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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59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榮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榮造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榮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造公司)所有之車號2568-Q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20日6時46分16秒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29.6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另車係8807-EY,時速亦為156公里,被測時間為95年6月20日6時46分17秒,見原審卷第19、20頁照片)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8月5日前之95年7月3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其並未依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指定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第43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4項)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3 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既為榮造公司,並非抗告人乙○○,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暨具狀人欄均記載為乙○○,並非榮造公司,且未提出榮造公司之委任狀,本件異議人自係違規駕駛人,而非榮造公司,乙○○自行提出,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榮造公司向原法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因而將其異議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聲明異議時已附委託書將案件移轉至駕駛人,自承確有超速然並無與人競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附委託書係榮造公司委託楊淑芬前往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洽領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榮造公司委託抗告人聲明異議,因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則其於抗告本院時,雖於抗告狀載明抗告人榮造公司,受委託人係抗告人乙○○,並附具榮造公司之委託書,亦不能補正其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時之欠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人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既係就抗告人乙○○之聲明異議而為裁定,當事人即係乙○○,榮造公司自非當事人,亦非上開規定所指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則榮造公司所提起之抗告,亦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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