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六八號四樓之「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六號六樓之六之「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軟公司)雙方簽訂合約,由北軟公司負責設計捷波公司所需BIOS版本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下稱系爭軟體程式),以便使用者得支援美商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推出之Window 95/98/2000/ME作業系統。系爭軟體程式可分為三種語言版本,分別為繁體中文版、簡體中文版及英文版。其中簡體中文版、英文版軟體之授權時間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推廣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動續約時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繁體中文版則因軟體修改期間過長,而推廣期間延長二個月,亦即授權時間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其中推廣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動續約時間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授權內容則以北軟公司所有之系爭軟體程式整合入捷波公司生產之主機板BIOS內,附隨於捷波公司生產之主機板產品而共同出售;合約期間內亦僅支援微軟公司推出之Window95/98/ 2000/ME作業系統,雙方並約定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北軟公司所有。詎甲○○明知雙方系爭軟體程式之契約內容,竟未經北軟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囑其員工,將系爭軟體程式以上傳至捷波公司分別在臺灣架設之中英文網站(http://www.jetway.com.tw/)、在中國大陸架設之「捷銳資訊」(http://www.jetway.com.cn/)網站之方式,予以非法重製,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免費下載該軟體,而侵害北軟公司之系爭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又明知雙方契約約定之系爭軟體程式僅支援Window95/98/2000/M E作業系統 ,並不包括支援微軟公司嗣後開發之Window XP作業系統,竟將北軟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提供予被告捷波公司僅供測試用支援Window XP之系爭軟體程式驅動程式 ,復未經北軟公司授權或同意,將之上傳至捷波公司前揭網站,供不特定之人士上網免費下載該軟體,並非法重製在捷波公司內之伺服器及電腦主機內,而侵害北軟公司之系爭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條文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嫌;被告捷波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捷波公司、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袁秀姿之指訴、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捷波公司內部工作聯絡單影本、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被告捷波公司網站資料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捷波公司、甲○○固坦承因捷波公司整合使用北軟公司設計製作捷波公司所需BIOS版本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而與告訴人北軟公司簽訂合約書,捷波公司並於合約期間內,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復於北軟公司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專用驅動程式予捷波公司後,捷波公司將該驅動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供客戶下載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依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約內容,北軟公司須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而捷波公司販賣予客戶之電腦主機板內BIOS程式常有更新之必要,捷波公司方依商業慣例,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且北軟公司所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須使用驅動程式,所以捷波公司才在網站上置放該驅動程式供客戶下載,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至於捷銳資訊網站非捷波公司所設置之網站,與捷波公司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捷波公司與告訴人北軟公司間有簽訂上揭合約,此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再該合約書標題載:茲因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整合使用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設計製作程式以用於主機板產品上,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茲遵循;合約第一條載:合約之標的:乙方負責設計甲方所需BIOS版本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以下簡稱本程式),以便使用者得支援於Window 95/98/2000/ME作業系統;第三條第一項載:合約期間內,為使本程式能完全支援新版本(含Windows 95/98/2000/ME)的作業系統 ,乙方於必要時應甲方之書面要求修改本程式,得於新版本作業系統上市一個月內完成;第六條載:權利歸屬及使用:(一)本程式之原始程式之著作權屬乙方所有,整合入甲方或其關係企業產品之專屬程式為甲方所有。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對方所屬程式銷售或複製等語,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可參。 ㈡證人張明宏即曾擔任捷波公司之職員,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到九十一年一月在捷波公司上班,負責市場行銷,伊任職捷波公司期間,與北軟公司有業務往來,伊有參與北軟公司與捷波公司所訂合約,合約裡面所謂「新版本」,就是指微軟公司有修正95、98、2000等系統的時候,新的系統版本也應該要能夠支援在伊等的主機板上...,因為當時XP系統只有測試版,並不知道它正式的命名為何,要到微軟公司最後決定版本內容之後,才會有確定的命名出來,所以當時沒有把XP系統寫在契約上,..伊等談合約的時候,伊等要求一定要支援Window作業系統,如果不能支援,對方要做修正,讓伊等的主機板可以銷售,這也延續到後來的XP系統,因為這些都是視窗系統延續的版本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二至第一八三頁)。又證人王肇崑即曾任北軟公司策略行銷部之協理亦於原審證稱:伊在北軟公司與捷波公司簽約時在場,合作關係主要是在北軟公司的軟體搭配硬體能夠有競爭力,所以在契約期限內,如有新作業系統的版本,就是新的修改版本,會增加新的功能,北軟公司要修改軟體來搭配硬體使用,否則會產生作業上的問題,所謂新版本作業系統,是指北軟公司的軟體必須要能夠適用於新的硬體及軟體版本,依業界的標準,如果有新的版本,合作的廠商必須在合約期限內作更新,Window作業系統的更新應該要包括XP 系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第一九二頁)。 ㈢北軟公司人員曾於上開合約期間內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硬碟資料還原程式 」支援Window XP作業系統測試版本所需之驅動程式予被告捷波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八七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袁秀姿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二0頁)。 ㈣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並不可獨立被下載,是與BIOS程式包裹在一起,共同被下載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月2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 ㈤捷波公司所設置中英文網站上固另置放「硬碟資料還原程式」支援Window XP作業系統所需之驅動程式供人下載等情 ,有捷波公司網站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 ㈥捷波公司內部工作連絡單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載:還原精靈使用期限到月底,八月一日後請勿使用出貨;CD片中亦拿掉還原精靈DRIVER,此有捷波公司工作連絡單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十頁)。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固指稱該公司與被告捷波公司所訂前開合約標的內容,並不包含支援Window XP系統之「硬碟資料還 原程式」等語,且依上揭合約書第一條所載,確亦未載明告訴人北軟公司負責設計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須能支援於Window XP作業系統。惟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諸前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載:「合約期間內,為使本程式能完全支援新版本(含Windows 95/98/2000/ME)的作業系統 ,乙方於必要時應甲方之書面要求修改本程式,得於新版本作業系統上市一個月內完成。」等語,並參酌證人張明宏上揭證述被告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簽約當時之真意,及斟酌證人王肇崑所述電腦業界之商業習慣,再參諸北軟公司人員曾於上開合約所訂合約期間內即90年5月30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硬碟資料還原程式 」支援Window XP作業系統測試版本所需之驅動程式予被告捷波公司等情,足徵告訴人北軟公司與被告捷波公司所訂前開合約標的內容,應已包含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蓋北軟公司於簽訂上開合約當時之真意,倘未將支援Window XP系統之「 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視為合約標的,其何須於上開合約所訂合約期間內提供「硬碟資料還原程式 」支援Window XP作業系統所需之驅動程式予被告捷波公司?是被告二人所辯稱:依捷波公司與北軟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約內容,北軟公司須提供支援WindowXP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乙節,堪予採信。再觀諸前開合約書標題、第一條、第六條之內容,可見該合約書第六條所載「專屬程式」,顯係指供內建於捷波公司主機板產品上BIOS(即Basic Input Ouput System之簡稱,中文譯為基本輸出輸入系統)程式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且依該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捷波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取得該專屬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捷波公司固供承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之事實,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揭函文所示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並不可獨立被下載,是與BIOS程式包裹在一起,共同被下載之情,而被告捷波公司依上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既取得內建於捷波公司主機板產品上BIOS程式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著作財產權,且依該合約內容既未限定捷波公司僅取得該公司產品專屬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部分權能,則捷波公司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BIOS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之行為,係屬其依上開合約第六條所取得捷波公司主機板產品專屬程式著作財產權(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使,自不生侵害告訴人北軟公司關於原始程式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另依捷波公司上開網站資料所示,捷波公司固有在其所設置中英文網站上置放「硬碟資料還原程式 」支援Window XP作業系統所需之驅動程式供人下載等情,惟如上所述,告訴人北軟公司與被告捷波公司所訂前開合約,應已包含支援Window XP系統之「 硬碟資料還原程式」,則該驅動程式屬上開合約第六條所謂捷波公司產品專屬程式之範疇,被告捷波公司亦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捷波公司將該驅動程式置於網站供人下載之行為,亦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北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將含「硬碟資料還原程式」之程式置於捷波公司設置之中英文網站上供客戶下載,且北軟公司所提供支援Window XP 系統之「硬碟資料還原程式」,須使用驅動程式,所以 捷波公司才在網站上置放該驅動程式供客戶下載,並未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乙節,應堪採信。復觀被告捷波公司上揭工作連絡單,足徵被告捷波公司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即不再置放告訴人公司之軟體於將出貨之主機板內,是被告二人辯稱捷波公司於合約期滿後縱有疏漏而未將系爭軟體之驅動程式自其公司網站移除,應屬過失,渠等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乙節,亦堪採信。又依卷內資料,尚難確切證明中國大陸地區之捷銳公司網站之「恢復精靈軟體中文版之下載點」係屬被告捷波公司提供系爭軟體。 ㈧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檢測鑑定書結論(見93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八一頁)雖認「硬碟資料還原程式」(即該鑑定書所載「恢復精靈」)是應用程式,而非驅動程式,並無所謂驅動程式之瑕疵修補功能,然此究不影響捷波公司依上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所取得該公司產品專屬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權利,亦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告訴人北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