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姚宗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係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專案業務部協理(已遭免職),其於民國91年7月間受鉅康公 司委任辦理採購iSV-GK(GATEKEEPER)Basic、iSV-RDS Package、iSV-CDR Package及iSV-SQL Database軟硬體設備1批時,明知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眾公司)係以新臺幣(下同)738,296元出售前揭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先以其弟戊○○任董事長之全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網聯公司)名義購入該設備後,再以全球網聯公司係新眾公司子公司之名義,以950,000元之價格將該設備轉 售予其自己任職之鉅康公司,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鉅康公司。 二、案經鉅康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朱彥昌、丙○○、庚○○等四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對買賣契約書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外,亦明確表示「其餘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四人於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宜先敘明。次查卷附之92年7月15日全球網聯公司與 鉅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㈠第56至57頁),既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亦非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與真實性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貨品名稱、規格、數量,詳如訂購單,然並沒有訂購單等附件資料,是否有包含DDA軟體,洵有疑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概念相互混淆,尚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鉅康公司業務部之人員,負責出售公司產品,並不負責採購設備,鉅康公司負責採購該設備者係副總經理庚○○,伊從未與丙○○或乙○○接洽採購該設備之事宜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鉅康公司向全球網聯公司所購買之軟硬體設備: ⒈查本件鉅康公司向全球網聯公司所購買之iSV-GK(GATEKEEPER)Basic、iSV-RDS Package、iSV-CDRPackage及iSV-SQL Database軟硬體設備,其中GATEKEEPER是一個網路系統的總稱,包含軟硬體。iSV是一個產品縮寫的代號,如 果客戶買GATEKEEPER,品名會叫iSV-GATEKEEPER;iSV是 一個系統的總稱,其中有功能選項可以讓客戶選擇是否要購買,本件四種是客戶的選項,是Basic加上三種選項的 功能,視客戶需要功能多強大的方案再決定選配的內容。iSV是解決方案的總稱,還包含DDA等不同的具體的系統,GATEKEEPER也是其中的一種系統;DDA跟GATEKEEPER、IGW是完全不同的東西,IGW也是ISV之下的一個具體系統;而其中之安裝方式,GK交貨時已經灌好了。在新眾公司內部時將軟體灌到硬體上再交到鉅康公司的機房;DDA是軟體 ,是由全球網聯公司自己準備硬體,新眾公司賣的是軟體,只要付款後,即讓工程師去裝軟體,於本案裝機的地點是全球網聯公司指定的,就是和宇寬頻的機房;GK是交到鉅康公司的機房,DDA是派人到和宇寬頻的機房安裝、IGW交到鉅康公司的機房安裝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全球網聯公司董事長戊○○(被告之弟)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向新眾買了二批貨共94萬多,鉅康用95萬來買,所以根本就沒有70幾萬賣95萬之情形,並提出一紙自新眾公司進貨再出貨予鉅康公司之明細表暨新眾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兩張(附於偵查卷㈠第150至152頁),故意將其中DDA價格亦計算在內,欲證明並無低買高賣之情,惟查 :全球網聯公司向新眾公司所進貨之DDA係指定安裝至『 和宇寬頻』機房,並非交付予鉅康公司,已據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和宇寬頻業務林昇億亦於偵查中證稱:己○○有介紹全球這家客戶給和宇,當時在所有業務都不明的狀況下,蔡有要求要測試,在測試時我們會有所有人員清單列表以供管制,全球公司有依規定提供清單列表給我們,我們公司只要清單列表上所列之人就會讓他進出,丙○○說有到我們公司裝任何設備,應該會留下任何文件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8頁) ,並有和宇寬頻客戶維護人員清單表,其上維護單位申請進入人員乙欄載有『Allen楊(丙○○)』附卷為證(見 偵查卷㈡第130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鉅康公司任職當時只有GATEKEEPER沒有DDA等語(見偵查 卷㈡第6頁);證人朱彥昌於偵查時亦證實:統一發票PZ-00000000(金額249,900元)上所載三筆有關DDA貨品,這批貨鉅康沒有收到(見偵查卷㈠第147、150頁)。再者DDA設備係於91年8月29日訂貨,同年10月16日左右始核准出貨予全球網聯公司,有出貨計劃表及通知單附於偵查卷㈠第10、11頁可稽,但鉅康公司支付予全球網聯公司之支票其發票日係91年8月25日(新眾公司就GK部分統一發票開 立日為91年8月12日,就DDA部分開立日為91年10月18日),則鉅康公司於91年8月25日付款時,自不可能就尚未訂 貨之DDA部分一併先行支付。