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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 被告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乙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第五六六二號、第九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第九一0五號、第九六0一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香港籍之陳穎略(英文名Alex)、胡港傑(英文名Sam)(陳、胡二人未據起訴)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先由陳穎略、胡港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以林朝森(未據起訴)為人頭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設立「新宏基洋行」,而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幕後負責人,並以提供「新宏基洋行」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英鎊、瑞士法郎、馬克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且同時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客操作為名目,對外佯稱:「新宏基洋行係香港「金威寶金融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GOLD MARBLEFINANCIAL SERVICES LTD. ,以下簡稱金威寶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及期貨經理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金威寶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陳穎略、胡港傑旋以新宏基洋行顧問名義,負責人員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及交易下單之管理工作。乙○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進入新宏基洋行後,即負責招攬不特定客戶參與投資;甲○○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進入新宏基洋行擔任實習經理,負責對新進員工講解有關外幣交易之風險及概念,惟實際上渠等係以新宏基洋行為幌,藉以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陳穎略、胡港傑等人復以新宏基洋行名義,僱用無犯意聯絡之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徐碧玉、鍾芳美、陳俊傑、張富新(以上人員均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為員工,並於報紙上刊登「外商企業進駐中永和,誠聘行政職員,NT30,000,內勤工作,職前訓練,境優福利佳,年22以上,男女不拘,無經驗可。歡迎二度就業人士再創事業第二春」等虛偽之徵人廣告,迨王麗鳳、洪美華、楊美珊、吳潔蒂、薛素嫺、林滿妮、方金生、齊益君、吳雅惠等人閱報前來應徵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陳穎略、胡港傑、甲○○與不知情之張家銘即向王麗鳳等人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亦即「客戶與金威寶公司簽約後,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以一比三十五的匯率折合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匯入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九龍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可取得金威寶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新宏基洋行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按話機上之指定鍵(已設定號碼)至盤房詢價,若決定參與買賣,即自行填寫買入或賣出之單據,或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雙方確認價格後,即由盤房將下單帳號、口數、交易貨幣種類、價格等資訊傳至香港,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完成下單,再每日由新宏基洋行人員將對帳單(日結單)交予客戶以了解買賣盈虧,新宏基洋行及金威寶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中(若當日平倉,保證金為美金五百元;留倉為美金一千元)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若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每口退佣新台幣三百元」,甲○○、乙○並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張家銘等員工,向王麗鳳等人誆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勝任職務,並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且一再遊說王麗鳳等人參與投資,並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得在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云云;復在王麗鳳等人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並出示交付予王麗鳳等人觀看,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使王麗鳳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新宏基洋行」仲介委託「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確可賺取巨額利潤,而紛紛簽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並將保證金交予新宏基洋行人員代為匯款,或由新宏基洋行人員陪同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上開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九龍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陳穎略、胡港傑、甲○○、乙○或不知情之員工再交付王麗鳳等人虛偽之金威寶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王麗鳳等人利用上開新宏基洋行所提供之專線電話與盤房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馬克等外幣,或由王麗鳳等人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而委由陳穎略、胡港傑、甲○○、乙○等人代為平倉,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穎略、胡港傑、甲○○、乙○等人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取信於王麗鳳等人。以陳穎略、胡港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嗣陳穎略、胡港傑與「修哥」、甲○○、乙○拆夥而離開新宏基洋行,甲○○、乙○與「修哥」乃承前揭同一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犯行之概括犯意,並與曾奕光、李建明、丁○○及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Thomas」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將「新宏基洋行」改組並變更名稱,繼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遂推由乙○及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商得謝保民(業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以謝保民名義,獨資在「新宏基洋行」原址(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設立「大通洋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仍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幕後負責人,並以提供「大通洋行」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且同時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客操作為名目,再由曾奕光、李建明、甲○○、乙○等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外佯稱:「大通洋行係美商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L TD.(無中文譯名,以下簡稱SG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及期貨經理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SG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曾奕光、李建明旋以大通洋行顧問、甲○○以大通洋行經理之名義,負責人員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及交易下單之管理;丁○○以大通洋行「盤房」之名義負責詢問匯價、下單確認等事宜;乙○則以大通洋行營業專員之名義負責招攬不特定客戶。