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蘇素娥
- 當事人陳俊吉、李進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一九二三五號、一九五三七號、一九六四三號、二二七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吉、李進誠部分撤銷。 陳俊吉共同違反從基於職業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進誠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壹、陳俊吉涉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勁永公司)股票 內線交易部分: 一、背景事實: 張錫寬(更名為張幸澤,業經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融卷賣出(俗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及林一宏(更名為林永智,業經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古洲銘(業經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林明達(業經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二千萬元,緩刑五年確定)等人因張錫寬洩密而共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部分: ㈠張錫寬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負責公司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出現異常時,實施專案查核等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四日,奉證交所主管之指示協助其同事陳旭怡至發行股票之勁永公司實施例外管理之實地查核業務,而知悉勁永公司因涉嫌與子公司進行假交易已遭證交所查核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張錫寬因職業身分關係知悉該消息,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該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意圖自證券交易市場謀取不法利益,先自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証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使用蔡京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十張(每張一千股),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十張。 ㈡嗣張錫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喜相逢餐廳」與友人聚會時,將勁永公司已被證交所列為例外管理查核對象之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即金融檢查秘密)且為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洩漏給從事股票投資之友人林一宏及古洲銘知悉,林一宏再將此消息轉知亦為股票投資人之林明達。而張錫寬、林一宏、林明達、古洲銘等人均明知股票之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等基本面及技術面等因素,選擇投資標的為正常之投資,其等亦明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明文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竟意圖自證券交易市場謀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其中林明達、林一宏基於概括之犯意,詳如後述),各自籌集資金,而為下列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⑴張錫寬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台証證券敦北分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十五張。 ⑵古洲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行放空勁永股票三十張,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十張。 ⑶林一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証證券高雄分公司使用謝淑姶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九十張,同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三十張,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黃世杰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張;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証高雄分公司以謝淑姶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十四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林一宏本人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十九張,同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林一宏本人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張;同年一月十三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林一宏本人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張;同年一月二十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林一宏本人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七十二張;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林一宏本人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張,另以黃世杰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十六張(以上共計放空一千三百三十一張)。 ⑷林明達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九十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妻李寶燕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李寶燕名義再放空勁永司股票五百張;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本人林明達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張;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葉乃嘉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張;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葉乃嘉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七十七張(共計一千六百六十七張)。 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數日,林一宏、張錫寬、林明達為使勁永公司股價下跌以便融券買進(俗稱:回補)獲利,雖張錫寬與林明達並不認識,但林明達知曉林一宏認識證交所之人員,得以此種方式,獲悉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資訊,甚或對外揭露勁永公司不利之訊息,以打壓勁永公司之股價。故藉由林一宏之居中串聯,林一宏則商由張錫寬出面,透露勁永公司已遭證交所做例外管理查核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金融檢查之秘密)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情(以下均同)的聯合報記者高年億,使高年億得以向報社回報此消息,而由同仁張宏業撰稿,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聯合報A5版刊出一篇「勁永財報疑不實兩成灌水的」之獨家報導。但因坊間對於勁永公司之利多仍眾,故該報導僅致使對勁永公司之股價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收盤價格新臺幣(下同)十一點一0元,下滑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十點三五元、一月二十六日之十元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又自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十點七元,一路上揚。 二、陳俊吉參與張錫寬、林一宏、林明達等人共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 ㈠張錫寬、林一宏、林明達因坊間有關勁永公司股票之利多消息甚眾,其等前開利用不知情媒體打壓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方法未見效果,勁永公司股價僅小跌二日後仍一路上漲,林明達遂思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以繼續放空之策略。從而,林明達於九十四年農曆年股市休市赴美旅遊前,指示林一宏蒐集勁永公司做假帳之確實資料。林一宏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與信義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要求張錫寬蒐集證交所例外管理查核勁永公司的資料。張錫寬應允後,其因職業上獲悉其同事陳旭怡查核勁永公司,而製作勁永公司之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係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雖非其直接職掌之重大消息,但如無故取得該報告,亦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與林明達、林一宏、陳俊吉基於共同之犯意之聯絡(雖張錫寬與林明達、陳俊吉不認識;陳俊吉與張錫寬、林一宏不認識,但均透過林明達與林一宏為犯意之聯絡),由張錫寬於翌日即二月十二日(起訴書雖誤載為一月二十二日,惟業於原審檢察官之論告書中予以更正),進入證交所上市部八樓辦公室,以下載到磁片的方式,無故取得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由證交所專員陳旭怡所負責製作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二十四頁之電磁紀錄,將之存檔於一片三點五吋的磁片中。張錫寬於翌日即二月十三日傍晚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六號SOGO敦南店的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C─6880號休旅車內,交付前述磁片給林一宏。林一宏取得磁片返家後,叫出該磁片內容做若干文字修改,並轉貼其從網站上所抓取之二頁勁永公司相關資料於該初稿,以防他人辨識出來源。再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告知林明達其已從證交所之朋友處取得勁永公司之資料,林明達明知上開資料係自證交所無故取得,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與林一宏約定當日下午四時之前將磁片送到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四四號六樓之二林明達住處樓下信箱。林明達與林一宏約定好之後,即聯絡亦知其情之陳俊吉前往該處信箱取件,陳俊吉取得該磁片後,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六分許,打公共電話向林明達回報取件結果,二人討論後並決定由陳俊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傍晚,以提供案源協助爭取績效為由,將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大安站不知情之外勤調查員洪金龍,由洪金龍於翌日(二月二十一日)填具報備表連同該查核報告初稿列印文件影本一份呈報給法務部調查局本部。 ㈡張錫寬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林一宏、陳俊吉、林明達係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者獲悉消息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獲悉勁永公司上開查核報告之內容,竟於得知該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且該查核報告已由陳俊吉送交調查單位,檢調機關隨時可能發動偵查,而影響該股票價格之情形下,基於共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林明達、林一宏基於概括之犯意,詳如後述),而為下列個別之放空行為: ⑴林一宏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證高雄分行以謝淑姶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另在中信證券松山分行以李胡智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嗣因勁永公司股價仍未下跌,林一宏遂於二月二十三日認賠回補該日前全部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計一千四百三十四張。 ⑵張錫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証證券敦北分公司以蔡京助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五十張。 ⑶陳俊吉經向林明達商借資金,就已向王振松借到之融券餘額,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使用賈淇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五十五張、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共計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六百五十五張(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五十五張,其間不知該內線消息之王振松亦自行跟單,並透過陳俊吉向林明達借款,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及富邦證券城中分行,以賈淇、黃蓬先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計二百七十三張。陳俊吉與王振松合計利用賈淇、黃蓬先上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九百二十八張)。 ⑷林明達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號六樓之六王擇民之辦公室告知林一宏,檢調於一週內定會再次行動等語。林一宏遂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以陳錦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張;三月二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五張;三月四日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 ⑸林明達則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不知情之金主黃瑞珍所提供之人頭戶何麗齡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張,並於三月十日回補。另於三月十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義放空之三百張則做同時融資買進之對鎖 (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 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林明達、陳俊吉之摰友即擔任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之李進誠,因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情事及研擬處理意見之簽呈,知悉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之結果,遂先聯絡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獲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核准),而勁永公司因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遭檢方偵查之事,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李進誠因其職業關係知悉該項重大消息,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李進誠洩露上開影響勁永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及具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詳如後述)予林明達、陳俊吉,林明達得知消息後及與林一宏基於同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茲詳述如下: ⑴林明達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撥電話給李進誠,李進誠乃對林明達洩露有關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且有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⑵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林明達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七0號小西華飯店之一樓咖啡廳告知林一宏: 已透過友人催促偵辦勁永公司做假帳乙案。林一宏因得知前開未公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再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再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此階段林一宏共計放空五百零五張。 ⑶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晚間 ),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十四巷十八號B1「梵谷酒廊」聚會,李進誠復再告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於近期內發動搜索之重大消息,林明達知悉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自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知悉該重大消息後,更加深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信心,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五十張,惟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尚未見檢調有具體偵查行動,即於三月十四日上午回補前述以李寶燕名義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之五百張。 ⑷李進誠因見迄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仍未見查黑中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之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仍一路上揚,林明達並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回補五百張勁永公司股票,為能順利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竟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至十五日凌晨間,於「梵谷酒廊」告訴聯合報記者高年億有關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場聚會而知悉該情,李進誠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三月十五日下午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七號十四樓金管會檢查局見面。林明達即於三月十五日上午再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張;並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六十張(另回補前述以李英兒名義放空之一百張),並將前述對鎖之多單三百張解除(即保留空單三百張)。 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勁永公司股價因聯合報A5版獨家報導勁永公司涉嫌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及負責人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之事,股價由三月十六日之收盤價二十五點五元開始連續下跌後,林一宏、古洲銘、林明達、陳俊吉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見勁永公司股價跌至每股九點三九元及十點六五元時,開始大量回補其等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陳俊吉共獲利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陳俊吉利用賈淇及黃蓬先二人戶頭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六百五十五張,佔賈淇及黃蓬先二人戶頭全部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數量九百二十八張之比例為0點七0六,乘以賈淇及黃蓬先二人戶頭總獲利七百七十萬零六百五十元,計獲利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林一宏在第二階段(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共獲利六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第一階段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則虧損七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古洲銘獲利八萬一千元;林明達獲利九百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張錫寬獲利三十三萬二千八百 (陳俊吉、林明達、張錫寬、林一宏、古洲銘放空及獲利明細見附件一所示)。 貳、李進誠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李進誠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身為金管會高階主管,且依據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且其本人曾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深知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另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得任意洩露,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秘密之義務,有關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檢查作為及查核結果,亦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而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十一日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派員查核中,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進而與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其為使友人林明達及陳俊吉得以自證券交易市場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竟為下列洩密及圖利之犯行: 一、李進誠洩漏有關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李進誠與林明達及陳俊吉係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之摰友,自李進誠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其三人經常共約於晚間或深夜聚會、喝酒、唱歌(時間、地點詳見附件二),其等關係十分密切且非比尋常。而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前,即已得知林明達、陳俊吉業已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但因市場上對勁永公司股票之利多甚眾,股票持續上揚,致林明達、陳俊吉所放空之股票均遭軋空。李進誠基於彼等間之深厚情誼,遂與林明達、陳俊吉共思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策,以圖為彼等解套。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李進誠因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如附件三所示),進而知悉該查核結果,並透過簽呈瞭解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電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該案相關資金流向,檢查局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先行函送該等資料等情,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核准)。其自秦台生處得知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甚有可能近期遭搜索之事,為偵查之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洩漏;且前開消息,若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公開,將導致勁永公司股票下跌,為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要消息。