此節復經證人即新眾公司代 理人王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查卷㈠第150頁 發票金額249,900元,第152頁發票738,296元之統一發票 ,是新眾開立給全球網聯之發票,這二張發票的明細是否係不同的交易品名?)對,是不同次的交易明細,不同的訂單,是開給全球網聯的電子發票;我們公司的發票是跟成品交易單跑,1張成品交易單就開1張發票,但是訂單可以分很多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0頁)。更何況其二者加總之金額亦不一致,且加總結果共是988,196元,而全球網聯賣給鉅康之價格為95萬元,豈有大費 周章而虧本販售之理,所述顯悖常理。另被告己○○於偵查亦不否認其間價差20餘萬之情,僅推諉責任於鉅康公司副總經理庚○○,辯稱:鄧知道鉅康公司要以全球網聯名義,買進再賣給鉅康,目的是要膨脹發票金額,買設備並不是我們作業務的人決定是否要買云云(見偵查卷㈠第94頁)。是證人戊○○此部份所述顯非事實,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背信之事證: ⒈查被告己○○受鉅康公司委任辦理採購iSV-GK(GATEKEEPER)Basic、iSV-RDS Package、iSV-CDR Package及iSV-SQL Database軟硬體設備1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鉅康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庚○○於原審時證稱:「那時我們公司沒有特定採購人員,當時己○○這方面較熟悉,就委託己○○那個部門專案業務部去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新眾公司業務丙○○於偵查時證述:「(當時誰代表鉅康與新眾接洽?)當時第一次是己○○代表鉅康過來與我們談,後來案子沒有談成,全球是另外一案,有成交,所以我把貨出給全球,至於後來全球為何又將貨出給鉅康,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9頁), 暨證人即新眾公司負責通訊部門業務之總經理特助乙○○於原審中證述:我有指派丙○○跟鉅康公司己○○接洽;我當時就已經認識己○○,他是鉅康業務,我當時認知他是鉅康採購這套設備的業務;我的認知己○○是鉅康公司的業務,他的主管是總經理不會直接跟我們接洽,都是他在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107、111頁)相互一致,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誰去買,誰又賣給鉅康?』、『(朗讀乙○○、丙○○前次偵訊筆錄)該二人說是由你代表鉅康去與新眾接洽,事後才知道你把設備轉賣給鉅康,有何意見?』等問題時亦均不語(見偵查卷㈠第9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顯臻明確。 ⒉而被告己○○嗣另以全球網聯公司名義,向新眾公司接洽購入該批設備後,再轉賣予鉅康公司,從中謀取差價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是向新眾買GATEKEEPER,合約上卻是由全球網聯來訂約,我有問蔡(己○○)為何如此,蔡稱全球是新眾的子公司,所以用全球名義來簽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頁),於原審仍 證陳:「(採購GATEKEEPER為何不直接和新眾公司訂約,卻和全球公司訂約?)這個問題和之前問題一樣,是透過專案部門提到全球是新眾公司子公司,希望我們配合這樣的採購」(見原審卷第98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初全球公司何人與你接洽這件買賣?)己○○;(己○○在全球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確定,但代表全球公司跟新眾買東西的人是己○○;(你領到ISV設備的貨物,之後交給誰?)根據客戶要求,我 將貨物交給鉅康公司的機房;(何人叫你交給鉅康公司的機房?)己○○;(為何會將IGW送到鉅康的機房?)是 客戶全球公司的要求,全球公司都是己○○代理;(本件新眾公司出賣的ISV、DDA、IGW分別交貨給誰?)GATEKEEPER是交到鉅康的機房,DDA是派人到和宇寬頻的機房安裝,IGW交到鉅康的機房安裝」、「被告己○○代表全球公 司跟我談訂單,而且是被告己○○出的訂單」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貨也是直接從新眾出到鉅康(見偵查卷㈠第146頁)等情相符。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認 識被告及鄧小姐,他們都是鉅康公司員工,當時伊是指派業務員丙○○與鉅康派來的己○○洽談,洽談過程及事後發展伊不清楚,但最後有看到一張來自全球網聯的採購單,經徵信後該公司信用良好,且產品沒有賤價賣出,伊等即審核出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5頁)。且被告己○○於偵查時亦坦承,以其妻名義入股全球網聯:「(你用你老婆名義加入多少股?)大家的股份都平均,二萬股,我老婆趙憶雯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見偵查卷㈡第5頁)。此 外並有新眾公司提出之其公司販售予全球網聯公司之各項單據文件(附於偵查卷㈠第08至20頁),暨鉅康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予全球網聯公司之支票(同卷第57至58頁)可佐。足見被告己○○受鉅康公司委任辦理採購iSV-GK(GATEKEEPER)Basic、iSV-RDS Package、iSV-CDR Package及iSV-SQL Database軟硬體設備1批,嗣另以全球網聯公司名義,向新眾公司接洽購入該批設備後,再轉賣予鉅康公司,從中謀取差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鉅康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並不負責採購設備,鉅康公司採購該設備係副總經理庚○○所決定云云。