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吳振賓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福姍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二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不詳內情之乙○○(此部分詳見後述)介紹,認識日龍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向己○○吹噓稱:伊任職為執行董事之亞太地區資源開發基金會(下稱亞太基金會)援助緬甸政府,興建價值高達美金五千萬元之通信設備,緬甸政府為表示回饋,願將緬甸所產柚木原木交由該基金會轉售,日龍公司如能購得該批原木,獲利將十分豐碩,並佯稱伊不便出面承銷,且基金會不能經商接收信用狀,必須尋求他人代為出面云云,己○○心動而約定合作股份為丁○○百分之二十、乙○○百分之十、己○○百分之七十,並由己○○負責銷售。同年七月中旬,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不明就裡之乙○○向己○○誆稱:丁○○要其伊轉告柚木已選好,並已運至仰光港口,月底即可裝船,希己○○代尋航運公司裝運及做好其他準備工作云云;數日後,又請乙○○電話告知:緬甸政府相關單位為搬運柚木,須支付自原木產地至仰光港口之卡車運費及裝卸費,要求亞太基金會貸借款項五十萬美金支應,然該基金會不能貸款,要求己○○暫時墊借,而願由第一批貨款中扣抵云云。幾經折衝商談,己○○誤信認此係短期周轉,乃於同年月三十日由其子謝仲鴻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各買美金十萬元,並向台灣銀行購買美金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合計美金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在台北縣九份交付丁○○。乙○○亦誤信而向其兄甲○○借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交付丁○○。迨己○○於同年十月二日應丁○○要求,開立信用狀予緬甸木材商JIPHAN TARDING(下稱錦寶公司),卻遭退回,商請緬甸友人代為調查,始發現丁○○所謂之柚木,實際上分別係香港祥興木業公司、緬甸錦寶公司及日本SANWA (下稱三和公司)所承購,並無所謂回饋之事,亦無買方應負擔運費、裝卸費之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日龍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確曾以伊係亞太基金會執行董事,因至緬甸協助建置衛星發射基地臺,緬甸政府因而表示願意回饋,由亞太基金會以公定價每噸八百五十元美金之價位取得柚木,但台緬無邦交,台灣無承購資格,遂透過日商三和公司與伊名義簽約,然伊在我國內無銷售管道,遂透過乙○○介紹,認識日龍公司而合作,簽約後,日龍公司確有將美金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交付給伊,乙○○亦交給伊新台幣七十五萬元等情,核與日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謝仲文父子指訴及乙○○供陳無異,並有丁○○與日龍公司及建樁有限公司(下稱建樁公司)暨乙○○簽訂之合約書、日龍公司方面購買美金之外匯水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丁○○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亞太基金會援緬,獲取回饋確屬實情,伊已將上揭美金連同乙○○湊成整數之三十萬美金,及伊另行出資之五萬元美金,總共三十五萬元美金交給日商三和公司負責人神邊敏,供作辦理緬甸木材輸出許可證之保證金,並偕同己○○前往緬甸挑選木材,嗣復取得木材輸出許可證,竟因己○○未依口頭約定,致所開具之信用狀上載有「TAIWAN,R.O.C」字樣,遭緬甸外匯銀行退回,輸出許可證因此逾期,導致所繳保證金遭沒收;實際上,保證金總額計為一百萬元美金,上揭所付者僅三十五萬元美金,尚不足之六十五萬元美金,係由伊向三和公司情商代墊,迄今未還,致無法再入境緬甸,就整起事件而言,伊實乃真正之被害人,日龍公司竟遽行提出告訴,無異惡人先告狀云云。惟查: ㈠亞太基金會自設立登記之後,即未再與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聯繫,亦未依規定提送營運資料報部備查,迨本案事發後,經該局聯繫其首屆董事林安秋及沈竹雄,均表示該基金會「早已不再運作」,該局派員查訪所登記之通訊處,亦發現「已無該基金會存在」,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工永字第09300089070號函一件在案(見偵續一 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可憑。丁○○固提出該基金會董事長丙○○出具之「證明」委任其為執行董事之文書(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微論該「證明」係於案發後出具,已難免刻意造作之嫌,而其上所載任務為:「負責執行本會在緬甸之機密任務」,則據外交部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外亞太二字第09612048480號函覆並無其事,有該函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衡諸被告先在偵查中稱:係亞太基金會受「美國聯邦儲備局」委託去(緬甸)「開發」,因涉及機密,伊無法提供證據資料(見偵續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嗣謂:係至緬甸做「衛星發射基地台」(見偵續一卷第一一六頁);復翻稱:受「美國人道基金會」委託去「設(置)衛星通訊設備系統」,且仍謂事涉機密,無法提出證據(見偵續二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指出係透過新加坡轉運,以機器設備方式」作援助(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另改稱:我是協助「交付」衛星器材「專案執行」,而基金會聘我到緬甸處理柚木的事情(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再指明:亞太基金會之「器材出去是四、五千萬元美金」(同上卷第六十三頁);經原審質以亞太基金會(按其資產額僅有新台幣一百萬元)如何能有款項援助?