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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162號10樓之2)
- 即被告
- 上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葉千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資金短缺,竟擬動支已向銀行辦妥之信用狀融資貸款之資金,以供富迪公司周轉所需,庶免向民間借貸需支付較高額度之利息,明知信用狀融資貸款資金之動支,須於確有辦理商品進口時方得申請撥付,其竟與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副總經理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一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以富迪公司名義偽向乙○○所指定之香港商TIME WELL TRADING LIMITED(時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時威公司)、KING EMPIRE GROUP LIMITED(慶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分別下單進口報價美金(下同)六萬二千元、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花香精油各一批,並經由乙○○取得該批貨物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等相關文件後,交予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向與富迪公司夙有往來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土銀樹林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冀欲於土銀樹林分行准許開狀,取得載貨證券等相關單據後,自富迪公司於土銀樹林分行內之信用狀融資額度中撥款,交由出口押匯銀行分別給付時威公司及慶威公司六萬二千元、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戊○○再於上開貨物進口並完成報關領貨手續後,以原進口報價加百分之十為形式上之售價,實際上則以進口報價減少百分之二至三之價格再轉賣出口至乙○○安排之新加坡商TOP RICH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TOP公司)及HONOR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HONOR公司),以此假買賣之方式使土銀樹林分行誤信富迪公司確有上開轉出口貿易情事而陷於錯誤,因此同意開發信用狀並如數撥付前揭款項,戊○○、乙○○便藉以詐取富迪公司於土銀樹林分行所配得信用狀融資額度內之資金。戊○○並與乙○○約定,於慶威公司與時威公司各取得信用狀正本後,即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職員廖文濱,先將該信用狀金額之五至七成款項匯入富迪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戊○○辦妥報關領貨及轉出口等程序後,由廖文濱將信用狀金額之剩餘款項扣除雙方約定之不詳數目佣金後,匯款至富迪公司之上開帳戶。嗣因戊○○於貸款期限屆至後未能償還借款,且法務部調查局經檢舉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二三○號七樓之一C室富越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部分富迪公司進口單據影本後,始發現上情。
二、丙○○係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資金短缺,竟擬動支已向銀行辦妥之信用狀融資貸款之資金,以供富迪公司周轉所需,庶免向民間借貸需支付較高額度之利息,明知信用狀融資貸款資金之動支,須於確有辦理商品進口時方得申請撥付,其竟與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東維成公司名義偽向乙○○所指定之香港商時威公司、慶威公司分別下單進口報價分別為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七萬零六十七元、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元之FLASH CHIP等電子晶片零件各一批,並經由乙○○取得該批貨物之報價單等相關文件後,交予丙○○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向與東維成公司夙有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華銀北新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冀欲於華銀北新分行准許開狀,取得載貨證券等相關單據後,自東維成公司於華銀北新分行內之信用狀融資額度中撥款,交由出口押匯銀行給付時威公司及慶威公司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七萬零六十七元、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點二及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元,丙○○再於上開貨物進口並完成報關領貨手續後,以原進口報價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金額作為形式上之售價,實際上則以進口報價減少百分之二至三之價格分批轉賣出口至乙○○安排之TOP公司,以此假買賣之方式使華銀北新分行誤信東維成公司確有上開三角貿易情事而陷於錯誤,因此同意開發信用狀並如數撥付前揭款項,丙○○、乙○○便藉以詐取東維成公司於華銀北新分行所配得信用狀融資額度內之資金。