李進誠為依職業關係知悉未公開影響股票價格重大消息之人,且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明知其職務主管之範圍極易知悉關於上市公司金融檢查或檢調偵查之秘密,若將該等秘密洩漏,足以影響股價,利用該等秘密從事購買股票之人,必可圖得不法利益,竟仍基於洩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為圖使林明達、陳俊吉將遭軋空之股票解套,進而依差價賺取不法利益。李進誠竟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接獲林明達電話後,向林明達洩漏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甚有可能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又於當晚即同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晚間),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十四巷十八號B1「梵谷酒廊」聚會時,再基於同前洩密之概括犯意及同前單一圖利之故意,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再次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致林明達得到該消息後,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前揭勁永公司股票放空之行為。(林明達因而於三月十一日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五十張,惟至三月十四日因尚未見檢調有具體偵查行動,乃於三月十四日上午回補前述以李寶燕名義放空之五百張,已如前述)。 二、李進誠洩漏金管會檢查局如附件三之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結果之簽呈內容予聯合報記者高年億登報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㈠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因見迄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仍未見查黑中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搜索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價格仍一路上揚,林明達亦於三月十四日上午回補五百張勁永公司股票,為能順利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行情,為林明達、陳俊吉遭軋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解套,遂思透過媒體披露不利於勁永公司消息之方式,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行情。李進誠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並約林明達、陳俊吉共同聚會,李進誠即基於同前洩密之概括犯意及同前單一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高年億洩漏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及檢調偵辦之秘密,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三月十五日下午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七號十四樓金管會檢查局見面。 ㈡林明達因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深夜與李進誠之聚會,得知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已獲知勁永公司遭金管會檢查局查核之結果,媒體將會對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之事加以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信心。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為前開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即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張;並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六十張,另回補前述以李英兒名義放空之一百張,並將前述對鎖之多單三百張解除)。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高年億依約前往金管會金檢局李進誠之辦公室時,李進誠明知如附件三所示其所主管之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查核結果之簽呈內容,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為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函送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案之參考資料,故兼屬刑事偵查秘密,竟基於同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基於同前為圖得林明達、陳俊吉放空股票不法利益之犯意,竟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的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將前開簽呈之內容洩漏給的高年億知曉,供高年億引用在其所執筆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A5版有關「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疑是左進右出假交易查往來廠商以為走錯地方研判是幽靈公司」之獨家報導(掛名記者張宏業,見附件四)上,上開消息見報後,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九百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其等放空及獲利明細表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李進誠洩漏股市禿鷹案偵查秘密部分: 查黑中心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簽分九十四年查字第二十二號案件,開始偵查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派員持檢紀九十四查二十二字第九三九六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二十名至前三百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資料,李進誠於核閱證交所送閱之上述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二十名至前三百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其好友林明達列名其中,其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向證交所所調取附卷之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秘密與偵查秘密,竟因見摰友林明達列名其中,驚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陳俊吉等人成為檢方偵查對象而東窗事發,竟基於同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台北市○○區○○街四十五號B2之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 事,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李進誠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五之小字條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五號之「非常好」餐廳處(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晚間在JOYCE招待所)告知林明達上情 ,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觀覽,向林明達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用來警告林明達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該張字條,而查獲上情。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李進誠對於證據能力爭執部分(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李進誠庭呈刑事上訴理由狀): ㈠主張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未經被告李進誠詰問,其陳述之信用性未受確保,無證據能力。 ⑴被告李進誠主張: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陳瑞仁檢察官訊問時,陳瑞仁檢察官對證人高年億稱: 我們在寫這篇起訴書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要處理高年億的部分,我們要寫不知情的高年億,還是高年億(另案調查),這個差很多,我希望你要澄清的趕快澄清,你讓我寫到那裡比較好寫……等一下我還要請教你,另外會有一段,就是說,現在有一些人就會推,推給人,你推給那些人,我很希望說,如果真的不是的話,你幫他們否認一下...甚至有人推給秦台生,我會問你是不是秦台生有給你什麼,那你這一點你可以回答吧,那我就不問你真正的來源,這樣也對你比較好等語,陳瑞仁檢察官竟以是否對證人高年億另案偵辦為要脅,對證人高年億作不正訊問,故該份訊問筆錄欠缺任意性,取得證據之程序有瑕疵,並且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 ⑵經查: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供述任意性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並無關於證人之證言欠缺任意性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本院認訴訟程序中得主張供述欠缺任意性者,應係該供述者本人,並非該供述者以外之他人,蓋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遭訊問者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唯供述者明瞭,供述者以外之他人未在供述現場,亦非供述者本人,未見筆錄製作之過程,亦無從揣測供述者之心理機轉,是唯有供述者本人始能知悉或主張供述欠缺任意性,從而,被告李進誠並無主張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欠缺任意性之適格能力。 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時,雖曾對證人高年億表示「我們這篇起訴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處理到高年億,我們寫不知情之高年億,還是高年億,這個差很多」、「所以我是希望你就是說,你趕快能夠澄清掉,你讓我寫到這邊比較好寫啦! 」等語,惟上開言詞不過是向證人高年億告以其可能與本案有關,究竟高年億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被其他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其言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且證人高年億於陳瑞仁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檢察官所說的意思),並且笑了一下表示「所以我說我不證實也不否認。」,檢察官聞其言也笑了一下,有關整個檢察官訊問證人高年億之過程,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發現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方式,有上開二次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是檢察官訊問證人高年億之過程,尚難認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李進誠於上訴理由狀特別陳述「陳瑞仁檢察官為當時負責偵辦案件之檢察官,對於案件之調查方向及是否起訴有完全主導之權,縱對證人進行所謂「法律意見之分析」,亦足以對可能涉嫌之證人構成十足之心理威嚇等語,惟承辦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有決定權,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為任何有智識者週知之事實,證人高年億常年擔任司法記者,對於司法程序較一般人有更清楚之認知,檢察官對於其所為之上開說明及法律意見分析,自難認已達心理威嚇之強制程度,若被告李進誠上開主張可採,則任何經承辦檢察官依法諭知具結告以偽證之法律效果而作證之證人,均可依同一邏輯推認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證,實非現行法律規定之本旨,是被告李進誠依此主張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係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明文。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能依法訊問,有關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證人高年億之情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程序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高年億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並均已對證人高年億進行相關之詰問及對質,被告李進誠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從而有關證人高年億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之瑕疵,業已治癒,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能依法訊問,有關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何證據認有程序上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因被告李進誠辯護人之聲請欲以證人身份傳喚林一宏到庭作證,惟經傳喚、拘提無著,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憑。而證人滯留於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尚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對林一宏已盡傳喚、拘提之能事,林一宏未到庭作證,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上有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林一宏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刑事陳報狀對於證據能力爭執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六頁): ㈠對於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中有關被告李進誠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李進誠之通聯紀錄、金管會檢查局七組之內簽及函稿、陳永承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查扣如附件五之字條、證券交易所勁永公司股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A5版勁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單位偵辦之新聞剪報影本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可認有證據能力。 ㈡主張原審同案被告林明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欠缺關聯性,且未經被告李進誠交互詰問,不符合「非顯不可信」之要件,無證據能力。其中林明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檢察官要求自白才能交保(見查黑中心卷㈢第一九五頁),該偵訊係出於利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過從甚密(詳如後述),且檢調人員於林明達住處搜得被告李進誠親自書寫如附件五有關放空勁永公司案之人頭戶相關資料,原審同案被告林明達之供述,自難認與被告李進誠所涉洩密及圖利犯行無關聯性,被告李進誠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審同案被告林明達於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雖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能依法訊問,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訊問林明達時程序上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林明達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並均已對林明達進行相關之詰問,被告李進誠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從而林明達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之瑕疵,業已治癒,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林明達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在訴訟程序中得主張供述欠缺任意性者,應係該供述者本人,並非該供述者以外之他人,蓋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遭訊問者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唯供述者明瞭,供述者以外之他人未在供述現場,亦非供述者本人,未見筆錄製作之過程,亦無從揣測供述者之心理機轉,是唯有供述者本人始能主張供述欠缺任意性,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法條文義,當知係陳述之被告本人始能主張其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被告李進誠並無主張原審同案被告林明達偵訊筆錄欠缺任意性之適格能力。 ㈢主張檢察官所舉證據大部分均欠缺關聯性(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二0七頁),而無證據能力。經查:任何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幫助之證據資料及與證人及傳聞證據可信性有關之證據資料均應認係有關聯性之證據。本院認原審同案被告林明達等人前階段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李進誠並未參與,有關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如與被告李進誠全然無關者,自可認與被告李進誠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本院自不會將之引用作為被告李進誠犯罪之證據。然而,原審同案被告林明達、林一宏等人基於概括犯意犯案,被告陳俊吉於後階段亦加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其等之供述,如因時空前後有接續性或因果關係相連,難以完整切割屬於何部分犯行之證據,且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非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為法院得心證之基礎,整體衡量檢視亦難認該等證據欠缺關聯性而為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進誠辯護人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對於原審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八頁): ㈠原審同案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書,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能依法訊問,有關原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書,並無何證據認有程序上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因被告李進誠辯護人之聲請欲以證人身份傳喚林一宏到庭作證,惟經傳喚、拘提無著,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憑,而證人滯留於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尚得例外認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證人林一宏已盡傳喚、拘提之能事,證人林一宏未到庭作證,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上有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林一宏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高年億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證詞係出於不正取供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年億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證詞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不再贅述。 ㈢對於原審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貳、實體部分: 一、按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詳如後述)。本案張錫寬及被告李進誠所提供之消息是否屬該條所規範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提供消息之張錫寬及被告李進誠是否係該條項第三款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張錫寬及被告李進誠獲致消息而從事勁永公司股票放空之人是否係該條項第四款之「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為本案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的主要爭點,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如下: ㈠採取「信賴關係理論」者,無非認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對於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從而得知該重大消息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該重大消息去買賣股票,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我國證券交易法顯然不是僅採取「信賴關係理論」,蓋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將「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第三款「基於職業關係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者」、第四款「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納入規範,而該等人員對公司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亦不得在知悉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買賣股票,足徵我國證券交易法非單採「信賴關係理論」。 ㈡採取「私取理論」者,係指獲悉影響證券價格的外部人,雖然與交易相對人沒有信賴關係,但如違背對消息來源的忠誠及信賴義務,將其自消息來源所獲取的機密消息據為己有,圖謀私利,顯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的健全及投資人的信心,自應予以處罰。但我國證券交易法既對內部人董事、監查人或經理人予以規範,顯然亦非只採取「私取理論」,而係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私取理論」。 ㈢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中,除該第一款、第二款定義較為明確而無爭議外,關於第三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意義為何,即有不明確之處。如就「信賴關係理論」(關係論)出發,該款所指稱之人,限於對其交易對手或上市(櫃)公司負有信賴義務的傳統內部人;惟採「私取理論」(市場論),該款之規定則應包括對上市(櫃)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但從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私自取用消息之人。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信賴關係論」(關係論)固僅限於公司財務業務相關的消息;但依據「私取理論」(市場論)則著眼於資訊的平等使用,及投資人信心的維護,因而包括所有影響股價的市場消息。我國法既然兼採市場論及關係論,解釋上當應兼顧兩種理論,不應偏廢。雖有論者批評如此會造成構成要件不明確,而與罪刑法定有違,然而構成要件係將不法行為類型化,在法條上以抽象命題描述之,既屬抽象命題即有其定義界限,諸如刑法條文中何謂「搶奪」、何謂「竊盜」、何謂「強盜」都有其定義界限的問題,有關內線交易的案例,在我國尚稱少數,自有待司法實務案例累積及學界理論之發展。但基於證券交易法對於市場上的投資人多有保護,在刑事責任上,較刑法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重;在民事責任上,亦不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明定內線交易情節重大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請求三倍的賠償,顯見和國際間之立法趨勢採取傾向市場理論相符,解釋上,自應從保護市場之投資人為優先之考量。 ㈣就本案言,張錫寬任職於證交所,依其職業自屬容易接觸內部消息之人,而採取市場理論的見解,只要是影響上市(櫃)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訊息未公開,均屬內部消息。而所謂公開,如係財務方面的消息,一般均會在財報公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發布重大訊息時公開。從而,解釋上,自應參酌市場之投資人是否可以藉平等的資訊取得方式,取得該重大消息。如市場之投資人未能有平等之資訊取得方式,自應解釋為該消息尚未公開。張錫寬因職務關係知悉勁永公司遭主管機關例外管理查核及該查核報告之內容多涉及勁永公司是否有做假帳、其資金流向是否均在相關子公司流通、與勁永公司交易對象是否真實存在等之查核,自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至於被告李進誠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且依據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其因職務關係知悉勁永公司遭檢調偵辦之相關進度及金管會檢查局同仁所擬之相關查核作為簽稿內容,均屬不得公開之秘密,該等消息一但公開即會影響勁永公司之繼續營運,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㈤張錫寬坦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至證交所以磁片下載證人陳旭怡之勁永公司查核報告初稿,無故取得該內容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於SOGO百貨敦南店的地下停車場,將前開下載檔案內容所製作成之磁片交給林一宏等情(見勁永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復有證交所刷卡報表、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在卷可證(見勁永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三七頁),是張錫寬之陳述足認為實在。關於上開張錫寬以磁片下載勁永公司查核初稿部分,雖非張錫寬職掌之職掌,其係以下載檔案無故取得之方式為之,但張錫寬係證交所之員工,曾與證人陳旭怡參與勁永公司之例外管理實地查核,知悉證人陳旭怡有該等資料,且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並未排除基於職業關係以非法的方式獲取消息之人。從而,張錫寬在該等消息未對外公開前,依職務獲取該內部消息,無論係合法取得或非法取得,均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基於職務知悉重大消息之人」。如將之洩漏予他人(即被告陳俊吉、林一宏、林明達),該他人當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人。 ㈥被告李進誠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依其職務自屬容易接觸金融檢查機密及偵查機密之人,蓋如一家上市公司金融檢查時發生弊端,自有可能構成刑責,在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未偵查完畢時,當有偵查不公開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故其亦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業知悉重大消息之人。被告李進誠洩漏檢調偵辦勁永公司之偵查進度、禿鷹案之偵查秘密及如附件三所示之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結果之查核報告予林明達等人。從而,在市場之投資人未能以資訊平等方式取得消息前,該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自屬尚未公開,如將之洩漏予他人(即林明達等人),該他人當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人。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張錫寬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及林一宏、古洲銘、林明達等因張錫寬洩密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背景事實,除經原審同案被告張錫寬、林一宏、古洲銘坦認不諱外,亦與證人陳旭怡、李靜儀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二十二號勁永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案筆錄卷,下簡稱勁永卷第二百三十八頁、第二百三十九頁)互核相符,復有勁永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見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台証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見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七頁)、台証綜合證券分類帳(見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證交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證密字第0九四0一000四四號函 (查黑中心卷㈧第三五二頁)、聯合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A9版有關「勁永財報疑不實兩成灌水」之新聞剪報影本、證人高年億有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新聞報導之證詞(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六四頁)及股票買賣明細(見九十二發查字第二十二號勁永公司股票信用交易前幾名投資人明細表卷第一頁至五十九頁)等在卷可證,且張錫寬、林一宏、古洲銘、林明達等人均因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俊吉參與張錫寬、林一宏、林明達等人共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犯內線交易罪,其重大消息來源係張錫寬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吉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俊吉固坦承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曾至林明達住處信箱拿取磁片,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六分許,打公共電話向當時在美國之林明達回報取得磁片之結果,嗣其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自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予市調處大安站之調查員洪金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磁片內容亦不知磁片來自證交所,林明達亦未告知其磁片之來源,只說是會計師之資料。其與林一宏、張錫寬、林明達等人放空之時間不同,並未與其等共同利用內線消息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其係自行參考今周刊第四百十期、聯合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報導或證人王振松之建議而放空,且今周刊第四百十期及聯合報一月二十五日均已報導相關之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假交易之消息,其交付予調查員洪金龍之該等資料並非未公開之重大消息,退萬步言,縱其於偶然之機會知悉磁片之內容,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自前幾款獲得消息的人,以第一手之受領人為限,林一宏係第二手之人,林明達係第三手,其係第四手之人,自不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之範圍內。有關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張數原審認定有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賈淇戶頭賣出之三十張勁永公司股票係王振松自已放空,其實際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張數為三百六十五張,另二百九十張為謝俊州放空云云。被告陳俊吉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俊吉辯稱: ⑴張錫寬、林一宏均稱刻意更改磁片內容,林一宏並另貼網站資料加以修飾,足證其等為防止被告陳俊吉等後手得知磁片內容來源甚明,該磁片之製作人陳旭怡亦無法直接認出該磁片內容為其所製作,被告陳俊吉並不知該磁片來源係證交所。⑵市場上今週刊及聯合報就勁永公司存貨暴增、應收付款項大增及關係人交易等報導,均已報導過,碰片內容並非未公開之消息。⑶被告陳俊吉操作勁永公司股票之方向與林明達、林一宏等人均不同,甚至是二月二十三日林一宏回補時,被告陳俊吉才開始放空,是被告陳俊吉並不知有所謂的內線消息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陳俊吉主張曾向林明達商借資金,並就已向王振松借到之融券餘額,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使用賈淇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五十五張、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二百張、同年三月一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二百張,共計六百五十五張(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及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六頁);原審同案被告即林一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證高雄分行以謝淑姶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另在中信證券松山分行以李胡智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認賠回補、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以陳錦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一百張、同年三月二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五張;三月四日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錫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証敦北分公司以蔡京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五十張;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明達坦認同年三月八日以黃瑞珍所提供之人頭戶何麗齡名義放空三百張,並於三月十日回補。另於三月十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義放空之三百張則做同時融資買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此有投資人集團信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十二號勁永公司股票信用交易前幾名投資人明細卷第一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陳俊吉及林一宏、張錫寬、林明達放空上開勁永股票之事實,足可認定(詳細放空及獲利明細表,如附件一)。 ⑵本院認為基於以下事證,被告陳俊吉參與張錫寬、林一宏、林明達等人共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係屬共犯,茲悉述如下: 被告陳俊吉坦承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曾至林明達住處信箱拿取系爭磁片,並於取得磁片後,同日下午六時六分許,打公共電話向當時在美國之林明達回報取得磁片之結果,嗣其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自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予台北市調處大安站之調查員洪金龍等情 (見查黑卷㈣之一第四十三頁、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反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又被告陳俊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供出林明達要求其至林明達住處拿取磁片之事,同日筆錄中亦毫無遲疑供稱:該磁片內容為「有關於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之間的交易狀況,印出來有七、八張」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㈣之一第四十三頁 ),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明達之前交待我去拿磁片,所以我知悉磁片內容後在電話中向他說磁片的內容後,叫我拿資料給調查員去作績效。」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㈣之一第三0四頁 ),嗣並表示:如果沒有看到磁片,我不會去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我看了磁片後,作市場評估,才去放空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三0五頁)。 同案被告林一宏於偵查時供稱: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我打電話給張錫寬,約他同日晚上見面,因為勁永股價一直漲,我說我有一個朋友請他幫忙蒐集勁永公司之資料,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六分張錫寬打電話給我,約我當晚見面,張錫寬就將磁片交付給我。林明達今年農曆過年出國期間,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打電話到我手機,他問我說資料蒐集好了沒有,我答說蒐集好了,我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想了一下沒有回答,他就留給我一個美國號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一秒我再打給他時,他就給我他家的住址,叫我把磁片拿到他家樓下的信箱,當天下午我就親自開車拿磁片放在林明達家樓下的信箱,【我告訴林明達,證交所的朋友交給我一份資料】,但我沒有講張錫寬的姓名等語 (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六十四頁、勁永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 「我有向林明達說,勁永公司已經被證交所盯上了。」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六十一頁);「看得出來資料是 屬於機密文件」 (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一一三頁); 「利空消息出來,可以回補,我知道張錫寬、林明達有這個消息」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一一四頁)。 張錫寬於偵查時供稱: 我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五十張,是因為與林一宏見面了以後,他提議說可以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我才接受他的建議加碼放空勁永,當時林一宏是跟我說,上次我給他的資料有送出去了,檢調單位應該有動作等語(見勁永卷第一百十頁)。林一宏說要把查核資料交出來,他才能去找檢調或是媒體,因為他有放空勁永,要把股價打下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卷第四十七頁);林一宏要我把查核資料交出來,他才能去找檢調或媒體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卷第四十七頁)。 林明達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美國打電話給林一宏,問他手上有無勁永公司作假帳的資料,他在電話中有答應要將資料交給我,他將資料送到我家的信箱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㈢第一二九頁);將該份資料交給調查員是我和陳俊吉在電話中討論的共識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㈢第六十六頁);林一宏說勁永公司作假帳的事,有單位在查了,我問他有單位在查的確實依據是什麼,林一宏說他有資料,我要林一宏把資料送到我家,目的是,第一為了確認資料內容,第二看檢調單位能否偵辦勁永公司,第三是給洪金龍績效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三三六之一頁);「合理推測林一宏的消息是來自證交所,要到資料後,由陳俊吉去認定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㈧第九十七頁)。 證人即調查員洪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係陳俊吉交資料給他,說是林明達給他的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㈧第一六九頁)。 綜合以上各情,可得下列結論: ①林一宏所謂的「朋友在蒐集勁永公司的利空資料」,即指林明達在蒐集勁永公司利空資料,方有嗣後證人張錫寬無故取得證人陳旭怡所製作之勁永公司查核報告初稿乙事。至於林明達為何要求林一宏蒐集不利於勁永公司之資料,考其目的,乃其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放空勁永公司之股票,但該檔股票仍一路上揚,從而,取得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異常往來之資料送交檢調偵辦之消息若公開後,該公司股票即會下跌而使其等逢低回補而獲利。且如上所述,林一宏一再向林明達表示「勁永公司已經被證交所盯上了」、「我有告訴林明達證交所的朋友有交給我一份資料」,而林明達亦已供承「合理推測林一宏的消息是來自證交所,要到資料後,交由陳俊吉認定」,是林明達確已從林一宏處得知該份資料之來源為證交所,且其於美國旅遊時,知林一宏取得磁片後,即要求被告陳俊吉前往住處取得磁片、列印資料,無非在確認該資料是否確係來自證交所及判斷其價值。嗣林明達囑被告陳俊吉取得磁片並將之列印出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交付調查員洪金龍。衡諸,被告陳俊吉與林明達私交甚篤,其受林明達指示至林明達住處信箱拿取系爭磁片,斯時林明達人在美國旅遊,處理磁片之事,若非情況急迫 (林明達已遭軋空), 自可待林明達返國再行處理亦不遲,被告陳俊吉非但於拿到磁片之當日即與林明達以越洋電話聯絡,並隨即列印出該磁片之內容,且於二日後交予台北市調處大安站之調查員洪金龍向洪金龍提出檢舉,被告陳俊吉有多年股市交易之經驗,並投資成立「昇揚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股票證券相關之投資業務,自知對於磁片內所載之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交易之情形,若予以公開或提供檢調進行偵查,確足以影響該公司之股票價格。且洪金龍係被告陳俊吉友人,於調查局工作,職司犯罪偵查亦為被告陳俊吉所明知,被告陳俊吉明知該磁片內容所述之情形可能涉及犯罪,始將磁片內容交付洪金龍,自為自明之理。況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取得磁片資料後曾向林明達回報,林明達有留一電說號碼給我,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㈣之一第四十三頁), 被告陳俊吉亦依林明達指示以「公共電話」與林明達聯絡,若上開磁片內容所顯示之消息來源合法,林明達亦無庸要求被告陳俊吉回報消息時,需以「公共電話」聯絡,以避免留下個人電話的通聯紀錄或遭監聽之理?再佐以被告陳俊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供出林明達要求其至林明達住處拿取磁片之事,同日筆錄中亦毫無遲疑供稱:該磁片內容為「有關於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之間的交易狀況,印出來有七、八張」 (見查黑中心卷㈣之一第四十三頁), 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明達之前交待我去拿磁片,所以我知悉磁片內容後在電話中向他說磁片的內容後,叫我拿資料給調查員去作績效。」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㈣之一第三0四頁), 是被告陳俊吉確實與林明達討論該磁片之內容,確認來源係證交所之足以影響股市之重大消息,經討論後,始決定將該資料交予證人洪金龍偵辦無訛。是被告陳俊吉辯稱:不知磁片內容,為不可採。至於被告陳俊吉復辯稱:林明達告知該資料是會計師提供云云,依上開被告陳俊吉所述,林明達於美國時,係其取得磁片、列印資料,然後打電話向遠在美國之林明達講說磁片內容為何,該內容並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林明達亦表示不記得曾向被告陳俊吉表示該資料係會計師提供 (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反面), 是被告陳俊吉辯稱:係系爭磁片內之資料係會計師所提供之資料云云,亦無所據。 ②就被告陳俊吉知否該磁片來源部分,林一宏供稱知道該份資料係自證交所取得,並告知林明達,林明達則為確認該磁片內容,囑被告陳俊吉取得磁片後,列印內容,雙方討論後,決定送交調查員洪金龍 (詳如上述)。 而偵查本案之檢方人員直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證人陳旭怡時,方知張錫寬交付予林一宏之該份資料之來源係證交所,但證人宋守中卻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李進誠於八月上旬時即告知有證交所的磁片資料在二月間洩漏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為何與被告陳俊吉、林明達關係匪淺 (詳如後述) 之被告李進誠竟可以比檢調單位提早知悉該磁片來源係證交所,且已於二月間洩漏,而被告李進誠與曾接觸該磁片之張錫寬及林一宏並不熟識,若非有接觸磁片亦知其情之林明達或被告陳俊吉告知,被告李進誠焉有可能較檢調單位先行知道該磁片之來源之理?是,林明達、林一宏及被告陳俊吉均知系爭磁片來源為證交所,被告陳俊吉辯稱其不知磁片之來源,自屬無可採信。至於被告陳俊吉之辯護人稱:張錫寬、林一宏均刻意修改磁片內容,以防止被告陳俊吉等後手得悉磁片來源,從而,被告陳俊吉並不知磁片來源來自證交所等語。雖張錫寬、林一宏等人於接觸磁片後確曾修改磁片內容,其等之目的係為防止他人發現磁片來源係證交所等節,業經張錫寬、林一宏供述在卷,惟所謂防止他人發現磁片來源之所謂「他人」,係指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而言,並不包含核心之共犯,本案被告陳俊吉依林明達指示拿取磁片,於林明達遠在美國旅遊時,負責磁片之列印、交付調查員等工作,且嗣後被告陳俊吉亦跟進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自難認係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張錫寬、林一宏所欲防止發現磁片來源之他人,自不包含被告陳俊吉在內,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難成理。 ③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稱:如果沒有看到磁片,我不會去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我看了磁片後,作市場評估,才去放空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二九六頁), 嗣被告陳俊吉於交付資料予調查員洪金龍後,即於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一日接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其放空之原因顯然與其知曉該磁片內容及將該磁片內容列印之資料送請調查員洪金龍調查有關,被告陳俊吉辯稱:係參考今周刊第四百十期、聯合報一月二十五日報導或證人王振松之建議而放空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查,今周刊第四百十期關於「勁永一腳踩在地雷上?」一文之重點有: 「總計在三年不到的時間中,勁永從市場共募得共二十億元的現金,上半年為了讓兩個重要募資案順利完成,勁永發布了樂觀的財測,估計今年每股獲利可達三點八元,而且三月份時外資持股比率一度高達百分之五十點七三,股價最高在四月六日衝高到四十六點三元。但是隨著上半年存貨暴增、獲利不如預期的報表即將出爐,在七月時外資持股比率掉到不到百分之二十,八月底半年報出爐時,外資持股更跌到百分之十一。最近,在十月二十一日公司宣布調降財測前,同樣的狀況又發生,儘管當時公司不時發布營運佳、第三季單季營收迭創新高的利多,但是外資卻是從十月七日一路賣股,持股的比例到上週降至百分之八,外資的消息為何如此靈通,一樣引起爭議」、「存貨暴增,跌價損失待反映...合併報表中,股本只有十四億元的勁永竟然抱了二十三億元的存貨,其中十一億在勁永,九億在子公司勁強國際,此外,還預付出去貨款十億元……」、「進銷複雜,引發塞貨聯想……由於今年四月勁永董事會已通過授權呂美月將勁強持股從原本的百分之五十二增加至百分之百,加上勁強人員也全面進駐勁永,財務長並由原勁強財務主管胡錫權出任,因此,勁強的存貨現在等於全部得由勁永來揹……除了關係人交易頻繁引發塞貨疑慮外,相關人士透露,在勁永九十一年度進貨名單中,排名前十名的台欽公司,以及在近二年銷貨排名同樣擠入前十名的銷貨客戶吳清國際,都是勁永的『外圍公司』,與勁永有著密切往來。這兩家公司有什麼實力能擠身勁永排名前十大的進銷客戶,同樣引人好奇」、「人士更迭,財務主管年年換」、「頻釋利多,外資卻大砍持股」(見原審卷㈡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該報導提及的關係人交易,其中台欽公司是提到九十一年度之排名,顯與張錫寬下載自證人陳旭怡所寫之勁永公司查核報告所指之九十三年度前三季的銷售排行相距甚遠;至於吳清國際部分,報導中僅指近二年的排行,亦僅因此而「懷疑」勁永公司與「外圍公司」有密切往來,此乃該周刊依據其所見之部分事實而為之評論。此與張錫寬下載自證人陳旭怡所寫勁永公司查核初稿中查知勁永公司九十三年度前三季進銷貨相同之交易對象共三十四家、其國內重要子公司勁強 (PMI)銷貨、進貨相同之交易對象共二十家,再歸納九十三年前三季勁永、勁強二者進銷貨相同之交易對象共計有嘉通、吳清國際、麗誠企業、愈達國際、臺欽、永濬、Carton Electronics Limited、大騰電子、PQI-HK等九家,並列出訪查結果(部分搬離;部分送貨地址係勁永;或為公寓;或查無該公司等等)及交易異常之原因(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其內容甚為詳細,顯與今周刊所據些許事實為評論報導及聯合報僅泛稱「財報二成灌水」之內容迥異。而有關陳旭怡所寫勁永公司之前開查核結果內容,一般人無法取得,若予公開,係對該公司之重大利空,對其股票價格影響甚大,顯係屬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消息已在今週刊與聯合報已公開,其交付予調查員洪金龍之內容並非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時間,並不在這兩則報導出現之後的數日,而係在聯合報上開報導見報約一個月後,並無任何相關公開訊息披露之九十四年農曆年過後之二月下旬,可見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股票,亦與周刊第四百十期及聯合報上開財報二成灌水」之報導無關。 ⑤被告陳俊吉另辯稱:其係第四手獲悉消息之人云云。