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得為聲明異議者,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若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尚無從加以補正,管轄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本案駕駛人,始知悉本件裁罰情形始末,抗告人遵照指示前往領取本件裁決書並於20日內提出異議,由監理站依法轉送法院審理在案,現卻以非受處分人為由駁回本件異議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既為車牌號碼9T-607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楊珏池,而非抗告人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向原審提出異議之人為甲○○,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楊珏池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楊珏池,而非抗告人甲○○,則甲○○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原審敘明理由裁定駁回甲○○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要無不合(惟原審裁定將受處分人楊珏池,誤載為甲○○,附此敘明)。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