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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蔡秀雄沈宜生黃金富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1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而丙○○因缺錢花用,乃思偷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車牌號碼QU7-867號機車典當得款花用,遂於94年2月4日前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與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自己本人之照片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該綽號「 阿義」成年男子,由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將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後,於94年2月9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將之持交丙○○。丙○○遂於94年2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38號「豐富 當舖」,冒稱「甲○○」名義辦理上開車牌號碼QU7-867號 機車之典當事宜而行使,使該當舖員工林光榮誤信丙○○為甲○○本人,而予以收當,且丙○○為順利辦理典當,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捺指印1枚在林光榮提出載有甲○○為 典當人之年籍資料之典當存根聯上,並將該存根聯持交林光榮而行使之,丙○○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花用完畢,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豐富當鋪及甲○○。嗣因屆時未贖回而流當,經林光榮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流當過戶手續時,經監理機關人員查詢結果得知甲○○業已於94年2月13日以上開機車失竊為由報警協 尋中,經警將前開丙○○留存於豐富當舖之指印送鑑比對後,始悉上情。而丙○○於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行為則係經警在丁○○開設之電器行廁所之鋁製窗框上採得指紋1枚 ,始查悉上情,並為警於94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巷16弄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第55至56頁、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琳純(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被害人李峰榮之姊)、乙○○(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被害人李漢峰之兄)、王萌楓、戊○○、林金桃、甲○○、丁○○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及證人即豐富當舖林光榮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典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蘇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馮長壽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丙○○於上開典當存根聯、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縣豐富當舖收當舖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12099號鑑驗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代保 管條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攜帶兇器及毀壞門窗等加重強盜犯行云云,但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舊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舊法)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454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6年上字第22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時,係拆下廁所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自屬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係與蘇宗文、綽號「阿志」3人合力將小型農耕機壹 部搬運至車號不詳之小貨車竊得該小型農耕機而得手,自與刑法第321條弟弟4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持鐵撬破壞工廠後門門鎖進入工廠之方式竊取財物,而鐵撬係鐵製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辯伊沒有攜帶兇器及毀壞門窗等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曾於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 於修正前規定。 (六)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七)再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 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三、 (一)核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蘇宗文、綽號「阿志」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共犯馮長壽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持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向豐富當舖辦理典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並在豐富當舖存根聯捺指印1枚後 ,持交豐富當舖收執而取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同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捺指印1枚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罪。 (四)查被告於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並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七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之94年偵字第19917號、95年偵緝字第1130號,其中95年偵緝字第1130號中除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外, 餘與業據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相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95年偵字第1818號)雖未敘及被告尚涉刑法第339 條、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惟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述甚明,且此部分復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悟、上進,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竊盜次數高達九次,其中又有破壞他人門鎖或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以豐富當舖典當存根聯上偽造之「甲○○」指印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黏貼之丙○○照片1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黃 金 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證 據│ │ │ │(民國)│ │ │ │ │ ├──┼───┼────┼─────┼───┼─────┼──────┤ │一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蘆洲│甲○○│持不詳物品│ │ │ │ │一月八日│市○○○道│ │破壞甲○○│ │ │ │ │晚上十一│變電所圍牆│ │所有車牌號│ │ │ │ │時五十分│外 │ │碼HF-3026 │ │ │ │ │許 │ │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之右側玻│ │ │ │ │ │ │ │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甲○○│ │ │ │ │ │ │ │所有之行車│ │ │ │ │ │ │ │電腦壹臺、│ │ │ │ │ │ │ │中控鎖控制│ │ │ │ │ │ │ │版、金融卡│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QU7-867 號│ │ │ │ │ │ │ │輕型機車行│ │ │ │ │ │ │ │照、保險卡│ │ │ │ │ │ │ │及筆記簿等│ │ │ │ │ │ │ │物得手。 │ │ ├──┼───┼────┼─────┼───┼─────┼──────┤ │二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蘆洲│甲○○│持自備鑰匙│車輛車牌失竊│ │ │ │二月四日│市○○街三│ │竊取甲○○│查獲查輛認可│ │ │ │某時許 │二巷五七弄│ │所有車牌號│料一紙 │ │ │ │ │二七號一樓│ │碼QH7-867 │ │ │ │ │ │樓梯間內 │ │號輕型機車│ │ │ │ │ │ │ │壹部得手。│ │ ├──┼───┼────┼─────┼───┼─────┼──────┤ │三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泰山│丁○○│拆下廁所窗│內政部警政署│ │ │ │四月十六│鄉○○路一│ │戶玻璃攀爬│刑事警察局九│ │ │ │日上午八│段三八四號│ │進入屋內竊│十四年六月三│ │ │ │時三十分│ │ │得電漿電視│日刑紋字第 │ │ │ │許 │ │ │、點唱機、│0000000000號│ │ │ │ │ │ │擴大機及配│鑑驗書一件 │ │ │ │ │ │ │音箱等物。│ │ ├──┼───┼────┼─────┼───┼─────┼──────┤ │四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新莊│己○○│由蘇宗文(│車籍作業系統│ │ │蘇宗文│六月八日│市輔仁大學│ │另經臺灣板│-查詢認可資│ │ │ │中午十二│附近 │ │橋地方法院│料一紙 │ │ │ │時許 │ │ │於九十四年│ │ │ │ │ │ │ │十二月二十│ │ │ │ │ │ │ │八日以九十│ │ │ │ │ │ │ │四年度訴字│ │ │ │ │ │ │ │第二○九六│ │ │ │ │ │ │ │號判處有期│ │ │ │ │ │ │ │徒刑一年八│ │ │ │ │ │ │ │月)在旁擔│ │ │ │ │ │ │ │任把風,康│ │ │ │ │ │ │ │志瑜持其所│ │ │ │ │ │ │ │有自備鑰匙│ │ │ │ │ │ │ │壹把開啟車│ │ │ │ │ │ │ │牌號碼CFZ-│ │ │ │ │ │ │ │711 號機車│ │ │ │ │ │ │ │電門後竊取│ │ │ │ │ │ │ │得手。 │ │ ├──┼───┼────┼─────┼───┼─────┼──────┤ │五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泰山│王萌楓│由蘇宗文在│被害人王萌楓│ │ │蘇宗文│六月十三│鄉○○路六│ │旁擔任把風│出具之贓物認│ │ │ │日下午二│七號 │ │,丙○○持│領保管單一紙│ │ │ │時許 │ │ │其所有上開│、車輛車牌失│ │ │ │ │ │ │自備鑰匙壹│竊-查獲查輛│ │ │ │ │ │ │把開啟車牌│認可資料一紙│ │ │ │ │ │ │號碼FQA-49│、臺北縣政府│ │ │ │ │ │ │9 號機車電│警察局車輛失│ │ │ │ │ │ │門後竊取得│竊電腦輸入單│ │ │ │ │ │ │手。 │一紙、 │ ├──┼───┼────┼─────┼───┼─────┼──────┤ │六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林口│李漢峰│由蘇宗文在│被害人李漢峰│ │ │蘇宗文│六月十四│鄉○○○街│ │旁擔任把風│之兄乙○○出│ │ │ │日上午九│二三號 │ │,丙○○持│具之贓物認領│ │ │ │時許 │ │ │上開鑰匙開│保管單一紙、│ │ │ │ │ │ │啟車牌號碼│車輛車牌失竊│ │ │ │ │ │ │OYN-640 號│作業-查獲車│ │ │ │ │ │ │機車電門後│輛認可資料一│ │ │ │ │ │ │竊取得手。│紙、臺北縣政│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失竊電腦輸入│ │ │ │ │ │ │ │單一紙 │ ├──┼───┼────┼─────┼───┼─────┼──────┤ │七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三重│李峰榮│丙○○以自│搜索扣押筆錄│ │ │ │六月十五│市○○街二│ │備鑰匙壹把│一件、被害人│ │ │ │日上午十│八一號(萬│ │開啟車牌號│李峰榮之姊李│ │ │ │時三十分│家福量販店│ │碼MMT-865 │琳純出具之贓│ │ │ │許 │停車場內)│ │號機車電門│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後竊取得手│影本一紙。 │ │ │ │ │ │ │。 │ │ ├──┼───┼────┼─────┼───┼─────┼──────┤ │八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林口│戊○○│丙○○與蘇│ │ │ │、蘇宗│八月二十│鄉太平嶺十│ │宗文、綽號│ │ │ │文、綽│日上午十│二號 │ │「阿志」三│ │ │ │號「阿│一時許 │ │ │人合力將小│ │ │ │志」之│ │ │ │型農耕機壹│ │ │ │真實姓│ │ │ │部搬運至車│ │ │ │名年籍│ │ │ │號不詳之小│ │ │ │不詳成│ │ │ │貨車竊得該│ │ │ │年男子│ │ │ │小型農耕機│ │ │ │ │ │ │ │而得手。 │ │ ├──┼───┼────┼─────┼───┼─────┼──────┤ │九 │丙○○│九十四年│臺北縣泰山│林金桃│與馮長壽(│ │ │ │馮長壽│八月二十│鄉仁義村坡│ │另由本院以│ │ │ │ │九日凌晨│雅頭路五十│ │九十四年度│ │ │ │ │一時許 │之十二號奇│ │訴字第一五│ │ │ │ │ │珈有限公司│ │九六號審理│ │ │ │ │ │廠房倉庫 │ │中)一同持│ │ │ │ │ │ │ │鐵撬破壞工│ │ │ │ │ │ │ │廠後門門鎖│ │ │ │ │ │ │ │進入工廠之│ │ │ │ │ │ │ │方式竊得電│ │ │ │ │ │ │ │腦主機叁臺│ │ │ │ │ │ │ │、螢幕叁臺│ │ │ │ │ │ │ │、車牙機貳│ │ │ │ │ │ │ │臺、電鑽叁│ │ │ │ │ │ │ │臺及鐵鎚貳│ │ │ │ │ │ │ │臺等工具而│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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