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與於臺北縣板橋市經營超商之甲○○,因協商甲○○積欠酒商之債務問題,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一百十五號二樓之中閣城舞廳洽談。丁○○與甲○○於上開舞廳V21包廂內,因協調不成,丁○○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為「阿成」友人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前額五公分撕裂傷、鼻子挫傷、雙側髖部挫傷、雙眼球挫傷、眼前房出血、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多處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迫甲○○簽立面額新台幣(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並交出甲○○之國民身份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遭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於遭毆後簽立二十萬元本票及交付國民身份證予其收執等節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甲○○與其有債務糾紛,主動簽本票及拿身分證供其擔保,甲○○因持贓車欲解決債務,所以在場有喝酒之「阿成」及其友人看不過去才毆打甲○○,並非其授意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經原審傳拘無著,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無法就其被害經過於原審或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就形式觀察亦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二)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遭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且於遭毆後簽立20萬元本票及交付國民身份證予被告丁○○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係甲○○主動簽本票及提供國民身份證供擔保,且「阿成」及其友人動手毆打甲○○並非其授意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丁○○與被害人甲○○進來包廂商討債務的事情,係丁○○與那幾位年輕人在跟甲○○洽談,後來就打起來了,是丁○○的員工、及員工的朋友一起動手。毆打甲○○的人又叫他簽本票及拿走他的身份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 一頁、第七十四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稱:當時丁○○與被害人甲○○在商討債務之事,不知怎樣那些年輕人就打起來了,動手的人是和丁○○一起去的。是毆打甲○○的人又叫他簽本票的,甲○○不是自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七十四頁),是告訴人遭人毆打之前係與被告丁○○洽談積欠酒商債務之事,而綽號「阿成」者據被告丁○○所稱係其超商之員工,其餘在場者,除被告丙○○、乙○○及戊○○外,均係「阿成」之友人。「阿成」及其成年友人二人,若非經被告丁○○授意,當無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洽談債務之際,因與其等無利害關係之事,而無端毆打告訴人甲○○之理。況被告丁○○亦自承:告訴人甲○○被打後,其要求甲○○開立二十萬元之本票,並且將國民身份證交其保管等情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本院衡諸告訴人甲○○遭毆打後,旋 即被要求簽立二十萬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丁○○,足見告訴人甲○○確因與被告丁○○洽談不成,而遭毆打,並於遭毆打後遭強制簽立本票及交付身份證,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丁○○、「阿成」及「阿成」友人二人,應共負傷害及強制之罪責,被告丁○○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雖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不知有簽本票之事,核係其遭以共犯身分起訴後卸責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與證人丙○○所供情節相符之供述為可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且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業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惟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十倍,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2)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丁○○並無不利。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有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 (4)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代辦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商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丁○○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與「阿成」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此部分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於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檢察官另認被告丁○○除強迫甲○○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份證外,並同時強迫甲○○簽立超商讓渡書、切結書及交付汽車鑰匙,亦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另檢察官亦認被告丁○○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不得報警,否則將押到山上埋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認此部分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辯稱:其並未拿甲○○的車鑰匙,亦沒有所謂的超商讓渡書、切結書,更未恐嚇甲○○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其埋掉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並無甲○○遭強制簽立之超商讓渡書、切結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亦自始否認有強迫甲○○簽立超商讓渡書、切結書及強取車鑰匙等情,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其遭毆打後已無意識,遭他人牽手強簽文件,是在告訴人甲○○遭毆打而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是否確有簽立超商讓渡書、切結書,不能無疑,而甲○○所駕車輛,依甲○○之供述亦經友人先行開走,若被告丁○○確強制告訴人甲○○交出汽車鑰匙,又豈會任令告訴人之友人將車先行開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解釋,難認被告丁○○有強制甲○○簽立超商讓渡書、切結書及強取汽車鑰匙之強制犯行。另有關恐嚇不得報警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丁○○犯有恐嚇之罪。 