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美麗島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島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間起,明知美國吉普歐爾康國際公司(即J&P International Corp.U.S.A,下稱:美國J&P公司)在美國加州並未取得合法註冊登 記及執照,且美國維康素係美商亨利歐爾康健康公司之配方,竟偽造美國加州健康局核發予J&P公司之登記號碼為G11 —70598及G11—70466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書,將該證書放 置在美麗島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83之1號門市之公佈欄 上,並登載於美麗島公司之事業手冊上及刊載於美麗島公司網站上而行使之,藉以銷售經過稀釋、混雜之美國維康素,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其產品,足以生損害於美商亨利歐爾康健康公司及消費大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之發票、偽造之G11—70598及G11—70466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書影本、駐舊金山辦事處舊金字第09400015600號函、美國J&P公司 網站資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度公處字第184號卷 宗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已擁有美國加州政府衛生部核發之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不須造假,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美國加州健康局G11— 70598及G11—70466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書與伊無關,伊有 真的證書,並無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被告並非美國J&P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無從製作或管理該公司網站之內容,況告訴人提供之網頁資料有可能係遭電腦駭客竄改而來,並非事實,而告訴人提出之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所懸掛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照片、美麗島公司之事業手冊,亦均屬造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營美麗島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美國J&P公司販售維康素產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美麗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89號卷第34頁)。而被告提出美國J&P公司之 美國加州衛生部(DEPARTMENT OF HEAL THSERVICES)所核 發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去函美國加州衛生部查證結果,均與其存檔之資料相符,應屬真正。另告訴人提出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與美國加州衛生部頒授證書之資料、格式不符,應係偽造而成(函文中記載為「變造」,應屬有誤)等情,有駐舊金山辦事處94年11月3日舊金字第094000156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7頁)。且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上記載(見偵查卷 第255頁正面及背面),該二證書所授予者均係美國J&P公 司,而被告所提真正G11—70598之有效日期係「2004年12月15日」、真正G00-00000號證書之有效日期係「2005年4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提出美國J&P公司所有、有效日期為「2006年4月15日」、「2007年4月15日」之美國加州衛生部頒授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書影本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及美國J&P公司之說明函件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益證被告販售之美國J&P公司產品有由美國J&P公司合法申請美國政府之相關文件,被告辯稱:其有真 正的G11—70598、G21—70598號有機證書一節,即為可採。公訴人雖提出美國加州健康局任職之PATRICK KENNELLY出具之傳真文件,認為依PATRICK KENNELLY之敘述,美國J&P公司並未於該局有任何有效之註冊登記或許可證明云云,然美國J&P公司確已於美國之加州政府登記立案之事實,業經外交部94年10月18日外條二字第09404616870號函所附之駐舊 金山辦事處電報所載述查證經過證實無誤,且上開傳真文件係PATRICK KENNELLY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顯然無法作為公訴人所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是公訴人認為J&P公司在美國加州未取得合法註冊登記及執照,即無所憑,被告辯稱美國J&P公司是真正的公司,由該公司在美國申請證件才在台灣地區販售產品一節,即非無稽,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稱偵查卷第271頁所附偽造之G11—70598證書影 本係消費者黃惠芸於93年4月27日至被告公司在上址台北市 ○○路的門市買產品時所取得,並要求門市人員加蓋被告公司的發票章為憑云云。惟查:⑴因告訴人係提出影本,經原審命告訴人提出原本(印有藍色發票章之有機產品登記證影本)以比對而調查其真偽,告訴人竟均無法提出,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是該影本之真實性自屬有疑。