丙○○並與乙○○約定,於慶威公司與時威公司各領取上開款項後,及東維成公司將進口貨物轉賣TOP公司後,即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職員廖文濱分二次將該信用狀金額扣除雙方約定之不詳數目佣金,匯入東維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丙○○於貸款期限屆至後未能償還借款,且法務部調查局經檢舉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二三○號七樓之一C室富越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部分東維成公司進口單據影本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廖文濱、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製作之筆錄),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廖文濱、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另就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詞,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固均不否認有接受乙○○之安排,分別向事實欄所列之時慶公司、威慶公司分別進口花香精油、電子晶片等貨品,並藉以向土銀樹林分行、華銀北新分行申請信用狀融資,貸取事實欄所列之金額後,隨即將上開貨品轉賣出口至TOP公司、HONOR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中被告戊○○辯稱,富迪公司係依國際三角貿易開立信用狀之商業機制向土銀樹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以伊之女兒葉千琡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乙字第一五九五七號以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拍定)供土銀樹林分行設定抵押權,故富迪公司原有二十五萬元之貸款額度可資運用,且若伊存心詐欺,應將富迪公司之上開融資額度貸領一空,怎有僅貸出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理云云。被告丙○○則以,東維成公司於華銀北新分行之信用狀融資額度係多年累積而來,而伊為上揭晶片等電子零件進出口買賣,係正常之國際三角貿易,而此貿易型態華銀北新分行亦應知情,故伊並無詐欺之事實,況伊積欠華銀北新分行之債務亦陸續清償中,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及九十三年四月與該分行簽訂還款計畫,其債務總額已少於起訴書所載之貸款金額,若伊有意詐騙,何需如此積極償還債務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告戊○○以富迪公司名義向時威公司、慶威公司分別下單進口報價六萬二千元、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精油各一批後,持該二批貨物之報價單等相關文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向土銀樹林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等事實,除經被告戊○○自承無誤外,復據土銀樹林分行負責外匯及放款之承辦人李昭瑩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富迪公司與時威公司、慶威公司為上揭交易之商業報價單、裝貨清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送件單等相關申請文件(見調查局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第一七四至一八六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戊○○未將上開進口貨物領取出關,而逕轉出口至新加坡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各二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及第一二○頁),被告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下稱偵卷一,第九十一頁),應均堪認定之。另被告丙○○以東維成公司名義向時威公司、慶威公司分別下單進口報價為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七萬零六十七元、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元之FLASH CHIP等電子晶片零件各一批後,持各批貨物之報價單等相關文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向華銀北新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等情,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華銀北新分行負責放款之承辦人甲○○亦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東維成公司與時威公司、慶威公司為上揭交易之商業報價單、裝貨清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見調查局卷第六十至七十二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未將上開進口貨物領取出關,逕轉出口至新加坡等情,亦有出口報單紙(均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六號卷,下稱偵卷二,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至五十頁),被告丙○○復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見偵卷二第三十三頁),亦堪以認定之。
