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金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919、920、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又本件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與處罰機關同屬台北市管轄,抗告期間依前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抗告期間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算,計至民國95年1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民國95年1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