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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三巷十號四樓「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陽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安陽公司員工薪資計算、發放、將業務員收取之貨款存入公司帳戶及填製薪資袋、繳款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辦公室內,或以更改員工工時明細之方式,將少於安陽公司員工吳志民、蕭焜榮、趙國身、吳文清、楊志成等人實際加班時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員工薪資袋上,按月交予各該員工而行使之,或於安陽公司業務員收得客戶貨款後繳回公司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繳款書「應收帳款欄」內,登載少於實際收得款項數額之不實事項,以供安陽公司對帳而行使,並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部分應發放給前述各員工之薪資及部分應存入安陽公司帳戶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安陽公司及吳志民、蕭焜榮、趙國身、吳文清、楊志成等人,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其中侵占安陽公司員工薪資部分為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侵占安陽公司貨款部分為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嗣經安陽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紹源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安陽公司員工兼被害人蕭焜榮、吳志民、楊志成、趙國身及吳文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訴人即被告侵占之員工薪資明細、貨款明細各一份及薪資表影本、薪資袋影本、繳款書影本、出貨單影本、收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被告在安陽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員工薪資計算、發放、將業務員收取之貨款存入公司帳戶及填製薪資袋、繳款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一罪處斷。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敗訴後,業已如數為本件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存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此有該庭民事判決書、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其犯罪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二百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同左。                │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
│五條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
│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
├──────┼───────────┼───────────┤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第三百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左。                │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十六條第二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
│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
│            │金。                  │                      │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五款        │                      │,以百元計算之。      │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刑法施行法第│無。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一之一條    │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            │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            │                      │位為新臺幣。(第一項)│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            │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            │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            │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
│            │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            │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
│            │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
│            │                      │三倍。(第二項)      │、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
│            │                      │                      │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
│            │                      │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
│            │                      │                      │,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
│            │                      │                      │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自均以修正前即│
│            │                      │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
├──────┼───────────┼───────────┼────────────┤
│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                  │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之規定,均論以一罪│
│            │                      │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
│            │                      │                      │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牽連犯(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            │處斷。                │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從一│
│            │                      │之規定)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
│            │                      │                      │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
│            │                      │                      │牽連犯之規定,其犯行應屬│
│            │                      │                      │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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