四、被告戊○○辯稱:其申請開狀無須提供任何擔保,且另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土銀樹林分行,衡情其應無詐欺銀行之必要,且檢察官指述其當時資金短缺,並無任何依據云云。經查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富迪公司向土銀樹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乃以其女兒即富迪公司登記負責人葉千琡名下之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之七地號土地(經查該土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乙字第一五九五七號以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拍定)供土銀樹林分行設定抵押權,絕非被告戊○○於本院所稱無庸提供任何擔保(經查富迪公司另有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經該銀行送請信保資金核定貸放在案,惟與本案之申請開狀之融資貸款無涉),此業據證人即土銀樹林分行業務承辦人李昭瑩證述在案,核與其於原審所供相符;且查富迪公司向土銀樹林分行貸借之款項,其中本六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有本金四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未按期繳納本息等情,此有土銀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三三頁)。綜上,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丙○○亦辯稱:申請華銀北新分行開狀當時,其信用良好,只是後來受日商拖累,導致其一蹶不振云云。然查證人即華銀北新分行之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該銀行自九十二年七、八月起即陸續緊縮東維成公司之信用額度云云,足見東維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財務方面即發生困窘;且查公司業務由盛轉衰,由衰而竭,其間之轉折變化並非一朝一夕造就,應是日積月累逐漸形成財務失靈之風暴;查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東維成公司向華銀北新分行申請撥用之本案開立信用狀所撥付之資金總額共達近四千萬元,有如前述;東維成公司得到該為數龐大之資金之挹注,猶於數月後無法撐過財務難關,足見該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體質已不良,資金已甚短缺無訛。
五、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上開買賣均為正常「三角貿易」交易行為,並非以虛偽買賣而詐騙銀行貸予款項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三角貿易」為近年來習見之國際貿易方式,且該銀行當時辦理信用狀融資撥付手續時,未覺得本案之「三角貿易」有何弊端云云。然查,證人即富越公司職員丁○○於接受調查局詢問過程中已證稱,伊與富越公司之另三名員工係聽從乙○○之指示,以富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於銀行有信用狀購料額度之客戶,由客戶提供可進口之商品項目、公司英文名稱、住址及開狀銀行名稱等資料予乙○○,乙○○即安排貨物空運來臺之相關事宜,先由富越公司提供PROFORMA INVOICE,同時幫客戶代打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以交由客戶向銀行申請開狀,富越公司並提供二成開狀保證金供客戶作為擔保,嗣於銀行開狀並取得信用狀號碼後,富越公司即匯款百分之五十予客戶,至富越公司香港員工收到信用狀正本後,即將貨物出口至臺灣,同時將提單寄回臺灣之富越公司,由客戶持銀行擔保背書的提單領貨,並由富越公司將剩餘貨款扣除手續費後匯到客戶所指定之銀行,最後富越公司會代為將客戶進口之貨物轉出口,及將全部之進出口報單轉交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並證稱:伊係依照乙○○之指示繕寫進出口之相關表格,臺灣部分係由伊負責,香港方面另有乙○○在香港找的員工吳紅及李佩玲製作進出口報單及報關資料等,所有透過乙○○以信用狀融資的出口廠商都是由香港員工負責的,乙○○在香港合作的公司有永基集團有限公司、豪杰企業有限公司、慶威公司、時威公司等六家,該六家公司之文件都是由香港員工吳紅處理的,該等公司也都是乙○○於香港成立的公司……國內貿易商透過所屬銀行開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予乙○○指定之國外廠商後,辦理報關運送及提貨等業務相關事宜均透過乙○○負責,該進出口廠商實際上並沒有進口原料或器材,亦沒有見過進口的貨品,所有進口的貨品最後都會轉出口至乙○○所屬之公司,並作為下次進口之貨品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富越公司任職期間,發現該公司將同一批貨物辦理進口,嗣又辦理出口,伊有與香港方面之同事電話聯絡,得知此事云云。