竟另謂:「是法國公司出的,公司名稱,因太久忘了」(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在本院卻又稱:亞太基金會援助五千萬元美金,資助緬甸政府(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二五六頁背面)各云云,非但就亞太基金會係主動協助緬甸政府或受他國委託辦理?委託人究為美國何機構?資金來源究係亞太基金會或美國機構或法國公司?所援助者究為機器或金錢?所言不一,殊難置信。參以證人丙○○先證稱:上揭「援緬」業務,係屬(我國)「國家安全局」之事,伊為從事國民外交,乃聘請被告幫忙(見偵續一卷第一二三頁);嗣改稱:「我們大家不懂緬甸話,而該『日本人』(按指神邊敏)是委託三和公司與緬甸政府洽談衛星通訊設備的設置」(偵續二卷第七十頁),「因為緬甸環境惡劣,我希望劉某(按指丁○○)協助我前往基地台位置做勘查」(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詳稱:係神邊敏之三和公司與法國電信公司合作,要在緬甸設置無線電工程,緬甸軍政府也同意,而因伊與緬甸政府人員相熟,又諳日語,乃經日籍友人庚○○之仲介,答應幫助神邊敏做「無線電基地台地點暨路線選擇」工作,又因伊當時罹大腸癌,甫開完刀,如爬山,恐體力不支,乃聘請丁○○協助(扛物、上山看地勢),丁○○之機票、各種費用均由三和公司負責,此僅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背面)各等語,雖亦多有翻異之情,但仍可見丁○○上揭所言,並非實在,其在緬甸所從事者,無非丙○○體力型之一般助手,竟故作神秘,設詞為種種之吹噓。 ㈡關於回饋一節,微論丁○○所為,無非對於丙○○個人有所幫助,充其量再及於三和公司而已,但於緬甸政府而言,並未直接受惠,業如前述,丁○○在偵查中,卻謂:是緬甸「國家安全局私下」委任緬甸公司,再與我簽柚木回饋合約(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稱:「因為是緬甸政府的回饋,所以不用費用,(祇是)輸出時,要輸出許可的費用‥‥三和公司未得好處」(偵續二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要與一般所謂「無功不受祿」之經驗法則有悖,亦與丙○○所證:「(我幫忙之後),神邊敏問我幫了那麼多忙,有何要求?我說沒有,他就主動告訴我,他說他可以拿到柚木配額,‥‥當中一部分(可以)給我基金會」(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背面)不符,更與日人庚○○到庭所供:「我是透過丙○○‥‥的介紹,才認識被告丁○○的,透過雙方接洽以後,被告丁○○想買緬甸的木材,透過我才認識日本三和貿易公司神邊敏,本案是一般的買賣(亦即無所為「回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背面至二四九頁背面)相岐,尤以丙○○在偵查中到庭證稱:後來緬甸並沒有裝設上揭通訊衛星,「因為緬甸的經濟條件不佳,費率太高,繳不起使用費,該案子就沒有繼續進行,擱置直到現在」等語(見偵續二卷第六十九頁)益見援緬之事,何功可居?何來回饋?顯見丁○○所言:柚木來源係緬甸政府所回饋一節,毫無可取。 ㈢關於丁○○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與三和公司所簽之中英文柚木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一節,其上日期載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買方為丁○○,身分註明為亞太基金會「代表人」,卻以真正之代表人(董事長)丙○○作為見證人,標的物為三千噸柚木,總價美金二百五十五萬元,簽約之時,應付給賣方三和公司美金二十五萬元美金,餘款於木材裝船完成,海關放行後,憑單以電匯(TT)方式,一次付清。有該契約書原本在案(本院卷第一宗證物袋)可稽,固與丁○○在偵續案進行中提出之三和公司神邊敏名義出具之「領收書」(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所載日期相合,然而: ⒈未由亞太基金會董事長出面簽約,而以未經正式登記、取得法定董事身分之丁○○名義為代表人簽約,實難謂符合常情。 ⒉丁○○與日龍公司所簽進口之合約書,約定之木材為「十萬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九頁),要與上揭丁○○、三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三千噸」,二者有異。 ⒊買賣契約所約者為「二十五萬元美金前金」,而丁○○最早稱者卻為「三十萬元美金」,用以做「輸出許可證」(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嗣改稱為「這三十萬元美金是繳納給『緬甸森林部』的規費」(偵續卷第十六頁正面);再翻為「伊湊出共為三十五萬元(美金),是預繳輸出許可證的錢」(偵續一卷第一一七頁、偵續二卷第二十一頁);復變成:我自己也也出錢,總計七十幾萬元美金(偵續二卷第二十二頁),除五萬元美金係自有外,其餘「向緬甸『軍頭』借」、「未立單據」,因為亞太「基金會設衛星通訊設備系統,該軍頭(應)付給我的『回扣』,他叫我不要拿,要幫我付這筆款項」(同上卷第二十二頁);於另同一偵訊期日,先稱:該餘款係緬甸「軍方的『國安局長兼情報局長』‥‥代墊。