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判決主文「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究指銀元或新台幣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甲○○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核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揆之首開說明,本件有關罰金刑之執行,當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殆無疑義。是聲明人所為疑義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