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43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原判決誤載為施明原)部分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鉗子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與辛○○為男女朋友,其二人與友人庚○○、丙○○(陳、林二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附表編號一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駕駛其所有之Z7-4442號自小客車,單獨或搭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使用戊○○所有之鉗子、鑽子、T型鐵製工具、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工具,至夜間無人看守如附表所示之店面前,以上開工具撬開娃娃機及錢箱,竊取娃娃布偶及錢箱內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後再將所竊之現金平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戊○○車上扣得上開鉗子一支、鑽子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主張92年5月22日14時3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 候,伊是在勒戒所觀察勒戒,被警察借提出來做筆錄,警察不讓伊請律師,並以拳頭對伊臉部搥打,叫伊要照著警察的意思講,否則會死的很難看(於原審主張),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刑求所致(另第二、三次無刑求)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戊○○之警詢筆錄(第一、二次)經原審法官於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戊○○第一、二次警訊錄音帶內容與筆錄記載均大致相符,且戊○○應答語氣平和正常,並無異常之處,警員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業據原審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卷二第45頁),且經原審傳訊承辦警員王裕新、黃俊榮、葉東岳、羅鈞盛到庭證述,並無刑求之事(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二至二三頁、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六至七頁),且自該次警訊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二次犯行尚能否認,而自行承認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十一六件,果被刑求自無可能部分否認犯行之理,足見上開筆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供述,所辯第一次警訊筆錄被刑求,自非可採。再被告戊○○於原審原亦主張第二次警訊筆錄被刑求,本院審理中即表示未刑求,且自第二次警訊內容觀之,除否認前開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並無其他內容,果被刑求,焉能繼續否認,足見所辯不實。再戊○○係有前科之人,有被警方詢問之經驗,當知自白之法律效果,卻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自白屬實,故被告戊○○之警訊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合先述明。 二、訊據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雖有去過附表所示地點,但並未竊取娃娃機錢箱內現金,當時伊被通緝,搬至中華大學附近與女友即被告辛○○租屋居住,很少出門,伊於警詢時雖有承認部分犯行,但係因出於警方刑求逼供所致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雖有與被告戊○○、庚○○去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地點,但編號四該次是去對面打撞球,伊等三人出來時,伊與戊○○去開車,庚○○不知走去哪裡,伊與戊○○在車上等了很久,庚○○才回車上,並未告知去了何處,編號八該次是伊下車去找伊弟弟即證人陳政男,被告戊○○在車上睡覺,被告庚○○在車上,伊和戊○○該次並沒有和被告庚○○去行竊娃娃機錢箱,也不知庚○○有無去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十一所示五件犯行,業據其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坦承不諱,而該警訊筆錄具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其自白亦與共同正犯即證人丙○○、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丙○○供證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二、三、六、七、九、十、十一戊○○都一起作案;庚○○供證編號四、八辛○○有參與,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這幾次戊○○參與;見本院卷第74、75頁95年7月15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 卯○○、己○○、丑○○、子○○、壬○○、丁○○、寅○○、呂富生、乙○○指述相符(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且有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一支、鑽子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2年度偵字第第四八三四號卷第六三頁);再證人陳政男於警詢證述曾親耳聽聞被告戊○○、丙○○討論如何撬開娃娃錢箱一節相符(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證人陳政男與被告戊○○、丙○○並無仇恨怨隙,加上被告戊○○與證人陳政男之姐即被告辛○○為男女朋友,證人陳政男更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及可能,且證人陳政男係因自己另案竊盜案件經警借提後,警員在刑警隊入口大廳播放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監視錄影帶供證人陳政男指認,證人陳政男乃指認出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戊○○、丙○○一節,除經證人陳政男到庭證述屬實外(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六至二七頁),亦與證人即警員葉東岳到庭證述借提證人陳政男後播放監視錄影帶供證人陳政男指認之經過相符(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一九頁),且證人陳政男亦證稱其警詢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到刑求、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八頁),是證人陳政男之證述符合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戊○○並曾告知被告庚○○附表編號五所示係戊○○單獨所犯等節,亦經被告庚○○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四0至四一頁),足證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附表編號一除外詳後述)。