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以被告潘淑珍等人間因公然侮辱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 5日及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之條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告訴被告乙○○等人涉嫌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欲對上揭駁回其再議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應自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向該管第 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抗告人迄至94年7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有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考,顯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屬不合法,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此駁回聲請之裁定本不得提起抗告,詎其猶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詎抗告人對該本已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