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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抗告人
張庭蓁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張庭蓁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抗告人審判中之自白、現場及車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告訴人陳清霖騎乘重型機車時,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何以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之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係依憑抗告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抗告人並不在事故現場,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抗告人為肇事者,始通知抗告人製作筆錄之旨,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抗告人於事故後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之情,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復載敘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各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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