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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 8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W-0六六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區○○路光華橋下光華商場,乙○○將其任職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配置與其使用之型號G五五一、ATIM九、六四MB、序號九六F三一W000一Q0000 0000號筆記型電腦及公事包放置於該車上,二人即下車 至光華商場購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二人一起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光華橋下停車場,甲○○上車後竟將車門上鎖,並逕自將車輛駛離,乙○○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甲○○歸還其放置於其車上之筆記型電腦及公事包,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持有上開乙○○放置在其車上之物,並偽稱將公事包丟置於該停車場,筆記型電腦則擇日歸還,致乙○○電請其友人蔣紹武前來在停車場協助尋找公事包未獲。嗣後並經乙○○多次催討,甲○○仍拒不歸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乙○○使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賣出,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這台電腦是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賣給我的,我沒有侵占乙○○指訴的電腦,我也曾檢查過電腦,並沒有看到公司資產之標記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蔣紹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於當日晚間打電話請求伊至光華商場停車場協助尋找包包等情(見偵字第 21209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40頁)相符,而被告亦坦承當日有載告訴人前往光華商場及離去後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公事包之下落,顯見告訴人案發當日確有積極尋找放置於被告車內物品等舉措。至告訴人所稱被告丟在停車場附近之公事包、與證人蔣紹武所稱告訴人在停車場找尋內裝電腦之包包,雖略有不符,然證人蔣紹武乃告訴人事後通知到場陪同找尋,且證人蔣紹武證詞中多稱找「東西」或「包包」,自可能因告訴人在現場急尋物品未能表達清楚而致生誤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事包內有手機及名片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據此認告訴人當時既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則公事包是否遭被告丟棄乙事,甚有疑問,並請求調閱告訴人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遺失之補救措施云云,惟現因申辦、延續門號併同購買行動電話多有優惠(甚有某些行動電話不需費用者),則一人同時持有多支行動電話已甚普遍,告訴人當亦可能以同一 SIM卡,而多攜帶另一支行動電話備用,均難基此遽認告訴人指述不足採信。況徵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且若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我是要到光華商場買電腦周邊設備,乙○○說她朋友會去光華商場接她,所以她請我順路載她一起去」;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有用我的自小客車載乙○○到光華商場,我們是一起前往,我是順道載送她。‧‧‧當時她說她跟朋友有約,她就先離開」等語屬實,則告訴人斯時應係心存感謝,又豈會旋即設局誣陷被告之理。㈡又被告雖辯稱:這台電腦是乙○○以二萬八千元賣給我的等語,並提出其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提款三萬元之交易記錄附卷為憑,惟此據告訴人堅決否認,並供稱伊不可能將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賣給被告,係遭被告侵占等語,顯然兩人供述迥異,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該手提電腦已經賣出,我目前不知道於何處(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時則供稱:「九十三年六月間乙○○打電話要我幫她處理她的精英牌電腦,因為她要離職,筆記型電腦對她來說沒有用,我有朋友要買,七月二十九日乙○○約我並把電腦帶到我辦公室,我就將電腦放在辦公室,我在八月二日星期一就將該電腦寄到高雄長庚醫院員工宿舍給我朋友的太太,但尚未送到時我轄區的警員通知我該電腦是證物,最好取回,我就請貨運再將電腦送回,我在長春路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在十月初就把電腦賣給我在光華商場的朋友(同上偵卷第46至47頁)」;嗣又改稱:「乙○○的電腦已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份就賣掉了,賣給NOVA站前店中(按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詮網電腦‧‧‧(同上偵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二十八日晚上我就跟乙○○約看電腦,我跟她說交易在公司比較好,所以我們就約下午二點在公司,大概五、六點,我們交易完畢」、「(這部電腦買後,是你個人要用嗎?)是當給客戶回扣使用,我們跟客戶交易,客戶希望我給他一台電腦,當作贈品使用」(以上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96頁反面)云云,顯見被告就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動機、何人主動邀約及其日期、及事後處置該筆記型電腦之實際流向,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非可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詮網科技有限公司入庫單,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發票憑證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賣給詮網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惟依該入庫單之備註欄乃記載「‧‧‧原始購貨由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三聯手寫一式、三聯電子發票一式、訂購單證明一式、原廠光碟一式」等語,此與被告於偵、審中歷次所稱僅取得統一發票正本,並未包括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訂購單不符,應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亦非可信。