⑵又關於該影本之來源,告訴代理人傳隆齡於檢察官調查時先稱:該印有發票章之偽造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影本係證人袁莉莉(即證人甲○○之原名)在被告之馬來西亞店面買其產品時所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18頁);於原審時又改稱,該文件係 告訴人張明彰傳真來的,至於張明彰是如何取得的,不清楚,但張明彰有說該文件係甲○○取得後,叫美麗島公司門市的人蓋章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且與證人甲○○於原審時所證:蓋有美麗島公司發票章之偽造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並非伊去蓋的,告訴人張明彰有給伊看過這張,但並非伊持該偽造證書去蓋發票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不符;而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質之,告訴代理人又再改稱:係消費者「黃惠芸」於93年4月27日在上址被告公司之門市消費 時所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且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亦均無法提出消費者「黃惠芸」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前後所述完全不同,自難信為真實。綜上,告訴人所提上開偽造之G11—70598證書影本雖蓋有被告公司發票章,惟關於其來源無法清楚交待,自難認此文件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辯稱:蓋發票章的偽造證書與伊及伊公司無關一節,尚可採信。 ㈢告訴人又指稱:被告在其公司所印製的手冊上亦有登載該偽造之G11—70598證書,該手冊是甲○○於93年5月27日至上 址被告公司門市買產品時所取得再交給傳隆齡,手冊上就印有該偽造的證書云云,並提出手冊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26頁背面),及證人甲○○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其取得手冊 之來源經過情形(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亦另自行提出其所經營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一份(見偵查卷第114至123頁),觀之該手冊內容雖有刊登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見偵查卷第116頁背面),惟該證書右方中間部分僅有二行英文字,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手冊所刊登之偽造G00-00000證書右方中間部分有3行英文字並不相同。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樂惠美、魏淑梅於原審95年4月4日審理時復均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於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成立時加入該公司經銷系統,而該公司事業手冊就伊所知並未改版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3、85頁95年4月4日審判筆),及證人魏淑梅於原審是日庭訊時,亦當庭提出其所有於93年初公司籌備期間所取得之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一份,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手冊之編排方式、內容,包括所刊登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圖片 ,均與被告所提供之事業手冊相同,而與告訴代理人丙○○所提出之事業手冊多所不同(見原審卷第74頁),是告訴人所提上開刊有偽造G00-00000號證書之手冊是否確為被告公 司所使用,即非無疑。而依現行印刷品電腦排版之技術,將同一印刷品之檔案加以修改並從新印製另一版本,原非難事,況且該事業手冊係自93年以後發行使用,此由手冊第3頁 之歷史年表已列舉2004年之事跡可以得知,而美國J&P所申請核發之上開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有效期限 為93年1月16日至94年4月15日,故被告若需於其公司手冊上刊登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圖片,當可逕以所有之真正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證書作為其宣傳廣告用途,無再偽造 一類似證書而予以行使必要,被告實無犯案動機及必要,再參以上述告訴人所提手冊是否確為被告使用亦屬有疑,則被告辯稱:其手冊上印製的就是真正的證書,告訴人所提的證書不是伊公司的手冊一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出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之真實性,自難遽以此論被告有此部分告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 ㈣告訴人復指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G11—70598證書懸掛在上址台北市○○路門市,甲○○、傳隆齡於93年5月27日至上 址被告公司門市買產品時有特別拍照云云,並提出照片8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及證人甲○○、傳隆齡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當日至被告公司在台北市○○路門市拍照之經過情形。惟查:⑴、本院卷附照片8張係證 人甲○○、傳隆齡二人於93年5月27日至上址被告公司在台 北市○○路門市消費時拍照而來,業據證人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均見原審卷附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附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且亦有出現於照片上 之被告公司門市職員樂惠美於原審時到庭作證,經原審提示照片後,證人樂惠美證稱:確實證人甲○○、傳隆齡於93年5月27日有來門市消費及拍照,也有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81、82頁95年4月4日筆錄),及被告亦不否認其上址門市確實有一面牆上懸掛有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有機產品生產證書,堪認告訴人所指照片是證人甲○○、傳隆齡在被告公司之門市拍攝而來一節,應為事實。