按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係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犯為何要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非為了攻擊共犯想要攻擊的法益,以獲得彼等想要的結果。換言之,本件被告陳俊吉與林明達、林一宏、張錫寬等人之目的若均為因知悉不利於勁永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再用訴諸媒體、訴請檢調對該公司發動偵查等方式打壓該公司股價以期獲利,彼等的目標即屬相同,縱然是各自出資,各自盈虧,但在如何訴諸媒體、訴請檢調的方式上,彼等有一定之分工,如同張錫寬將金融檢查秘密洩漏給證人高年億、張錫寬無故取得勁永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初稿、林一宏自張錫寬處取得查核初稿、林明達居中指示轉交、被告陳俊吉將該查核初稿交付調查員洪金龍請求其調查,均利用「同一個內線消息」致使不知情的投資大眾因此在公開的證券交易市場上受到損害,當應認為彼等為共同正犯。本案因張錫寬具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身分 (詳如前述) ,而滿足該款之構成要件,其餘原審同案被告不具前三款之身分,而以事實上其消息係來自於有身分之張錫寬而滿足同條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非彼此就張錫寬竊得資料後交付給林一宏,林一宏再經林明達居中之指示轉交給被告陳俊吉,而論被告陳俊吉為第四手取得消息之人。如被告陳俊吉之辯解為可採,豈非僅處罰共犯中最先獲得消息之人而已?由是可知,被告陳俊吉上開之辯解,尚不足採。 ⑥本案張錫寬洩漏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之經過,係由張錫寬負責先行取得證券交易所有關勁永公司未公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交由林一宏,再由人在美國之林明達指示被告陳俊吉取得該磁片後,將內容列印出來,交予調查員洪金龍進行調查,被告陳俊吉及張錫寬、林一宏、林明達彼此的行為間,有互為依存之因果進程關係。其行為之分擔上,係由張錫寬提供資料,林一宏轉交資料,林明達居中聯絡,被告陳俊吉取得資料後交給調查員洪金龍,該等行為環環相扣,目的就在藉由不知情的檢調發動偵查打壓勁永公司之股價,雖然張錫寬、林一宏及被告陳俊吉係各自出資放空勁永,但其等消息來源共同,目的又屬同一,僅係各自出資獲利各自計算,當係共同正犯「一個集體放空股票行為」之個別分擔;並且該行為,甚可使早先已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林明達、張錫寬等人獲利,彼此均屬一個共同放空利益團體。至於在此期間,林一宏雖有回補之行為,但係因為共同正犯間各自出資,各負盈虧而導致的結果,縱然林一宏有回補認賠之行為,亦與整個共犯團體以各種方式打壓勁永股價之目的並不相違。再佐以,司法實務之見解亦認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雖張錫寬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不認識;被告陳俊吉與張錫寬、林一宏不認識,但均透過林明達與林一宏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其等之行為亦互有分擔,自應論以共犯。 ⑶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股票合計六百五十五張,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賈淇帳戶內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三十張,係被告陳俊吉所放空,惟證人王振松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人亦使用賈淇及黃蓬先之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如果係被告陳俊吉放空者,陳俊吉必須匯款到上開二個帳戶在倍利證券之帳戶做交割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㈣之一第一一四頁),故為區分何者為被告陳俊吉與王振松分別操作者,每次被告陳俊吉利用該等帳戶下單後,即於三日內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以避免違約交割。況依經驗法則,證人王振松亦不可能主動為被告陳俊吉繳納款項,細繹卷附賈淇之帳戶,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無勁永公司股票三十張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八頁),是賈淇帳戶內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三十張,尚難認係被告陳俊吉所放空。被告陳俊吉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謝俊州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吉放空的之勁永股票中,有二百七十七張是由謝俊洲放空(於本院則主張謝俊州放空二百九十張);另聲請傳訊證人王振松,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吉是參考王振松的建議而放空。惟查: 證人謝俊州於原審證稱:其對放空之股票張數多少,何時回補,資金如何給付給被告陳俊吉,有無支付利息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而無論係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七十七張或二百九十張,所需之款項均非幾萬元之小數目,為何證人謝俊州可以如此大而化之,並稱大部分給被告陳俊吉作決定,實與常情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陳俊吉而為,不足採信,亦無庸再予傳喚。退萬步言,縱證人謝俊州有「投資」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或與被告陳俊吉間有金錢來往,亦僅係其與被告陳俊吉間之民事關係。本件係被告陳俊吉出面向證人王振松借用賈淇及黃蓬先帳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自應認除證人王振松自行放空者外,餘均為被告陳俊吉所放空,合計六百五十五張。至於證人王振松於原審證稱:其有與被告陳俊吉討論過勁永公司股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然本院前已述明,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其知悉該磁片內容且已將磁片列印之資料送交調查員洪金龍,認為檢調就勁永公司進行調查、偵查必使該檔股票下跌,因而亦參與放空該公司股票,是被告陳俊吉縱有與證人王振松談論過勁永公司股票,顯亦非係依證人王振松建議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故證人王振松之證言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吉有利之證據。 ⑷再者,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六百五十五張,於勁永公司股票下跌後均已回補,因被告陳俊吉利用賈淇及黃蓬先二人戶頭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六百五十五張,佔賈淇及黃蓬先二人戶頭全部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數量九百二十八張之比例為0點七0六,乘以賈淇及黃蓬先二人戶頭總獲利七百七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合計獲利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㈠表示,其獲利應扣除相關之利息(向林明達借資)及手續費,實際獲利僅有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六頁),惟本院認被告陳俊吉之放空勁永公司之獲利,應以融卷賣出及回補之差額來計算,至於被告陳俊吉向他人借款所支出之利息或相關之手續費,係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匯至林明達帳戶之款項確屬本金加利息,是被告陳俊吉獲利方式之計算同原審其他被告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吉知悉該磁片內容係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未公開重大消息。被告陳俊吉與林明達、林一宏、張錫寬之目的在取得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並使檢調發動偵查,以打壓勁永公司之股價,致使彼等之放空獲利,自可認為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林一宏、張錫寬等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罪之共犯。 四、關於被告李進誠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本院先將卷宗內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間,關於被告李進誠與被告陳俊吉、林明達、林一宏及證人高年億、秦台生間互動之相關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臚列於後,以供對照,俾便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年月日 │時間 │卷內可得之相關事實 │對應之證據 │ ├────┼───┼──────────────────┼────────┤ │94.03.10│14:35 │李進誠批核證人劉淑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劉淑芳之簽呈 ( │ │ │ │三日之簽呈,李進誠知悉「嘉通、博合與│見九十四年偵字第│ │ │ │愈達公司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之│一九六四三號卷第│ │ │ │情形」。(但華僑銀行中和分行之副理黃 │四十二頁)、黃麗 │ │ │ │麗華至北機組作證時稱:博合公司與愈達 │華偵查時之證述 (│ │ │ │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見原審卷㈡第一百│ │ │ │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臨櫃者係│五十九頁) │ │ │ │二人,並非簽呈上之一人) │ │ │ ├───┼──────────────────┼────────┤ │ │ │李進誠將勁永公司之查核資料 (不含證人│原審九十五年四月│ │ │ │劉淑芳之簽呈)交付給證人秦台生,並要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 │ │求證人秦台生儘快偵辦,證人秦台生表示│(見原審卷㈢第六 │ │ │ │會將該等資料報部並準備搜索勁永公司。│十九頁至第七十五│ │ │ │ │頁) │ │ ├───┼──────────────────┼────────┤ │ │17:24 │林明達電李進誠(0秒)。 │通聯紀錄 (九十四│ │ │ │依照林明達與李進誠之通聯紀錄,彼等時│年偵字第一二三九│ │ │ │常有0秒之通聯出現,足徵彼等間聯繫密 │六四三號卷第四十│ │ │ │切,參酌同日晚間九點十分林明達告知林│二頁) │ │ │ │一宏已有人在催促偵辦勁永公司之事實,│ │ │ │ │故在此通電話後,林明達與林一宏見面前│ │ │ │ │,李進誠已向林明達提及勁永公司將遭檢│ │ │ │ │調偵查及搜索之事。 │ │ │ ├───┼──────────────────┼────────┤ │ │17:38 │證人秦台生電侯寬仁檢察官。 │同上審判筆錄、通│ │ │ │ │聯紀錄 │ │ ├───┼──────────────────┼────────┤ │ │17:42 │證人秦台生電李進誠(115秒)。 │通聯紀錄 (九十四│ │ │ │ │年偵字第一九六四│ │ │ │ │三號卷第六十頁) │ │ ├───┼──────────────────┼────────┤ │ │18:23 │林明達電林一宏(37秒)。 │通聯紀錄 (勁永卷│ │ │ │ │第二百七十五頁│ │ │ │ │)、林一宏之供述 │ │ │ │ │(見勁永卷第二 │ │ │ │ │百六十八頁) │ │ ├───┼──────────────────┼────────┤ │ │20:17 │林一宏電林明達(25秒)。 │通聯紀錄 (勁永卷│ │ │ │ │第二百七十五頁│ │ │ │ │)、林一宏之供述 │ │ │ │ │(見勁永卷第二 │ │ │ │ │百六十八頁) │ │ ├───┼──────────────────┼────────┤ │ │21:10 │林一宏供稱:林明達在小西華飯店告訴其│林一宏之供述 (見│ │ │ │,勁永案那邊已經有人在PUSH(催促偵查 │勁永卷第七十三│ │ │ │行動),林明達還說,以前很少有人票已 │頁、第三百五十七│ │ │ │經發了,但卻沒有搜索行動,之前很少發│頁、第三百六十一│ │ │ │生二次搜索暫停的事情,林明達說是調查│頁) │ │ │ │局長主張不要搜索,但調查局長自己應該│ │ │ │ │不會這樣子做,應該是後面有更高層的人│ │ │ │ │。林明達並問林一宏,認為高層的人會是│ │ │ │ │誰,林一宏向林明達稱現在比較有影響力│ │ │ │ │的是吳乃仁、龔照勝、馬永成、扁嫂,林│ │ │ │ │明達說應該不會是吳乃仁,其他的他就沒│ │ │ │ │把握了,但林明達沒說誰在PUSH。因為早│ │ │ │ │在之前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時 (林明達│ │ │ │ │回國第二天),其在王擇民的辦公室和林 │ │ │ │ │明達見面時,他們就問其為何要回補勁永│ │ │ │ │,其表示被軋到喘不過氣了,林明達說這│ │ │ │ │家公司真的有問題,為何不撐一下呢? 林│ │ │ │ │明達說本來檢調單位要搜索勁永公司,但│ │ │ │ │是後來取消,依據他們的了解,七天之內│ │ │ │ │會有動作,所以其聽到這個消息後,就於│ │ │ │ │二月二十五日繼續放空勁永。 │ │ │ ├───┼──────────────────┼────────┤ │ │22:42 │林一宏電林明達(45秒)。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 │卷第二百七十五│ │ │ │ │頁)、林一宏之供 │ │ │ │ │述(見勁永卷第 │ │ │ │ │二百六十八頁) │ ├────┼───┼──────────────────┼────────┤ │94.03.11│01:08 │陳俊吉 (01:09~03:07)、林明達(01:08~0│通聯紀錄、電子地│ │ │ │3:04)、李進誠 (01:50~03:08)在臺北市 │圖 (見九十四年度│ │ │ │大安區○○路○段四0七之一號地下一樓│偵字第一九六四三│ │ │ │「大宅門酒廊」聚會。 │號卷第四十二頁至│ │ │ │ │第七十六頁) │ │ ├───┼──────────────────┼────────┤ │ │上午 │林明達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加碼放空│林明達自白、信用│ │ │ │勁永股票三百五十張。 │交易前一百名投資│ │ │ │ │人明細表 (見九十│ │ │ │ │四年偵字第一一三│ │ │ │ │五五號卷第十五頁│ │ │ │ │至第二十九頁) │ ├────┼───┼──────────────────┼────────┤ │94.03.14│上午 │林明達未見具體搜索行動,於上午回補前│同上 │ │ │ │述李寶燕名義放空之五百張。 │ │ │ ├───┼──────────────────┼────────┤ │ │21:48 │李進誠電陳俊吉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 │卷第二九一頁) │ │ ├───┼──────────────────┼────────┤ │ │22:57 │林明達、陳俊吉至梵谷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 │卷第二九一頁) │ │ ├───┼──────────────────┼────────┤ │ │23:26 │李進誠電高年億(55秒)。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 │卷第二九一頁) │ ├────┼───┼──────────────────┼────────┤ │94.03.15│00:29 │高年億至梵谷。 │依通聯紀錄 (同上│ │ │前 │ │)之基地台位置, │ │ │ │ │推知高年億最遲於│ │ │ │ │00:29前抵達梵谷 │ │ ├───┼──────────────────┼────────┤ │ │00:50 │高年億離開梵谷。 │同上 │ │ ├───┼──────────────────┼────────┤ │ │01:40 │陳俊吉、林明達、李進誠離開梵谷。林明│同上 │ │ │ │達刷卡買單五萬二千元。 │ │ │ ├───┼──────────────────┼────────┤ │ │上午 │林明達以黃瑞珍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信用交易前一百名│ │ │ │百張;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一百六十張│投資人明細表 (九│ │ │ │(另回補李英兒名義放空之一百張),並將│十四年偵字第一一│ │ │ │三月十日對鎖之多單三百張融資解除 ( │三五五號卷第十四│ │ │ │即保留空單三百張)。 │頁至第二十九頁) │ │ ├───┼──────────────────┼────────┤ │ │15:00 │聯合報記者張宏業回報勁永公司可能會被│高年億、張宏業、│ │ │ │搜索。 │鍾沛東之證詞 (查│ │ │ │ │黑中心卷㈨第二七│ │ │ │ │二頁至第二七七頁│ │ │ │ │、原審卷㈢第七十│ │ │ │ │五頁至第八十五頁│ │ │ │ │) │ │ ├───┼──────────────────┼────────┤ │ │15:25 │高年億電聯合報記者何祥裕查勁永公司負│通聯紀錄,電子地│ │ │ │責人呂美月被限制出境乙事。 │圖 (見查黑中心卷│ │ │ │ │㈨第二八一頁至第│ │ │ │ │三0六頁 )、高年│ │ │ │ │億、何祥裕於偵查│ │ │ │ │時證述 │ │ ├───┼──────────────────┼────────┤ │ │16:00 │聯合報編前會。 │高年億、張宏業、│ │ │ │ │於原審法院之證詞│ │ │ │ │(見原審卷㈢第七 │ │ │ │ │十五頁至第八十五│ │ │ │ │頁) │ │ ├───┼──────────────────┼────────┤ │ │16:48 │高年億至金管會檢查局找李進誠。 │通聯紀錄、高年億│ │ │ │ │之證詞、李進誠之│ │ │ │ │供述 │ │ ├───┼──────────────────┼────────┤ │ │17:30 │聯合報編前會結束。 │高年億於原審法院│ │ │ │ │審理之證詞 │ │ ├───┼──────────────────┼────────┤ │ │17:47 │聯合報電聯合報記者鄭家妤做配合稿。 │鄭家妤之證述、通│ │ │ │ │聯紀錄 (見查黑中│ │ │ │ │心卷㈡第五十三頁│ │ │ │ │) │ │ ├───┼──────────────────┼────────┤ │ │18:31 │高年億離開金管會檢查局。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 │中心卷㈦第一七三│ │ │ │ │頁) │ │ ├───┼──────────────────┼────────┤ │ │18:36 │鄭家妤電呂美月作平衡報導。 │鄭家妤之證據、通│ │ │ │ │聯紀錄(見查黑中│ │ │ │ │心卷㈡第五十三頁│ │ │ │ │) │ │ ├───┼──────────────────┼────────┤ │ │18:43 │陳瑞仁電秦台生告知取消搜索,秦台生稱│通聯紀錄(見原審│ │ │ │要告知李進誠,但未見通聯。 │卷㈢第三十頁) │ │ ├───┼──────────────────┼────────┤ │ │19:24 │張錫寬電高年億(40秒)。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 │中心卷㈦第一七三│ │ │ │ │頁) │ │ ├───┼──────────────────┼────────┤ │ │19:25 │張錫寬電聯合報總機(72秒)。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 │中心卷㈦第一七六│ │ │ │ │頁) │ │ ├───┼──────────────────┼────────┤ │ │20:14 │張錫寬電聯合報總機(12秒) 。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 │中心卷㈦第一七六│ │ │ │ │頁) │ │ ├───┼──────────────────┼────────┤ │ │約 │張錫寬與林一宏在臺北市○○街台南美食│林一宏偵查中之供│ │ │19:00 │館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詢問有無勁永公司│述 (見九十四年偵│ │ │ 至 │的消息。林一宏稱見面當場張錫寬有以手│緝字第一九一七號│ │ │20:00 │機打電話給高年億,打了約一、二通,講│卷第六十五頁) │ │ │ │完電話以後,張錫寬說,最近一、兩天可│ │ │ │ │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會報導勁永公司│ │ │ │ │作假帳的新聞。 │ │ │ ├───┼──────────────────┼────────┤ │ │21:42 │李進誠以陳俊吉司機蔡志偉之手機電高年│通聯紀錄(查黑中│ │ │ │億(14秒) │心卷㈦第一八0頁│ │ │ │ │) │ │ ├───┼──────────────────┼────────┤ │ │22:30 │林明達與林一宏在小西華見面,林明達稱│林一宏偵查時之供│ │ │ │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明天會見報,林一宏│述 (見九十四年偵│ │ │ │稱其朋友說三天內會見報,林明達又稱如│緝字第一九一七號│ │ │ │果這麼多人知道的話,事情就不會成功了│卷第六十五頁) │ ├────┼───┼──────────────────┼────────┤ │95.03.16│ │聯合報A5版獨家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及負│見附件三所示之報│ │ │ │責人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事 │導 │ └────┴───┴──────────────────┴────────┘ ㈡被告李進誠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一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甲、被告李進誠關於此部分之辯稱:派差公文具有時效性,其未特別注意有派差查核勁永公司之事,並未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即知悉勁永公司有作假交易。其於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期間,不知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有該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行為,其與林明達、被告陳俊吉聚會輪流付帳,並非討論勁永公司股票事宜,亦不知林明達、被告陳俊吉有投資股票。又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其與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見面僅係聯繫合作辦案,秦台生並未告知後續聲請搜索或取消搜索之消息,當日下午其並未與林明達聯絡,亦未告知林明達檢調要搜索或取消搜索勁永公司之消息。至於三月十一日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見面係要調解被告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館裝璜糾紛之事,並未談及勁永公司股票之事。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之後,與檢查局之詹德恩共同討論,依相關資料勾選出可疑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名單,才知林明達可能涉案云云。 乙、本院認被告李進誠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一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被告李進誠以上之辯稱為無可採信,茲析述理由如下: ⑴由下列事證,本院認定至遲在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前,被告李進誠已知悉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 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十一日批示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事實,有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內簽及金管會函稿 (見查黑中心㈦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在卷可明, 縱該案因查核進度尚未及於核心,被告李進誠未必清楚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往來涉嫌假交易之全部細節,然而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自無法以公務繁忙為由,表示對於親自簽核之公文內容毫無所悉之理,是其以公文有時效性,未注意內容為辯,並不足採。 證人吳乃仁於原審作證時稱:證交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左右,查核勁永公司,發現該公司有一些進銷貨的對象,金額龐大,但公司設立在住宅區,認為這些交易有疑問,證交所乃向證期局報告這個事實,並透過證期局請求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資金的流向,因請求檢查局協助沒有結果,到了九十四年二月間證交所就向查黑中心檢舉勁永公司,希望查黑中心的查核會快一些。因那段期間有些媒體在報導勁永公司的正面消息,我擔心會誤導投資人,我和證交所副總經理邱欽庭討論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請被告李進誠一起來討論勁永案為何會拖這麼久,希望檢查局了解這個案子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被告李進誠表示會再瞭解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四頁),核與證人邱欽庭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李進誠與吳乃仁及其見面,吳乃仁要求被告李進誠速辦勁永公司案,依證交所的觀點認為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的進度太慢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二00頁、第二0一頁) 相符,並有證交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公文在卷可憑 (見查黑中心卷㈧第二五四頁)。 是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已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假交易之案件查核,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且證交所吳乃仁、邱欽庭已就查核勁永公司往來資金進度落後之事向被告李進誠提出抱怨,希望檢查局儘速辦理等情。且被告李進誠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就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對於首次與證交所配合查核的案件,為求績效,當儘速催辦。然觀證人劉淑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擬具查核勁永公司結果之簽呈後,依公文流程,金管會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於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批核,該公文即置於被告李進誠處,但被告李進誠將該份公文積壓至三月十日始予批核。