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刑之目的在於使犯人改過遷善,抗告人所犯之二罪均係於94年4月7日為警同時查獲,同時移送偵查,卻因檢察官先後提公訴始造成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之狀態,然抗告人現已確實改過遷善,戒斷毒癮,並曾受邀至署立桃園療養院現身說法戒斷毒癮之經驗,且抗告人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日以繼夜,辛勤工作,獨立負擔一家之生計,在在均證明抗告人已悛悔有據,日後斷無再犯之虞,請求審酌緩刑制度之本旨,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法學方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內)之94年4月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撤銷),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可考,原審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依法自應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應審酌緩刑制度之本旨,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法學方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委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已戒斷毒癮、現有正當工作、家中生計須靠其負擔等情,核與抗告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無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