㈡至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並不否認曾與被告戊○○、庚○○至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地點,雖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然被告辛○○確實有與被告戊○○、庚○○共犯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竊盜犯行一節,業經被告庚○○供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四0頁及本院前開審理筆錄),且被告丙○○亦供述曾聽被告庚○○告知,被告辛○○有跟庚○○等人一起到竊取娃娃機零錢之現場,但辛○○沒有實際動手等語(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參以被告辛○○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被告戊○○、庚○○夥同被告辛○○到場所犯之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犯行,均為凌晨時間,人車來往稀少,被告辛○○既與被告戊○○、庚○○同車前往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地點,被告辛○○對於被告戊○○、庚○○係至現場以工具撬娃娃機錢箱一節顯已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辛○○雖未實際下手,但依其在現場等候,堪認被告辛○○係擔任把風之分工,是被告辛○○所辯未參與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竊盜犯行,亦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均為約略之數或金額不詳,辯護人請求調查錢箱容量,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戊○○、辛○○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庚○○、丙○○等人於竊盜時所携帶之鉗子、鑽子、T型鐵製工具、螺絲起子,既能撬開娃娃機錢箱,顯均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戊○○、辛○○與已判決確定庚○○、丙○○就其參與分工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所示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戊○○、庚○○、丙○○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實施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被告戊○○、辛○○與已判決確定、庚○○、丙○○就其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就分別各參與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十一次、辛○○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二人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且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另按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據以依法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除被告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詳後述),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戊○○、辛○○二人上訴否認固無足採(辛○○部分駁回理由詳後),惟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行竊次數達十一次,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所獲取財物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一支、鑽子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六三頁),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已判決確定被告庚○○、丙○○二人之供述相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T型鐵製工具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辛○○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辛○○素行不佳,二次把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郭信佑、葉漢鐘(二人均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八八號「中日超商」前,共同持鉗子、鑽子等工具,撬開中日超商前娃娃機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而認被告戊○○與郭信佑、葉漢鐘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㈢ ⒈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郭信佑、葉漢鐘涉有前揭共犯加重竊盜罪嫌,除「中日超商」前娃娃機錢箱遭竊情節經被害人卯○○於警詢指述外,無非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自白為與被告郭信佑、葉漢鐘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為其依據。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據此,縱認被告戊○○之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證據能力,然除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被告戊○○警詢之片面自白即推定其成立犯罪。 ⒊本件中日超商前娃娃機錢箱內現金確實遭竊,固經被害人卯○○於警詢指述在案(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六頁),然被害人卯○○並未目睹係何人行竊,是上開被害人卯○○指述僅足以證明中日超商前娃娃機有客觀遭竊之事實,然究不得遽予認定即為被告戊○○、郭信佑、葉漢鐘三人所為。況郭信佑、葉漢鐘二人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復依被告戊○○單一之自白推定其犯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郭信佑、葉漢鐘被指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據。