再者,被告李進誠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休假或公出,有金管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金管人字第0九七00六0三五四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李進誠之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被告李進誠於證交所表達勁永公司查核案有急迫性,請檢查局儘速辦理之情形下,仍積壓公文十餘日,實有違常情。 再佐以,林一宏曾供稱: 林明達三月十日晚上九時十分曾告知:勁永案那邊有人在PUSH(催促偵查行動),林明達還說,以前很少有人票已經發了,但是卻沒有去搜索,之前很少發生二次搜索暫停的事情...因為早在之前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其在王擇民的辦公室和林明達見面時,他們問其為何要回補勁永公司股票,其表示被軋到喘不過氣了,林明達說這家公司真的有問題,為何不撐一下呢?林明達說本來檢調單位要搜索,但是後來取消,依據他們的了解,七天之內會有動作,所以其聽到這個消息後,就於二月二十五日又放空勁永等語(見勁永卷第七十三頁、第三五七頁、第三六七頁)。事實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前,檢調僅暫停二月二十二日一次勁永公司搜索(見證人秦台生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證言),但林明達卻誤稱有二次;再觀諸本案為媒體報導後,被告李進誠喊冤時之說法(見原審卷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七月二日之報導),竟然與林明達同樣錯認為共有三次搜索(即三月十日前暫停搜索二次,三月十五日暫停搜索一次),被告李進誠於原審亦供稱:其有聽過三次搜索停止,二月間有一次,三月初一次,三月中一次,秦台生三月十日來找其時,有談到曾經停過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三四六頁反面)。 為何林明達屢次與被告李進誠知悉相同之事實;林明達為何與被告李進誠都誤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前暫停搜索勁永公司二次? 為何此段時間被告李進誠對於勁永公司查核的公文又正好積壓延宕? 由上開林一宏所供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九時十分得自林明達之上開消息,可知林明達竟在被告李進誠批核上開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並約見證人秦台生瞭解勁永公司案偵辦之情形之當日,即得知被告李進誠甫得知的消息,若非被告李進誠告知林明達,林明達焉能知悉? 而被告李進誠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當日即告知林明達上開情事,應早已知悉被告陳俊吉、林明達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是被告李進誠至遲在批核上開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前即已知悉被告陳俊吉及李進誠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 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曾在臺北市○○區○○路十四巷十八號B1「梵谷酒廊」聚會,翌日上午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林明達即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五十張,若非林明達確實得知勁永公司之利空消息,有把握勁永公司之股價即將下跌,應無於軋空之情形下,仍繼續加碼放空之情,是亦可推認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一日與林明達聯絡、聚會時確有透露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否則林明達端無於與被告李進誠見面後即大量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 綜上,可推知被告李進誠確於簽核證人劉淑芳如附件三之簽呈後與證人即北機組主任秦台生會面,得知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事實,並洩漏予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 ⑵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正式簽分九十四年查字第二十二號開始偵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查黑中心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候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卷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高檢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檢紀智九十四查二十二字第九三九六號函,同月二十二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融券買進之第二十三名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融券賣出之第一百二十一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融卷買進之第八名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融券賣出之第二名,故林明達夫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而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高檢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高檢署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檢紀智九十四查二二字第一0八八三號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頁)。而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李進誠參考,並經被告李進誠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此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李進誠由其秘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高檢署之公文給檢查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李進誠,並催被告李進誠趕快核閱,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自被告李進誠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 (見黑金中心卷㈥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三五0頁 ),復有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官方往返之公文文件可知,被告李進誠至遲於斯時已知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之人頭戶已被列入調查 (至於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私交甚篤,本院認被告李進誠知曉被告陳俊吉、林明達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時間在三月十日前, 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主任陳民澤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證期局開案件協調會時,碰到被告李進誠,李進誠當面口頭要求其,有關勁永公司的進一步交易資料檢察官來調的話,要同時知會他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㈥第二九二頁), 可見被告李進誠早已知檢察官調查勁永公司案,並要求證交所於檢察官向證交所調取資料時,必須同時知會他,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證交所所調資料,亦依循被告李進誠上開指示,證交所承辦人員於送交檢察官前,已先送被告李進誠參考,是被告李進誠對於林明達夫婦及被告陳俊吉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早已被列入檢察官具體調查對象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李進誠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之後,與詹德恩共同討論,才知林明達可能涉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李進誠、陳俊吉及林明達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聚會密集之程度,足可認定彼等情誼甚篤,被告李進誠有洩密予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之動機。此從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人頭戶賈淇、黃蓬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林明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入勁永公司案具體之偵查對象,被告李進誠已從證交所所交付之上開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名單得知林明達與被告陳俊吉涉及勁永公司案後,仍毫不避諱,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繼續密集飲宴,可知彼等之交情,絕非泛泛。衡以常情,被告李進誠為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若知自己好友係勁永公司股票放空集團成員之一,且為調查之對象,為免公私不分、瓜田李下,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李進誠反而近乎每三天即與被告陳俊吉、林明達聚會一次,此種情誼連至親亦未必能如此,縱彼等聚會時會輪流付帳,亦僅能認被告李進誠參與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之聚會與其違背法令之行為 (指洩密行為),尚難認有對價關係, 而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非可因被告李進誠對於其等之聚會曾經付帳,即推認被告李進誠不知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事,亦無法抹煞被告李進誠、林明達與被告陳俊吉之間關係匪淺、過從甚密之事實。再佐以,林明達自承於七十六年間即開始做股票等情 (見查黑中心卷㈢第三四七頁反面), 且案發時林明達經營「艾瑪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見他字第一九一九號卷第九十七頁所附名片), 該公司係因為「有化公司」之股票規定只給法人認股,不給自然人認股,為了購買股票才成立的公司 (見查黑中心卷㈣之一第二二七頁謝淑姶之證詞),是林明達投資股票多年, 與被告李進誠認識時仍然為股票投資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進誠於偵查中亦自承在擔任檢查局長以前,其聽共同的朋友說林明達有在做股票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㈥第三0一頁、查黑中心卷㈦第十三頁),另被告陳俊吉之妻雖經營SPA,惟被告陳俊吉則與證人謝俊州合資開設「揚昇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之股友社 (由司機蔡志偉掛名負責人), 為被告陳俊吉自承,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字四九八三號卷第三十四頁), 是被告李進誠與涉足股票市場之被告陳俊吉、林明達交往如此密切,知曉其二人有投資股票市場至明,被告李進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被告陳俊吉、林明達與股票有關,令人難以採信。另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嗣後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李進誠對於其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不知情一節,亦係基於上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李進誠之詞,無足採信。 ⑷林明達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電聯被告李進誠,通話時間0秒,從林明達與李進誠間電話通聯紀錄中,可常見被告李進誠、林明達此種通話0秒之電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而依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通信紀錄通話時間為O秒者,係屬未應答之通信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信行五字第0九六0000五二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七號),而林明達竟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原審法院供稱: 因為手機有設定電話簿,手機有時放在口袋或皮包,有可能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按到的,我沒有打給他,如果有打就會講話,不需要這樣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聲羈更㈠卷,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而林明達與被告李進誠通話紀錄0秒之紀錄繁多,經常誤按手機,實非可能。本院斟酌通信紀錄通話時間為0秒者,故屬未應答之通信紀錄,至於未應答之原因,究係故意不接或事忙未接,則均有可能。而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見面聚會之次數頻繁,然其等有通話之通聯紀錄甚少,與其見面之次數不符。再佐以,檢調單位查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一分十八秒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五十六秒,林明達住處附近之公共電話(00000000)有人撥打被告李進誠之手機(見查黑中心卷㈦第十三頁),故林明達與被告李進誠已有默契,若談話內容較為敏感為避免電話遭人監聽,應以公共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而林明達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撥電話給被告李進誠後;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電聯林一宏;林一宏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七分再電聯林明達;同日晚間九時十分林明達即在小西華告訴林一宏勁永案已經有人在PUSH(催促偵查行動),由此一連串發生的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李進誠催促證人秦台生加快偵辦勁永進度並獲知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消息後,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被告李進誠接獲林明達之電話後,曾以某種方式將此情告以林明達。⑸雖被告李進誠辯稱三月十一日與被告陳俊吉、林明達之聚會目的, 係在處理被告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糾紛云云,然縱該次聚會有談及漏水糾紛事宜,並不代表被告李進誠沒有洩密之行為。從林一宏於林明達處得知檢調將對勁永公司加速偵查後,林明達於三月十一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三百五十張;林一宏於三月十四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的行為觀之,林明達為何要告訴林一宏該等消息,無非係為達成彼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目標。而被告陳俊吉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後 (已如前述),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仍一路上揚, 雖被告陳俊吉於此段期間未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但未再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原因,亦有可能資金不足,或其信用交易帳戶無法供融券放空 (放空額度已滿或沒有放空額度), 也有可能被告陳俊吉另有其他考量,此觀之被告陳俊吉九十四年二月底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時猶向林明達調取資金並向王振松借券之情形可見一般。從而,本院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之聚會必有再為如上之洩密之行為,而與被告陳俊吉、林明達商議如何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無訛。 ㈢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聯合報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其消息來源係被告李進誠: 甲、本院認定證人高年億所撰寫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消息來源確係被告李進誠,理由如下: ⑴系爭聯合報新聞報導內容「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等語之消息來源確係被告李進誠,理由如下: 證人高年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詢問前述報導之消息來源時,證稱:基於新聞記者之倫理,其不得洩漏新聞來源云云,而證人高年億經原審法院告知其於本案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嗣並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裁罰之裁定中說明證人高年億無拒絕證言權等相關理由,證人高年億抗告後,本院同認證人高年億無拒絕證言之權而駁回其抗告,證人高年億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認證人高年億非可以記者身份拒絕證言在案。茲尚應說明,上開新聞報導係證人高年億所撰,而此一消息來源涉及被告李進誠是否洩漏機密一事,證人高年億之證言為直接可以證明被告李進誠是否涉犯本案之罪名,為直接證據,且係唯一之直接證據。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惟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證據價值並非一致,其理至明,此所以本院依卷內存在之間接證據雖非不能認定被告李進誠是否犯罪,但本院審酌結果仍認證人高年億有為證言之必要,因證人高年億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本院乃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度傳喚證人高年億,惟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正常理由拒絕證言,經本院再予裁罰新臺幣三萬元,先予敘明。 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已認其等之主張不可採,而說明證人高年億偵查中之證詞,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如上。茲說明證人高年億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如下(為方便了解其作證內容,故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問:前述「記者張宏業/ 臺北報導」,標題「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新聞稿中之第一段有關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地址電話相同,甚至是同一人到銀行辦理提存手續之報導,有何依據? 答: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 問:同篇新聞稿中第二段有關專案小組實地查核情形之報導,有何依據? 所謂的專案人員,是指那一個單位的人員? 答: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所謂專案小組就是指辦勁永案的人員。 問:第三段中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子公司之名單與往來銀行名單,有何依據? 答: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我並沒有向高檢署查黑金中心查證,只是因為新聞稿不能一直寫專案小組,所以就以查黑中心當主詞。 問:第四段提到「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你在寫稿時手邊是否有證交所之查核報告? 答: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這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至於他有無看到查核報告我就不清楚了。 問:第五段中資金流向之報導,依據為何? 答:這也是訪問的內容。 問:第六段中提到「查核報告指出」而且還具體寫出九十八元、九十元,可見你在撰稿時手邊一定有一份查核報告,你有何意見? 答:這也是訪問來的內容,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 問:最後二段指出「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疑由同一人臨櫃辦理」,依據為何? 答:也是採訪來的內容,我沒有去問銀行行員。 (以上證詞見查黑中心卷㈨第二六八頁以下) 問:你在寫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或從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 答:都沒有。 問:你在寫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調查局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或從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 答:沒有。 問:你在寫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或從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 答:沒有。 問:你在寫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北機組秦台生主任、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 答:都沒有。 問:北機組主任秦台生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的正本或影本給你?(提示簽呈影本)。 答:沒有。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 問: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 答:沒有。 問: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內容給你?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之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內容給你?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局七字第0九四0一六二0一六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你?( 提示函稿影 本) 答:沒有。 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局七字第0九四0一六二0一六號函內容給你? 答:沒有。 問:證期局有無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檢局七字第0九四0一六二0一七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你?(提示函稿影本) 答:沒有。 問:證期局有無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檢局七字第0九四0一六二0一七號函之內容給你?( 提示函稿影本) 答:沒有。 問: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你所撰稿的「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的新聞與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是否相似? 答:請檢察官自己判斷。 問:李進誠有無交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組劉淑芳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 答:新聞來源我不能說。 問: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你所撰稿的「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的新聞內容來源是否為李進誠? 答:新聞來源不便提供。 (以上證詞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五0頁以下) 可見高年億於偵查時之證詞,將此篇報導可能之消息來源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調查員魏建財、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均予以排除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五0頁以下、排除銀行行員見查黑中心卷㈨第二六八頁以下), 而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到其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李進誠時,其稱: 新聞來源我不能說,新聞來源不便提供等語,若非該消息來源確為被告李進誠,證人高年億應無於檢察官訊問到是否消息來源係李進誠時,回答方式與回應檢察官之其他問題之反應不同,而僅回答消息來源不便透露。 