另證人即富越公司員工廖文濱復證稱:乙○○係仲介臺灣的廠商去香港買貨,但臺灣的廠商不會去香港,而係交由乙○○全權處理,乙○○可得百分之五至八不等的佣金,公司作業的流程是,先以富越公司名義登廣告或寄資料給臺灣的廠商,但必須在銀行有信用狀融資額度才會接該公司的業務,找到客戶後,乙○○就會安排由香港進口貨物,貨物進來以後大部分公司直接從機場轉出口,轉出口也是由乙○○負責,伊自報關行拿報關文件後就送去給客戶,而臺灣的客戶先透過銀行開信用狀給香港的公司,香港公司拿到信用狀正本後,乙○○即通知伊匯款給臺灣之客戶,待香港公司出貨後押匯,乙○○會再通知伊匯錢給臺灣客戶,伊就將銀行背書的提單給報關行,第一次匯款原則上是依開狀金額的七成,第二次剩下三成必須扣掉手續費,是百分之五至八不一定,乙○○會通知伊用何家香港商的名義匯多少錢,辦理進口的香港商主要是時威公司、慶威公司及SINCERE LIMITED,轉出口的有TOP公司與HONOR公司等,證人丁○○負責每天與香港人吳紅用電腦聯絡,從香港進口的貨物均為FLASH、DRAM、香精油等體積小高單價之產品,以空運方式為主等語(見偵卷一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並自承調查局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及一九七頁之匯至東維成公司、富迪公司之匯款單均係伊之字跡(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二三○號七樓C室富越公司辦公室搜索時,扣得之富越公司宣傳資料(包括L\C轉現金流程圖、利用國內資金圖、程序說明、乙○○之說明信)中明確記載:「臺灣貴公司透過銀行開進口信用狀L\C給香港我公司,而由臺灣我公司付款及接貨……」、「甲方(即開狀方之進口商)信用狀的餘額於甲方擔保提貨完畢並交還乙方(即接狀方之出口商)時,乙方即將剩餘款項扣除手續費用結清匯入甲方之指定帳戶內……」、「貴公司如果有銀行信用狀進口額度,即可透過本公司轉成現金,轉現迅速,狀到付款……」等語可稽(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該程序與伊規劃的流程基本型態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頁),則若被告二人與香港商時威公司、慶威公司間透過乙○○仲介之交易,為正常貿易行為而非虛偽買賣,何以富越公司之文宣中除「臺灣我公司」外,尚有「香港我公司」之存在?又為何進口商(甲方)提貨完畢後,尚須將貨物交還出口商(乙方),再由出口商將信用狀款項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進口商指定之帳戶內?顯然被告二人透過富越公司所為之上開進口貨品之行為,應屬為使開立信用狀銀行誤認確有跨國貿易行為存在,所為形式上符合一般交易行為模式之虛偽買賣。於此情形下,出口商始有於取得信用狀後匯還進口商部分信用狀金額,並於進口商將貨物提出交還出口商後,再將信用狀剩餘金額匯至進口商帳戶之舉,否則進口商將貨物進口後隨即交還,非但無法將該貨物作加工處理或銷售等商業行為,反而徒然消耗運費、保險等成本,殊不符貿易常態。遑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客戶企業缺乏資金還銀行,伊會建議他到香港買貨,以此向有往來的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由銀行支付信用狀的費用給國外廠商,然後再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將貨賣掉,這樣臺灣的企業就可以從賣掉的貨物得到資金週轉,但是必須要虧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而觀以上開扣案之乙○○廣告信函中亦已明白表示,只要對方公司有銀行信用狀進口額度,即能透過富越公司轉成現金等情,且扣案之商業報價單(COMMERCIALINVOICE)上亦均由富越公司職員註明:「轉出口請用"TOPRICH ENTERPRISE LTD.」、「轉出口請加10%出口之」或「轉出口請用"HONOR ENTERPRISE LTD.」、「轉出口請加20%出口之」等字句(見調查局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七頁),顯然轉出口部分亦係由富越公司乙○○一手安排之虛偽交易,無非是形式上將進口報價加上一定成數後,便以實質上不敷成本之價格假出口至乙○○指定之TOP與HONOR等公司。其等目的既僅係為獲取銀行信用狀融資利益,並無意為實質上之買賣交易,則乙○○分別與被告戊○○、丙○○以前揭假買賣之方式向土銀樹林分行、華銀北新分行詐取信用狀融資資金甚明。證人乙○○雖證稱:伊係將臺灣之客戶介紹給香港的公司,再由伊介紹另一家國外的廠商買入臺灣客戶進的貨,已十年沒去過香港,調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所列公司伊均不熟云云,然查,乙○○所仲介之香港商原係其用為上揭虛偽交易之合作公司,且其並負責分攤該等香港商職員之部分薪資,關係甚為緊密之事實,除有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並有扣案李佩玲、吳紅等香港公司員工薪資計算表可佐(見調查局卷第三十頁),證人乙○○亦不諱言伊需負擔香港的費用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衡情員工薪資等人事資料多屬公司內部之商業機密,殊無透露予其他公司並要求他人支出款項供發放薪資所用之理,是證人丁○○證稱時慶等六家公司均為乙○○於香港成立之人頭等語,應係真實。此外,乙○○安排被告二人自香港商時威公司、慶威公司進口之貨物,含括花香精油、電子晶片、珠寶、機器等不同類型貨物(參見同案被告羅錦琳、李瑞芳之時威公司、慶威公司商業報價單),且原本與被告戊○○之富迪公司、被告丙○○之東維成公司素無往來,均係經由乙○○之安排始有交易行為之發生(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益見時威、慶威公司並非正常生產或經銷某特定類別之廠商,而係專為乙○○接客戶後出口該客戶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產品項目而設者。又查乙○○因本案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通字第一三四七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再查經本院分別向土銀樹林分行及華銀北新分行查詢得知,被告二人以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名義向各該銀行辦理本案之信用狀開狀融資借款之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三(東維成公司)、五點三(富迪公司),均遠低於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甚遠。凡此足見本件被告二人無非係經由乙○○之協助找尋賣家及買家,虛以進口買賣名義,向銀行套取低利融資貸款,以應付資金缺口甚明。據而可知本件被告二人所辯本案是合法三角貿易云云,並非實在。