惟實際上渠等亦係以大通洋行為幌,藉以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曾奕光等人復以大通洋行名義僱用無犯意聯絡之廖冠媖、廖桂貞擔任經理;張家銘擔任講師;陳俊傑、馮建維擔任行政助理;蕭鈞鴻擔任專員;張富新、徐碧玉、簡淑玲擔任文書;鍾芳美擔任人事;蔡淑秋、李秀玲擔任盤房;劉伊容擔任會計、出納;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曾奕蒨擔任總機小姐(以上人員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報紙上刊登「美商SOLID GOLD登陸臺灣,誠徵行政人員…、內勤文書…、助理文書…歡迎家庭主婦、退休及二度就業人士」、「美商駐台公司擴編急徵行政幹部、內勤文書、總機小姐,以上職位公司提供職前培訓,升遷機會高」等虛偽之徵人廣告,迨丙○○○、林俊明、林松芬、陳美月、鍾明儀、陳世雄、陳玉琴、陳品秀、彭勝東、張淑華、曾松美、李淑女、李雨萍、劉大佑、黃全英、黃良雄、任聰、鄭志銘、蕭永南、簡雅惠等人,閱報前來應徵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曾奕光、李建明、甲○○即指示不知情之簡淑玲、廖桂貞、張家銘等人,向丙○○○等人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亦即「客戶與SG公司簽約後,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以一比三十五的匯率折合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匯入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可取得SG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大通洋行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撥打(02)00000000或(02)00000000號電話至盤房詢價,若決定參與買賣,即自行填寫買入或賣出之單據,或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雙方確認價格後,即由盤房以電腦上網至「談天室」,將下單帳號、口數、交易貨幣種類、價格等資訊傳至香港,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完成下單,再每日由大通洋行人員將SG公司對帳單(日結單)交予客戶以了解買賣盈虧,大通洋行及SG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中(若當日平倉,保證金為美金五百元;留倉為美金一千五百元;對沖則為美金三百元)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若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每口退佣新台幣四百元」,李建明、甲○○並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廖冠媖、廖桂貞、簡淑玲、張家銘等員工向丙○○○等人誆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勝任職務,並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且一再遊說丙○○○等人參與投資,並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得在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云云;復在丙○○○等人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大通洋行」仲介委託「SG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確可賺取巨額利潤,而紛紛簽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並將保證金交予大通洋行人員代為匯款,或由大通洋行人員陪同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上開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嗣李建明、甲○○或不知情之員工再交付丙○○○等人虛偽之SG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丙○○○等人利用上開大通洋行所提供之二線電話,與盤房丁○○等人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或由丙○○○等人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而委由李建明、甲○○等人代為平倉。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李建明、甲○○等人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SG公司對帳單(日結單)以取信於丙○○○等人。迨丙○○○等人察覺所投資之美金保證金損失殆盡,李建明、甲○○等人復對之佯稱:須投入更多資金,始能彌補先前的損失,甚至可賺取更多利潤云云,致使丙○○○等人一再陷於錯誤而投入更多資金,以致損失不斷擴大。以曾奕光、李建明、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上址大通洋行處查獲曾奕光、李建明、甲○○、乙○、丁○○等人,並扣得電腦主機四部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循線查悉其等詐得如附表三(大通洋行時代)及附表四(新宏基洋行時代)所示被害人之保證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暨告訴人丙○○○、陳玉琴、陳美月、陳世雄、張淑華、曾松美、黃良雄、彭勝東、林俊明、李淑女、鍾明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均不再聲請進行詰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乙○、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任職於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被告丁○○亦坦承於上揭時地,任職大通洋行服務檯擔任盤房等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其在新宏基洋行及大通洋行均係擔任經理職務,主要是負責上課及分析行情、盯盤的工作,亦有經客戶同意授權而代客戶平倉;其雖有對學員宣稱必須有實際交易經驗,始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亦知悉有其他專員鼓吹聽課者下單,惟悉依曾奕光之指示去做,學員們依照伊所做的行情判斷模擬下單進而為實際交易,中間過程有賺有虧,不論是模擬單抑或實際交易之對帳單均係真實;且投資人並非僅委託伊平倉一次即全部賠光,是一直交易到後來虧損才斷頭的,如果投資人一再賠錢,就不會一直要求渠等代為平倉,可見中間過程是有賺有賠。投資人發生虧損後,急欲再賺回來,所以再拿錢去補,如果感到被騙,就不會一再繼續投資,足見伊並未對他們施用詐術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其雖知悉有人不斷鼓吹學員下單,但該部分並非伊之執掌,伊僅負責介紹客戶前來,且客戶都是直接與香港方面接觸,伊最多僅告知行情走向,客戶交易發生虧損當然應該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伊並無詐騙投資人云云。 (三)被告丁○○則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始前往大通洋行上班,是在服務檯負責接聽電話、接受客戶之詢價及下單,對其他部分及大通洋行的整個運作情形均不了解,更未誘騙投資人出資云云。 二、經查: (一)「新宏基洋行」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以林朝森為人頭負責人,幕後負責人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業務則由香港籍之顧問陳穎略(英文名Alex)、胡港傑(英文名Sam)負責, 並對外宣稱該洋行係香港金威寶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金威寶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甲○○於同年三月間進入該洋行擔任實習經理,負責講解有關外幣交易之風險及概念;被告乙○則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成為該洋行客戶並介紹友人下單等事實,分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同卷第二0九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十七、三十九、一三一頁,本院更三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反面),互核一致,並與同案被告劉伊容於警詢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下稱偵字九九三一卷)、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鳳、方金生、吳雅惠、薛素嫺、林滿妮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八、五十六、六十五、一五一反、一六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供陳之情節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乙○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參與新宏基洋行之經營(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鳳、吳雅惠、薛素嫺、林滿妮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復有金威寶公司與被害人所簽立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風險公開聲明書(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六至六十頁、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在卷可稽。 (二)另「大通洋行」係由被告乙○及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商得謝保民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以謝保民名義獨資在「新宏基洋行」原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所設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業據同案被告謝保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三一六頁反面、第三一七頁反面,下稱偵字第四00三號卷),並有大通洋行之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五二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而「大通洋行」係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幕後負責人,並以提供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宣稱:大通洋行係美商SG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SG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同案被告曾奕光、李建明係以大通洋行顧問、被告甲○○係以大通洋行經理之名義,負責人員之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及交易下單之管理;被告丁○○以大通洋行「盤房」之名義負責詢問匯價、下單確認等事宜;被告乙○則以大通洋行營業專員之名義負責招攬不特定客戶,上情分據被告甲○○、丁○○、乙○及同案被告曾奕光、李建明、簡淑玲、鍾芳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十二頁;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又有關「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為使投資人相信渠等有經營事實所訂定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亦即「客戶與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簽約後,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以一比三十五的匯率折合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匯入該二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可取得該二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按話機上之指定鍵或撥打(02)00000000、(02)00000000號電話至盤房詢價,若決定參與買賣即自行填寫買入或賣出之單據,或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雙方確認價格後,即由盤房將下單帳號、口數、交易貨幣種類、價格等資訊傳至香港,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完成下單,再每日由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將對帳單(日結單)交予客戶以了解買賣盈虧,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則自客戶每口交易中,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若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每口退佣新台幣三百元或四百元」等節,亦分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乙○(警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丁○○(警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警卷第九十三頁正、反面)、林俊明(警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林松芬(警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第一0六頁反面)、鍾明儀(警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陳世雄(警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簡雅惠(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王麗鳳(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方金生(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吳雅慧(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齊益君(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鄭志銘(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李雨萍(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九十二頁正、反面)、劉大佑(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0一頁)、黃良雄(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薛素嫺(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任聰(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四頁)、林滿妮(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張淑華(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七二頁正、反面)、吳潔蒂(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等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各被害人所出具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交易規則等資料(見警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三頁,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附卷可按。 (三)關於被害人王麗鳳、丙○○○等人閱報前往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應徵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被告甲○○、乙○或同案被告李建明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簡淑玲、張家銘等員工,向被害人王麗鳳、丙○○○等人誆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勝任職務,並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且一再遊說王麗鳳、丙○○○等人參與投資,並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得在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云云;復在王麗鳳、丙○○○等人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使王麗鳳、丙○○○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仲介,委託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確可賺取巨額利潤之假象,而紛紛簽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並將保證金交予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代為匯款,或由上開人員陪同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九龍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或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嗣被告甲○○、乙○、同案被告李建明、陳穎略、胡港傑,或不知情之員工再交付王麗鳳、丙○○○等人虛偽之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王麗鳳、丙○○○等人依新宏基洋行話機上之指定鍵,或撥打大通洋行所提供之(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電話與盤房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馬克等外幣,或由王麗鳳、丙○○○等人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而委由陳穎略、胡港傑、甲○○、乙○、李建明等人代為平倉。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穎略、胡港傑、甲○○、乙○、李建明等人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取信於王麗鳳、丙○○○等人。迨丙○○○等人察覺所投資之美金保證金損失殆盡,李建明、甲○○等人復對之佯稱須投入更多資金,始能彌補先前的損失,甚至可賺取更多利潤云云,致使丙○○○等人一再陷於錯誤而投入更多資金,以致損失不斷擴大,總計遭詐取如附表三(大通洋行時代)及附表四(新宏基洋行時代)所示之保證金等各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珊(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王麗鳳(偵字第九三三一號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方金生(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洪美華(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吳雅慧(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齊益君(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薛素嫺(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林滿妮(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吳潔蒂(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反面)、丙○○○(警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正、反面)、林俊明(警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八頁)、林松芬(警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第一0六頁反面)、陳美月(警卷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0頁反面)、鍾明儀(警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反面)、陳世雄(警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五0頁)、陳玉琴(警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