依首開說明,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行為人│被 害 人│竊得之財物、成立罪名│ │號│ │ │ │ │被害人指述所在卷頁 │ ├─┼──────┼──────┼───┼─────┼──────────┤ │一│九十一年十月│新竹市○○路│戊○○│「中日超商│ │ │ │間某日凌晨二│二段一八八號│ │」員工羅瑋│ │ │ │時許 │「中日超商」│ │珍 │ │ │ │ │前 │ │ │ │ ├─┼──────┼──────┼───┼─────┼──────────┤ │二│九十一年十一│新竹市○○路│戊○○│「中日超商│①娃娃機錢箱內不詳金│ │ │月間某日凌晨│二段一八八號│庚○○│」員工羅瑋│ 額現金及娃娃布偶。│ │ │某時 │「中日超商」│丙○○│珍 │②編號二係成立刑法第│ │ │ │前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 │ │ │ │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 │ │ │ │ │ 八三四號卷【下稱第│ │ │ │ │ │ │ 四八三四號卷】第二│ │ │ │ │ │ │ 六頁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新竹市○○路│戊○○│「宜兒庭園│①無法確認金額(既遂│ │ │月十七日凌晨│二段二三九號│庚○○│嬰兒用品專│ ) │ │ │二時許 │「宜兒庭園嬰│丙○○│賣店」負責│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兒用品專賣店│ │人之妻張翠│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前 │ │雲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 │ │ │ │ │ │ 七頁 │ ├─┼──────┼──────┼───┼─────┼──────────┤ │四│九十一年年底│新竹市○○路│戊○○│「頂好超市│①約一至二千元(既遂│ │ │某日凌晨二時│一三0號地下│庚○○│」員工劉尚│ ) │ │ │許 │室一樓「頂好│辛○○│哲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超市」前 │ │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 │ │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 │ │ │ │ │ │ 八至二九頁 │ ├─┼──────┼──────┼───┼─────┼──────────┤ │五│九十一年十二│新竹市茄冬里│戊○○│「生活家超│①約一萬元(既遂) │ │ │月七日晚上十│柯仔湳三二之│ │市」負責人│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 │ │時四十八分 │六號「生活家│ │癸○○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超市」前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一頁 │ ├─┼──────┼──────┼───┼─────┼──────────┤ │六│九十一年十二│苗栗縣竹南鎮│戊○○│「天天來百│①約二萬元(既遂) │ │ │月八日凌晨二│民權街六十號│庚○○│貨行」負責│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時許 │「天天來百貨│丙○○│人子○○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行」前 │ │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0頁 │ ├─┼──────┼──────┼───┼─────┼──────────┤ │七│九十二年一月│新竹市○○路│戊○○│「升一排骨│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 │間某日凌晨一│二段七二九號│庚○○│店」負責人│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時許 │「升一排骨店│丙○○│壬○○ │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 │ │」前 │ │ │ 款、第四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卷第三二│ │ │ │ │ │ │ 頁 │ ├─┼──────┼──────┼───┼─────┼──────────┤ │八│九十二年一月│新竹市○○路│戊○○│ 「大象便 │①約七千元(既遂) │ │ │中旬某日凌晨│一五三號一樓│庚○○│利商店」負│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三時許 │「大象便利商│辛○○│責人丁○○│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店」前 │ │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三頁 │ ├─┼──────┼──────┼───┼─────┼──────────┤ │九│九十二年一月│新竹縣新埔鎮│戊○○│「暢流實業│①約四千元(既遂) │ │ │中旬某日晚上│中正路五七七│庚○○│股份有限公│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七時許 │號「暢流實業│丙○○│司」負責人│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股份有限公司│ │寅○○ │ 款 │ │ │ │」前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四頁 │ ├─┼──────┼──────┼───┼─────┼──────────┤ │十│九十二年一月│新竹縣新埔鎮│戊○○│「快可力娃│①約七千元(既遂) │ │ │中旬某日凌晨│中正路二二一│庚○○│娃專賣店」│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二時許 │號「快可力娃│丙○○│負責人之夫│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娃專賣店」前│ │呂富生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五頁 │ ├─┼──────┼──────┼───┼─────┼──────────┤ │十│九十二年二月│新竹市○○路│戊○○│娃娃機所有│①現金娃娃布偶價值約│ │一│間某日凌晨二│八號「新形象│丙○○│人甲○○ │ 三千元(既遂) │ │ │時許 │美髮院」前 │ │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 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六頁 │ ├─┼──────┼──────┼───┼─────┼──────────┤ │十│九十二年二月│新竹市○○路│戊○○│「十大書坊│①金額不詳(既遂) │ │二│間某日凌晨三│五十二號「十│庚○○│中華店」負│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時許 │大書坊中華店│ │責人乙○○│ 第一項第三款 │ │ │ │」前騎樓 │ │(起訴書誤│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載為卓曉雯│ 七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