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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蔡秀雄沈宜生黃金富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久暢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擔任該公司貨物運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5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號6E-1390號小貨 車送貨途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欲左轉復興路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駕駛車輛在路上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先讓行人通過,且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口違規左轉,不慎碰撞正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甲○○,至其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日承認肇事,因認被告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條件;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甲○○除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3年6月4日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明「我暫不提出告訴」外(見9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12頁),並未表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而係由其子乙○○於同年11月4日警詢時表示:「我要代替我父親甲○○對丙○○( 即本件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並提出委任書一件為憑(見同卷第26頁);本案偵查中亦係由乙○○以告訴代理人名義到庭陳述意見,並與被告接洽賠償事宜(未達成和解),有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憑。然核被害人甲○○所出具之委任書內容為「本人甲○○因交通事故後身體不適出國靜養,期間無法處理交通事故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特委任乙○○於期間內代為處理所有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有該委任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其文意觀之,並未授權乙○○提出告訴以發動刑事訴追,自難僅以概括授權處理「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認定乙○○具有代理其父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權限,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前段)。本件被害人甲○○雖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93年6 月4日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明「我暫不提出告訴 」(見9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12頁),但其子乙○○於同年11月4日警詢時表示:「我要代替我父親甲○○對丙○○ (即本件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4 頁),並提出載明:「本人甲○○因交通事故後身體不適出國靜養,期間無法處理交通事故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特委任乙○○於期間內代為處理所有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之委託書一紙,有該委任書附卷可稽,該委任書雖未直接記載提出告訴,但既載明「法定程序相關事宜」,其真意是否包含提出告訴,仍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攸關本件追訴條件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未詳為審究,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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