八頁)、陳品秀(警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彭勝東(警卷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簡雅惠(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蕭永南(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鄭志銘(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李雨萍(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劉大佑(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正、反面、第一0二頁)、曾松美(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0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黃全英(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黃良雄(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任聰(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張淑華(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李淑女(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中供述甚詳,互核均大致相符;又同案被告李建明亦供承:在大通洋行均由伊及曾奕光、經理甲○○、廖冠媖、廖桂貞等經手代匯客戶之保證金,並由伊及經理代客戶下單或幫客戶平倉,且對帳單均由伊及經理於隔日交給業務員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反面,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被告甲○○亦坦承曾對被害人宣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其並曾代收被害人繳交之保證金等語(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且稱大通洋行員工將客戶繳交之保證金匯至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後,即會給予客戶帳號及密碼,下單時客戶必須在單據上填寫之(見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二七五頁)。而其亦曾要求客戶填寫空白買賣單據,以同意由其代為操作或幫客戶平倉(見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九頁,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六頁);另同案被告廖冠媖、廖桂貞、簡淑玲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時,坦承有於課堂上或私底下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並提及自己操作獲利之經驗(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凡此均足以佐證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其等在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連番遊說、誆騙下,紛紛簽約、匯款,以致遭受鉅額虧損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再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隊員林宛如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等人代客戶下單至國外,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匯至國外的交易所,亦無國外交易所的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有下單之事實,僅私自列印出具一些供客戶觀看的對帳單等單據而已,而客戶也無從依該單據與國外的交易所或期貨公司聯絡,經我們調查結果,被告等根本無法舉證證明他們確有下單到國外的期貨交易商」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六四頁)。經遍查卷內資料,除SG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證明該公司母公司註冊於巴哈馬群島,並委託大通洋行為該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以及丙○○○等人與該公司簽署境外現貨外匯買賣合約成為該公司直接海外客戶之證明函(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各被害人自行或透過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將保證金匯往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電匯水單(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二一一至二二九頁、第二六一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六、五十、六十三、一一八頁、一一九、一六六頁)、被告曾奕光、李建明、甲○○等人所交予客戶之SG公司對帳單(警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五之一頁、第一九三至二0六頁、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五頁;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第一0三至一0四頁、第一八0至一九二頁、第一九九至二0三之一頁)、買賣單據(警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第一五四至一六0頁、第一八四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九頁、第一0六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收受客戶保證金之戶口入數單(警卷第一0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三二六頁,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五、一二0、一四八、一四九、一七七、一七八、二0三之二頁),及正式收據(警卷第一一三、一三0、一三一、一五三、一八五、一九二、三二六頁,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八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九十、九十八、一0五、一一0、一五五、一五六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外,並無證據顯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確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而上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電匯水單,亦僅得證明被告等確有將被害人所繳交之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之帳戶內;大通洋行或SG公司名義出具之收受客戶保證金之戶口入數單或正式收據,亦僅得證明由被告等共同設立之大通洋行或所謂之SG公司確有收受被害人所繳交之款項;又買賣單據僅為各被害人對大通洋行盤房內部所下達買進或賣出之指令;SG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函及對帳單亦均為其片面之主張或由其私自列印,均無從佐證SG公司或金威寶公司確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事實。 (五)至證人即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現為金管會)職員黃厚銘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證稱:「一般期貨交易不限定只在交易所始得交易,店頭與集中市場都可以交易,因此被告如有下單到期貨交易所或店頭都屬期貨交易,在店頭市場就不一定會有期貨交易所的買賣成交憑證,依卷內資料無法判斷有無實際向國外交易所下單買賣」(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0五頁);證人即證期會職員游翔芸亦於上開調查庭中亦稱:「依期貨交易法規定,外匯現貨交易並不限定需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即便是店頭市場也可交易買賣,只需期貨商給予憑據即可,不一定需到國外索取下單的憑證……」(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0六頁)等語。惟縱令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代客戶委託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係屬店頭市場交易,亦僅是不需國外期貨交易所的買賣成交憑證而已,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必定有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憑據,是被告等無法提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李建明於警詢中供稱:「(大通洋行盤房)應該是下單到香港再轉到國外合法期貨交易所」(警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公司之盤房是利用網站下單至香港或其他外匯商」(警卷第六十二頁);又被告即擔任大通洋行盤房之丁○○於警詢中亦稱:「……我們對方均同時上網,由我們(臺灣)先打入帳號、口數、貨幣、價格予對方,對方亦會重覆該動作給我們確認,我們看過無誤後,就按OK二字,交易就算完成,香港那方面無任何回覆文件,一切交易就利用網站」、「香港那方面均會將保證金不足之客戶帳號顯示在上網電腦,我們若接到保證金不足客戶下單的電話,就會跟他說不能下單了」、「(香港是何公司、何人在網站上確定價格?)不知道,只是公司都說下單透過網站會至香港。(香港盤房地址?