注意義務,並明確稱「本案上訴人雖為欲右轉之車輛,然同時亦為同向同車道之前車,則本案路權之研判,告訴人之後車有第94條第1項「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義務,而被告為前車則對於後方告訴人之騎乘行為無預防可能性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見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為「後車告訴人」,而非「前車聲請人」,亦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表6】羅列之被證7、9: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7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引述之交通部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為之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審交易卷第116頁、第132頁)、上證4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交上易卷二第175、177頁)、上證57: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判決(交上易卷四第72頁)、上證58:107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之報告(交上易卷四第266、269頁)等重要證據,所為認定並無法源依據。

㈥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證之李菊芬腳勾到其腳踏板碰撞情節,縱屬為真,然所認「案發時被告機車處於右偏、轉彎行駛之情況」及「李菊芬於案發時是否確如該照片所示將右腳上提,而無略微垂放或完全呈現自然下垂之情形」皆為原確定判決憑空推論之前提事實,亦未審酌李菊芬受傷位置高度已與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高度差距甚遠,且依【附件11即表7】告訴人談話記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事故後係表明「不知道哪邊跟哪邊撞」(交上易卷三第146至148頁),等可證明告訴人係屬虛構事實。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李菊芬、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3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暨所附病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員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事實審就監視器錄影光碟、警詢、偵訊過程錄音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菊芬,疏未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因煞閃不及而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除就何以該當過失傷害罪已說明其證據如何取捨外,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復載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摔倒時,其為前車、尚未右轉、亦未與告訴人碰撞,係後車之告訴人自其右車尾超車,導致劃傷李菊芬右腳及臀部等諸項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附件2】至【附件11】、【表1】之告訴人歷次陳述或證述、【表2】、【表5】及【表6】之非供述證據、【表3】之李菊芬歷次陳述或證述、【表4】及【表7】之勘驗筆錄內容,均已存於本案卷內,或經本院事實審於112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109、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第136頁、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卷一第219-248頁、卷二第147至162、307至313頁、卷三第141、144至151頁、卷四第59、125至171、210頁),則此部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先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車輛在前、告訴人車輛在後,而非告訴人車輛在右側,並舉【附件2】至【附件5】、【表2】為據,另羅列【表1】、【附件6】聲請人之供述及李菊芬之證言等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及「適其『右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提事實有誤。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在被告之後方,未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為前車,告訴人係在被告後方摔車,且在被告車輛轉彎前即已摔車,兩車實無並行,告訴人既為後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本案不生被告之轉彎車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云云,並提出107年9月27日107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探討鑑定意見對法院裁判的影響-以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事故個案為例』之報告書及多件另案法院裁判為證。然由前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菊芬之證述暨李菊芬受傷部位等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機車於本案發生之際,確係並行在被告機車之右後側,難謂兩車僅屬單純之前、後車關係而全無並行之情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㈢、4.),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另舉【附件7】、【附件8】、【附件9即表4】為據,主張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車尾碰撞僅為猜測,且警員製作之聲請人談話紀錄表漏未記載聲請人已向警察表示其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真實性有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於事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由鄭州路第三車道右轉重慶北路時,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而由警員將被告此部分陳述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依被告所述於圖上標繪被告之行向,再經被告審閱其上所載自述部分無誤後簽名確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印有『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誤後使簽名或捺印』等文字)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頁)」、「被告雖辯稱:因我騎在前面,根本不知哪裡與哪裡碰撞,警察說我老婆有受傷就是有碰撞,我誤解警察的意思,以為警察都說有碰撞,所以我就猜測是否可能從後車尾擦過;我當時也有向警強調我與告訴人之間係前、後車關係,員警竟漏未記載,上開談話紀錄表之真實性有問題云云(見交上易字卷四第170頁),惟查其於員警詢問其車輛何部位與對方何處發生碰撞時,自承告訴人『是擦到我車尾』一節,核無員警告以『你老婆有受傷就是有碰撞』等語之情,更無被告向警強調前、後車關係而為警漏記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上易字卷三第140頁)」,因認「被告徒憑前詞質疑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可信性,…,均屬無稽」、「被告於案發後同日警詢時坦承案發時確有右轉彎之舉(詳如前述),其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前一路直行,根本還沒右轉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其雖一再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尚未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僅憑推論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當時尚未右轉云云置辯,然姑不論被告於案發時既為肇事一方之機車騎士,對於自己當時之駕駛行為,當知之甚明,衡情斷無尚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能知悉自己當時有無『右轉』駕駛行為之理,遑論其於案發後短短未及2小時,即接受警詢,豈有對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不復記憶,甚且將『直行』誤為『右轉』之可能?況經原審及本院就上開監視器錄得影像勘驗結果,畫面中被告機車固係先出現於上開路口,稍後始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該路口,旋即人車倒地,被告則持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始停車,雙方機車本身似未直接碰觸、撞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擷圖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36、143、145頁、交上易字卷三第152、164至187頁),然由前揭告訴人證述:監視器沒有拍到撞擊的瞬間,事實上被告機車後座乘客跟我的機車有發生碰撞,被撞後,我整個車子被帶過去,倒下時車頭已經朝南等語,暨證人李菊芬所述:兩車沒有相撞,只有我的腳被劃過而已;我被碰了一下以後我們還是繼續騎,但是聽到後面一聲大聲的叫,就停下來在那個交叉口的重慶北路第二線道的外面那裡等語,參以李菊芬之右側髖部及右側大腿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顯見李菊芬之身體與告訴人之機車確已發生碰撞,而後被告機車繼續行駛,進入上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始遭監視器攝得後續行車動態,益徵該監視器囿於設置地點、方位、角度等因素,僅能攝得雙方於『案發後』之部分行車動態,而不及於『案發時(即雙方碰撞當下)』之情狀,輔佐人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並未攝得完整之事發經過(見交上易字卷二第284頁),故告訴人所述監視器未攝得撞擊瞬間一節,確屬可採。被告辯稱: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案發時』尚未右轉云云,顯屬無稽。上開監視器縱未攝得兩車碰撞畫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駛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然其有無『右偏、轉彎欲進入重慶北路1段』之行為,與其已否『完成轉彎駛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係屬二事,其既欲在該路口右轉至重慶北路1段,而於右轉彎之過程中右偏、轉彎,此部分駕駛行為,自屬『右轉彎』無訛,縱未『進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而完成原定之整個右轉彎路徑,亦無礙於其確有右轉彎行為之認定,其一再以其僅行駛至重慶北路1段第三車道外面、尚未進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為由,辯稱其根本還沒右轉云云,亦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㈡、貳、二、㈡、⒋、㈢、⒈、⒋)。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於判決書內指駁明確。又其所主張之證據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經綜合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為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㈤聲請意旨另以【表5】、【附件10】為據,主張聲請人當時為「常態靠右直行至路口」之「準備」右轉行為,並未貿然右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告訴人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李菊芬之證述、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審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而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係貿然右轉,致騎乘在後之告訴人煞閃不及而致聲請人搭載之李菊芬右下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意旨僅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亦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