就該篇報導內容,關於「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之事實,證人劉淑芳到庭證稱略以: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簽呈是因為侯寬仁檢察官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打電話請我們金管會檢查局提供勁永公司資金流向的資料,因為他希望當天能拿到資料,所以我請他們跟副局長楊文慶聯絡後,副局長交辦把資料整理後發文給查黑中心。二月十七日公文送去查黑中心,我也有去查黑中心開會。第二天 (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 (按: 係證人呂坤宜)打電話問我,他們在查核是誰辦理,就是我簽呈裡關於第五點的部分,當時我打電話去問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副理告知博合、愈達、嘉通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我有電話回報給檢察事務官。原本二月十七日發函給查黑中心的資料是要給證期局的,因為查黑中心急著要這個資料,所以就發函給黑金中心,後來侯寬仁檢察官說要補上一季的資料,所以後來補前一季的資料順便函覆證期局,因為證期局沒有問到臨櫃辦理是不是同一人,所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的函件,並沒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第五點提到的臨櫃辦理係同一人的敘述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七頁)。由證人劉淑芳之證詞可知,僅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簽呈,才有聯合報前開報導中「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之記載,至於二月十七日函覆查黑中心及三月十日函覆證期局之公文則未提及該情,此有該等函件及簽呈在卷可按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由是可知,關於證人劉淑芳得知「辦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知悉該事實者,僅有侯寬仁檢察官、呂坤宜檢察事務官、僑銀中和分行的副理及見過該簽呈之人。 然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證人黃麗華至北機組應訊,其證稱:博達公司及愈合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顯見證人黃麗華到北機組應訊後,證明臨櫃者係二人,尚非一人。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為止,該臨櫃之事,均未遭媒體披露,而對該公司發動偵查之北機組及查黑中心,均已知悉臨櫃者係二人,此經證人即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證稱:三月十日訊問完黃麗華之後,就知道臨櫃的是二人(見原審卷㈢第九十頁)及證人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證稱:我們詢問過銀行行員黃麗華,黃麗華提到臨櫃的人是陳琇瓊及邱玉媛,所以我們不會說臨櫃者為同一人等語(見黑金中心卷㈦第一五五頁),是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後查黑中心及北機組就勁永公司案有接觸的承辦人員,均已知勁永公司臨櫃辦理銀行業務者至少有二人,與聯合報之前開報導臨櫃者係一人之內容不符,故可推知聯合報上開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查黑中心、北機組及銀行人員。證人呂坤宜及魏建財亦均稱不認識高年億,未接受證人高年億之採訪。而證人高年億亦證稱其未採訪過銀行人員,故僑銀中和分行副理亦非證人高年億報導上開新聞之消息來源。 證人劉淑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擬如附件三之公文,其後該公文依公文流程,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五分經主管胡亞生簽核,因檢查局主任秘書休假未予簽核,該公文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由副局長楊文慶批示後,被告李進誠於同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批核上開公文後,知悉該簽呈內記載「臨櫃者為一人」,並隨即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見面,要求儘快偵辦勁永公司,此有證人即北機組主任秦台生之證言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㈢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而經手上開公文之胡亞生、劉淑芳均表示未接受記者採訪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三七頁、第一二一頁),證人高年億亦表示不認識胡亞生、劉淑芳等情 (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另證人楊文慶則表示雖認識證人高年億,但在此篇新聞報導前,已一年多沒有與高年億聯絡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0七頁),嗣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邀證人高年億至「梵谷」聚會;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邀證人高年億至其金管會檢查局之辦公室見面,證人高年億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報導「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而非報導北機組及查黑中心知悉「由二人到銀行辦理臨櫃」之事實,由該等事實亦可得知在證人高年億撰寫系爭之報導前,曾經接觸載有「臨櫃者為一人」之證人劉淑芳簽擬之公文者,且與證人高年億有密切接觸之人,僅有被告李進誠,益證證人高年億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確係被告李進誠。 綜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之報導與證人劉淑芳如附件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簽呈內容非常雷同,且該簽呈內容第五點的部分為其他公文所無,關於臨櫃一人之記載,又與事實不符,但報導中竟均予以披露,可見聯合報該篇報導之新聞來源係曾接觸證人劉淑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該份簽呈者,而曾接觸該簽呈者中,於系爭新聞報導前曾與撰寫該報導之記者高年億有密切接觸者,唯被告李進誠而已,是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聯合報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其消息來源係被告李進誠無訛。 ⑵被告李進誠與證人高年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梵谷酒廊」聚會時,林明達亦在場,林明達並知曉證人高年億即將撰寫有關勁永公司之相關報導,益可證證人高年億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係被告李進誠,茲悉述如下:林一宏於偵查時供稱:「(你第二份自白書第五頁說你在三月十五日晚上先後與張錫寬與林明達見面,是否屬實?)實在。當天晚上大約八點時,我先與張錫寬在永康街的一家台南美食館碰面,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我已經忘記了,我們見面是問有無關於勁永公司的消息,見面當場張錫寬有用手機打給他一位媒體的朋友,打了一、二通,講完電話後,他向我說,最近一、二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會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我與張錫寬見面之後,張錫寬先回家了,我沒有馬上離開,就在永康公園附近晃,後來開車出去晃,一直在考慮勁永股票停損的事,林明達打手機給我,跟我約在小西華見面,我到達小西華之後,在一樓大廳的咖啡座,與林明達談話,他跟我講說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明天會見報,我跟他講說,我一位朋友說三天之內會見報,林明達就向我說,如果這麼多人知道的話,事情就不會成功了,我不知道林明達的消息來自何處」(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六十五頁),其自白書之內容為「4.在勁永最高點那天晚上 (三/十五),張兄曾經約我在永康街見面,當晚他明確的告訴我,三天內聯合報,將有利空見報,當晚他當著我的面打電話詢問的,至於他問誰我並不清楚,巧合的是,林董當晚稍候也找我去他們家隔壁的小西華,當晚他已經有幾分酒意很篤定的跟我說,明天就會見聯合報,沒想到聯合報真的刊出了勁永的利空... 」 (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八十三頁)。由前開林一宏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書面證據可知,林一宏於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日、三月四日、三月十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據林一宏之供述,其放空勁永公司之股票均係聽從林明達之消息後為之,然因檢調單位始終未有進一步之偵查作為,勁永公司股票價格卻一再揚升,由林一宏之供述可知其心中甚為焦急,從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其乃找尋張錫寬、林明達詢問情形,此乃人情之常。從而,林一宏在其內心焦急徬徨之際,對於林明達肯定陳稱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必會揭露勁永公司利空消息之說法肯定印象深刻,故林一宏之上開供述,可信性高,堪認為真實,是林明達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曾告知林一宏媒體即將報導勁永公司案之消息無訛。 林明達之所以明確知道聯合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會刊登勁永公司相關之利空消息,係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被告李進誠與高年億於「梵谷酒廊」之聚會: ①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證人高年億前往「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亦在現場,此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 ②被告李進誠與證人高年億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十五日兩日,電話通聯有不尋常密集的情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證人高年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李進誠見面,當時聯合報正在開編前會,且決定報導勁永公司的案子。 ③被告李進誠、陳俊吉及林明達、證人高年億對於當日聚會之目的之辯解異於常情。茲說明如下: Ⅰ被告李進誠辯稱:因當日喝太多酒,故找被告陳俊吉去「梵谷酒廊」解救伊,然被告陳俊吉與林明達到達「梵谷酒廊」後,被告李進誠並未因此離開,反而再電請證人高年億到場,可見被告李進誠邀集被告陳俊吉、林明達及證人高年前來相聚,並非為了想離開該處,而請朋友前來「解救」。另林明達辯稱:當日到場已喝醉云云,但事實上,當日由林明達結帳買單,結帳金額高達五萬二千元,此為林明達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帳單附卷可憑,是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李進誠、陳俊吉及林明達、證人高年億四人於「梵谷酒廊」相聚,並非單純的朋友相聚喝酒。 Ⅱ證人高年億、被告李進誠均辯稱:當日請證人高年億到達「梵谷酒廊」之原因是被告李進誠要拿一件球衣給證人高年億,然而被告李進誠當日並未帶球衣到「梵谷酒廊」,為何於深夜要求證人高年億「千里迢迢」到「梵谷」拿取其實其並未帶到現場的球衣?而事實上證人高年億翌日下午曾前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李進誠見面,若其二人間之見面只為了單純拿取球衣,當無如此大廢周章之理。 ④林明達於三月十五日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且該次放空之數量,為放空數量中最大者,當時勁永公司股票已從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的十元左右,一路漲到最高點二十六點三元,若無確實掌握勁永公司利空消息即將公開,應無在高點大量放空之理。 ⑤林明達與證人高年億並不熟諳,亦未接觸如附件三所示之金管會檢查局公文內容,林明達當非證人高年億之消息來源。然而,林明達卻知道證人高年億有關勁永公司利空消息之撰稿將於三月十六日聯合報刊登,並將該等消息告知林一宏,林明達顯係因參加上開聚會而得知上情。 乙、被告李進誠否認其係該篇報導之消息來源,並辯稱:⑴證人鍾沛東、黃素娟、高年億、張宏業均證稱聯合報前開報導之消息,係因證人張宏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⑵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刊出,足徵該篇報導,與勁永公司股票下跌無關,證人高年億撰稿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僅係配合報導;⑶系爭報導記載:勁永、勁強在同一家金融機構開戶而由同一人辦理存提款乙節,與證人劉淑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所載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的情形不同,其消息來源並非被告李進誠。⑷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與其他朋友聚會,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亦未談論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席中其邀高年億翌日至其檢查局辦公室拿其購買欲贈送予高年億之球衣,其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⑸證人劉淑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送交查黑中心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之資金查核報告後,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報如附件三之簽呈前,又依侯寬仁檢察官之指示補送前一件即九十三年三至六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情只有劉淑芳及查黑中心人員知悉,被告李進誠並不知情,而聯合報新聞中提及「九十三年三至六月及七至九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公司資金查核報告」,顯見聯合報該篇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被告李進誠云云。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李進誠辯稱:⑴被告李進誠並未洩漏簽呈內容予任何人。⑵聯合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揭露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並未造成股價重大影響,是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報導,不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重大影響其價格」之要件等語。本院認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張宏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得到的消息是勁永公司即將遭搜索,而非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此觀證人高年億、鍾沛東、張宏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被告李進誠故意曲解證人張宏業之證詞為證人張宏業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核不足採。 ⑵無論聯合報「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是否為該版報導之配合報導,然該日報導刊出後,勁永公司股價即從最高點開始下跌。至於其他報導是否亦有人犯罪,尚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須認定。故被告李進誠辯稱:呂美月遭限制出境等等之消息來源係檢察官侯寬仁或其他檢調人員,不管是否真實,尚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與本案無關聯性,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李進誠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李進誠辯稱:該篇為配合報導,且有關勁永公司做假帳之消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聯合報、九十四年十一月今周刊都曾經報導云云。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亦表示:聯合報之前已有報導,對股價並未造成影響,是此篇報導不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要件。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報導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今周刊之報導與前開報導內容完全不同,均未指明「同一人辦理臨櫃之情形」,如被告李進誠所辯可採,豈非只要媒體報導一家公司財務有問題,爾後不管該公司財務有何問題,媒體如何披露,都與該公司股票下跌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李進誠之辯解不足採信。另有關聯合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報導與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報導,內容詳簡差異甚多,尚無法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報導後未影響股價即認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報導,亦對股價無重大影響,事實上,聯合報為上開報導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連續下跌,是辯護人主張該篇報導不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要件,尚無可採。更何況,證人鍾沛東亦到庭證稱該篇報導有其新聞價值。從而,被告李進誠辯稱:該篇報導為配合報導,且早經聯合報及今周刊報導過云云,顯為模糊焦點之詞。 ⑷至於被告李進誠辯稱:系爭聯合報導內容是指「勁永、勁強、愈達」有存提款同一人的情形,此與證人劉淑芳之簽呈上記載「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者不同云云,本院認所辯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證人劉淑芳在如附件三所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之內容為「……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94.1.4證期一字第0930158821號函辦理。 二、本案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勁強公司與其進銷客戶嘉通科技、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及愈達國際等公司主要往來銀行同為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爰派員赴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辦理案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 三、經抽查前開帳戶九十三年七至九月大額資金進出情形,另查核異常情形,謹臚列如下: ㈠勁永國際及愈達國際於僑銀中和分行主檔資料地址(中和市○○路16號14樓)及聯絡電話(00000000)相同情形;另查嘉通科技(原英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於92.6.16及92.5.14於僑銀中和分行開戶,所填具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與前開資料相同。 ㈡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疑似異常情形,彙整資金流向表,其中: ⒈資金似有循環情形者,如: ⑴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博合轉帳予愈達,愈達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嗣後勁永公司並有不同日期轉帳相同金額予愈達,愈達再轉予嘉通,嘉通再轉回勁永者;⑵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再由博合轉帳予嘉通,而後嘉通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⑶勁永公司轉帳予勁強公司,勁強公司轉帳予嘉通公司,再由嘉通公司轉帳回勁永公司;⑷勁強公司轉帳予愈達,愈達轉帳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次日勁強轉帳予嘉通,嘉通再轉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 ⒉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予臺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金額相同者一筆,另金額僅相差98元或90元者各一筆。 ⒊有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帳戶者,如愈達公司轉帳3050仟元至該公司負責人陳榮成帳戶。 四、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侯主任檢察官寬仁於2月16日下午5時30分電請提供本案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因囿於時效,已於2月17日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另案函送案關資料。 五、本次查核發現, 勁永、愈達之地址與嘉通、博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 分行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 行派員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 達公司則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 ,顯示勁永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另查 與勁永公司有大額資金往來者,除前開勁強 、博合、愈達、嘉通等公司外,尚有麗誠、 聖桑、彰德電子、臺欽、泰德利、友尚、品 安科技、創見科技、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 業、新富科技、集邦科技及巴比祿等公司, 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其間是 否亦屬同一集團操作,本組暫人力辦理後續 查核,似可建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辦理 」。 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全文為「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專案小組曾派人實地查訪勁永國際的往來廠商,發現有的工廠設在公寓裡,現在看起來是一般民宅,有的已經搬走,而且找不到地址;辦案人員認為是『幽靈公司』,很訝異這些廠商和勁永有交易,一度以為走錯地方。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 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臺北縣中和分行開戶。去年三月至六月及七月至九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發現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而且這些公司的資金往來,有同一筆錢『左進右出』的情形。檢方查出,勁永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辦案人員認為,這些資金繞來繞去,彼此帳面都很好看,實際沒有交易行為。查核報告指出,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九十八元、九十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由於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場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 本院比對如附件三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及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發現有如下雷同之處: ①新聞報導中:「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 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臺北縣中和分行開戶。」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二之內容雷同。 ②新聞報導中:「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㈡、⒈⑴之內容雷同。 ③新聞報導中:「有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㈡、⒈⑵之內容雷同。 ④新聞報導中:「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九十八元、九十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㈡、⒉、⒊之內容雷同。 ⑤新聞報導中:「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場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五、之內容雷同。 由上可知,該篇報導之內容詳載之程度,與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幾乎雷同,證人即簽呈之主筆人劉淑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新聞報導與簽呈的雷同度很高,幾乎相同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三七頁)。足見證人高年億若非看過該簽呈,即係有人將簽呈之內容告知高年億。甚至該份簽呈第五點獨有而為其他相關簽呈或查核報告未提及之「同一人臨櫃辦理」之內容,竟在該篇新聞報導內出現,且系爭新聞報導中有關「同一人臨櫃辦理」、「同一集團」及「資金循環」等用語,亦與簽呈用語相同。