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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94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交聲字第780號裁定(原處分字號: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HB-549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經警逕行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所為之」;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發生於94年11月19日,舉發機關雖於同年12月26日即填單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卷第4頁、第11頁),警方所郵寄之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32號4樓之1,惟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嗣經警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95年2月6日公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9月13日竹警交字第0950035 544號函、95年1月18日竹警交字第0950002812-1號函、95年1月18日竹警交字第0950002812-2號公告所附之公示送達清冊(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受處分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二)本件違規通知單既經警方於95年2月6日公告,滿20日,依法自95年2月27日公示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惟此一送達時間距受處分人94年11月19日違規時間,已逾3月,則舉發機關顯未於3個月內合法舉發。

(三)本件既未合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依法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自不宜加以處罰。從而,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於95年8月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見原審卷第6頁),即有未洽。

五、原審未詳細推求,認原處分無不當,予以維持,並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法之處,為兼顧訴訟經濟,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逕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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