㈥聲請意旨復提出【表6】之交通部函釋等為據,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所適用之對象係為「後車告訴人」,而非前車聲請人,且鑑定意見之「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無法源依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稱「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臺灣地狹人稠,各式車輛種類、數量繁多,不同車輛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之情形,實屬頻繁且難以避免,平日亦常見數輛機車、機車與汽車、機車與腳踏車、機車與公車等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真實交通狀況,於此情形下,兩車距離相較行駛於不同車道時更為接近,尤賴駕駛人注意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繫用路安全。從而綜觀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其規範目的、實際交通狀況所形成之全體用路人應共同負擔之注意義務等情,應認本案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等旨(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㈢、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均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實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

㈦聲請意旨以【附件11即表7】告訴人談話記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為據,主張告訴人虛構事實,李菊芬受傷位置高度已與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高度差距甚遠云云。惟上開證據經聲請人於事實審中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至被告雖又以:其機車為後座椅墊加高之車款,李菊芬身高僅約150公分餘,客觀上不可能用腳勾到旁車之腳踏板云云,指摘告訴人前揭證述不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交上易字卷二第317頁),然該照片係案發後所拍攝,已難認與案發時雙方客觀情狀相符,且其上所顯示之被告機車係呈靜止且車身約略與地面垂直之狀態,與案發時被告機車處於右偏、轉彎行駛之情況迥異,衡情機車在一定之車速下右偏、轉彎之過程中,車體非無向右傾斜之可能,於此情形下,後座乘客之右下肢位置因而較低,亦與情理無違,遑論李菊芬於案發時是否確如該照片所示將右腳上提,而無略微垂放或完全呈現自然下垂之情形,亦非無疑,要難僅憑該照片所示案發後之模擬狀況,推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徒憑上情,辯稱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云云,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㈢、⒋)。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不具「新規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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