六、原審以被告丁○○罪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就被訴強制被害人簽立超商讓渡書、切結書,強取汽車鑰匙部分,暨恐嚇不能報警部分,係罪證不足,唯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害人未到庭陳述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被告丁○○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偕同二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某超商內,佯稱已為其處理妥與酒商間之債務問題,要求甲○○一同驅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一百十五號二樓之中閣城舞廳商談該債務問題。丁○○與甲○○在上開舞廳V21包廂內,因協調不成,丁○○遂與丙○○、乙○○、戊○○ (綽號威哥)及綽號「阿成」、「太子」、 「十三」等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前額五公分撕裂傷、鼻子挫傷、雙側髖部挫傷、雙眼球挫傷、眼前房出血、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多處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迫甲○○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超商讓渡書、切結書,且強迫甲○○交出國民身份證及車子鑰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並出言恐嚇甲○○不得報警,否則將押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丙○○、戊○○等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並經踐行向被告等人告知罪名及法條之程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乙○○、丙○○、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在場喝酒,其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亦未強迫甲○○簽本票等語被告丙○○辯稱:案發時其在場,並未動手打人,還幫忙勸架,其並未叫甲○○簽本票,本案與其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在做養生茶之生意,因被告乙○○等人開超商,想將產品在其等經營之超商上架,當天才一起應酬,其並未毆打甲○○,亦未說恐嚇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發生之經過為:二十一日二時許,酒商的朋友夥同二名小弟前來店裡,說要處理十五萬元之事,我即與他們同往中閣城舞廳,當時裡面還有四人,威哥的小弟「十三」、「太子」打我,其他的人一起動手,有的拿電擊棒,甚至有人拿一把黑色槍支敲我的頭,其中老大 (乙○○)、老三 (丙○○)邊打邊說打死他云云。(見偵 查卷第十三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他們想把我之店吃下 來,我一到就要我將我的店讓給他們,就有一、二十位小弟打我。乙○○、丁○○有用手打我,戊○○有拿槍打我頭,丙○○沒有動手,也沒有阻止云云 (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 、第八十頁),其就動手毆打他的人究有七人 (酒商的朋友 夥同二名小弟再加上包廂內之四人共七人)?或係「一、二 十人」?前後所供差異極大。且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老大(乙○○)、老三 (丙○○)邊打邊說打死他;惟於偵查中 則稱被告丙○○並未動手,是被告丙○○究有動手毆打甲○○,甲○○所供亦前後不相一致。再者,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表示:自稱「威哥」者有一張名片叫戊○○,其他人我不認識,是他們打我時自己自稱綽號的。(見偵查卷第十四 頁),並稱:被告戊○○持槍敲其頭部,惟被告戊○○與告 訴人甲○○素昧平生,故於初次見面時交付名片,以提供甲○○日後聯絡之資料,被告戊○○若果真攜槍與會,並亮槍敲擊甲○○頭部,豈有出示名片以供告訴人循線報警查緝之可能。況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曾亭蓉亦到庭證稱當天現場並未見槍枝等情 (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再者 ,告訴人甲○○稱案發後其所駕賓士汽車,係由其叫朋友先行開走,清晨五點多,其老婆在樓下等其一同離去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若被告乙○○、丙○○、戊○○等人意在取 得甲○○之賓士汽車,豈有僅取走車鑰匙,而任令甲○○通知友人將車先行駕走之理,是甲○○之指訴前後有不符之處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容有瑕疵。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其在二十日有二張給酒商之支票退票,金額約四萬元,再加上隔天未到期之票錢,總共欠酒商十五萬元,惟證人即甲○○之妻曲蘭芬於偵查中則稱:我在顧店,因為跳了「九張票」,有酒商的人來,我先生跟他們談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而證人即酒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邱柏盛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有積欠貨款,連跳票共約三十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其前往甲○○經營之超商取款,甲○○外出籌款,由其配偶看店,其與甲○○通電話後,同意搬貨抵債,搬的貨物抵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第二天甲○○委託他人出面償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甲○○對於其與酒商間之糾紛究竟如何,所指與負責看管超商之配偶曲蘭芬及證人邱柏盛所證內容均不相符,似另有隱情。 (三)證人邱柏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未依約定付款,某日晚間至其經營之超商取款,甲○○外出籌錢,約至晚間十二點仍未返回超商,其乃以電話與甲○○聯絡,經甲○○同意搬貨抵債,搬貨搬到一半,接獲丁○○電話表示其認識甲○○,要求先不要搬貨,說這條帳他要負責,要我們第二天到他的店裡去收錢,我們就停止搬貨,稍後,丁○○並至現場,第二天我們找丁○○收款,突然接到甲○○的電話,表示可以自己處理,其與甲○○的代表乃另約他處付款,立有收據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有該紙 收據在卷可憑,由證人邱柏盛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確曾出面為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乙○○、丙○○、戊○○雖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丁○○洽談債務問題時在場,但其等於衝突時在場,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尚無法僅依上開告訴人甲○○有瑕疵之指訴,即推認被告乙○○、丙○○、戊○○確與被告丁○○有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戊○○涉嫌犯罪,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但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有其他有利被告乙○○、丙○○、戊○○之合理推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戊○○三人犯罪之部分,非無瑕疵,綜合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丙○○、戊○○有對告訴人甲○○為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乙○○、丙○○、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乙○○、丙○○、戊○○三人無罪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被告乙○○、丙○○、戊○○在場而指摘原判夬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