惟按:被告既因熟悉該項設備而受委任洽談採購事宜(已詳如前述),自應將採購產品之規格、品質與性能、價格等相關資訊,忠實提供予委任之鉅康公司,乃竟於獲知新眾公司出售價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以其弟戊○○任董事長之全球網聯公司名義購入該設備後,再向鉅康公司謊稱:全球網聯公司係新眾公司子公司,並從中浮報價格,以圖得其中差價利益,致鉅康公司誤信採購而受損,其違背任務之犯行,顯屬甚明,上揭所辯純係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庚○○雖時為鉅康公司副總經理,且卷附買賣契約其亦自承經其同意而用印,然依一般公司分層負責之例,經營階層雖具有核准與否之權利,然其每多聽取分工部門之專業意見而逕為決定者,實屢見不鮮,本件關於網路電話設備之採購,鉅康公司係委由被告所主管之部門負責採購,有如上述,而此採購自須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方可完成,證人庚○○固係該公司副總經理,然其為大學英文系畢業,就本件採購之專業並不了解,係聽取被告領導之專案業務部門之意見後決定簽約,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明,縱簽訂該契約之人為證人庚○○,但並無解於被告係受鉅康公司之委任採購上揭設備之事實,亦即採購核准權存在於何人,與採購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絕對之關聯,二者可併行而不悖,受委任之人縱非最終決定權人,然其既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仍負有忠實謹慎完成受託任務之責任(參民法第535條),其理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欲 以此核准權存在於何人而否定被告受任人之地位,亦非可採。 ⒉至證人戊○○(被告之弟)先是於偵查中稱:全球網聯從新眾買回來的軟硬體,後來賣給鉅康,都是證人丙○○再處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全球網聯與鉅康之買賣契約簽約乙事,係丁○與丙○○去處理的,因為其二人是全球網聯的董事及簽約人係丙○○,是丙○○借用全球網聯名義做這樁買賣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45頁、本院卷第 95頁背面、69頁背面)。然查:⑴證人丙○○於偵查時已敘明:「(在全球網聯任何職務?)我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沒有經手他們的業務;(為何戊○○說業務均是你處理的?)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如果我負責全球業務,全球要賣GATEKEEPER給鉅康,應該也是由我去接洽,但是鉅康的鄧小姐(庚○○)根本就不認識我,足證我並未涉入鉅康及全球之買賣」等語,被告己○○亦證實:「(為何戊○○所言與楊不同?)全球根本沒做什麼業務」等情屬實 (見偵查卷㈡第3、5頁)。且嗣經檢察官質以『丙○○稱他並未執行全球業務』時,證人戊○○竟改稱:「我是說他是做新眾業務」,檢察官續質問『你上次不是說,他是執行全球業務?』,證人戊○○則辯稱:「我說他是作業務,並沒有說他是作全球業務;(提示告證三契約書,章如何來?)我也不知道,我只有財務章;(為何上次所講,跟今天所講不同?)我說楊是新眾的業務」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3頁)。再者,觀諸於卷附全球網聯與鉅康間之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㈠第56頁),其上之全球網聯立約代表人丙○○係以電腦打字,而非本人簽名方式為之,且據證人庚○○偵查中證述之情,顯見並非雙方會面共同締約,而係由鉅康公司人員帶回該契約書,送交庚○○裁決蓋用公司印章,雖庚○○因時日間隔,已記不清係何人將契約書拿給伊簽,然就記憶鮮明部分,其仍供稱:「當時該部門是丁○或己○○負責,當時己○○說,新眾公司是要用其子公司全球名義訂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4頁)。參以被告己○○所供「全球真的沒有運作」(見偵查卷㈡第45頁)暨前述各證人指證被告己○○接洽之情,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述,要係迴護其兄即被告己○○之詞,洵不足採信。 ⒊另依新眾公司出具之上開設備銷售通知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可知新眾公司確有銷售上開GK設備予全球網聯公司,而依鉅康公司與全球網聯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鉅康開立予全球網聯之95萬元支票、證人丙○○上述證稱依被告之指示裝機交付於鉅康之機房及證人庚○○所證與全球網聯公司僅交易此批GK設備等情,自足認新眾公司售予全球網聯之GK設備,即係全球網聯嗣再轉售予鉅康公司之同一設備,至臻明確,縱上揭買賣契約並未詳列其設備明細,然考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就金額不大之交易鮮有以契約方式為之者,出貨單、批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等均足為交易內容之證明,非必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其必要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即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 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 更,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證人乙○○、朱彥昌、丙○○、庚○○等人之偵查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原判決逕行採用該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卻未說明此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原判決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身為公司協理竟違背其基本之誠實義務,而為損害公司之行為,惡性非輕,並其教育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圖金額尚未甚鉅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輕忽之態度,暨其犯後仍一意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