至被告於原審另請求傳訊證人鄭仁淵,以證明被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寄予鄭仁淵時,併檢附發票正本及訂單憑證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上開陳詞之矛盾,及下列理由欄㈡、⒉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即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臺灣日光燈公司配置予任職於該公司之乙○○使用,型號為G五五一、ATIM九、六四MB、序號為九六F三一W000一Q00000000號等節,業據 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告訴人乙○○之主管即證人鄭楠繁及陪同乙○○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抄錄系爭電腦型號、序號之證人徐維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彼等間所述相符,並有臺灣日光燈公司出具之資產證明書、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訂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之情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真的是連發票(正本)都交給我,這是他讓我相信電腦確實是她擁有的根據。‧‧‧我在警訊時把發票提出後,警察影印後,因為告訴人還要作筆錄,所以我就先離開」云云,惟此亦據告訴人堅決否認,並供稱,是伊請鄭楠繁影印發票給伊,鄭楠繁請唐佩華影印給伊,伊只有拿到影本,沒有拿到正本,伊在警訊筆錄時提供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製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之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呂昆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被害人提供的資料來記載筆錄(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及臺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特助鄭楠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電腦被人偷走。而在一段時間之後她有跟我要發票,我要會計去找,然後再拿給她。發票是正本去影印的(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即臺灣日光燈公司會計唐佩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交發票給乙○○等語;又證人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到長春路派出所協助告訴人檢視電腦之友人徐維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去警局到離開派出所並沒有看到乙○○有拿出這張發票。‧‧‧(在警察局檢視電腦的時候,有無人拿出發票出來?)那天我沒有看到任何單據」等語,惟證人唐佩華於該次庭訊應答多表示「印象中」、「不清楚」、「不知道」,復於原審進一步詢問:「鄭楠繁是否有去找你影印發票?」,則答稱:「很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唐佩華確因反覆實施同類會計業務,且因作證時離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另證人徐維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到(警局)的時候乙○○跟他的朋友已經到了,我是之後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亦足認證人徐維甫並非全程在場,顯見其前述證詞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參酌上情,及⑴依上揭事證顯示,系爭筆記型電腦既屬臺灣日光燈公司之關係企業維特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後,再轉給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資產,且臺灣日光燈公司係將該筆記型電腦配置給告訴人供業務使用,而非販賣給告訴人,顯無將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正本交付予告訴人之理;⑵被告雖稱「在長春派出所時警員有將發票從電腦中拿出來影印後附在卷中」,惟此與證人即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呂昆原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於嗣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係供稱:「(據你稱乙○○將筆記型電腦賣給你公司,雙方如何交易?有無佐證資料?)雙方係以現金交易,沒有任何交易書面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7頁),均未提及告訴人曾交付其統一發票作為買受憑證。而此亦核與被告所辯:伊從事二手電腦買賣,為保證電腦來源非不法取得,交易時必須要求出賣人出示發票正本,以免爭議,此為二手電腦買賣之商業習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伍、一),即認業界係以購貨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顯然相悖。再者,警訊筆錄後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同上偵卷第15頁),其上並同時影印告訴人所附記書寫之文字,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時所提出有附記上開文字「原本」之統一發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4頁)均皆相同,堪認警訊筆錄後所附統一發票影本,確為源自告訴人手中之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依法相關資產設備發票需保存五年以上列帳管理,絕無遺失之可能云云,惟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始憑證並無不能銷毀之情形,況原始憑證是否有妥善保存乃事實問題,與法律限制並無必然關係(即可能因天災、或管理人員疏失而不慎遺失),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已向臺灣日光燈公司報告,並以三萬三千元至三萬四千元間之款項購買同一廠牌、型號之筆記型電腦還給臺灣日光燈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楠繁、唐佩華、徐維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告訴人明知該筆記型電腦為公司資產,依理即知該公司應會於其離職時追回所配發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焉可能逕行出賣系爭筆記型電腦給被告,而自陷被訴侵占或另購同型筆記型電腦賠償之窘境?至被告前述以二萬八千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並提出其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記錄以資憑考,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提款三萬元及二萬元,金額均與其所稱價金二萬八千元,尚非全然一致,且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業由告訴人收取,又衡以告訴人何須先以二萬八千元賣出,再另以三萬三千餘元購買賠償?顯然殊不相稱,亦不合常情,益證告訴人確無賣出系爭筆記型電腦予被告無訛。又被告及乙○○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測試均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95年10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463530號函在卷可稽, 併為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竟為一時私慾,侵占他人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等物,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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