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友賢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期間,利用持有原告公司會計業務款項之便,先後挪用侵占原告公司業務公款九筆,金額共為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
㈡被告丙○○係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簽訂僱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甲○○)於本合約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乙方(指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無異議」,是被告丙○○自應與被告甲○○共同連帶負責原告公司如訴之聲明之賠償金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