更有甚者,系爭簽呈中提及「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給台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九十八元、九十元」之查帳細節,新聞報導中亦予照錄,若證人高年億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未以證人劉淑芳如附表三之簽呈為參考版本,又如何能將帳差「九十八元」、「九十元」之細節,分文不差地報導出來。被告李進誠雖主張新聞報導有部分陳述與簽呈內容有異,但採訪之誤差,致部分事實誤植時有所見,且證人高年億於撰稿時亦會將新聞來源予以潤飾,以其述事口氣撰寫,且新聞報導有其一般用語,有時不方便在新聞中寫出消息來源或為使新聞有變化,便會以「專案小組」、「檢調單位」等名詞來替代等情,亦經證人高年億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說明在卷。被告李進誠以採訪時之誤差、記者之文字變化作為辯解該篇報導非來自於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內容云云,殊不足採。 ⑸另被告李進誠辯稱: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與其他朋友聚會,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席中其邀高年億前來,但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云云,有關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李進誠邀證人高年億深夜前往「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亦在現場,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李進誠、陳俊吉及林明達、證人高年億對於當日聚會之目的之辯解異於常情,已如前述,該日聚會係由林明達結帳買單,結帳金額高達五萬二千元,此為林明達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帳單附卷可憑,被告李進誠辯稱其等係在不同包廂,並未共同聚會,不足採信。而被告李進誠與證人高年億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十五日兩日,電話通聯有不尋常密集的情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證人高年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李進誠見面,當時聯合報正在開編前會,且決定報導勁永公司的案子,被告李進誠於偵查中亦自承:高年億於斯時曾問其勁永公司的事,其曾向高年億說勁永公司有點問題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二十一頁),嗣聯合報果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登出與金管會檢查局內簽內容雷同之新聞內容,被告李進誠辯稱未提供消息予高年億,自屬無可採信。 ⑹有關被告李進誠辯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向證人劉淑芳要求補送勁永公司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部份新聞報導批露之內容,查黑中心知情,被告李進誠不知情,可見消息來源並非被告李進誠一節。經查: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電話要求金管會檢查局提供勁永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及五月與子公司之進銷貨客戶資金往來資料,檢查局備妥相關資料後,由劉淑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檢附資料上簽,被告李進誠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批核,並由檢查局派專人將該等資料親送高檢署,此有該簽稿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㈦第一三三頁),是被告李進誠辯稱:有關勁永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以前之資金查核報告其並不知情,僅查黑中心及承辦人劉淑芳知情,為模糊焦點之說詞,無法令人採信。再者,依上開簽稿,檢查局檢送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資金查核資料為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份,聯合報之新聞記載其消息來源為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及七月至九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與檢查局所提供之資金查核資料月份並非全然一致,然新聞報導本會就新聞來源之資料加以潤飾或為文字變化或記者撰寫時誤植或記者本人融合以前採訪所得悉之資訊,此部分之記載縱稍有不一致之處,亦不致影響該篇報導之實際內容係來自證人劉淑芳所寫如附件三之簽呈內容,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李進誠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認被告李進誠將「禿鷹案」的偵查秘密及證交所查核資料之秘密洩漏給林明達,觸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下列證據為憑: 甲、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正式簽分九十四年查字第二十二號開始偵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查黑中心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候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卷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高檢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檢紀智九十四查二十二字第九三九六號函,同月二十二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融券買進之第二十三名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融券賣出之第一百二十一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融卷買進之第八名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融券賣出之第二名,故林明達夫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而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高檢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高檢署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檢紀智九十四查二二字第一0八八三號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頁)。而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李進誠參考,並經被告李進誠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此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李進誠由其秘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高檢署之公文給檢查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李進誠,並催被告李進誠趕快核閱,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自被告李進誠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查黑中心卷㈥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三五0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信用交易排名投資人明細表)係屬「禿鷹案」案卷資料之一部分為偵查秘密,亦係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之查核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甚明。 乙、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檢調單位於林明達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該資料紀載「乃嘉」、「寶燕」、「明達」、「芸如」、「賈淇」、「蓬先」等姓名、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內容,被告李進誠坦承該字條係其從上開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節錄而出,為其親自書寫,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非常好餐廳」出示給林明達觀看等情(見查黑中心卷㈥第三0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林明達亦不否認曾於「非常好餐廳」觀看附件五字條之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經細繹如附件五之字條上所記載者,有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係證交所查核秘密,而該查核秘密,係因查黑中心因調查「禿鷹案」之刑事案件向證交所調取附卷者,自亦兼具偵查秘密之性質,被告李進誠竟將與其友人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有關之部分抄錄後出示予林明達閱覽,不論有無交付紙條(被告李進誠否認交付該紙條予林明達,但該紙條係在林明達住處為檢調查扣而得),均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甚為明確。 丙、本院認如附件五之字條係節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信用交易排名投資人明細表)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該字條所載內容係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有關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由被告李進誠親書,嗣於林明達之房間扣得,被告李進誠並坦承曾出示該字條予林明達。從而,被告李進誠所為,觸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李進誠否認將字條交付林明達,並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詹德恩討論後始發現林明達可能涉及勁永公司案,其為追查不法放空案而向林明達探詢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扣案之字條內容林明達均早已知情,並無洩密情事,該字條係因其聽說市場有一放空集團,其在找尋相關之證據,分析放空帳戶所用,其提示該字條予林明達觀看,係在查問林明達是否知悉內線消息之來源並非用以警告林明達,其若欲警告林明達,口頭表達即可,不用麻煩到寫字條。且林明達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並未列於該字條內,嗣林明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又使用上開三個人頭帳戶放空飛宏公司股票二千多張,顯然扣案字條並非用來警告林明達。其也曾經出示抄錄之字條請證人陳永承、葉群協助調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云云;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進誠辯稱:系爭字條內容並非偵查秘密,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關係,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且該字條內容為股票交易情事,對林明達而言,並非秘密,如認係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國防以外秘密,當時被告李進誠出示字條之目的在追查不法放空集團之情資,充其量只構成過失洩密罪等語。 丁、經查:本院認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以上之辯稱為無可採信,茲析述理由如下: ⑴林明達於偵查時供稱: 在李進誠拿字條給其的前幾天,也是在五月初的某一天,是在東興街的JOYCE或仁愛路 的大宅門,李進誠問其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他說他有看到我的名字,我說有,他就問我消息來源以及我放空的數量與戶頭,我說數量我不記得了,但是使用的戶頭我有告訴他,就是我自己、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至於黃蓬先與賈淇,因為王振松向我借錢時,錢是匯入前述二個銀行帳戶及從前述二個銀行帳戶匯回的時間與放空及回補勁永公司的時間相符,所以我有問陳俊吉是否王振松借錢是要放空勁永公司股票,陳俊吉雖然沒有明確回答,但我懷疑應該也是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以也把這二個名字告訴李進誠,我印象中李進誠第一次問我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係在五月六日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㈢第一二九頁),由林明達上開供稱可知: 關於被告林明達稱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五月初問其放空勁永公司消息來源之供述,應係指詢問其自林一宏、張錫寬之消息來源。蓋本院已認定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後,林明達之消息來源係被告李進誠,詳如前述。關於林明達供稱黃蓬先、賈淇是王振松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帳戶乙節,與被告陳俊吉辯稱係其與謝俊州合作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情不符,究其實際,應係被告陳俊吉向王振松借用黃蓬先、賈淇之人頭帳戶來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本院前已述明。而證人林明達嗣後於原審供稱:其於五月初有告訴李進誠,黃蓬先、賈淇這二個人的戶頭是陳俊吉向其借錢進去的,也有告訴李進誠其從周芸如、林明達帳戶匯錢到黃蓬先、賈淇的戶頭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反面);被告陳俊吉亦供稱:林明達知道黃蓬先、賈淇係其放空股票之人頭,且林明達亦知其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㈢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㈠第八十七頁)。 雖然林明達前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但其陳稱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 JOYCE曾詢問林明達曾使用哪些人頭帳戶之供述,應為可採。 從而,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 JOYCE與林明達聚會後,得知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姓名,其親自書寫扣案如附件五之字條,即基於林明達所提供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資料而書寫無訛。 ⑵被告李進誠雖辯稱:其會向林明達出示字條的原因,係在查案,是想探詢林明達是否知道內線消息的來源是那裡,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李進誠出示字條在追查不法放空集團,充其量構成過失洩密罪云云,惟: 被告李進誠辯稱其書寫上開字條係為查案、分析,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公文書可資證明此一事實,參以被告李進誠貴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檢查局內專業之查核人員甚多,其捨專業查核人員不由,親自書寫字條持至餐廳向投資股票且列為調查對象之友人查問,實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即金管會前主委即證人龔照勝於原審到庭證稱:到被告李進誠因輿論解除職務為止,被告李進誠及相關金管會人員從沒有跟我說過他在查勁永公司案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三0一頁)。足見證人龔照勝從未聽說被告李進誠有在私下進行勁永公司股票放空案之調查。如證人李進誠確實曾有私下調查勁永公司永空案乙事,在扣案字條自被告林明達處查出後,衡以常情,被告李進誠必會將為何向林明達調查,調查情形如何,有無書寫字條,字條為何會在被告林明達處等情向證人龔照勝報告,以解除外界對其之疑慮,亦可避免使證人龔照勝遭外界質疑與禿鷹案是否有關,然被告李進誠從未為之,此業經證人龔照勝於原審證稱:李進誠說字條是為了了解內線交易,但沒說字條內容也沒說交給誰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三0一頁),被告李進誠直到被檢方訊問時,方有此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證人葉群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李進誠拿一張字條詢問其勁永公司的訊息,李進誠問其是否知道這些放空的人為人頭戶,字條目前丟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若證人葉群所述為真,該所謂之字條既已遺失,該字條上是否有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之姓名或相關人頭戶資料亦未可知;且證人葉群亦無法憶起被告李進誠要求調查何人,如證人葉群真有依被告李進誠之要求而調查過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者為何人,不可能連一人也無法憶起,其證言之可信度低。且證人葉群於原審亦證稱:李進誠拿字條來問我,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李進誠告訴我他在查案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七頁反面),若果被告李進誠真係私下查案,何以向完全不認識字條上的人之證人葉群查問?且被告李進誠擔任檢察官多年,又何以忘卻偵查中之案件需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大喇喇向證人葉群表示係在查案?是被告李進誠辯稱亦曾出示字條予證人葉群,目的係為查案,並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永承因對於「扣案字條究係何人交付給林明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該字條並非被告李進誠交付予其,其再轉交給林明達,竟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供稱扣案字條係其交付予林明達等情,所犯偽證罪而遭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有關系爭字條之相關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且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過從甚密,關係匪淺,已如前述,被告李進誠亦無輾轉請證人陳永承詢問林明達是否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必要,其證言亦不足採信。因本院對於被告李進誠辯稱將字條給予陳永承及證人葉群請求調查之辯解不予採信,故不認定被告李進誠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併予敘明。 假設被告李進誠確實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 JOYCE以私下查案的方式詢問被告林明達有使用哪些人頭戶為真 (假設語氣),但據林明達供稱,當日聚會消費二萬五千元係由林明達買單,林明達並在消費清單上記載「表哥」 (按係指被告李進誠)之字樣(見查黑中心卷㈤第十八頁),有扣案消費清單在卷可案(見扣押物編號陸─十一)。被告李進誠身為金管會檢查局長,竟於「私下查案」時接受調查對象林明達招待,且用餐金額達二萬五千元,其行為不當至極。且被告李進誠曾擔任檢察官多年,案發時係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關於偵辦犯罪之查案技巧,自堪認專業熟稔。其捨金管會檢查局內具證券、會計專業知識之同仁不由,轉而「私下詢問」其一起吃飯、喝酒、唱歌之友人,大開專業查案之倒車,實與吾人對於檢察官及金檢單位之認知大不相同。且若林明達為被告李進誠詢問之對象,則被告李進誠當知林明達熟悉股票市場放空之操作,甚或明瞭林明達為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的禿鷹集團一員,否則被告李進誠詢問林明達相關勁永公司放空,即無異問道於盲。而被告李進誠由相關資料已知林明達係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的禿鷹集團一員,業如前述,但其仍向林明達詢問有關勁永公司放空之相關內容,無異向檢調單位及金管會檢查局所欲查核之對象,釋放其將被查核之消息,又豈是受過專業訓練者之正常查核作為?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李進誠果係因查案而向林明達詢問相關內容,則其問得被告林明達使用哪些人頭戶後,即應依該資料請求檢調人員偵辦,其不此之圖,反而再抄錄紙條去告訴林明達其人頭戶占多少百分比、排名為何? 且細繹該字條之內容,均係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有關之帳戶,被告李進誠於本院調查時稱,其詢問林明達時手上約有三百個戶頭等語,則其單單截錄三百個戶頭中之「黃蓬先」、「賈淇」、「寶燕」、「明達」、「芸如」、「乃嘉」等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有關之六人之相關資料,可謂煞費苦心,用心良苦。且其後該張由被告李進誠書寫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有關帳戶之字條,係於林明達之住處遭搜索得之,則又何以令人相信被告李進誠書寫該張字條係為查案?由上可知,被告李進誠出示字條之用意係在向被告林明達示警,表示其使用之人頭戶已經遭證交所及查黑中心注意,應可認定,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所辯查案或追查不法放空集團一節,實無從採信。 ⑶被告李進誠另辯稱:林明達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並未列於該字條內,嗣林明達並使用上開三個人頭帳戶放空飛宏公司股票,顯然扣案字條並非用來警告林明達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李進誠係依林明達口頭告知之人頭戶及資金往來戶姓名抄錄字條上之資料,林明達未告知其亦以「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人頭戶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是以被告李進誠未將「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之資料寫入字條警告林明達,嗣林明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放空飛宏公司股票,完全未使用系爭字條上所載人員之帳戶,係林明達以為其以「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名義放空未為有關當局注意,始仍持續利用「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三人帳戶放空飛宏公司股票,可見被告李進誠書寫之系爭字條已對林明達發揮作用,是被告李進誠以其未於字上記載「黃瑞珍」、「何麗玲」、「陳意東」三人名義,而反推論其書寫上開扣案字非在警告林明達,係倒果為因,無可採信。且被告李進誠迄今無法解釋何以扣案字條上之人頭帳戶均與林明達或被告陳俊吉有關,其以字條上未書寫其餘人頭戶姓名為辯,尚難為被告李進誠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認系爭字條所載內容係偵查秘密與證交所之查核秘密,已如前述,雖林明達本人為該字條所載之股票投資人,對其本身有投資勁永公司股票一節知情,然而該字條上除投資人姓名外,包含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內容,其中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均為證交所查核統計後提供查黑中心參考並非投資人可得而知,是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主張系爭字條所載並非秘密,林明達均知內容一節,並無可採。 ㈤被告李進誠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部分: 甲:被告李進誠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其並無圖利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之意思,否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間勁永公司股票上漲,其應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以利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股價云云。