至證人甲○○、傳隆齡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雖就當日之相機種類、相機係何人所有、當日何人帶去、相機之記憶卡容量、相片如何處理、如何放大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有部分歧異,惟證人拍照乃93年5月 間之事,距原審95年4月4日及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期日已 相隔二、三年之久,證人二人因時久記憶不清致所述部分細節有所歧異,亦屬事理之常,況一般人通常不會特別去察知所使用相機之記憶卡容量,自難以此即謂證人甲○○、傳隆齡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實在。被告以此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在其門市所拍得偽造G11—70598證書之照片為假造一節,尚不足取。證人甲○○、傳隆齡所拍攝之照片雖然為真,即在被告公司之上址門市內懸掛有偽造G11—70598證書;惟如前述,被告係合法代理美國J&P公司有機食品在台灣地區販售,而美國J&P公司確實有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合法之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美國J&P公司亦授權被告所經營之美麗島公司使用,被告可逕使用合法的證件,焉有故意偽造外形相似且編號相同之假證件故意懸掛於門市取信消費者之必要,衡諸常理,被告實無犯案動機,則告訴人所指訴在被告公司上址門市有懸掛偽造之G11—70598證書一節,是否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⑵、再依被告所述,其上址公司門市係於93年2、3月間開始營運,再參以證人魏淑梅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93年2月1日先籌備,3月1日才正式營業,房子是周建成副總租的,被告(即董事長)要我跟周副總一起籌備,我擔任業務經理,周副總在5月底被開除了,...被告沒有負 責管理承德路門市,連辦公桌都沒有,偶爾會來,頂多一個星期來一次,當時承德路門市是周副總在管理,在五月底,因為周副總拿走傳銷下線,被告就把他開除,...承德路門市的佈置是周副總負責,...周副總要聽被告指揮,但周副總也跟人家說承德路門市他最大,...承德路門市怎麼佈置也是周副總決定的,...承德路的門市有一面牆有掛證件,證件是被告交給我,我交給周副總去裱框掛上的,周副總掛上去後,被告有來過門市,被告有沒有看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仔細再看過證書,公司給我的是我自己存留的證書,右上角日期是4月15日,我沒有看過有人換牆上掛的 證件...美麗島門市每天大部分是周副總鎖門,如果他去南部出差,就是我負責,他會把鑰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76頁);及證人樂惠美於原審時亦證稱:93年5月間是美麗島公司的經銷商,每天都會去公司,在承德路的門市很少看到被告,那時承德路的門市是周建成在負責,證人甲○○、傳隆齡來門市那天我有負責招呼,後來他們說不要入會,我說這樣就不能買產品,他們又說他們要回美國,想先買一盒,我去請示周副總,周副總說用裡面的其中一位傳銷商的名字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82頁筆錄)。自證人證言可知,雖然上址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牆面上所懸掛證件係最初由被告交予證人魏淑梅,魏淑梅再交給副總「周建成」裱框而懸掛其上,依常理而言,該門市牆面上所掛證書之來源即係被告;然自證人所述亦可知,於93年5月間,上 址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於上班時間係一開放空間,鑰匙則由副總「周建成」保管,被告雖身為公司負責人,只是偶爾會去公司而已,上址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之真正管理人實為「周建成」,而於93年5月底,被告因不滿「周建成」將 其開除,再參以證人魏淑梅所證:被告於90年以前曾與「周建成」打過商標的官司(見原審第77頁),是非無可能該門市牆面上所掛證書已非最初被告所交付與證人魏淑梅者,而已私下遭「周建成」調換;且證人魏淑梅於原審95年4月4日庭訊時所提出其持有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證書即為被告所提出之真正G00-00000號證書,亦有該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告既有真正證書,其所交付與經銷商者亦係真正證書,且卷附告訴人所拍照之偽造G00-00000 號證書與被告所提之真正G00-00000號證書,外觀雖極為相 似,但一經相互比對,二者之格式、內容明顯不同,而被告既有真正證書,又焉愚笨荒謬至故意偽造相同編號、格式不同之假證書,且堂而皇之懸掛於門市之理?再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拍照之偽造G00-00000號證書與被告所提之真正 G00-00000號證書,外觀確實極為相似,均為英文橫式書寫 ,且係美國政府核發文件,一般人均極為陌生,除非相互比對照,否則若非細看,實難區分,是被告或其他門市進出職員、經銷商未及時察覺原懸掛之真實證件已遭調換,亦非與常情相違。綜上說明,尚難以被告公司之上址門市於93年5 月間有懸掛偽造之G00-00000號證書即謂被告有此部分偽造 文書犯行。 ㈤告訴人另又指稱:偵查卷第90-95頁之網頁資料,是伊友人張隆成於94年6月29日在美國J&P公司的網站(網址:WWW.JANDP21.COM)上看到該公司有刊載偽造的G00-00000的證書為產品作宣傳(偵卷第95頁),就將資料列印下交給伊,而被告是美國J&P公司的董事長,該公司網頁上有使用這偽造的 證書做宣傳,此證書也是被告所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張隆成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伊曾於網站上下載J&P公司之網頁,其中一張有引用偽造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號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然查:經本院檢視偵卷第90-95頁之網頁資料俱為英文,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美國J&P公司的網站,則如前述,該 公司既有真正證書,焉有於其網站上刊登假證書之必要;縱被告為美國J&P公司之負責人,依其公司規模及分工方式,亦應無須親自指揮美國公司網站內容之細節部分應如何處理。