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鄭水銓
- 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原裁定誤載為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易言之,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始足當之,如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為自己之利益計算,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背信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下稱「ICRT」)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廣告合作合約書」,被告丙○○、甲○○分別擔任ICRT之董事長、財務長,依上開合約書內容,被告二人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縱被告二人主張因自訴人違約而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然在該契約終止之前,被告二人仍難解免此項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其二人違背此義務,即有背信罪責云云,並提出廣告合約書、文字稿、音源檔、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二人固坦承代表「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即ICRT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合約書,且雙方嗣後因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並終止契約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其二人選任之辯護人並提出辯護狀略稱:被告丙○○、甲○○分係ICRT之董事長與財務長,所處理者係其與ICRT間之內部事務,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況自訴人與ICRT簽約後,因未依約簽立十二張支票供擔保,並違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ICRT MALL」之商標登記,ICRT乃以存證信函發函追討、制止,自訴人仍藉詞拖延,故ICRT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契約,本案係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刑事背信之犯罪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五、本院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依自訴人與ICRT簽訂之「廣告合作合約書」,認ICRT既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告丙○○、甲○○二人分別為ICRT之代表人(董事長)、財務長,自亦屬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細繹上開「廣告合作合約書」之內容,係自訴人向ICRT購買廣告時段播送廣告,並有部分時段之廣告由ICRT承攬製作(詳契約書第三條至第七條),故雙方之權利、義務係在承攬及購買時段播送廣告,並非委任關係甚明。且本件契約當事人係「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與「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均為法人,其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二法人之間,雙方本於該合作契約之履行,縱使因而衍生互相代理或處理他人事務之責,其契約效力亦未及於二位自然人之被告。易言之,被告二人身為ICRT之董事長、財務長,依其內部關係,或有為ICRT處理事務之責任,但並不當然負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責任,亦即不因法人之契約關係而使ICRT之內部人員成為自訴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此與ICRT有無與自訴人終止契約無關。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為我國歷來實務之定論,並著有上開判例可資參照。況本件ICRT拒絕履行播送廣告內容,並終止雙方之契約,係肇因於自訴人違反契約條款所致,雖自訴人對違約與否仍存有爭執,但此即雙方債務不履行之爭點所在,不能指此係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為ICRT處理事務,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自訴人與ICRT間訂有合作合約,及雙方在履約過程中有所爭執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之罪嫌,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訴人據此提起刑事訴訟,顯意欲以刑事手段遂行其民事之請求。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犯行,原審依首開說明及我國實務已明確之見解,駁回本件自訴,並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援引國外學說之討論,無視各國法制不同,我國法律之明文規定及實務上已成定論之見解,漫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抗告毫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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