‥‥三和公司是軍方派出來與我們簽約的」,旋又謂:「不足七十幾萬元(美金),由『三和』(公司)幫我代墊,要我木頭出來後,以『所賺得錢』再還」(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再狀敘:「尚差六十五萬元美金,由丙○○協調後,三和公司同意代墊」(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竟在原審時,另狀稱:「不足七十萬美金,均由被告出面託軍方代墊」(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八頁)各云云,說詞矛盾,處處可見。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三十五萬元(美金)包起來,放皮箱帶出去,其中(美金)五萬元是我家生活錢及自己去銀行買的」(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0頁正面),尤屬無稽。自丁○○上揭說詞之演進過程以觀,係先稱將三十萬元美金交給柚木所有者,卻在經檢察官質以有無繳錢證明文件時,答曰:「我們再找證據」(偵續卷第十六頁正面),嗣提出載為交付三十五萬元美金之「領收書」,已多出其所言之五萬元美金,又將日人所通用之「樣」,依我國人之寫法載為「先生」,頗有刻意製作,而漏出馬腳之跡,無非造成自己同屬買賣受害人之「外貌」,其情況一如乙○○,不應受刑事處罰者然。嗣變本加厲,復謂伊前後共負擔七十萬餘元美金,其中六十五萬元係在緬甸向他人情商墊支,卻非但無何憑證,且亦處處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殊難信實。庚○○雖在庭指稱伊有在該契約上簽名見證,但不知約定內容詳情,甚且就該買賣契約第十七條明載交易條件為以「ΤΤ」(電匯),作為付款之方式一節,竟謂依「L/C」(信用狀)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九頁正面),顯與書面契約不相吻合,自難憑為有利於丁○○認定之依據。㈣關於上揭美金三十萬元之性質,丁○○在偵查中,原稱:係交給日本三和公司,去做「輸出許可證」,並指明該「輸出許可證」是之前三和公司就申請下來,迨伊將款交付後,才打上伊之名字(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嗣改稱:三十五萬元美金是「預繳輸出許可證的錢」(偵續一卷第一一七頁),再翻稱:緬甸森林部開輸出許可證,需付百分之三十之「費用」(見偵續二卷第三十八頁);在歷審中始稱:選妥木材後,須繳交百分之三十之「保證金」,始能取得輸出許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各云云,亦見前後不一。己○○則指陳當時丁○○係要乙○○以搬運柚木至仰光港口所需之卡車運費及裝卸費名目,要求先行墊付,俟日後自價金中扣抵(見其歷次狀紙),甲○○亦同此說(他字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丁○○在偵查之初,原亦不否認該情詞(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背面),顯見將該三十萬元美金與柚木輸出許可證混為一談,並無可信。 ㈤丁○○雖曾偕同己○○父子前往緬甸挑選木材,為丁○○、己○○及丙○○所一致供明,並有其等挑選木材時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證。但據己○○指稱:第一次是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赴緬甸,二十五日自仰光出發,二十六日傍晚始至某置木場,觀看木相僅約二十分鐘,即回程(並未實際挑選),第二次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赴緬,原欲點交所謂已運送至仰光之柚木,卻未見柚木之存在,嗣轉至MTE(按指緬甸森林部供銷木材單位)之貯木場,僅挑選並照相約十根原木,即遭制止驅離,乃再改至另處民間貯木場選材、照相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丁○○就此並不爭執,僅強辯:第二次選材時,雖然不合規定的木材,但是(經)己○○同意,才打上標誌云云(他自卷第四十頁背面),參諸丁○○在帶同己○○往赴緬甸之前,製作一紙切結書,內容略載:「不准攜帶個人名片進入作業現場,亦不准向對方工作人員要求名片或通信地址、電話號碼等」、「不准與對方(軍方)工作人員做任何交際行為,包括餐敘、娛樂或財物餽贈等行為」、「不准個人行動」等文,要求己○○簽名、持交,有該切結書一份在案可徵(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顯見挑選木材云者,乃屬騙局之一部分,而切結立據,無非故作神秘,並防免騙局及早遭受揭穿。 ㈥就丁○○提出之輸出許可證內容以觀,記載交易條件為「F. O. B」,有該輸出許可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顯示賣方所負責者為船邊交貨,則貨在上船前之運輸費用,應歸賣方負擔,倘丁○○所稱柚木係向三和公司洽購屬實,三和公司既能墊借為數不小之保證金,豈會連相對小數之運費、裝卸費,仍須由丁○○遠向台灣之己○○尋求支援?顯非實情。又若係緬甸政府為「回饋」丁○○之協助,丁○○既謂「不用費用」,業見前述,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係由贈與之一方在原產地交付為已足,殊無由受贈之一方「代墊」運送、裝卸費之理。至嗣後信用狀,固確有遭退回、註銷之情,有緬甸外匯銀行之退件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時五頁),微論其原因究否如丁○○所言,係因信用狀上有「TAIWAN,R.O.C」之文字所致,己○○迭有爭議,稽諸相關之輸出許可證上,並無此特別條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丁○○復無法證實其說,已難盡信,退而言之,縱然無訛,亦不能解免其先前以不實說詞,騙使己○○交付二十七萬餘元美金所應負之詐欺刑責。