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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3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自訴代理人
連名慧
被告
庚○○
被告
丑○○
被告
己○○
被告
寅○○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子○○ 年籍不詳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癸○○ 年籍不詳

上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庚○○、丑○○、己○○、寅○○、乙○○、壬○○等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本院95年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因告訴被告庚○○、丑○○、己○○、寅○○、乙○○、壬○○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認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法定程式不符,核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竟復提出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之再抗告既非合法,應予駁回,是聲請人附隨之閱卷聲請,核無必要而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楊 貴 志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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