電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第七十二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客戶可以透過我們服務台人員(盤房)用電話或網路詢價,電話部分是打到澳門交易商詢問價格,網路部分是連到SG公司國外網站,可即時看到國外成交價…」(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如果客戶認為當時價位合理,就會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服務台小姐,由服務台小姐直接打電話到澳門交易商處,並詢價轉告客戶,客戶如認合理,即可告知服務台小姐要買賣幾口,並由服務台轉告澳門交易商,經確認後即成交…」(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二七六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曾奕光所稱:「(大通洋行與澳門何交易商合作?)澳門交易商就是我們SG分公司」(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七頁)、「…交易部門是在澳門,所以才會打電話到澳門砍倉」(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等語均相互扞格,大通洋行究係代客戶委託香港或澳門之期貨商下單交易,豈會有不同之結論?又擔任盤房之被告丁○○對於國外之期貨商究係由何公司及何人確定價格,乃至國外期貨商之地址、電話,竟毫無所悉,豈非荒謬至極?益證所謂之SG公司,不過係被告等用以誆騙投資人之幌子,被告等假借SG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並以SG公司之名義出具正式收據及每日對帳單,不過係為使被害人等相信SG公司係大通洋行代客戶委託下單交易之國外期貨商;加之被告乙○、甲○○、同案被告李建明等先後於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時代,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一再對被害人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甚豐,並於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營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自得輕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所謂之保證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之帳戶內,被告等復無法舉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足見無論係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均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而被害人等所繳交之「保證金」,亦悉數由被告等人朋分。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SG公司在巴哈馬共和國及香港之設立資料,但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國外有該公司存在,至該公司是否合法之期貨交易商,有無對外合作關係,本案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是否確與公司有所交易,所為是否合法之商業行為,均無從證明。 (六)又本院令被告提出與SG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被告甲○○亦自承香港所有之交易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目前已無法查得,致各被害人之交易資料僅餘國內卷存資料可稽,無從對照是否與「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對國外下單之資料」相符;然衡諸常情,被告甲○○等人若係正常經營事業,何須以人頭方式設立公司,再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再利用所謂上課期間以進行交易獲利豐厚等說詞,使各被害人紛紛加入該公司行列,是其目的在詐取投資金額甚明。被告等辯稱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確有經營之事實,且每天都有對帳單由澳門傳真至大通洋行供客戶了解買賣盈虧情形,渠等並未詐騙投資人;且投資人並非僅委託平倉一次即全部賠光,中間過程係有賺有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詐騙被害人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各被害人指述綦詳;又被告甲○○亦坦承曾經手代匯客戶之保證金,並曾代客戶下單或幫客戶平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廖冠媖、廖桂貞、簡淑玲等亦均坦承有於課堂上或私底下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並提及自己操作獲利之經驗;再者,被告等均無法舉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且就大通洋行究係代客戶委託香港或澳門之期貨商下單交易乙節,被告曾奕光、甲○○與被告李建明、乙○、丁○○所供均相互扞格,被告丁○○既擔任大通洋行盤房,對於國外之期貨商究係由何公司及何人確定價格,乃至國外期貨商之地址、電話,竟毫無所悉,足見各被害人所稱遭被告等人詐騙保證金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四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經廢止,若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將採一罪一罰,對被告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既較條正前限縮,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有罰金刑之選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甲○○、乙○、丁○○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各被害人收執,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外被告甲○○、乙○就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與香港籍之陳穎略(英文名Alex)、 胡港傑(英文名Sam)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另被告曾奕光、李建明、甲○○、乙○、丁○○就參與大通洋行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Thomas」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先後密集地在同一處所假借經營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其二人數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自均應包括地評價為一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乙○、丁○○等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上開常業詐欺罪犯行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其中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犯行部分,檢察官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原審未查,為被告甲○○、乙○、丁○○均無罪之判決,依上開各節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等人,實際上並無委託國外之期貨商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亦無任何國外期貨商、交易所之交易憑證,渠等顯係假借期貨交易,行詐騙之實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及丁○○部分均撤銷,另審酌被告甲○○、乙○、丁○○,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即「日結單」)為幌子,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被害者人數,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本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經此教訓當能反躬自省,應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緩刑係科刑時審酌,應依修正後現行法),以勵自新。至被告乙○於審理期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於審理期間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00號駁回上訴確定,均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四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乙○、丁○○及同案被告曾奕光、李建明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乙○、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李建明、乙○與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以上三人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未經登記之GOLD MARBLE FINANCIAL SERVICES