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26、1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26巷19 號1樓之博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負責人,為依法 應負納稅義務之人,明知博文公司於民國91年11、12月並無購入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貨品,竟意圖逃漏稅捐犯 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基於幫助博文公司逃漏稅捐之趙守奉,於民國91年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以發票金額之6%,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購得由呂 仲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虛設之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大三企業有限公司、喬登事業有限公司及樺潤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0張金額共計0000000 元,並持該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扣抵博文公司91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而逃漏博文公司營業稅402360元,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虛列於博文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該登載不實之申報書向三重稽徵所申報以行使,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 確性,(甲○○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認甲○○於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不實之進項金額虛列在申報書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甲○○、趙守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趙守奉取具不實發票之承諾書、博文公司資料數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四、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被告於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之登載,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以博文公司之名義,將上揭虛設之公司發票,用以申報扣抵博文公司91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而逃漏博文公司營業稅402360元,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虛列於博文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至於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營利事業 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上開決議乃指被告若有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始有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全 卷並無被告填製扣繳憑單之事證,且起訴事實亦無敘明被告有何填製扣繳憑單,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內容據以上訴,即屬無據,亦有誤會。另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屬代罰性質,與業務上載不實部分,不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另行諭知無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上指摘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