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為被告李進誠辯稱:有關檢調偵辦勁永公司案之進度並非被告李進誠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林明達得知檢調即將搜索之消息及高年億所撰新聞內容,與其事後股票放空交易是否獲利並無必然關聯,不符合「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且林明達獲得之利益並非不法,被告李進誠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乙:本院認為被告李進誠上開洩密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被告李進誠及其辯護人認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⑴有關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來可能遭搜索等消息及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均屬被告李進誠主管範圍之事項,理由如下: 被告李進誠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依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且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被告李進誠以檢查局身分與會,金管會有鑑於檢查局成立後,可約詢及查核資金流向,未來檢查局協調法務部檢察官進駐該局辦公室後偵辦案件將更具效率,且不法案件之告發宜由具公權力之機關發動較為妥適,決議調整作業方式,即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針對涉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情事之案件,進行案情關聯戶之分析,將分析報告提交「審查小組」討論,審查小組如認有查核之必要者,送交檢查局進一步查核,檢查局除可透過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請其進行監聽與調閱通聯紀錄外,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俟完成必要蒐證,檢查局再與檢調單位溝通,進行必要之約詢、約談或搜索,以強化證據力,再由檢查局製作移送書函送司法機關,此有金管會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查黑中心卷㈥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嗣依上開會議 決議,金管會不法交易審查小組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會中討論到勁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認勁永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於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間,股價由十元上漲至二十五點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五,同期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由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千)股增加至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千)股,融卷增加數量達一萬四百八十三(千)股,交易明顯異常,建請證交所查明勁永公司股票融卷餘額數量增加,是否有不法交易情事,有不法交易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查黑中心卷㈥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是無論是依金管會組織法,或是依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檢查局係金管會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實務運作上,高檢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檢紀智九十四查二十二字第九三九六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融券賣出、融券買進及現償融資等相關報表時,相關之資料證交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函覆高檢署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三日均先提供予被告李進誠參考,並經被告李進誠同意後始提供高檢署,有證交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密」級台證監字第九四號0000 000號文函覆高檢署在案 (見查黑中心㈥卷第二四七 頁至第二四九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證交所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秦台生於原審亦證稱:本來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要搜索勁永,那次準備和檢查局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十七頁),是與檢調單位聯繫、配合偵查及搜索事宜,確係被告李進誠主管之業務。 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係檢查局同仁查核勁永公司後簽報查核結果並研擬處理意見之公文,該公文並經被告李進誠批示後,始行發文,是有關該公文之准駁處理自屬被告李進誠主管之業務。 ⑵被告李進誠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業如前述,自屬違背法令。 ⑶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圖利罪,必須行為與所圖其他私人之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之立場做事後之審查,認有發生其結果之可能,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李進誠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一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林明達因此再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嗣被告李進誠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而為聯合報報導披露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大幅下跌,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等人利用股價下跌時全數回補之前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 (如附件一),本院依客觀之立場做事後之審查,認為被告李進誠之行為與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最終得以獲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明達、被告陳俊吉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其等因此而獲利,自屬不法利益。 ⑷被告李進誠雖辯稱:其並無圖利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之意思,否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間勁永公司股票上漲,其應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以利股價打壓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李進誠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且曾任檢察官多年,其自知依其身份地位,由其親自出手打壓勁永公司之股票,鑿斧斑斑,風險太大,若非勢已不可為,當無親自出手之必要。且證人吳乃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與被告李進誠見面,表達證交所認為勁永公司案有急迫性之意見,被告李進誠對此並無反應,亦無積極作為。再者,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局原本要搜索勁永公司,因調查局局本部未同意而因故取消,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林明達並於證人王擇民之辦公室告知王一宏,檢調取消原有之搜索,但一星期內定會再次有所行動,是被告陳俊吉、林明達於此段期間,雖因勁永公司股票上漲而有軋空之壓力,但其等仍於此段期間,等待檢調搜索之行動,惟檢調遲未有所舉動,迄三月十日林明達無法承受軋空之壓力先行回補勁永股票三百張,被告李進誠始於該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批核上開劉淑芳簽呈並函覆金管會證期局(按該簽係函覆證期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證期一字第0九三0一五八八二一號函)。細繹上開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內容主要是說明證期局函請檢查局協助查核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有關檢查局承辦人員擬辦之方法為「鑒於本案勁永公司疑有集團操作情形,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本組暫無人力辦理查核,如奉核可,擬將本案相關公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併移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視情況辦理專案查核。」,該簽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即經副局長楊文慶批示「擬辦二部分俟機動小組成立後再依其機制處理。」,是被告李進誠明瞭依當時檢查局人員之編制並無人力對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進行全面之查核,是其縱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亦因檢查局無充足人力而無法達成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然而,相反的,其拖延上開簽呈,等待檢調主動發動搜索,無庸自己出手,既可達到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復可撇清勁永公司股價下跌與檢查局之查核行為有關,可謂一舉數得。再者,依被告李進誠所辯證人劉淑芳之簽呈雖係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簽,但其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才看到,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是連續假期,因其不是很懂檢查報告,有請教專業同仁,所以三月十日才看到公文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頁),惟有關附件三勁永公司查核結果之簽呈,經手之金管會檢查局公務人員即證人劉淑芳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業已證稱:李進誠沒有就勁永公司調查結果對其有任何之詢問、指示或催辦;證人胡亞生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有關勁永公司資金查核事項,查核進度及範圍,李進誠並未做任何指示等語,是被告李進誠並未與承辦勁永公司查核案之公務人員請教、討論,所謂因不是很懂檢查報告,有請教專業同仁,所以三月十日才看到公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及陳俊吉有如附件二之密集往來,其等關係非比尋常,被告李進誠有圖利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之意圖。綜上,被告李進誠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堪以認定。 五、被告陳俊吉、李進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原本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修正後改為第五款,惟違反該條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刑度未變更,被告陳俊吉之行為符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適用之範圍較廣,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㈡被告李進誠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有關犯罪主體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李進誠係金管會檢查局局長,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對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李進誠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進誠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嗣該條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雖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合被告李進誠、陳俊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其餘褫奪公權、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公務員之定義均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六、論罪: ㈠有關被告陳俊吉部分: 按張錫寬因職務關係實地查核勁永公司而知悉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其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人,而該消息亦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國防以外之秘密 (金融檢查秘密)。嗣張錫寬以下載其同事陳旭怡之電腦資料方式,無故取得勁永公司查核資料,被告陳俊吉、林一宏、林明達利用張錫寬取得之前開資料,由被告陳俊吉交付不知情之調查員洪金龍,彼等主觀目的均為放空勁永股票,以請求調查之方式打壓勁永股價,自應認被告陳俊吉所為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就內線交易罪部分,雖被告間有多次放空行為,但均基於一個重大消息而為數個動作,應係一罪。被告陳俊吉、張錫寬、林明達、林一宏、古洲銘、陳俊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有關被告李進誠部分: 甲、被告李進誠有下列數個洩密的行為: ⑴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後,向林明達洩漏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並且可能在近期搜索之秘密。⑵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在大宅門餐廳向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洩漏同前事項。 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至三月十五日清晨在梵谷向林明達、被告陳俊吉、證人高年億洩漏前開事項及勁永公司遭金管會檢查局查核等情。 ⑷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向證人高年億洩漏證人劉淑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內容。 ⑸發現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二十名至前三百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林明達排名在內,將該情洩漏予林明達。 核被告李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此部分之洩密犯行,係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原審檢察官起訴亦認係連續犯,惟上訴審檢察官認洩漏系爭字條內容部分應與洩漏檢調偵查、搜索進度及金管會檢查局簽呈內容分論並罰,尚有誤會)。 乙、被告李進誠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擔任金管會檢查局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此有金管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金管人字第0九七00六0三五四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竟為圖利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違背法令,洩漏檢調偵查之秘密及金管會檢查局金融檢查之秘密,並利用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九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李進誠雖有前述數個洩密行為,然均基於一個相同單一之圖利犯意,法律上應僅論以一個圖利罪。又被告李進誠所犯圖利罪與前開連續洩密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圖利罪處斷。此外,被告李進誠利用高年億報導勁永公司利空消息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七、原審認被告陳俊吉、李進誠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陳俊吉、李進誠為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公布施行,將該條規範之人予以擴增,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洽。㈡被告陳俊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使用賈淇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五十五張、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共計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六百五十五張,原審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賈淇帳戶內由證人王振松放空之三十張勁永公司股票,亦列入被告陳俊吉放空之數目中,亦有未合。㈢被告陳俊吉、李進誠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欠妥適。㈣被告李進誠上開洩密犯行,均係與勁永公司有關之相關訊息,其犯罪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進誠洩漏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投資人明細予林明達部分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尚乏所據。㈤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本案被告李進誠圖利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等人,利用媒體報導利空消息,使勁永公司股價大跌,係以間接之方法圖他人不法利益,應論以間接圖利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進誠係直接圖利,並未說明理由,尚難認為妥適。被告陳俊吉、李進誠上訴均以前詞否認犯罪,尚難認為有理,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吉、李進誠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陳俊吉及李進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 ㈠禿鷹,鷲鷹科鳥類,以動物死屍為主食,維生之道是仰賴其他肉食動物的狩獵成果。因為獵食習慣特別,從人類的角度來看,禿鷹是投機、貪婪,甚至是不道德的。臺灣有部分公司,運用假報表、假交易,在公司、券商承銷部積極粉飾;相關機關未能有效積極管理、查核,且在內線交易不易成罪之原因下,引起「股市禿鷹」貪婪的動機。而股票市場的「放空」行為是否應予限制?如何限制?尚來存有爭議,若干國家亦存有所謂「上檔價格規定」 (Uptick Rule),規範證券市場處於下跌狀況時,限制證券放空的交易,免證券價格處於下跌時,遭投機人大量融券放空交易,持續下跌,而該投機人再於證券低價時,逢低進場補回,獲取暴利。然而,學者亦有研究指出證券交易市場,買方和賣方、多頭與空頭必須並存,才能享有自由市場的效率及利益。本案係有關利用內線消息放空套利,本院認此種放空行為係屬違法。特別是,股市是一個對於各種消息反應極為敏銳之市場,任何足以影響股票價格的利空消息散佈,都可能造成股票價格大跌,若該等利空消息係透過相關官員與股市炒手合組禿鷹集團,精準掌握最佳時點,利用媒體報導,放出利空消息,再大量放空套利,謀取暴利,不但影響投資人投資台灣股市的信心及意願,亦會影響企業正常籌募資金的管道,廣大的散戶投資人亦將血本無歸,長遠地看亦影響台灣經濟之發展,是以相關官員與股市炒手結合的不法放空禿鷹集團之共犯結構應予嚴懲,以健全股市之發展,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俊吉無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雖供出令其取磁片之人為林明達,但否認犯罪,尚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主張不知磁片來源;又其結合證交所人員張錫寬、最高金檢機關之金管會檢查局長李進誠,甚至利用媒體記者披露勁永公司財務不健全的消息,以獲得不法之利益,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獲得不法利益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已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繳交四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有該保護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六)證保法字第0九六一00一四一九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三十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俊吉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三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修正前該條第三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五項,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陳俊吉,併此敘明)。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犯內線交易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吉雖已繳交大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迄今否認犯罪,尚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進誠無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所主管之證券交易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之確保,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長,又曾擔任過檢察官多年,理當竭盡所得,應致力於維護及改善金融交易秩序,令體制不健全或有投機之心態之公司能無所遁形,使股市禿鷹無生存之空間。亦即其以曾任檢察官之專業身份擔任金管會要職,對於自己的專業地位及行為規範應有正確的認知與自我期許。然其竟不思正途,不但與被告陳俊吉、林明達時常出入與其職務顯不相當之消費場所,復基於朋友之誼,運用媒體,致使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等人獲利;其辯稱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私下查案,竟讓被告林明達付聚會二萬五千元之費用,雖本院不採信其辯解,可見其主觀心態著實可議;猶有甚者,其知悉林明達及被告陳俊吉等人有可能係媒體所指稱禿鷹集團之成員後,不僅嚴重公私不分、不避嫌、不舉發,反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且仍與其等密切聚會聯繫,迄今仍否認其犯行,未見其悔意,嚴重敗壞官箴,價值混淆及審酌其行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意旨謂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之可言,故被告李進誠雖圖得被告林明達及陳俊吉不法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不應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林明達、被告陳俊吉將其不法所得匯入投資人保護中心,由該中心將其不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九、沒收: ㈠據檢察官之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扣案證據僅有三項: ⑴林明達扣押物品編號壹之一至六 (證人許心怡傳真被告林明達對帳資料),然該對帳資料,係證券公司依其業務所做成,尚非被告供犯罪之資料,亦不能謂係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俊吉交付證人洪金龍之列印原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查後扣編號壹),因該部分資料業已交付證人洪金龍,自非被告陳俊吉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⑶至於被告李進誠所書如附件五之字條,雖係供其犯洩密罪所用之物,業已交付林明達,故已非被告李進誠所有,亦無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他的扣案證據,因未經檢察官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認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陳俊吉、李進誠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陳俊吉所犯證券交易法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不得予以減刑;被告李進誠所犯係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亦不得減刑。另被告李進誠之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提調查聲請㈥狀,貳、聲請函查部分,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組調閱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調查員洪金龍、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之電話通聯紀錄,以明林明達與洪金龍熟識,林明達、陳俊吉曾將證交所查核資料送洪金龍向調查本部立案,洪金龍與派駐黑金中心之林東正調查員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有異常通聯,有關勁永案之全部資料,僅檢調能全盤掌握等情,惟被告李進誠聲請調閱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之聯紀錄已逾通聯紀錄保存之六個月時限,且有關林明達與洪金龍熟識,林明達、陳俊吉曾將證交所查核資料送洪金龍向調查本部立案一節,卷附證據,已堪認定,無庸再行函調其等之通聯紀錄,而洪金龍與同事林東正間有電話聯絡,並無違常情,亦無法僅依調查員間之通聯紀錄推知其等對於勁永案是否知情?或知曉何情?更無法因此推認被告李進誠無本案犯行,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除事實上已逾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外,亦屬對於待證事實無益之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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