LTD金威寶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威寶公司)名義,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與被害人王麗鳳、方金生、林滿妮、薛素嫺、吳潔蒂、齊益君、吳雅惠、洪美華、楊美珊、簡雅惠、丙○○○等人,簽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並使被害人在上開金威寶公司內,從事期貨投資下單之經營行為,而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威寶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明知謝保民並非大通洋行之真正出資及負責之人,詎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謝保民名義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大通洋行之商號登記,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核准發給大通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有關商號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李建明、乙○等人均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被告甲○○、乙○、丁○○等人,明知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非期貨商,竟夥同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張富新、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簡淑玲、徐碧玉、鍾芳美、蔡淑秋、李秀玲、劉伊容、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及曾奕倩等人(以上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先後以新宏基洋行及大通洋行名義,由被告甲○○擔任經理並總管行政業務,同案被告曾奕光、李建明擔任顧問職務,被告乙○負責介紹客戶工作,被告丁○○則負責詢價、下單之盤房工作,並在報紙上刊登求才廣告,以徵文書、特別助理等內勤工作之虛偽方法,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前來應徵內勤工作後,再向之詐稱總公司係設在國外之金威寶公司或SOLID GOLD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以下簡稱SG公司),工作內容係為上開二公司海外基金客戶下單,故應徵者須先職前訓練,由張家銘、甲○○、簡淑玲等人擔任講師,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如何操作外幣買賣之課程,並以模擬下單可獲得利潤之假資料,而使被害人誤信可以投資賺錢,且甲○○宣稱必須有實際交易經驗才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手續費,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所謂「外匯保證金」之現金予甲○○或直接匯款至甲○○所指定之香港帳戶,而完成開戶手續,並在上址由被害人自行以金威寶公司、SG公司電腦所提供之外幣買賣價位資料,向盤房人員詢價下單,交易單位為每口美金五百元,並由盤房人員將買賣價位、買賣者之代號、戶名輸入於單據、電腦中,即完成下單買賣,且於國外市場交易進行期間,被害人下班後,甲○○即要求被害人提供已簽名但價位空白之買賣單據,由甲○○代被害人平倉,旋於二、三日後,甲○○等即詐稱代操作虧損或因電腦對沖而虧損,並要求被害人補足保證金,而詐騙被害人財物,均以之為常業。嗣被害人洪美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王麗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楊美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吳潔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四十五萬五千元、薛素嫺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林滿妮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方金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齊益君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吳雅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簡雅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元、陳玉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一百零五萬元、陳美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陳世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七十五萬元、彭勝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林俊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李淑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助理工作,遭騙取三十二萬五千元、鍾明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七十七萬五千元、黃良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七十萬元、任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特別助理工作,遭騙取九十六萬元、張淑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兼職工作,遭騙取一百二十萬元、黃全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二百十萬元;曾松美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二百十萬元、劉大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李雨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鄭志銘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蕭永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乙○、丁○○除犯有前揭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外,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嫌。二、經查: (一)「金威寶公司」係新宏基洋行所對外宣稱在香港之境外期貨商,被告甲○○、乙○等人當時係加入新宏基洋行,並假借經營新宏基洋行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李建明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大通洋行成立之初,由所謂香港SG公司派來臺灣擔任顧問職務,迭據其於警詢(警卷第二十七頁)、檢察官偵訊(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一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三〉第一一八頁)供明在卷。且新宏基洋行時代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亦無人指證被告李建明有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之犯行,是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建明有參與新宏基洋行乃至金威寶公司之運作。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乙○等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威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要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乙○、甲○○等人固有以謝保民名義登記為大通洋行負責人,惟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法律並無限制必須為實際經營之人。而謝保民於偵查中指稱:「係乙○及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要我提供身分證件,讓他們登記為負責人,並每月給我三萬元」等情(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三一六頁反面)。按謝保民既同意出任大通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按月領取薪資三萬元,被告乙○等人以謝保民申請登記為大通洋行之負責人,與事實並無不符,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甲○○、李建明、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無可採,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否認有加入新宏基洋行,並假借經營新宏基洋行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行。按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開始至大通洋行擔任盤房,業據其於警詢(警卷第七十頁反面)、檢察官偵訊中(偵字第四00三號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供陳明確;另新宏基洋行之投資人薛素嫻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課是張家銘及甲○○,張家銘是講師,甲○○是經理,另外上課老師還有香港人陳顧問及胡顧問,都不是在庭之被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曾奕光)」等語(原審卷〈二〉一二六頁),且新宏基洋行時代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均無人指證被告丁○○有以新宏基洋行為幌,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就新宏基洋行時代所涉犯之常業詐欺部分,與前開其就大通洋行時代所犯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丁○○關於新宏基洋行時代所涉犯之常業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所謂「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固係以「非期貨商」為行為主體,惟尚須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始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五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亦須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乙○雖先後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與大通洋行部分之犯行,而被告丁○○僅參與大通洋行部分之犯行,然