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其於93年12月15日晚間,駕駛Z5- 902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而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上處中豐路上林段449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前方甲○○騎乘之TL2-093 號輕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由後追撞輕機車車尾,致輕機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雙側足踝鈍挫傷,左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左側方向燈亦因此掉落於地。詎乙○○於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事察看甲○○傷勢,即趁甲○○連絡朋友前來處理時,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經住於該處,因聽聞撞擊聲出外查看之杜綉媛目擊乙○○駕車離開,及時記下車號,交予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杜綉媛、葉為棋、林良輝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杜綉媛、葉為棋、林良輝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節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而其等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杜綉媛、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杜綉媛、甲○○警詢之陳述,雖係傳聞,惟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原審94年10月7日筆錄,見原審卷第78 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筆錄自均得採用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開車出去,案發當時,我在龍潭的工地和師傅曾錦松、小葉講事情,肇事車輛掉在現場的燈殼也不是我的,因為案發前3 個月,我在五股的修車廠請我弟弟楊裕誠幫我換車子的大燈、方向燈,所以我的車有新的方向燈燈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3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TL2-093 號機車,沿桃園縣由龍潭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潭鄉○○路○○段449 號前,因行駛於其後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遭該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機車車尾,機車倒地後,嗣經路人即證人杜綉媛扶起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杜綉媛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1 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肇事後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3頁)。又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雙側足踝鈍挫傷,左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6 頁)。
㈡又本案行為人肇事後逃逸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詰證稱:「碰撞之後,我人飛很遠,車子也飛很遠,我當時是倒地的,被告有煞車下車來,當時有路人把我扶到旁邊,被告下車來就往我那邊看,他有看到我倒地,副駕駛還有問那個人是男的還是女的,下車看完後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另證人杜綉媛於偵查中詰證稱:「我聽到碰撞聲,由我房間(在龍潭鄉○○路○○段449 號)出去看,看到一台白色車與一台50cc的車機車倒在門口,機車騎士倒在地上,我與朋友將機車士扶起來,這時正駕駛才下車,問她有沒有事,該女子說她有受傷,要叫她哥哥下來,該女子一上樓。駕駛就跑了,我就過去記下車號」(見偵查卷第40頁),被害人甲○○與證人杜綉媛二人所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詰證稱:當時伊穿長袖、長褲,伊新衣服的袖子都破掉了,還喊「很痛、很痛」,行為人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認本案行為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知悉甚詳,而行為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駕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本案厥應審酌者,乃本案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乙節。證人杜綉媛當場抄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Z5-9029 乙節,業據證人杜綉媛證實(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而上揭汽車登記為被告有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28頁),又員警循線查獲該車牌之汽車後,被害人甲○○指認後確認:「警方查扣之自小客車,是當時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無誤,他的車輛剛好有改過,且車輛引擎蓋上有裝藍色的小燈,車輛損壞的地方就是當時撞我車輛的地方,他與我發生碰撞之後,現場遺留一個左邊的方向燈,我確定警方要我指認的自小客車車主為與我發生車禍逃逸之人」等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於本院結證稱上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此外,目擊證人杜綉媛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就是肇事者(見偵查卷第40頁),且證人杜綉媛於員警查扣汽車指認後亦證:「肇事車輛是這部車沒錯,當時我在Z5 -9029 號自小客車1公尺旁,我看到車牌,左前保險桿裂掉及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前方向燈破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再者,警員在循線查獲被告車輛後,將肇事車輛遺留在現場之左前方向燈燈殼及其他跡證,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甲○○騎乘之輕機車三者相互比對結果,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係甫更換之新品,左前方保險桿下方破損,保險桿上留有一個綠色刮痕,刮痕高度與輕機車後車牌高度相符,現場遺留之方向燈邊膠,亦與被告車輛上使用之邊膠相符,應係被告車輛所遺留,此經證人即採證警員葉為棋、鑑識員警林良輝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9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考(偵查卷第64至69頁),亦可佐證甲○○、杜綉媛之證述實在。
㈣被告於原審否認為本案行為人,辯稱:伊案發當時,在龍潭工地與曾錦松、小葉談工作,肇事車輛掉在現場的燈殼亦非伊所有,伊車上的左前方新方向燈,係案發前三個月伊弟弟楊裕誠換的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曾錦松、楊裕誠作證。惟查: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當天在做水電云云(偵查卷第 9頁反面、第43頁),按被告果若真有不在場之事實及不在場之證明,此乃有利之事實,在無辜招致檢警偵查時,理應急切提出抗辯供檢警查證,被告如何可能在案發後偵查期間全未提及,迄原審通緝到案後、距離事發業近1年之94年10 月7 日庭訊中始提及,所辯已難遽信。⑵證人曾錦松在原審審理時雖亦到庭附和被告,惟所述不僅前後反覆,且與被告所辯亦有明顯矛盾,甚且在檢察官質以:「你所述93年12月15日的事情,是否是被告告訴你的」時,靜默未答(見原審卷第107 頁),曾錦松所述顯係與被告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弟楊裕誠在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93年9 至10月間,伊有幫伊哥哥乙○○換車燈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楊裕誠縱使在本件事故前曾為被告車輛更換方向燈,亦無法憑此證明被告車輛並非本件之肇事車輛甚明。遑論被告勾串曾錦松在前,楊裕誠又係被告之弟,則楊裕誠所述是否實在,猶有疑問。⑷綜上,被告所辯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乃本案之行為人,已堪認定。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前方甲○○之輕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由後追撞機車車後肇事,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甲○○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其意係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過失,雖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應依上引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而此即係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是故,上開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係同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從而,僅需認定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可,而無須再認定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不同,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自後追撞甲○○騎乘之輕機車肇事,致甲○○受傷,而甲○○雖係輕微之擦、撞傷,所生損害不大,然被告追撞前車,就事故發生純屬其自己之責任,肇事後明知甲○○傷勢輕微,卻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在審理時明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猶多方飾詞抵賴,甚而勾串證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