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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 154號,中華民國 107年 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正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陳永裕所騎乘之機車為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因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且車速過快,致被告車輛右轉時,告訴人機車車頭從後追撞被告車尾而摔倒受傷,自與被告無涉等情;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告訴人機車係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靠近,被告車輛右轉當下,告訴人機車自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被告駕車欲右轉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 2段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既在該路口欲右轉,轉彎車即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非貿然向右轉彎,依當時行車環境,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確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實無可能因視線死角而未能看見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後方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然本案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罪責,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車右轉時,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倒地受傷等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告訴人雖因而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在肇事前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參原判決第 3頁理由欄

三、㈡⒈所載),對於檢察官所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敘明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告訴人係後車,依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告訴人自有與被告所駕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駕車打方向燈車速減緩準備右轉,於交通規則無違,告訴人駕車由後方大岔路口號誌綠燈自後與被告車輛拉近距離,既係於被告右轉時,自被告後方駛來,則被告辯稱其右轉時無法看見後方有告訴人機車,尚非虛詞,綜上足認告訴人因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車速過快,致於被告車輛右轉時,車頭從後追撞被告車尾而摔倒受傷,自與被告無涉等旨(詳參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三、㈡⒉所載),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正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正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正峯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 段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頂埔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永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正峯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所陳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相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右轉時,行車有慢慢向右偏,駕駛的方法完全正確,到路口才轉彎,我轉彎時看後視鏡完全沒有車輛,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主因。我與告訴人不是併行的車,告訴人是在我後方的車輛,告訴人從後方快速接近,後照鏡因為景深不可能看到告訴人,也不是我要注意的等語。經查:

㈠ 被告戴正峯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永裕發生交通事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 按過失應以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得成立,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注意義務,應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認定。本件被告對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述:經過該路口時,當時我車道是圓形綠燈,對方是開自小客車在我左手邊的快車道,與我是同向,我直行車直走,他到路口右轉,直接切過來,我煞車不及,我就直接撞到他後面;突然有一輛自用車輛右轉彎行駛,發現時我緊急減速,但還是與該車發生碰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時間顯示2016-6-9),內容為:〈15:42:05〉被告自小客車汽車自影片右方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右彎時有打方向燈表示右轉。〈15:42:07〉告訴人機車出現,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自被告右後方靠近,車距過近,煞車不及,被告車輛右轉當下,告訴人的機車自後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對照卷內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汽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均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二車於肇事前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堪可認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到路口右轉時直接切過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佐以本件車輛撞擊點係由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後車尾,業經兩造不爭,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益徵兩車為前後車關係,甚為明確。

2.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亦有該函釋在卷可憑。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告訴人係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應由告訴人自有與被告所駕系爭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本件從照片及影像中看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打方向燈車速減緩準備右轉,於交通規則並無相違。另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大岔路口號誌綠燈後從後與小客車拉近距離,而告訴人既係於被告右轉時,自被告後方駛來,則被告辯稱其右轉時,無法看見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尚非虛詞。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因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速過快,致被告車輛右轉時,告訴人機車車頭從後追撞被告車輛車尾部摔倒而受傷,自與被告無涉。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後方,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有誤會。

3.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告訴人前方,對於告訴人未能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未注意前方狀況之行為,顯無從反應,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形,是尚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而起訴意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94條第3 項規定指謫被告有轉彎車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自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車輛右轉時,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閃避不及倒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仍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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