其等之目的均係以「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為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並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更遑論「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成立之初,本即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招攬客戶與境外期貨商下單交易,並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為名目,並非自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被告甲○○、乙○、丁○○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更非自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構成常業詐欺之刑責外,其等所為,要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丁○○確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香港人魏浩東共同在臺北市○○路○段四一五號十三樓A室,成立「耀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景公司),以黃福滿為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聘請林燕、林芳葦、張富新、湯智羽為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渠等明知耀景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中,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林蔓芸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在耀景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林蔓芸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林蔓芸等人在TOGOFINANCE GROUP LIMITED LTD.(下稱美國TOGO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TOGO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COR PORATION LTD.)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美國TOGO公司,再由美國TOGO公司依林蔓芸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耀景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耀景公司所僱用之經理林燕、林芳葦、張富新、湯智羽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五百元;過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一千五百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三百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林蔓芸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林蔓芸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林蔓芸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林蔓芸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林蔓芸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TOGO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林蔓芸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TOGO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林蔓芸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TOGO公司、耀景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林蔓芸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顧客合約書、風險披露聲明、客戶詳情、受委託人詳情、交易清單、新帳號確認通知書、報紙徵人廣告剪報一冊、記載操作方法之筆記二冊、美國TOGO公司資料二份、耀景公司交易規則一冊、結束帳戶通知書一份、耀景公司外匯交易資訊一冊、耀景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一份、耀景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記錄一冊、美國TOGO公司客戶認沽單一冊、交易紀錄磁片一片、交易確認錄音帶十捲、員工資料四冊、外匯市場保證金交易教材一冊、耀景公司市場通訊一冊、耀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耀景公司模擬交易結算表等一冊、外匯交易流程等資料一冊等證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一0五、九六0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四三二五號)。 (二)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香港人「王新源」、「袁高儀」之指示下,在臺北市○○路○段四六五號九樓,利用不知情之金天亮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祥輝行」,並以李朱明名義辦理登記,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聘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陳秀貞(香港人)、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擔任經理、分析師,楊正芳、趙芳瑜擔任講師,負責「祥輝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乙○、丁○○與另案審理之陳秀貞、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楊正芳、趙芳瑜均明知「祥輝行」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出租之行業;二、投資顧問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周中亮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祥輝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周中亮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周中亮等人在美國FULLUCK FINANCE LIMITED LTD.(下稱美國FULLUCK公司) 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FULLUCK公司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SHANGHAI CORPORATION LTD.) 第000-0-000000號,以電話下單給美國FULLUCK公司,再由美國FULLUCK公司依周中亮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祥輝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祥輝行」所僱用之經理、分析師丁○○、陳秀貞、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等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五百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一千五百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三百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周中亮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周中亮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周中亮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周中亮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須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致虧損時,周中亮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FULLUCK公司, 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周中亮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 美國FULLUCK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周中亮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 由美國FULLUCK公司、「祥輝行」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周中亮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在上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黃永明交易結算表一紙、「祥輝行」價位看法一紙、「祥輝行」MARKET LETTER 十四紙、美匯歐羅日線圖二紙、K線圖陰陽線一紙、周中亮FULLUC KFINANCE 公司英文版合約書一份、周中亮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周中亮切結書一紙、周中亮交易規則一份、周中亮「祥輝行」聲明書一紙、周中亮職員福利一紙、周中亮對帳單一份、位置圖二紙、客戶下單買賣資料一冊、買賣單一冊、應徵人員名冊九紙、投資管道比較十五紙、講習資料三十九紙、薪水佣金空白表十紙、上課學員資料七紙、K線圖二十紙、徵才廣告一冊、上課名冊三十五紙、客戶下單資料及每日對帳報告資料十六紙、杜俊傑筆記資料四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交易結算表十紙、客戶下單資料七紙、申請表一冊、講義資料一冊、空白切結書一冊、空白合約書一冊、講習資料四紙、交易錄音帶十捲(以上證物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一號卷)、「祥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周中亮祥輝行聲請書一紙、周中亮職員福利一紙、周中亮切結書一紙、周中亮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周中亮交易規則一份、 FULLUCK公司下單明細十三紙、FULLUCK公司認購單十二紙、 交易結算表八紙、員工名冊一冊、價位表五紙(以上證物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卷)等物,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一0五、九六0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四三二四、四三二五號)。 