六、被告戊○○雖另辯以富迪公司已設定足夠之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之返還,且富迪公司於土銀樹林分行之信用狀融資額度尚未用完,是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信用狀融資貸款本係為輔助國際貿易之進行而設,並非單純之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此情徵之證人李昭瑩於原審證稱,富迪公司於土銀樹林分行之信用狀融資額度雖尚有五萬餘元,但並非有餘額即可申請銀行開立信用狀,必須要有買賣,並附上國外的發票以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始能准許,否則儘管還有信用狀融資額度,也不能開立信用狀,伊所屬分行當時並不知道富迪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目的係為調度資金,並非確實以進貨為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及證人華銀北新分行職員王麗香亦於原審證稱,一般銀行在審查是否准許信用狀融資案件時,要特別考慮進貨和銷貨的情形,但必須建構在真實的交易上面,如果是一個假的交易,目的是為了要融資,是不會允許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九至三四○頁)益見其實。顯然被告戊○○以前揭詐術使土銀樹林分行誤信其確與時威公司、慶威公司為信用狀交易,而取得土銀樹林分行貸予之事實欄所載融資款項,該過程即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夠,僅係抵押權人是否實施抵押權以救濟其所受損害之問題,縱使被告戊○○有提供其女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之事實,亦難以此阻卻其詐欺不法行為之成立;而被告戊○○未申請貸予富迪公司之全部信用狀融資額度,亦僅影響被告戊○○詐欺行為所造成被害銀行之損失程度高低之別,惟就其詐欺行為成立之結果,並無二致,要不得以尚有信用狀融資額度,即否認其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又查被告丙○○雖陸續就上開貸款金額雖已清償逾半以上,迄今與本案貸款有關部分僅剩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點二美元尚未清償,且因匯率計算問題,被告丙○○優先清償另筆一千萬新台幣借款部分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此僅能說明其事後處理債務之態度,而為量刑之參考,尚無法以僅此脫免其行為時之主觀詐欺犯意,況上開清償之債務事實上多係因華銀北新分行強制執行被告丙○○、東維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及保證人之財產所致。被告丙○○於向華銀北新分行申請上開信用狀融資之時,既已對該種融資之性質及前開假交易之事實明確知悉,仍執意為之,即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所積欠之金額迄今已大幅清償而否定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尚無可採信。故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八、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乙○○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被告丙○○與乙○○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屬卓見。但查被告二人觸犯本件犯行,無非基於因資金短缺,擬動支已向銀行辦妥之信用狀融資貸款之資金,以供公司周轉所需,庶免向民間借貸需支付較高額度之利息,明知信用狀融資貸款資金之動支,須於確有辦理商品進口時方得申請撥付,其等分別與富越公司副總經理乙○○共謀,以前開形式上為「三角貿易」,實質上為「買空賣空」之手法,由乙○○擔任仲介之角色,一手買進貨物辦理進口報關,取得相關進口文件後,向銀行撥用動支資金,另一方面將同一批貨物形式上以較高價辦理出口,然實際上卻以較低價出售,被告二人藉此套取銀行准予動支撥給資貸款,乙○○則賺取仲介費用,有如前述。被告二人因公司經營困難,無奈出此下策,固屬非是。然查本案之首謀乙○○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一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且被告二人陸續已清償本案之借款,尚未清償者所剩無幾;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積極陸續清償債務之舉動,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等情,竟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度,尚有未洽。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不足採,然其等同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為圖取得現金週轉,竟利用形式上為「三角貿易」,實質上為「虛偽交易」之方式詐騙銀行貸予信用狀融資額度,對於土銀樹林分行、華銀北新分行造成損害,惟被告戊○○詐欺之次數僅有二次,所貸金額較少,而土地銀行尚擁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抵押權,就其遭詐騙之貸款金額所受損失較小;另被告丙○○詐欺次數較多,然所詐取金額雖為一百十八萬餘美金,然事後經強制執行及陸續清償後,難謂犯後態度不佳,且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