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豪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辯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與丁○○共同經營火鍋料業務,當時是在藥廠上班。丁○○以支票向告訴人二人調借現金與我無關,本案是丁○○一人所為云云。
三、惟查原審法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與乙○○具結之證述、證人被告胞弟林瑞成之證述,並有退票之支票、告訴人丙○○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訴人乙○○在誠泰銀行(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數百筆匯入或匯出款項之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與其夫丁○○共同詐欺,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部分,一一予以指駁。且核告訴人丙○○係與被告熟識,而非其夫丁○○,詐欺所用不兌現之支票,部分為被告所簽發,部分為被告之弟林瑞成所簽發。被告若未參與共同詐欺之犯行,其夫丁○○不可能單獨完成犯罪。至被告上訴本院聲請調取之台灣新光銀行後埔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共犯丁○○帳戶往來明細,其匯款紀錄,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