二、經查,關於上開併辦意旨(一)所指被告乙○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以及併辦意旨(二)所指被告乙○、丁○○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部分,因被告乙○於「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被告丁○○於「大通洋行」所涉犯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等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併辦意旨所指渠等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部分即與已起訴之犯行間,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乙○、丁○○是否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均未具檢察官於併辦意旨中加以敘明,遑論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集合犯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而其之所以被包括地評價為一罪,係肇因於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實施該等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數個同種行為所致,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丁○○之犯罪時間,既與前揭渠等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達八月餘至二年之久,自難認二者有何密接關連性而得以被包括地評價為一罪,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對被告曾奕光、乙○、丁○○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自無庸併予審理論述。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由各該管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物 品 名 稱 │├──┼───────────────────────┤│一 │買賣單據299紙 │├──┼───────────────────────┤│二 │空白買賣單據15份 │├──┼───────────────────────┤│三 │被害人彭勝東模擬買賣單據2紙 │├──┼───────────────────────┤│四 │出金單4紙 │├──┼───────────────────────┤│五 │SG公司名義出具之戶口入數單7紙 │├──┼───────────────────────┤│六 │SG公司名義出具之正式收據14紙 │├──┼───────────────────────┤│七 │SG公司名義出具之對帳單(日結單)3冊 │├──┼───────────────────────┤│八 │獎金、佣金轉帳確認申請表暨結束帳戶確認通知書各││ │5紙(陳美月、莫麗貞、李雨萍、鄭志銘、陳玉琴) │├──┼───────────────────────┤│九 │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2紙 │├──┼───────────────────────┤│十 │交易日結單覆算表17紙 │├──┼───────────────────────┤│十一│空白商品現貨買賣協約書6份 │├──┼───────────────────────┤│十二│企劃書1份 │├──┼───────────────────────┤│十三│空白切結書、交易規則各2份 │├──┼───────────────────────┤│十四│委任通知書7紙 │├──┼───────────────────────┤│十五│空白每日平倉獎金申請表15紙 │├──┼───────────────────────┤│十六│各國貨幣價位表32紙 │├──┼───────────────────────┤│十七│敲價電話單1紙 │├──┼───────────────────────┤│十八│廣告刊登稿4份 │├──┼───────────────────────┤│十九│報紙廣告剪貼簿2本 │├──┼───────────────────────┤│二十│交易資料1冊 │├──┼───────────────────────┤│二一│履歷表7冊 │├──┼───────────────────────┤│二二│員工出勤卡21紙 │├──┼───────────────────────┤│二三│員工出勤表、簽到單9紙 │├──┼───────────────────────┤│二四│上課講義3份 │├──┼───────────────────────┤│二五│上課講稿、筆記45紙暨筆記本2本 │├──┼───────────────────────┤│二六│員工對致電詢問者或應徵者之統一說辭草稿12紙 │├──┼───────────────────────┤│二七│上課名單2紙 │├──┼───────────────────────┤│二八│座位分布圖3紙 │├──┼───────────────────────┤│二九│大通洋行通告16紙 │├──┼───────────────────────┤│三十│SG公司簡介1冊 │├──┼───────────────────────┤│三一│應徵者名冊1冊 │├──┼───────────────────────┤│三二│工作紀錄1本 │├──┼───────────────────────┤│三三│新宏基洋行雇員合約2紙 │├──┼───────────────────────┤│三四│會計帳磁碟片7片 │├──┼───────────────────────┤│三五│交易錄音帶17捲 │├──┼───────────────────────┤│三六│章戳6枚 │└──┴───────────────────────┘附表貳: ┌──┬───────────────────────┐│編號│物 品 名 稱 │├──┼───────────────────────┤│一 │謝保民身分證1枚 │├──┼───────────────────────┤│二 │曾奕光名片1紙 │├──┼───────────────────────┤│三 │李建明電話費帳單1紙 │├──┼───────────────────────┤│四 │草稿1張 │├──┼───────────────────────┤│五 │自黏性標籤6包 │├──┼───────────────────────┤│六 │文件夾1個 │└──┴───────────────────────┘附表參(大通洋行時代): ┌──┬──────┬──────────┐ │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 │一 │丙○○○ │新臺幣1,338,000元 │ ├──┼──────┼──────────┤ │二 │陳玉琴 │新臺幣1,050,000元 │ ├──┼──────┼──────────┤ │三 │陳美月 │新臺幣350,000元 │ ├──┼──────┼──────────┤ │四 │陳世雄 │新臺幣650,000元 │ ├──┼──────┼──────────┤ │五 │張淑華 │新臺幣1,200,000元 │ ├──┼──────┼──────────┤ │六 │曾松美 │新臺幣2,050,000元 │ ├──┼──────┼──────────┤ │七 │黃良雄 │新臺幣700,000元 │ ├──┼──────┼──────────┤ │八 │彭勝東 │新臺幣350,000元 │ ├──┼──────┼──────────┤ │九 │林俊明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 │李淑女 │新臺幣325,000元 │ ├──┼──────┼──────────┤ │十一│鍾明儀 │新臺幣475,000元 │ ├──┼──────┼──────────┤ │十二│林松芬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三│陳品秀 │新臺幣175,000元 │ ├──┼──────┼──────────┤ │十四│蕭永南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五│鄭志銘 │新臺幣186,000元 │ ├──┼──────┼──────────┤ │十六│李雨萍 │新臺幣175,000元 │ ├──┼──────┼──────────┤ │十七│劉大佑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八│黃全英 │新臺幣1,820,000元 │ ├──┼──────┼──────────┤ │十九│任 聰 │新臺幣960,000元 │ ├──┼──────┼──────────┤ │二十│簡雅惠 │新臺幣175,000元 │ └──┴──────┴──────────┘ 附表肆(新宏基洋行時代): ┌──┬──────┬──────────┐ │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 │一 │洪美華 │新臺幣350,000元 │ ├──┼──────┼──────────┤ │二 │王麗鳳 │新臺幣350,000元 │ ├──┼──────┼──────────┤ │三 │楊美珊 │新臺幣175,000元 │ ├──┼──────┼──────────┤ │四 │吳潔蒂 │新臺幣455,000元 │ ├──┼──────┼──────────┤ │五 │薛素嫺 │新臺幣350,000元 │ ├──┼──────┼──────────┤ │六 │林滿妮 │新臺幣350,000元 │ ├──┼──────┼──────────┤ │七 │方金生 │新臺幣350,000元 │ ├──┼──────┼──────────┤ │八 │齊益君 │新臺幣175,000元 │ ├──┼──────┼──────────┤ │九 │吳雅惠 │新臺幣3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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