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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吳啟民

原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二八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上之陳述,如原審刑事判決附件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予以駁回,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吳 啟 民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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