況輸出許可證所載沒收「 earnest momey」一節,當係指為辦理輸出許可所繳付之「保證金」,而非輸出柚木代價所付之「定金」,丁○○竟一方面謂:「輸出許可證被沒收,木材(也)就被沒收了「(偵續二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該許可證上揭所載者不符,亦與緬甸聯邦政府林業部所屬緬甸木料企業公司致函緬甸錦寶公司所載沒收者,僅共一萬元美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齟齬,又另方面謂:輸出許可證失效,所付包含己○○所交之二十七萬餘元美金在內之一百萬餘元美金已遭沒收(此見前述),大有將二者相互混淆之情,更與「回饋」卻反沒收鉅資之情理大相逕庭,益見所言均非屬實。 ㈧至於丙○○所述除如前述之矛盾之外,在偵查中,先指稱:「該(柚木)交易(迄今)沒有被取消‥‥由三和公司代墊七十多萬元美金,算是丁○○借的」、「(三和公司)迄今未所索討,祇是透過電話連絡」(見偵續二卷第七十一頁);在原審改稱:丁○○欠緬甸軍政府六十五萬元美金之保證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再翻言:由三和公司向緬甸森林部作保證,讓我們欠六十五萬元之美金,這筆帳由丁○○給緬甸政府(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在偵查中供明:所謂之通訊設備已經「擱置」,已如前述,復在原審中變為:因整個通訊作業「完成」,緬甸軍政府就表示感謝我們(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回饋的好處就是以每噸八百五十元美金之公定價格給我們,還可以選挑木材,不須競標(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各等云,非但自己前後齟齬,且與丁○○上揭所供者多有不符之處,更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乖,自難憑以作為有利於丁○○認定之依據。 ㈨綜合上述,丁○○所辯各節,要係飾卸狡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劉森貴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規定。核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中部分詐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詐詞騙使日龍公司及乙○○交付款項,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乙○○部分為記載,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核非允當。檢察官予以指摘,提起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丁○○利用跨國難以查證之情形,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墊款,致損失不貲,且犯後仍多方飾詞狡展,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態度實有可議,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參與丁○○上揭詐欺之事實,因認乙○○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乙○○涉嫌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己○○之指述;乙○○之部分自白;丁○○、甲○○、戊○○○、丙○○之證言及丁○○與己○○簽立之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訊之乙○○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伊只是介紹人,未取分文,也未赴緬甸,絕無共同詐欺之故意,伊固曾聯絡己○○,純係依丁○○所託,轉告有關輸出之事須要五十萬元美金,伊尚因此向甲○○借取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湊足三十萬元美金,悉交丁○○取去,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 ㈡戊○○○證稱: 伊與乙○○某日到羅東的金山寺去找師父,後來乙○○接到一通電話,要去瑞芳車站接丁○○,乙○○問伊有沒有空,就一起去羅東的日龍公司,到了那邊,丁○○與己○○在談事情,伊不清楚在談什麼,伊就和乙○○去後面摘菜等語;實際上,乙○○雖介紹丁○○與日龍公司及建樁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承銷緬甸柚木,但乙○○並未參與緬甸相關方面之諸事宜,僅單純介紹雙方認識,且為雙方締約之見證人而已,業據丁○○供述明確,參以己○○坦言:伊沒有要告乙○○等語(偵續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復衡諸乙○○為使本件合作順利成案,尚以自己之名義,向其兄甲○○調借新台幣七十五萬元,連同己○○準備的美金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交給丁○○收執,同為己○○所承認,乙○○辯稱伊亦因此負有債務,核屬可信,其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自亦可採。 ㈢至於其他各項證據,無非丁○○與己○○間之事,尚不足以憑為認定乙○○共同犯罪之依據。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依照上揭說明,原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遽就此部分起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