綜上,即使證人張隆成提出之網頁內容確實為真,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況依證人張隆成於原審所證,該網站於94年6月29日以後已看 不到該張其當初下載的偽造G00-00000證書之照片等語(見 原審卷第208頁),是本院已無法再自網站查知其所登具體 內容,公訴人復未就上開網頁資料之真正性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電腦網站內容、圖片修改之技術並非困難,現今電腦駭客猖獗,難以排除有遭他人侵入美國J&P公司網站予以竄改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以此一網頁列印資料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㈥再公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度公處字第184 號卷宗之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之美麗島公司所販售之維康素係以告訴人所生產之美國維康素予以稀釋、混雜後,銷售大眾之產品,並因而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度公處字第184號處分書處分歐 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此公司之負責人)之理由,無非係以該公司關於維康素之商品廣告宣稱該產品於西元 1998年榮獲中華民國跨世紀保健食品金鑽獎,然因獲得該獎之產品應係於84年5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向美國亨利公司所進口之原料所包裝製成,與上開廣告之商品(89年6 月以後,由美國J&P公司進口原料製成)顯然無關,因而認定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廣告對商品之內容、來源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予以處分。惟觀之處分書全文,並無任何被告將告訴人所生產之美國維康素予以稀釋、混雜後,銷售大眾之產品之認定。另告訴代理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為美麗島公司的產品與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口感不同,一吃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認為被告 確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稀釋、混雜後銷售,然被告既已自承美麗島公司銷售之維康素係自美國J&P公司進口原料製成,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故二者食用後之口感相異,應屬理所當然之事,當不能端以告訴代理人之口感,斷定被告稀釋、混雜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以販售之事實。且告訴代理人亦就告訴人在美國所生產銷售之維康素並未申請專利權,除了告訴人外,在美國也有不同廠商生產銷售類似的有機食品,美麗島公司所銷售之維康素與告訴人生產之產品間,尚未做過配方比對之鑑定報告等情,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 ,顯然其關於此部分之指述,並未經過科學之客觀驗證。另證人張隆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代表人張明彰有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處分書寄給伊看,處分書上面有記載被告之產品摻雜東西,張明彰亦有將被告寫的切結書拿給伊看,上面有提到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再摻雜,伊是因為看到切結書才認為其產品有摻雜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10 頁),但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上開處分並未認定或提及美麗島公司之產品係以告訴人公司之原料稀釋、摻雜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張隆成所提及之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453號卷第26頁),亦係被告於87年7月間尚為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進口商時,因未 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告訴人公司之美國維康素原料除製成約定之便利包外,另開模製成罐裝形式之包裝,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書立承諾,載明停止在臺灣包裝生產告訴人之產品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敘述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司產品稀釋、摻雜以圖販售之情形,是證人張隆成之上開證述並無所憑,僅屬其主觀論斷,而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維康素」之文字及圖,已由被告之配偶許徐登妹於85年間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註冊證(見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案號之卷宗第165頁),被告以維康素為產品名稱,銷售由美 國J&P公司進口原料製成之產品,並於其事業手冊上載明其產品原料係源自美國J&P公司之旨,尚難認定其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雖原審認為告訴人所提出證人甲○○、傳隆齡所拍攝之照片應為偽造,被告公司門市並無懸掛偽造之G00-00000號證書, 而認被告不成立此部分犯罪之理由,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不同,惟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既均不能證明,原審以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結論上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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